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89/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Interim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Earning Capacity – Reasonable Needs – Petitioner unemployed since 2017, claims no income; Respondent on welfare, child in kindergarten – Whether material change justifies variation; Petitioner's earning capacity; Reasonable needs assessment – Application dismissed; maintenance order maintained at HK$4,900; Costs orders.
Legal issues: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Petitioner's earning capacity · Respondent's and Child's reasonable needs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interim maintenance dismissed; original order of HK$4,900 per month continues.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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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89 / 2016 [2019] HKF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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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 更改訟案期間贍養費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本申請,呈請人簡稱為“男方”;答辯人簡稱為“女方”。 他們育有一名家庭子女,簡稱為“女兒”。 2.區域法院萬可宜暫委法官(“萬暫委法官”)經審訊後,在2016年11月8日頒布判案書(“該判案書”),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及女兒每月港幣4,900元訟案期間贍養費,由2016年11月14日開始,及後每月第一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 3.2018年10月19日,男方提出「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申請更改該贍養費下調至每月港幣0元。 背景 4.2012年4月18日,女方與男方在中國內地合法結婚。2016年2月3日,男方提出離婚呈請。婚齡4年。2018年8月23日,法院頒布暫准離婚令。 5.男方現年38歲,由2008年開始在XX銀行任職出納員。2017年4月19日,男方辭去工作,現時待業。 6.女方現年39歲,婚後至今一直是一名家庭主婦。現時持雙程證在香港逗留,無法在香港工作,沒有收入。女方並非香港居民,她不符合資格申請社會綜合援助金,亦無法申請公共房屋與女兒居住。審訊時,女方與女兒仍然在庇護中心暫住,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發放每月港幣3,300元作為女方與女兒的生活津貼。 7.女兒現年6歲,在香港就讀幼稚園高班。2018年11月14日,法院頒布命令,女方可獲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獲界定探視權。 8.2016年7月14日,女方以傳票申請訟案期間贍養費。2016年8月19日,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陳法官”)命令,男方須於2016年9月1日開始支付及於其後每月第1日或之前支付港幣2,000元予女方作為女方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9.其後,經萬暫委法官審訊後,在該判案書中頒布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更改2016年8月19日由陳法官頒布的命令,男方須向女方及女兒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共港幣4,900元,由2016年11月14日開始,及後每月第一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0.男方一直沒有遵從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由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男方每月只向女方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她與女兒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男方於2017年12月完全停止支付贍養費。 11.2018年2月6日,女方提出判決傳票。男方自稱已沒有經濟能力每月支付港幣4,900元訟案期間贍養費。2018年10月19日,男方提出本申請,要求將訟案期間贍養費由港幣4,900元更改為港幣0元。 12.男方表示,他自2017年4月19日辭去XX銀行的工作後至今一直失業,沒有任何收入。男方要求女方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由每月港幣4,900元減至每月港幣0元。 13.女方認為男方的謀生能力自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後沒有重大改變。男方辭去XX銀行的工作是他的個人的選擇,以男方的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身體狀況及資產,男方具經濟能力繼續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4,900元作為訟案期間贍養費。 證供 14.女方、男方各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爭議事項 15.本審訊中,男方的謀生、經濟能力是爭議重點。除了女兒每月新增港幣2,000元英文補習班開支外,男方同意女方與女兒的每月開支。 16.在本申請中,舉證的責任在男方,他需證明在頒布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削弱他的經濟能力,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該命令。 17.女方的公開建議:男方須繼續向女方及女兒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共港幣4,900元,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8.男方並無公開建議。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更改贍養費命令的適用條文節錄如下:
20.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
