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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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2月1日晚上十時許,警方人員在深水埗大埔道設立路障,將被告人所乘搭之計程車截停,見其神色慌張,引起疑心,於是要求搜身。最後,在其身上總共搜得五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總重8.48克可卡因。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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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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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2017年2月1日晚上十時許,警方人員在深水埗大埔道設立路障,將被告人所乘搭之計程車截停,見其神色慌張,引起疑心,於是要求搜身。最後,在其身上總共搜得五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總重8.48克可卡因。 2.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該等可卡因是同日晚上九時許,在長沙灣中心自一名不知名男子以6,000元購得。警誡之下,他自稱是用作自用。 3.有關可卡因巿值為9,443.20元。 4.警方指稱,根據被告人管有的可卡因的數量及價值,被告人當時管有毒品是擬作供應他人之用。被告人因此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5.是次涉及總共8.48克可卡因。根據劉德明一案所設的量刑指引,應處以51個月監禁。當然,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為自用,控方亦無任何異議。 6.根據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 一案,上訴庭在考慮過有關本地及外地之案例之後,指出如果法庭認為販毒者會將部分毒品作為自用,應可在量刑之時予以減刑,減刑之幅度可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不等。有關之判例亦為上訴庭及其他法庭所接納。法庭一再指出,是否給予減刑及減刑幅度得根據每件案件的個別情況而釐定,屬於判刑法官的酌情權。 7.被告人的收入成疑:在控方的認證口供經歷紀錄中表示被告人曾在貨櫃碼頭內任職工人,但其薪金則未有列明。辯方亦沒有作出陳詞。但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所以本席接納可以酌情扣減百分之十,計算得出45.9個月監禁的刑期。 8.本席現在再考慮其他求情理由。被告人44歲,已多次犯事。他有十九次定罪紀錄,其中九次皆與毒品有關,而有一次更是與本案之控罪相同。被告人既非年輕,亦非初犯,自然不能妄期法庭在量刑上再予以酌情寬大處理。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根據現行的法律,應該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本席將45.9個月監禁下調三分之一,所得之整數為30個月監禁。 9.根據上述之計算方法及理據,本席現在裁定被告人就是次控罪得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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