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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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6/2024 [2024] HKDC 1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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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案發時,VS汽車美容中心(“洗車店”)位於大埔翠怡街3號地下6A號舖。洗車店有一個有蓋洗車區(“洗車區”)及一個房間。洗車區一邊是一個開放式、面向行人路的入口,其餘三邊均有牆壁圍着;該區設有兩道門,一道門通往房間(“房門”),另一道門通往天井(“天井門”)。 事件一(第一項控罪) 3.2023年11月4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洗車店東主檢查過及確定店內的門已鎖好後才離開。 4.同日早上4時30分左右,該店東主返回店舖,發現房門門鎖損毀,房門打開,房內有搜掠痕跡,房內櫃門打開,但沒有財物失竊。案件報警處理。 5.洗車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3年11月4日凌晨2時25分左右,後知是被告人的一名男子進入該店,搜掠洗車區,然後打開天井門望入天井,接着推開房門入內搜掠,並打開房內兩道櫃門,之後於2時28分左右離開該店。 事件二(第二項控罪) 6.2023年11月6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洗車店東主檢查過及確定店內的門已鎖好後才離開。 7.同日早上4時10分左右,該店東主返回店舖,發現洗車區有搜掠痕跡,天井門打開,但沒有財物失竊。案件報警處理。 8.洗車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3年11月6日凌晨2時28分左右,被告人進入該店,搜掠洗車區,又試圖推開房門,稍後推開天井門望入天井,然後再次試圖推開房門,於2時31分左右離開該店。 拘捕及調查 9.被告人於2023年11月6日早上7時25分左右於大埔大元邨泰怡樓B座後門外被警員截查。被告人就事件一以“入屋犯法”罪被拘捕,並於警誡下承認“諗住入去偷錢”。被告人接着就事件二以“企圖入屋犯法”罪被拘捕,並於警誡下承認“都係想偷錢”。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他所穿着的黑色背心及黑色短褲。 10.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自己在事件一及事件二中出現於洗車店,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中的男子是他本人,警方檢獲的黑色背心是他在事件二中所穿着的背心。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有31項定罪紀錄,其中22項(包括最後一項)為爆竊罪。最後一項之定罪日期是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於同年6月17日刑滿出獄。 12.他現年44歲,單身,與輕度弱智的妹妹同住。被告人中度弱智,他沒有工作,靠傷殘津貼維生,之前曾在庇護工場工作及在生果店兼職。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石書銘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已闡述了涉及非民居處所的入屋犯法行為一般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 假若涉案行為並不涉計劃及預謀,量刑起點有下調空間。 14.辯方大律師坦言,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最重要的求情理由,而就此次定罪而言,監禁應該是唯一合適的刑罰。 15.大律師表示,在兩次事件中被告人都沒有拿走店內任何物件,亦沒有大肆搜掠,店舖的損失只限於一個門鎖。被告人在每次事件中均只在店內逗留約3分鐘。 16.大律師更指出,該店是沒有任何門閘將店舖與行人路分隔,即使店舖在休業期間,任何人均可以進出該店。從被告人進入該店前的神情舉止可見,他沒有預謀犯案,只是路過該店,出於好奇才進入。在考慮被告人有沒有預謀或計劃犯案這個議題時,希望法庭顧及被告人是一名智障人士,控制能力低於常人。 判刑考慮 17.在辯方大律師援引的Sim Ka Wing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 ½ 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法庭在該案亦指出,這個起點可以因犯案者是一名以投機/機會主義者方式入屋犯法的竊匪(opportunistic burglar)而下調。 18.從石大律師在提出Sim Ka Wing案所言的量刑起點可以因涉案行為並不涉計劃及預謀而下調,與及洗車店沒有任何門閘把店舖和行人路分隔時,本席對這陳詞的理解是,由於該洗車店有着一個開放式又沒有門閘關閉的入口,被告人在沒有預先策劃的情況下被中門大開的洗車店吸引入內,因此他只不過是把握眼前的機會,量刑起點可以因此而下調。本席這個理解得到石大律師在口頭陳詞中確認。 19.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無論在干犯第一或第二項控罪時是一名“opportunistic burglar”,與及他是在毫無犯案計劃或念頭的情況下行經該處時,剛巧遇上中門大開的洗車店、因利乘便而入屋犯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尋找機會犯案,因此才在凌晨二時許出現在案發地點。 20.就事件一而言,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如Sim Ka Wing案所指的“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本庭強調)。他在店內的洗車區搜掠後,繼而推開房門(從而導致門鎖損毀),入房搜掠,又打開房內之櫃門。他亦向警員承認“諗住入去偷錢”。 21.就事件二而言,他是於事件一發生後隔了一天再次於凌晨二時許去到同一店舖,他在此時此處出現絕非偶然,顯然是食髓知味,知道可以毫不費力便能進入該店,再次前往該處碰碰運氣。他亦有在洗車區搜掠,亦有試圖進入房間,但不成功。他的目的,一如他向警員承認的“都係想偷錢”。 22.在一宗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案HKSAR v Tsang Chun Yin (曾俊言) CACC 170/2017 ,麥偉德法官就何謂投機式犯罪說:
23.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犯案方式足以令法庭考慮採用一個較30個月為低的量刑起點。 24.相反地,被告人的惡劣案底與及他在出獄後不足5個月便犯下本案顯示他是一名慣犯。就此,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大幅調高。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8,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職)說:“Where a poor previous record for similar offences exits, a court will be justified in imposing a substantially higher sentence”(原文強調)。 25.在懇請法庭酌情對被告人作出最寬大的判刑時,辯方大律師引述了被告人牽涉其中的DCCC 502/2017案之判刑理由書第15及16段,並藉該些理由希望法庭顧及被告人作為一名智障人士,對事物理解能力不足,不會因罰則而修正自己的行為,罰則亦不能對其行為作出警惕,因此有關的罰則也不會收到應有的作用,從而對被告人輕判。 26.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從過往經驗汲取教訓並不表示罰則沒有效用,須知判刑原則及目標並非只局限於阻嚇被告人,判刑亦須對其他人士發揮阻嚇,以儆效尤。 27.另外,判刑亦須顧及罪行的防範及公眾人士的保護。在HKSAR v Leung Tong and Another [2001] 1 HKLRD 526, 528,楊振權法官(當時官職)解釋說:“A defendant should not, of course, be punished for previous offences for which he has already served the penalty. But if a defendant were to repeatedly commit offences, particularly similar offences and demonstrated a complete disregard for the law,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reat such affront to the law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with a view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from yet further repetition” (本庭強調)。 28.在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 (S) 181, 187 Lord Bingham CJ 引述Lawton J 在判刑上訴許可申請階段所說:
29.為保障公眾人士免受被告人這名慣犯的犯罪行為滋擾或招致損失,本席認為有需要將控罪的30個月量刑起點上調至39個月。 30.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適時認罪,他因此可獲三分一的減刑。經此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26個月。 31.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一個30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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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