有關蒙市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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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飛英先生以2017年10月31日的傳票,反對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於2017年10月11日所作的決定。他的申請可視為根據《債權證明規則》(香港法例第6E章)第24條所提出的申請。第24條規定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2801/2017
Court
HCB
Date06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28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7年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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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MUNG SHI (蒙市) (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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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21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2月6日

案書


1.申請人林飛英先生以2017年10月31日的傳票,反對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於2017年10月11日所作的決定。他的申請可視為根據《債權證明規則》(香港法例第6E章)第24條所提出的申請。第24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債權人不滿受託人就任何債權證明表而作出的決定,法院可應該債權人的申請,推翻或更改該項決定。受託人無須就其全部或部分拒絕接納任何債權證明表而個人承擔有關費用,但如有證明使法院信納他行事時有惡意或嚴重疏忽,則屬例外。」

2.這案件的背景源自申請人與破產人在婚姻訴訟中的附屬濟助申請。申請人和破產人曾經是夫婦,他們之間的金錢和財產瓜葛已在該訴訟中(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1383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有所處理。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向上訴法庭陳詞,估算雙方的淨資產總值為4,984,800元(這正是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數字)。可是,上訴法庭已在該案中於2012年6月22日頒布的判案書指出,申請人的計算有幾點不正確的地方(見判案書第27至38段)。上訴法庭認為,雙方淨資產總值約為1,600,000元,因而判令蒙女士須支付800,000元給申請人。

3.後來蒙女士遭法庭頒令破產。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共收到三份債權證明表。第一份是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出的,指稱破產人欠下訟費,連利息總額達1,005,901.25元。第二份是法律援助署署長代表申請人,以他的名義提出的,指稱破產人根據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一案中的命令,欠申請人800,000元,連利息合共1,132,362.32元。第三份是申請人自己提出的,在該債權證明表中,申請人指稱:「依債務人蒙市一本(親筆帳簿91個月)為基礎可核實498萬,十年利息。公平平均分享50%應歸還250萬。但高等法院判令80萬和71萬訟費。」

4.2017年10月11日,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決定接納第一及第二份債權證明表,但拒絕接納申請人自己提出的債權證明表。

5.申請人自己提出的債權證明表所指稱的2,500,000元債項,顯然是他認為破產人所持有的雙方資產總淨值約500萬元的一半。申請人在聆訊時也解釋,他認為上訴法庭的判決是錯誤的。

6.本席認為受託人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債權證明表,並無不妥。債權人自己提出的債權證明表與上述第二份(即法律援助署署長代申請人提出的)債權證明表互相重複。再者,上訴法庭已在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一案中作出裁決,判定申請人可分得的資產為800,000元,申請人並沒有在限期內提出上訴。申請人在本訴訟的誓章以至在聆訊當天的陳詞,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來支持他的債權證明表。申請人提出的破產人親筆所寫的帳簿,上訴法庭也已在該案中審閱(見判案書第30段)。

7.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本庭不應亦不能在本案中,讓申請人對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質疑或挑戰。

8.綜上所述,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有效理由來推翻或更改受託人的決定,因此申請人的申請須予駁回。申請人須向受託人支付訟費,數額評定為10,000元。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陳惠儀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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