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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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石有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刑事損壞、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縱火罪。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五項控罪皆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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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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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石有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刑事損壞、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縱火罪。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五項控罪皆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三、四項控罪的案情 2.於2016年10月3至5日期間,被告人到了位於大埔頭村的一所祠堂,把用以鎖上祠堂的密碼鎖損毀(第一項控罪,刑事損壞),負責人事後換上了新的密碼鎖鏈。約於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又回到該祠堂,把密碼鎖損毀及丟棄(第三項控罪,刑事損壞),有關祠堂並無物品被盜。 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3.本控罪則發生在2016年10月10日至11日期間,被告人回到有關祠堂,把鎖門的密碼鎖鏈剪斷,進入祠堂內取走兩個燭台。 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4.於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以侵入者身分進入了一所位於元洲仔的廟宇,取走了一把雨傘、一塊木板,並在破壞牆上的玻璃後,取走了七張照片。 第五項控罪(縱火罪) 5.於2017年3月10日凌晨時分,被告人走進九龍巴士公司在大埔頭路巴士總站的休息室,把一疊巴士司機出勤表及一個膠瓶放入微波爐內之後開動,令爐內的物品著火燃燒。九巴職員及時發覺之下立時把火撲滅。警方事後根據設於廟宇及巴士總站的閉路電視所錄得的影像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控罪。 量刑 6.本案雖然對各事主並無造成很大的損失,但入屋犯法及縱火本身已經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事主損失多少並不影響罪行本身的嚴重性。 7.就入屋犯法一罪,由於此案涉及的並非是民居,所以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 8.就縱火一罪,最高可以判予終身監禁。雖然就縱火罪上訴庭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但就是沒有法律訓練的人,亦知道在香港這種擠逼的居住環境中,縱火會造成很大的人命和財產損失。本案最嚴重的是被告人在短短的數天之內連續干犯五項控罪,其中三項更是在同一地點發生。 9.被告人是一位37歲的男性,無業,在此之前已有十次刑事案底,涉及二十三項定罪,除了一次是違反感化令之外,其餘皆為不誠實罪行,當中有十七次是入屋犯法,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5個月。被告人可以說是一位積犯,法庭得藉此考慮加刑。 10.根據本案的案情,本案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就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本席決定採用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36個月監禁;就第五項控罪,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11.被告人干犯各項控罪,對己並無重大之得益,所以決非貪心所致;為此本席特別取得感化官所準備之背景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自報告中本席得知被告人父母雙亡,現與其妹同住於大埔公屋,依賴公援維生。被告人、其母及其妹皆有不同程度的弱智:其妹為輕度,被告人為中度。兩者皆在公共診所接受定期診療。被告人本身更有屯積雜物的陋習,家中物件不但堆積如山,更堵塞門口及走廊,再加上被告人喜歡燒冥鏹祭祀先人,所以被告人在其所居住的屋邨中造成極大之風險。感化官卻指出房屋署的職員對之視若無睹。 12.被告人曾被安排在庇護工場工作,因不堪其他人凌辱而放棄工作。 13.被告人多次犯事,感化官直言是貪念驅使,多次的感化令亦無補於事。由於被告人拒絕工作,他整天只是無所事事,流離浪蕩,雖有社會福利署人員跟進,但負責的人員不能提供充足、完善及額外的輔導。 14.精神科醫生的報告確認,被告人的智力可以令他明辨是非及有犯罪企圖,但他的智力低於常人,所以解釋了其不負責任的行為,但卻不是現行精神監察治療所能解決的。 15.本席不厭其煩,把感化官及精神科醫生的意見予以引述,目的是指出被告人的情況值得有關方面,包括社會福利署、房屋署的人員予以特別跟進。香港是一個富裕的社會,有足夠的財力、人力、物力,對有需要的人提供額外的協助;再者,被告人的情況要是不予特別關注及提供額外的協助,發生慘劇是指日可待的事。對被告人不聞不問及不予協助,只會令問題日益嚴重,並不是最好的解決方法。本席希望社會大眾及有關的官員會特別留意被告人的個案,因為問題一旦爆發一定會禍及無辜。 16.法庭的能力只是有限,很大部分的時間只是在事件發生後,按個別參與者的刑責予以判刑,目的是藉此對犯者及社會大眾作出訊息:此等行為會有嚴重後果。量刑最重要的目的是藉此對犯者及其他人的行為作出約制,令其不敢造次;處罰本身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但當犯者的智力對事物的理解能力不足以明白其行為的後果、或理解其行為會對其自身及其他人產生的影響,他不會因為是次的罰則而修正自己的行為,法庭的判刑就對犯者將來的行為沒有約制的作用,有關的罰則也不會收到應有的作用,法庭的判令不能對當事人的行為作出警惕。本席可以想像被告人在服刑之後,要是他得不到適當的監管、輔導,他會依然故我,對自己及其他人都造成威脅。 量刑 1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智力雖然低於常人,但已經足夠能分辨是非,能夠作出犯事的企圖,但其智力卻是減刑的因素。感化官指出,他多次接受感化,亦曾被監禁,感化官的服務對此可能不會適合,本席亦同意,這是長期的問題,責在社會福利署。本席認為不應在感化官不同意之下強行判令被告人接受感化令,而被告人並非有精神病,所以不適合就有關之條例作出監管和治療令。縱觀所有可能性之後,本席認為唯一的處理方法是監禁。本席亦明白,這判令其實是將問題押後。但正如前面所述,法庭的能力及作用有限,法律的制裁只是最後之防線,並不可能以之解決所有社會上的問題。 18.於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之下,本席亦得考慮總量刑原則,所以認為是次被告人的總刑責應為26個月監禁,其計算方法如下:第一及第三項控罪,3個月監禁,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兩個月,同期執行;第二及第四項控罪,36個月監禁,因其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為24個月,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本席下令就第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均為同期執行,但則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被告人就是次的判刑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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