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Van Ph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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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首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及次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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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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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首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及次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及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被告否認首項控罪,但承認次項控罪。 3.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向女事主拳打腳踢,期間更用手搶奪女事主以繩繫於頸項上的手提電話但不成功,繼而再向女事主作出襲擊至被旁人阻止。被告作供承認曾向女事主拳打腳踢,但否認曾嘗試搶奪其手提電話。 4.控方共傳召6名證人作供,包括女事主及其在場的阿姨、兩名警員、醫生及越南語翻譯,被告亦選擇作供。被告並無律師代表,本席在審訊前已向他清楚解釋審訊程序及其權利,被告透過越南語翻譯得悉及表示明白及表明毋須律師代表。 證供撮要 5.PW1 Nguyen Thi Ngan講述她在2017年3月29日凌晨約2時半,行經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與欽州街橋底時,被告出現及罵她,再用雙手搶她以繩繫在頸項上的手提電話(見相片P1(7))。她於是亦以雙手與被告拉扯,被告無法搶去,於是再用手打她,以致她跌到地上。被告再大力用腳踢她身體約3、4次,期間旁人出來制止及阻隔,她於是報警,警員其後在現場拘捕被告。 6.女事主的左手肘及腹部受傷及有紅印(如相片P1(1 - 6)),她指出整個過程約30分鐘。她亦承認過往從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間,曾6次干犯店舖盜竊罪及一次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罪,最後在2017年7月,因店舖盜竊罪被判監共3個月零7天(見P2紀錄)。 7.盤問間,被告向她指出,因女事主的丈夫是毒犯,卻叫被告的朋友頂罪,於是被告才辱罵女事主,女事主表明不同意此說法,她亦不同意被告沒有拉扯過她的頸繩等等。 8.PW2阮明雪Nguyen Thi Tuyet,她是家庭主婦,是PW1的阿姨。當日與PW1行經通州街橋底時,被告出現,搶PW1的電話及用拳打PW1胸部,她距離他們只約1米,PW1被打後,跌倒地上,多人也看見及上前阻止,但被告再用腳踢PW1的身體、手及頭部幾下。她指出當時被告用一隻手,即右手拉PW1的電話。而她亦同意,她過往從1993年8月至2014年7月間,曾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管有未完稅貨品,如香煙等等,最後她在2014年7月,因此被判監3個月。盤問間,她表明看見被告用右手拉著PW1的電話繩,左手則拉PW1身體,但她坦言表明,不知被告是否是在搶電話,但她肯定被告不是用雙手來搶電話的。 9.PW3 PC16152劉兆鏘,他在2017年3月29日凌晨約2時40分到達現場,他向女事主及證人調查後拘捕被告。盤問間,他表示被告全程以越南語向他說話,因此他並不明白被告在說甚麼。 10.PW4 PC10630梁兆龍,他首先確認P1的相片是他向女事主所拍攝的,顯示出PW1的傷勢及頸部連頸繩的手提電話(相片P1(1 - 10))。他在2017年3月29日晚上11:41至3月30日凌晨01:30時向被告在越南語翻譯下錄取會面紀錄(P4),當中並無任何人士曾向被告作出過任何暴力、威嚇或利誘等等。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講述「阿Sir,我冇搶人電話,嗰個人鬧我,我咪打佢囉。」(問答5),「我用拳頭打同用腳踢佢囉」(問答8)。被告沒有留意嗰個人身上有冇手提電話,他後來返回現場是「因為我做得出,唔怕認,我係有打人,但我冇搶電話,我返去同警察自首。」(問答11、12) 11.PW5陳宗強醫生,任職明愛醫院急症室,1998年醫科畢業,行醫逾20年。他確認他當日曾替PW1作檢查,其醫療報告為P5,證實PW1的左肩、左肘、胸壁及腹部有觸痛,但沒有外傷,身體有多處損傷,但X光檢查後,其左肩、左肘及胸部等均並沒有異常。 12.PW6張麗,越南語翻譯,她在2017年3月29日到長沙灣警署替被告作翻譯並進行會面,被告以越南語作答,她以越南語寫下,並以廣東話向警員複述,再由警員寫下其複述的答覆,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士曾向被告使用過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等。 13.被告選擇作供,他是越南籍人士,在2014年到港,只有「行街紙」,不能做任何工作。當天在凌晨時份,被告在深水埗看見PW1,由於PW1的丈夫是毒犯,但卻叫他的兄弟頂罪,被告於是罵PW1,PW1反而對被告說不關他的事,被告於是用拳打PW1的身體,導致PW1跌在地上,但他沒有留意到PW1的手提電話,更從沒有搶過她的電話,若他真的搶電話,他表示早已逃去,不會留在現場。 14.盤問間,被告同意從相片P1(7)可看出,PW1的手提電話已佔去女事主的身體不少部分,被告被指出沒理由看不見,但被告表明確實沒有留意。被告也說,若搶也不會搶越南人,他亦不同意曾接觸過PW1的電話繩等等,但被告承認確實有用拳打PW1,也用過腳踢她,因為PW1用粗口罵他。被告表明後來到警署,才知道竟被控搶劫罪,但他根本沒有搶過PW1的電話。 證供分析和裁斷 1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6.首先,被告並不爭議他當天確實曾向PW1女事主拳打腳踢,以致她身體受傷,他因此亦早已承認次項控罪,但被告表明從沒有搶過PW1的電話,甚至說沒有留意到PW1的電話。可是,從相片P1(7)所顯示,當時以頸繩繫在PW1身上的手提電話並不細小,可說已佔去PW1身體不少部分,被告不可能完全留意不到她的電話,被告根本不是說出事實,本席並不相信他的證供。 17.可是,即使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無疑,被告所不爭議的會面紀錄(P4),確實也承認他曾拳打腳踢PW1,但當中被告也否認搶過PW1的電話。而就PW1及PW2所述被告搶電話的情況,顯然有著重大的分歧。PW1說被告用雙手搶,以致PW1也用雙手拉,但在旁的PW2卻肯定地說被告並非用雙手搶,而只是用右手拉著繩,甚至PW2也表明,她坦然不知道被告是否是在搶PW1的電話。若單以PW2的證供而言,這也可能只是襲擊PW1動作的一部分,而並非真的意圖要搶去PW1的電話。 18.但無論如何,有關搶奪電話的證供在首項控罪中尤其關鍵,案中被告並無承認過任何作出搶劫的過程,本案亦並非牽涉非常複雜的動作或很混亂的情況。但實際地被告究竟是雙手還是一隻手,他是否必然是有搶電話,還是只是拉著頸繩作出襲擊等等。從所有證供看來,並不確切及肯定,他的動作究竟是如何也難以被確定。因此,他是否確實地意圖搶去PW1的手提電話,此說法實在產生疑問,疑點利益必須歸予被告。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首項控罪。因此,被告所面對的首項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罪名不成立,但次項控罪,即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被告承認下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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