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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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2年4月16日下午4時55分左右,警員進入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66號大廈,看見被告人步出大廈升降機,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查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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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1/2022 [2023] HKDC 1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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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3.2022年4月16日下午4時55分左右,警員進入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66號大廈,看見被告人步出大廈升降機,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查問。 4.警員在被告人的內褲裡發現一張紙巾,包裹著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含8.37克可卡因的8.88克固體。 5.被告人當時身上亦有港幣12,087.50元及越南幣20,000元(拆合港幣約6元)。 6.警誡之下,被告人說「啲霹靂可卡因係我買返嚟自己食嘅」。 7.同日,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他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他在被捕前兩個星期,以港幣4,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購買涉案可卡因;他在案發地點出現,是想看看有沒有按摩場重新開業;他是地盤工人,日薪港幣1,000元,每個月或每半個月支薪一次,他在這個星期獲發薪;被告人數月前開始吸食可卡因,他會把可卡因放入玻璃樽,用打火機加熱,然後用飲管吸服;因為不想女朋友發現,被告人把案中撿獲可卡因藏在內褲裡。 8.警方搜查被告人油麻地住所,並沒有重要發現。 9.案中的毒品估計市值港幣約14,000元。 10.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案中的危險藥物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11.被告人有一次刑事紀錄,是在2022年11月9日因為藏毒被判監8個月。此案件是本案發生之後。另外,被告人在2021年8月26日亦有一個守行為命令,涉及管有第一類管制藥物。 12.代表被告人的譚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48歲,在內地出生,2012年來香港定居。他在國內接受了中一教育程度。他未婚,獨居,父母住在內地。被告人最後任職是地盤散工,每天大約賺1,000元。 13.大律師說雖然被告人有一次刑事紀錄,他在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在2022年4月16日因本案被警方拘捕,本來獲批准擔保,但在2022年5月20日干犯另一件管有危險藥物案件,所以在2022年5月23日在裁判法院因本案提堂時,法庭不准保釋,所以他一直還押至今。 14.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有關於本案犯案原因,被告人是幫一個叫「阿強」的男子帶涉案毒品,成功帶這些毒品的話,會有1,000元報酬。今次是他第一次幫人帶毒,但他未收到1,000元已經被警方拘捕。被告人是因為經濟拮据才干犯本案。 15.大律師進一步求情說,正如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所說,他是在案發前數月開始吸食可卡因。本案涉及的毒品其中有小部分是被告人留給自己服用,但是他未能夠提供準確份量。大律師說他已經向被告人講解,被告人有權作供,在法庭就毒品部分自用之說作供,但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任何辯方證人傳召。他希望法庭酌情處理,從輕發落。辯方亦依賴一份由懲教署為被告人所寫的驗尿報告,發出日期是2023年5月22日,這是有關在2022年5月24日收集尿液,結果是可卡因呈陽性。辯方陳詞說,這個報告一定程度上可以顯示他在關押前曾經服食可卡因。 16.辯方大律師呈上DCCC 290/2017案件,這是一宗區域法院判刑,該案被告人涉及販運危險藥物8.48克可卡因,他有十九次定罪紀錄,九次與毒品有關,一次是販毒。該案法官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酌情扣減百分之十。辯方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以不超過51個月監禁為本案量刑起點。 17.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是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該案並不涉及任何判刑原則。事實上,在區域法院,每宗案件的判刑都是因應每一宗案件個別的情況及不同被告人的情況而作出判刑,所以這些案例對法庭幫助不大,亦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18.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一般而言都是判處監禁,本案並不存在任何例外情況。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庭已經頒下量刑指引,依照AG v Rojas[1]及劉德明[2]案,販運10克以下者,量刑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8.37克,根據指引計算及考慮了本案情況及被告人以往背景,本席可以接納辯方大律師請求,將量刑起點定為51個月監禁。 19.被告人聲稱案中毒品有小部分是自用。他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但呈交了一份懲教署的驗尿報告。本案案發在2022年4月16日,而這份報告化驗的是被告人在2022年5月24日所留的尿液,亦即是案發之後一個多月,期間被告人獲保釋。被告人要以小部分毒品自用為減刑理由必須有實質證據支持說法,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因此,法庭只能夠在考慮席前證據,包括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及懲教署的驗尿報告,以及案情中所說被告人在被拘捕下所說的話。 20.本席接納懲教署驗尿報告可以支持被告人在驗尿之前曾經吸服可卡因,他是一名吸毒者,但這並不等如一個多月前被告人身上毒品有部分是自用。單單以這個報告,是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有部分自用的求情說法。上訴庭在黃雪巧[3](譯音)案指出,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可能會被濫用為求情理由,法庭必須要小心考慮整宗案件的情況,這些需要考慮的因素,上訴庭亦在張偉文[4]案第51段重申。 21.在本案,被告人沒有作供,法庭並沒有被告人每日吸毒份量及次數的證據。雖然被告人曾在被捕之後聲稱毒品是自用,但意思是指全部毒品是自用,與現在小部分毒品自用之說不同。他進一步在錄影會面說,他是兩個星期前購買這些毒品,而在案發地點出現是因為想看看有沒有按摩場所。被告人的說法難以置信。即使接受被告人不想女友知道他吸毒,但他當然知道身上管有這麼多毒品的風險,及一旦被警察發現判刑會相當重,沒有理由他在買入毒品之後兩個星期,仍然帶著這麼多毒品去找地方按摩。而且,案中毒品市值約14,000元,更加上是全部放在一個膠袋中,而不是分開幾個膠袋,法庭難以相信給1,000元報酬指示被告人帶毒品的人,會容許被告人從這袋毒品中取出一小部分自用。另一方面,被告人家中搜查亦沒有任何發現可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22.考慮所有證據之後,法庭不信納案中毒品有任何部分是自用。 23.除了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案中沒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 24.因為以上理由,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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