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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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訴訟 – 贍養費命令更改 – 經濟能力 – 自招債務 – 雙方同意命令 – 區域法院 – 蔡 (呈請人) 訴 梁 (答辯人) – 女方申請上調贍養費至每月港幣6,000元及女兒港幣7,000元,男方申請下調至每月港幣3,000元及女兒港幣3,000元 – 法庭考慮雙方經濟狀況及實際環境 – 男方信用卡欠款屬自招消費,不視為必需開支 – 女方有可動用資產應付支出 – 維持現有贍養費每月港幣8,000元 – 雙方申請均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Legal issues: 上調贍養費申請 · 下調贍養費申請 · 信用卡欠款是否必需開支

Outcome: 女方上調贍養費申請撤銷,男方下調贍養費申請撤銷,維持2013年11月20日贍養費命令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1494/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Nov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494 / 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3年第11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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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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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11月8至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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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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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本申請是有關男方與女方向法庭申請更改於2013年11月20日由麥莎朗法官,經雙方同意下頒布的贍養費命令(以下簡稱“贍養費命令”)。

背景

2.男方與女方於2006年9月5日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的家庭子女(女兒)於2006年11月10日出生。女方於2013年8月13日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4年1月21日頒發絕對離婚令。

3.贍養費命令包括:

(1)   男方須要每月支付女方贍養費港幣3,000元;及

(2)   女兒贍養費港幣5,000元。

4.2016年5月3日,女方向法院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申請上調自己現時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3,000元增加至港幣6,000元;及上調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的港幣5,000元增加至港幣7,000元。

5.2016年12月12日,男方於同樣向法院提出更改贍養費命令。男方申請撤銷他對女方支付每月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並更改他對女兒支付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5,000元減至港幣3,000元。

6.上述兩項申請均在本審訊中一併處理。

7.2017年8月16日,女方向法院申請針對贍養費欠款發出判決傳票。女方指男方自2017年4月起並沒有根據贍養費命令支付她與女兒共8個月之贍養費,總數港幣32,000元。

8.在審訊結束時,本席頒令,將女方的判決傳票聆訊押後至另一日期提訊。

9.2014年5月份,雙方私下協商,男方作價港幣1,100,000元回購女方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男方向銀行申請樓宇按揭樓宇,最後貸款港幣1,500,000元。其中港幣1,100,000元交予女方,而男方須要每月還款港幣7,652元。雙方同意,在回購半份業權之後,男方清晰地向女方承諾他仍然會繼續支付每月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予女方和女兒。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更改有關贍養費命令的適用條文是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1.AEM v. VMF (CACV 261/2011) 一案中,法庭須要以上述第11(7)條為基礎。付款方的能力,即使高於收款方的需要並不會是唯一考慮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在更改瞻養申請中,法院應該考慮男方與女方的實際環境。

12.另外,HCTT v TYYC (CACV 380/2007)一案中,上訴庭強調,當一方提出更改較早時經同意之下由法庭頒令之贍養費命令時,在行使上述條例第11(7)條的酌情權時,法庭必須就經雙方同意由法庭頒令的贍養費數目給予一個適合的比重(proper rate)。因為該協議是雙方在自願的情況下,因應自己的經濟能力達成的。

女方的證供

女兒的補習費

13.女方指出自贍養費命令自2013年頒布起至今已有4年多的時間。因為通貨膨脹,物價騰貴,她每月的開支提高了不少。女方認為每月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並不足以滿足現時她的基本開支。因此,她申請增加贍養費至港幣6,000元。至於女兒方面,她是一位患有讀寫障礙的兒童,亦正是發育年齡,女方提高贍養費的理據主要原因是女兒課後補習及食物的額外開支。

14.在學校支出方面,女方承認已獲學校港幣6,098元的書簿津貼,已包上網費用。

15.女方指出女兒的確有補習的需要。由於她是一個患有讀寫障礙的兒童,讀書、認字、寫字方面對一定困難。女方曾報讀一些有關照顧讀寫障礙兒童的課程,令她自己更了解女兒的需要。女兒現年十歲,正在小學求學。女方坦然她的學歷並不高,自認就照顧女兒的學術及功課上感到吃力。她聘請一位補習老師,替女兒在家中補習。原本女兒的每月補習費用只是港幣700元,可是該補習老師已退休,所以女兒需要另覓補習老師。女兒的補習費曾增加至港幣1,450元。現時,女方安排另一位補習老師,逢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4時30分至6時30分上門到女方家中替女兒補習。女方亦邀請兩位學生一同參加補習,補習費由三人平均攤分,各人須要支付補習費共每月港幣2,500元。

