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291/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order – variation –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1(7) – AEM v. VMF (CACV 261/2011) – HCTT v TYYC (CACV 380/2007) – Whether respondent proved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Respondent claimed income reduction due to injury and business downturn but evidence showed continued ability to work –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order dismissed – Original order maintained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costs of application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order dismissed; original order maintain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9291/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Sep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291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929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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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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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7月25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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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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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呈請人簡稱為“女方”;答辯人簡稱為“男方”。本申請是有關男方向法庭申請更改在2012年12月12日由陳忠基法官,經雙方同意下頒布的贍養費命令(以下簡稱 「贍養費命令」)。

背景

2.男方與女方於2007年7月20日在香港合法結婚。2013年2月5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他們的家庭子女(兒子)於2008年11月11日出生。

3.贍養費命令包括, (i) 男方須要支付女方一筆過之贍養費共港幣50萬元正;及 (ii) 男方須要每月支付女方贍養費每月港幣13,000元及兒子每月港幣12,000元。2015年11月11日,男方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男方申請更改 (i) 不用再付女方贍養費及;(ii) 將兒子每月港幣12,000元的贍養費減至港幣3,000元(以下簡稱 「本申請」)。

4.2015年12月31日,女方向法庭申請判決傳票。女方指男方自2015年7月1日起沒有根據贍養費命令支付她和兒子共98,000元之贍養費。2016年5月9日,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押後女方判決傳票,直至法庭裁決男方申請更改贍養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5.更改有關贍養費命令的適用條文是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6.AEM v. VMF (CACV 261/2011) 一案中,法庭須要以上述第11(7)條為基礎。付款方的能力,即使高於收款方的需要並不會是唯一考慮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在更改瞻養申請中,法院應該考慮男方與女方的實際環境。

7.另外,HCTT v TYYC (CACV 380/2007)一案中,上訴庭強調,當一方提出更改較早時經同意之下由法庭頒令之贍養費命令時,在行使上述條例第11(7)條的酌情權時,法庭必須就經雙方同意由法庭頒令的贍養費數目給予一個適合的比重(proper rate)。因為該協議是雙方在自願的情況下,因應自己的經濟能力達成的。

男方的證供

8.在頒發贍養費命令時,男方擁有自己的車房生意,賺取每月港幣40,000元收入。男方自贍養費命令頒發後,他如期向女方及兒子支付贍養費。在2015年6月,男方在一宗交通中受傷,導致頸部持續疼痛,影響他的工作能力。加上大圍氣氛不景氣,男方由自僱人士變為受僱,男方每月收入由最初的港幣40,000元減至港幣25,000元,更在最近減至港幣15,000元(另加房屋津貼)。因此,男方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

9.男方在發生交通意外後,一共獲取由政府的交通意外傷亡賠償基金支助共127,4207元。他獲發7個月病假。男方說,他收入減少,又耗盡政府的支助,因此現在經濟陷入困境。

女方的證供

10.女方反對本申請。

11.女方作供時稱,由於兒子年紀尚幼,她在離婚後與兒子搬回父母家居住。女方的娘家在鰂魚涌,面積大約1,100呎,兩廳四房的單位,共有7人居住:包括女方的父母、嫲嫲、姐姐、外傭及兒子。女方、兒子和姐姐共用一間房間,女方的姐姐睡上格床,女方和兒子則睡下格床。

12.自2013年4月,女方開始工作,從事吸塵機推銷員,工作時間有彈性,只須要根據公司指派的時間到客人府上作示範。倘若客人選購她推銷的吸塵機,她便可以獲取佣金。女方在庭上解釋她每月的收入並不穩定,倘若她當月未能成功售出吸塵機,她便不會有任何收入。女方承認在工作期間,她曾經獲高達3萬元之佣金,但另一邊廂在銷售較差的月份,她只可以獲大概1千多元的佣金。因此平均來說,女方認為自己的收入大約10,000至13,000元。

13.女方說兒子患過度活躍症,照顧兒子的責任盡落於她一人身上。女方指,雖然娘家有父母、姐姐及傭人協助,她的父親患眼疾,近乎失明,家中資源主要用來照顧父親。礙於現時居住環境比較擠逼,兒子患過度活躍症,的情緒不時失控,她認為有逼切性與兒子搬離娘家居住,她希望可以依靠男方的贍養費盡快與兒子另覓新的居所。

