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Van Ph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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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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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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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2017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女事主行經九龍深水埗欽州街與通州街交界的橋底時,被告突然向女事主拳打腳踢,包括用拳頭打女事主胸部,導致她跌在地上,被告再用腳踢她的身體等等。經檢查後,證實女事主左肩、左肘、胸壁及腹部有觸痛,身體有多處損傷,但在X光檢查下,則並無其他異常。 3.被告現年35歲,越南籍,過往從2004至2017年間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4年傷人罪被判監9個月,其餘有兩項非法逗留在港罪,近年亦干犯包括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7年3月24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4個星期,緩刑18個月。本案發生在2017年3月29日,被告已違反上述緩刑命令。 4.被告在2014年5月提出免遣返保護申請,2015年獲入境處發出擔保書(俗稱「行街紙」),到2016年12月被入境處正式拒絕其申請,被告現正進行上訴,等待結果。 5.被告求情表示,因為女事主用粗口罵他,他才襲擊她,現在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為嚴重罪行,各案因其案情而量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忠強 HCMA 517/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耀基 HCMA 203/2016,這些案件中,法院臚列多宗此類控罪的不同量刑,由社會服務令至監禁2年多不等。本案被告在凌晨時份向女事主拳打腳踢,用拳打她胸部,導致她跌在地上,再用腳踢她的身體,導致她身體多處受傷,案情嚴重。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應予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7.此外,上訴法院在HKSAR v Londono Montealegre [2017] 1 HKLRD 450及HKSAR v Ejegi Godspower [2015] 2 HKLRD 79指出,就免遣返保護申請者在港犯案,是濫用港府對他們的善意及給予行使自由的權利,這是加刑的理由。在此情況下,經考慮後,本席予以加刑一個半月。因此,總量刑起點為7個半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5個月。 8.最後,被告因干犯本案,違反緩刑令WKCC 727/2017,並無理由不予執行該4個星期監禁。因此,被告就此控罪,總判刑為5個月零4個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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