16.男方在審訊時質疑女方為何聘用這位補習老師替女兒課後補習,隨後在本席解釋給男方知道,有關費用實質每次補習只是港幣125元 (每月港幣2,500元 / 20天)。男方其後亦同意這個並非一個不合理的補習費。就這項男方並沒有爭議。

女兒的飲食

17.女方稱,女兒正在發育時期,飲食方面,她需要更多有營養的食物。目前,女兒的食量大,一至兩天便已喝掉一盒一公升的牛奶。在平日,女方與女兒在外共進一個早餐,大約需要港幣27元。午飯方面,在一般上學的日子,女兒在學校用膳,午膳費用由關愛基金支付,所以女方並不須要支付女兒的午膳費用。至於晚餐,女方指女兒大約晚上完成補習,女方未能在家中做飯給,她唯有與女兒在外用膳,每次大概港幣40多元。在假日,女兒較遲起床,早上有時只用一隻香蕉,午餐則去快餐店用膳。

女方的一般開支

18.女方作供時就自己的表格(於2016年8月22日存檔)E,4.1項及4.2項及4.3項作供,細項如下:

一般及開支(表格E 4.1部份)

按揭供款 / 租金 3,5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596
食物開支 3,400
7496

個人開支(表格E 4.2部份)

外出用膳費用 600
交通費 100
服裝 / 鞋費 150
個人儀容 100
娛樂費/禮物 300
假期消費 200
保險費 1,199.88
其他  
2,649.88

19.就4.1項一般開支而言,她解釋現在與母親同住,因此需要支付母親租金或費用大概港幣3,500元。女方又解釋,因為她另有傷殘津貼港幣1,950元,所以交通費只是每月大概港幣100元。其餘費用亦是處於一個甚低的水平。

子女(表格E 4.3部份)

額外補習費 2,5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4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800
服裝費/鞋費 300
保險費 842.2
午餐及零用錢 930
其他交通費 50
校服費 100
6,422

20.女方與女兒的總開支為每月(7496 + 2,649.88 + 6,422.2) 港幣16,568.08元。

女方和女兒的身體狀況

21.女方又指出,她因為年青時任職酒店服務員,受僱期間扭傷手腕及腰部,於是未能繼續工作。又因離婚後身體不適,現時她需要往內科、婦科、精神科及骨科定期覆診。在家庭方面,她只可以全職照顧女兒。由於她長期患病,並未能找到合適的工作,加上她的母親要上班,家裡亦有一個患糖尿病的父親,所以雙親亦未能協助她照顧女兒。

22.至於女兒在確診讀寫障礙之後,女兒需要去母嬰健康院看心理醫生,測試她的專注力,再評估是否需要靠藥物醫治。

女方的證人

23.女方傳召她的母親蔡XX女士作供。蔡女士同樣認為贍養費並不可以下調,現時物價高企,港幣8,000元贍養費其實只可以給女方及女兒基本的生活開支。

24.蔡女士也確認女方在年輕時因腰患不能工作,因現在需要照顧女兒,所以亦未能投身社會工作。

25.蔡女士在一間醫院工作,有穩定的收入。她和丈夫、女方、女兒同住。她確認意女方及女兒的生活模式與日常支出。因為女方的父親患糖尿病,他吃得比較清淡;加上蔡女士早上要上班,她需要早用膳早睡,所以,自己、丈夫、女方與女兒是分開用膳的。

26.蔡女士確認女兒補習的情況,現時由一位補習老師到她的家中由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與三位小朋友補習。有時候,當她提早放工回家也會見到他們4人正在補習。

27.蔡女士稱,女方在2005年認識男方,懷身孕後便成婚。男方一直並沒有照顧女方,大部分的支出(包括裝修、買傢俬、女兒出世的開支)也是由蔡女士支付。蔡女士視所有支出都是給女兒的借款,因此,當女兒收到男方支付一半的樓價予她,女方便將早前借下母親的款項一次過歸還。蔡女士認為她由最初借款予女方的金額已達港幣70多萬元。另外,因為贍養費不足以支付生活開支,累積起來,再用去港幣20多萬元。

男方的證供

28.男方稱現時的經濟能力不止欠能支付贍養費命令所承諾的每月港幣8,000元贍養費,男方還需要下調對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