14.女方又解釋,兒子現時8歲半,已入讀小學,她需要更多時間顧及兒子的功課,也要恆常跟他溫習應付測驗。工作時間方面,她形容現時較難騰出時間到客人府上做示範推銷吸塵機,也礙於兒子患過度活躍症,她需要花更多時間帶兒子到相關機構進行治療。

15.女方認為自己的工作收入並不高,在2016年4月19日呈交之表格E中,她稱自己只有8萬多元的現金儲蓄及坐擁價值大約7萬元市值的股票。 女方在第4部分列明她在呈交表格E當月的支出為港幣33,873元。

16.在反駁男方的證供時,女方指出下列各點:

(1)  女方不同意男方因為於2015年6月的交通意外及大圍不景氣引致收入大減;及

(2)  女方認為男方指她有可觀收入,經濟狀況比他好屬事實,就此女方以證人傳票傳召兩位證人作供:

一.  陳XX女士,她是男方的親姐姐 (以下簡稱「陳女士」);

二.  梁XX女士,她是男方的前女方(以下簡稱「前女友」)。

討論

17.本申請中,舉證責任在男方。

18.就他的經濟能力,男方的證供主要是說他怎樣由自僱人士,擁有一間自資汽車維修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變為該公司的僱員,然後因為該公司的租金上調,生意下降,該公司面臨結業,他也面臨失業。

19.男方於2015年12月15日呈上的表格E中,列出前女友是他的她的僱主,當時收入每月港幣40,000元。女方傳召前女友作供。前女友指,她與男方於2012年開始成為情侶,當時她23歲。當她於同年取代男方成為該公司的董事時,她只是簽下一些文件,沒有實質注資。前女友稱,當時該公司大約連男方及她共有4人,她負責文書工作,而男方則處理開拓業務及汽車維修的事宜。前女友形容,男方將董事一職交予她為「一份禮物」,即使男方是一位僱員,他仍然扮演主導的角色。前女友坦白承認自己當該公司的董事,在感情上她可以控制男方。她與男方同居於元朗青山公路尚城一單位,租約是該公司簽訂。在2016年初,前女友與男方結束情侶關係,她的董事職務由一位張女士代替 (以下簡稱「張女士」)。前女友只想在結束情侶關係後跟男方劃清界線,她不知道張女士與男方是何關係。前女方認為男方可以自由選擇將該公司的董事轉給任何人,同樣地,前女友只是簽署轉名文件,沒有收取金錢。

20.在該公司由2012年至2016年的財務申報表中,男方於2012年4月27日,即該公司成立日,被委任為公司董事,隨後於2013年6月27日,由前女友替代男方成為該公司的董事。該公司於第一個核數年度已錄得793,422.75元的虧損,其中一項 「董事欠款」(amount due to director)高達港幣1,360,181.62多萬。在翌年的財務申報表中,前女友仍是該公司的董事,在這年度公司虧損略為減少至港幣394,319.71元。至於第3個財政年度,至2015年3月31日止,前女友仍是該公司的董事,該公司的虧損再縮減至港幣161,558.99元。籍得留意的是,董事欠款高達港幣1,745,970.80元。在第4個財政年度,直至2016年3月31日,前女友於2016年1月23日辭任董事,由張XX女士擔任董事,在這個財政年度,最後公司虧損錄得港幣1,319,038.76元。

21.本席接納前女友的證供,她的證供與呈交上法院的財務報表吻合。本席認為,男方的收入來源是該公司,雖然他辭任董事及將此職轉給前女友及張女士,其實他才是操控公司的一員。在2012年至2015年(或至審訊當日),該公司的財政令人懷疑。該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的狀態,卻可以一直沒有節源的措施,男方仍然可以居住於由該公司所簽訂的租約物業。雖然在這一環,男方的行為談不上轉移資產,但本席認為當該公司處於虧損時,男方亦可以經同意之下由法庭頒贍養費命令。在數年間,該公司虧損的事實並沒有改變,仍然處於長期虧損的狀態。本席相信,男方的經濟來源並沒有在法庭頒予該贍養費命令之後有重大改變。