29.男方於2017年4月份與李XX女士結婚,李小姐是一位家庭主婦。男方於婚後(2017年4月份)停止支付女方與女兒共港幣8,000元贍養費。男方表示在婚後每月開支提高,就他的經濟能力已不能支付女方與女兒的贍養費。男方解釋現時大概要清還信用卡欠款每月大約港幣9,000元,以他現時的月薪,扣除港幣7,652元按揭還款,再扣除港幣9,000元信用卡還款,已應付不來他與現任太太的日常開支。

30.男方作供時說,由於他經常刷咭消費,信用卡的欠款龐大,他現在債台高築,經濟拮据。其實,男方一直以來已經入不敷支,又長期以透支信用卡提取現金的方式來支付生活費及支付贍養費。直到現在,男方發現自己的信用卡欠款高達信用卡的限額,港幣20多萬元,因此他認為現在有下調女方與女兒的贍養費的必要。男方進一步解釋,當他與女方離婚時,他的月薪雖然只有港幣22,000元,當時他並不須要支付樓宇按揭還款,所以他可以承諾每月共港幣8,000元予女方與女兒作為贍養費。現時他須要支付樓宇按揭還款。現在他再婚,所以在雙重的負擔下,他再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女方與女兒的贍養費。

31.答辯人呈交兩份的表格E。在第二份表格E(於2016年12月12日存檔),其中4.1部分一般開支,男方有以下陳述:

一般及開支(表格E 4.1部份)

按揭供款 7,652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950
管理費 779
食物開支 4,500
雜項家用開支 4,000
保險費 649.61
其他(香港寬頻) 168
19,698.61

個人開支(表格E 4.2部份)

外出膳食費用 7,500
交通費 1,800
服裝/鞋費 8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200
娛樂/禮物 1,800
假期消費 1,9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50
保險費 649.61
15,099.61

32.兩項數目的總額為港幣34,798.22。在大部分細項同意下,男方同意就食物開支與外出膳食費用只是港幣6,000元。另外,男方每月支付現任太太港幣8,000元作為家庭開支亦是計算在內。

男方的證人

33.男方傳召現任妻子,李女士作供。她表示男方自女方上調贍養費的申請,已受到很大壓力。李女士稱男方在婚後大概支付她每月港幣4,000元至港幣5,000元家用。因為,男方入息有限,所以女方不時支付她自己的日用品。李女士身體比較差,經常頭暈及患哮喘,所以她現時並沒有工作,在家休息,調養身體。

34.李女士確認她與男方交往時,男方曾贈送予她禮物,包括相機、影音器材等。一般來說,交往期間也有一起用膳、逛街、看電影。在他們結婚時,她自己支付拍攝的婚紗相費用,大約港幣2萬元。現時,李女士的積儲勉強還可以維持個人的開支。李女士知道男方常常胡亂花費,她形容有時男方是“沒有理智的去刷卡”。男方現在債台高築,她倆的個人消費亦驟減。

討論

35.本審訊的兩項申請,男方與女方均有責任舉證各自傳票中的申請。

男方的申請

36.女方不接納男方下調贍養費的申請,她陳詞在頒發贍養費命令時,男方的月薪比現時的月薪少,既然男方當時可以承諾支付每月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男方現在的月薪高達港幣30,400元,男方沒有合理的解釋為何不能相應上調她與女兒的贍養費。

37.在審訊時,雙方同意男方的月薪,連同雙糧但扣減強積金,每月可動用的金額為港幣30,400元。按揭供款港幣7,652元是一項必須的開支,扣除後餘下來每月只可以有港幣22,748元可以應付男方、李女士、女方及女兒的支出。本席認為男方現時已再婚,照顧現任妻子李女士是必要的。李小姐作供時稱每月大概給予她港幣4,000元至港幣5,000元家用,因此本席認為採納港幣4,500元為每月給予李女士為家用是一個合理的做法。扣減現有家用後,男方只剩下港幣18,248元。根據男方的表格E中列出,他的每月支出已逾萬元,根本未能應付自己的支出。

38.本席接納男方所言,他是一位地盤監工,須要穿梭不同地盤。因此,就他的外出膳食,包括早餐與午餐是有需要的。加上男方表示地盤的位置時常更改,所以他的交通費也是必要的。

39.至於男方的信用卡欠款,在2017年1月份的月結單顯示已將近港幣20萬元。本席認為,男方的信用卡欠款是自招的。正如女方與李女士所言,男方以信用卡消費時,並不會考慮自己的實際經濟能力,他只會就當時自己的喜好,沒有細心考慮是否需要,便會消費。例如,釣魚是男方興趣,他會租船出海與志同道合的朋友一起釣魚。船隻的燃油費不菲,男方一直以信用卡支付。

40.除此之外,男方亦可以花逾仟元用膳。女方曾指出他曾多次用韓國燒烤及日本料理,往往花上千元的開支。男方亦有購買名牌的衣履的習慣,亦有網購。李女士亦同意男方曾在他們交往時送贈她一台港幣23,800元的影音器材。其後,信用卡月結單顯示,男方開始以常常透支現金。因此,男方的信用卡支出並不是他生活所需,反之,是男方以在沒有衡量自己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欠缺自制能力的消費。

41.因此,男方現時須要每月還款大概港幣9,000元。本席亦同意女方所言,女方與女兒的贍養費須此這筆欠款優先。再者,李女士作供時稱她也可以想辦法替男方清還信用卡欠款。因此,本席並不會將男方的信用卡欠款歸類為他必需的開支。

42.最後,男方坦白承認自已以往並沒有節制的花錢,在心情欠佳時,他會在街上流連、有時候到酒吧飲酒消遣、有時候買奢侈品。男方解釋這樣做可以令自已高興些。男方也承認,較早前加按前婚姻居所時,他多借了數十萬港元。當時他心情欠佳,已將該款項全數花掉。本席認為,男方胡亂花錢的行為亦導致他陷入現時的經濟困境。

43.根據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男方在經濟能力上並沒有實質的改變,他今天所謂的經濟困難是他所選擇的消費模式造成的。現狀並非突然的改變,而是可預見的。除此之外,HCTT v. TYYC (CACV 380/2007) 一案中清楚闡明,法院須留意贍養費命令是經雙方同意下頒發的,在考慮這點,男方應該對贍養費命令下的責任有清晰的理解。倘若男方審慎花錢,則可負擔命令的責任。最明顯的,男方不能以有另一段婚姻,有額外的經濟責任,而推掉在贍養費命令所承諾的責任,更不能視現婚姻責任此贍養費命令中的優先。

44.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女方與女兒現時共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本席拒絕男方撤銷女方每月港幣3,000元贍養費,及女兒下調至港幣3,000元贍養費的申請。

女方的申請

45.至於女方申請上調自己的贍養費至港幣5,000元及上調女兒的贍養費至港幣7,000元,本席分析如下:女方與女兒的確有這項需要。女方是一個十分慳儉的母親,她節衣縮食,將有營養的食物安排給女兒。雖然2013年至今的確物價騰貴,生活壓力增加不少,同時女兒有特殊教育需要,補習方面,亦需要有額外的支出。

46.女方在2015年已收取男方差不多港幣1,100,000元,雖然女方指大部分的款項已歸還蔡女士,蔡女士作供時稱雖然一直支付女兒的生活開支。本席同意男方所言,其實沒證供顯示女兒需要就某個時限還款予蔡女士,甚至蔡女士自己也承認,她已記不清楚由女兒打算與男方結婚時所花的開支直至現時共有多少欠款。她在作供時說,身為母親,她會協助女兒生活上的困難。因此,本席認為蔡女士的支出,並不能視為女方的欠款,只是在離婚後兩年,男方與女方私下協商由男方購回女方一半業權,該金額情理上應該交給母親,但實際上,該款項仍然是屬於女方的。

47.引用 AEM v. VMF (CACV 251/2011) 的法律原則,法院須考慮各方的實際環境。倘若在男方剩下港幣18,000多元月薪,扣減港幣13,000元贍養費後,男方只會剩下每月大概港幣5,000元應付自己及李女士的支出,實屬偏低。即使不計算女方對蔡女士的「還款」屬於女方,在女方的表格E中,她表示仍然可動用港幣120,000元支付自己及女兒的支出。因此,本席必須將女方現時的資產一併考慮。本席認為基於女方現時可動用的資產及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維持女方與女兒現時共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男方每月仍然有港幣10,000元應付生活開支。本席認為是一個恰當的做法。

總結

48.本席頒發以下命令:

(1)   撤銷女方於2016年5月3日提出之傳票申請;

(2)   撤銷男方於2016年12月12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3)   維持2013年11月20日由麥莎朗法官,經雙方同意下頒布的贍養費命令;及

(4)   就以上兩張傳票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