22.男方作供,他在2015年6月因一次交通意外受傷,令他的工作能力大減,他在7個月病假之後發現因是次交通意外影響自己維修車輛的能力。他強調自己舉高手後不能夠發力,他不能維修車輛。男方是公司重要的一員,因為工作能力下降導致公司收入大減。在男方的證物中,他呈上相關的病假紙,病假的因由是因為「頸椎受傷」,除此之外,男方並沒有任何醫學報告交代自己因是次交通意外之後的工作能力。

23.在這一點,女方反駁男方在是次交通意外之後並未有如他所指稱的後遣症,男方仍然可以出國遊玩,又可以到內地及日本參加賽車,亦可以參與泰拳練習。女方指出,男方即使受傷,程度並不嚴重,並沒有影響他的工作能力。另外,女方指出在病假期間,男方仍然可以花費到外地及內地不同地方遊玩,男方經常為朋友作客,亦有購買鑽石送給現任女友 (張XX女士)。女方認為男方的經濟狀況並沒有改變。

24.本席考慮女方提供的證物,雖然男方曾到日本大阪和內地賽車,亦有到不同地方飲宴,但這些是在面書(Facebook)的截圖。本席同意男方所陳述,這些截圖不能代表他自費參與,只是可以證明男方曾參與這些活動。但是在男方的工作能力方面,本席考慮到參與這些活動務必要有一個正常的身魄,男方可以賽車。男方參與泰拳練習, 與他辯稱受傷之後抬起手不能發力的說法相違背。本席認為男方在是次受傷之後仍然有受傷前的工作能力,本席不接納男方所言是次交通意外的後遣症令他的工作減少,因而導致該公司嚴重的虧損。

25.男只持中一學歷,他在誓章中指維修車輛是他的謀生技能,在他的謀生技能沒有改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他只是選擇沒有以他的工作技能賺取合理的收入以支付女方及兒子的贍養費。正如女方律師陳詞,在容許公司虧損的情況下,仍然以月薪15,000元作為該公司的僱員,另加1萬多元房屋津貼,而他並不考慮以自己的工作技能去嘗試覓另外一份薪金更高的工作以履行贍養費命令。

26.至於陳女士(男方姐姐)的證供,由於陳女士是女方以證人傳票傳到法庭作供,她沒有呈上誓章。陳女士否認女方指出男方將資產轉移到她名下,而她容許由男方動用她的提款卡付款。本席接納陳女士所言,當親弟弟需要協助時陳女士會給他金錢上的支持,因此陳女士的證供就男方於本申請並沒有實質作用,所以本席不給予比重。

27.基於上述事實裁斷,根據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決定是否男方有一個環境上的轉變。在此,本席引用案例AEM v. VMF的現役做法(modern approach),法院並不須要以2012年12月12日頒令的贍養費命令為起點,法院須要重新考慮男方與女方之實際環境。女方的實際環境如前述,需要資源照顧兒子,搬離娘家。本席認為男方的實際環境沒有改變,他在是次受傷後仍然有工作能力。男方稱該公司的收入減少,可是他未有切實的尋找更有前景的工作,反之,男方繼續留任該公司,容許自己的收入下降。

28.本席亦引用HCTT v TYYC (CACV 380/2007)的原則,男方經同意下頒令時,他務必知道支付女方贍養費的責任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 即使女方已有對象,在未成婚前也須履行承諾。就家庭子女而言,須要支付直至他成長至18歲或完成全日制課程,以較後者為準。本席認為,男方的證供欠說服力推翻之前經同意下的承諾。

總結

29.本席認為女方合理的總開支應該如她於2016年4月19日呈交的表格E中所述,每月大約33,873元。本席接納女方的工作能力為每月大約12,000元,扣除女方可掙取12,000元之收入,女方每月總開支大約21,873元。本席考慮女方長居於娘家並非長遠計,考慮她將來有機會租用其他物業,她的實際總開支將遠高於33,873元。即使男方如期履行贍養費命令,女方每月的支出亦可能入不敷支,做不到收支平衡。

30.就男方的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而言,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他在贍養費命令之後有重大改變,因此本席維持原有於2012年12月10日頒令的贍養費命令。

31.本席頒發以下命令:

(1)  撤銷男方於2015年11月11日提出之傳票的申請。

(2)  答辯人須支付上述傳票的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金額。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以雙方傳票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本暫准命令則成本申請的絕對訟費命令。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何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