21.該條例第7(2)條列出法庭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須考慮的事宜:
22.在AEM v. VMF (CACV 261/2011) 一案中,法庭須要以上述第11(7)條為基礎。付款方的能力,即使高於收款方的需要並不是唯一考慮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在更改瞻養費申請中,法院應該考慮男方與女方的實際環境。 23.對於擬更改的命令在申請中要考慮的比重,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引述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的判詞,當中指出通常在情況有重大的轉變時法庭才會接受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否則該申請變相是一項上訴。鄧國楨副庭長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本席的意見 女方的經濟狀況 24.即使除了女兒額外每月港幣2,000元的英文補習費外,女方與女兒的每月生活開支並非爭議事項,本席會重新考慮女方和女兒的實際需要。 25.女方於2018年12月12日存檔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26.女方指出,根據上述表格E,女方的開支大致與2016年4月16日存檔的表格E上所報稱的金額大致相若,唯一的分別在於補回一項保險費開支,金額為每月港幣1,180元。隨著女兒入學新增補習費,每月支出上調港幣225元。另一邊廂,女兒已成長,配方奶粉、尿片的開支相應減少。女兒在2019年1月起參加英文班,每月的開支增加了港幣2,000元。 27.萬暫委法官在該判案書中裁定,以概況方式推算,女方及女兒的合理開支約為每人每月港幣3,800元,合共港幣7,600元。本席同意萬暫委法官的看法,每月開支基本上應該維持這個金額。正如萬暫委法官所言,女方與女兒的非必要支出應該減免(見該判案書第12段)。 28.就此,女方提出增加保險開支港幣1,180元,在她現時的情況下是非必要。服裝/鞋費(每月港幣500元);女方的假期消費(每月港幣500元);女兒的娛樂費/禮物(每月港幣700元)及女兒的假期消費(每月港幣500元)也應下調至各項每月港幣200元。以上各項共減去(港幣1,180元 + 港幣1,400元)港幣2,580元。每月合理開支應該是(港幣10,005元 - 港幣2,580元) 港幣7,425元。 29.現今社會學童在幼年已需要參加不同的課外補習,尤其是語文科,務求打好基礎,增加競爭力。女兒的英文補習費支出是無可厚非。考慮到女方的生活水平,現時接受社會福利署津貼金生活,倘若每月須花上港幣2,000元在補習方面未免過高,合理開支應該下調港幣1,000元。 30.男方指女方隱瞞婚姻資產,離開婚姻居所時取去家中價值港幣100,000元的名畫,她在內地河北省石家莊持有物業。女方在盤問作供時未有作答。女方作供時回避問題,也有隱瞞婚姻資產的可能性。雖然現時只是訟案期間贍養費階段,畢竟女方現時的經濟能力有限,她與女兒需要接受社會福利署的生活津貼資助,男方可以在隨後雙方的附屬濟助聆訊中提出這項,也可以考慮在這項提出其他申請。與此同時,法律援助署亦需要再仔細核實女方的經濟能力及資產價值。 31.目前,女方與女兒的生活實際狀況,每月總支出應該是(港幣 7,425元 + 港幣1,000元)港幣8,425元,與萬暫委法官的看法相約。 男方的經濟、謀生能力的轉變 32.男方於2016年9月2日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裡指出當時他在XX銀行任職員,每月收入為港幣$15,210元。2016年4月,男方的銀行戶口記錄每月港幣40,000元的收入。男方承認該款項乃年終分紅,視乎每年的工作表現,並非每年都可享有。在這情況下,男方同意他的收入因此每月實際增加了港幣3,000元。基於此,萬暫委法官在判案書中裁定,男方的當時的收入為大約港幣18,000元(見該判案書第13段) 。 33.男方指經濟環境改變由2017年4月19日辭職開始。男方沒有在誓章中解釋原因。作供時,男方歸究女方常到他任職的銀行分行騷擾他工作,導致男方的上司對他有微言。同事之間存流言蜚語,令男方工作添壓力。加上本離婚訴訟需要上法院出席聆訊,男方頻請事假。雖然男方並非被解僱,但他形容上司的意見等同示意他離職,因此方出此策。 34.本席不接納男方辭去工作的原因,即使女方曾到銀行分行騷擾男方工作,男方承認上司並無將他辭退之意,男方可選擇別的方法,例如申請調職,男方辭去工作屬個人決定。 35.男方現年38歲,正值壯年,持本地一所大學公共行政學位,於本地一所銀行任職接近10年。以男方的學歷及年齡,加上他有多年銀行工作經驗,絕對可以勝任其他工作。根據2018年5月30日存檔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男方曾向調查主任表示自己一直積極尋找工作,但進展未如理想。男方只是投考政府部門,不應徵銀行工作或私人機構的工作,有未盡力尋找工作之嫌。即使男方現時沒有實際收入,他的謀生能力並無改變。 男方的其他經濟來源 物業 36.除了工作收入外,男方仍有其他收入來源。 37.男方持有香港新界荃灣鱟地坊物業(“荃灣物業”)。根據物業查冊,於1998年11月26日,經信託文書 (declaration of trust),男方成為荃灣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38.婚姻期間,男方一直將荃灣物業出租以補貼家庭開支,每月租金收入約港幣3,000元。 39.男方現時與父母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公屋單位同住,男方承認並非登記租戶。男方作供時解釋,荃灣物業原本由他的父母持有,由於他們打算申請公共房屋,所以將荃灣物業的實益擁有權轉贈予男方。男方不諱承認未經房屋署批准在該公共房屋居住,同時享有荃灣物業租金收入,這是不公充的做法,有關機構需對男方展開調查。 40.本席認為男方每月有港幣3,000元的租金收入。 投資 41.男方於XX銀行的綜合理財戶口,由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月結單顯示男方持有平均價值超過港幣30萬元的股票,而他不時可以從該些股票獲得股息收入。男方稱該些股票實質由他的父母出錢供股,自己只是代他們持有,但男方未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說法。 42.男方並無完全披露其經濟狀況,本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男方隱瞞自己的其他收入來源。男方現時的謀生能力或享有的收入,應該為港幣18,000元及荃灣物業租金收入,共港幣21,000元。 男方的每月支出 43.男方於2018年4月25日存檔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44.本席認為男方每月開支過高。在男方所稱沒有收入的情況下,照顧女方及女兒的需要應凌駕在個人享樂上。以獨居者而言,男方的其他開支有下調空間:尤其是外出膳食費用,不應處於每月港幣3,700元之水平,理應減半,即港幣1,850元。 45.正如萬暫委法官在該判案書中指出,供養父母是一種美德,但也一應因此令女方及女兒缺應有的濟助(見該判案書第16段)。因此,男方每月共港幣8,000元的供養父母及受養家屬的支出也應該減半,即港幣4,000元。 46.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該是(港幣19,800元 - 港幣1,850元 - 港幣4,000元)港幣13,950元。 總結 47.女方與女兒現時住在庇護中心,每月收取社會福利署生活津貼港幣3,300元,每月合理開支是港幣8,725元。 48.男方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沒有轉變,男方每月經濟能力達(港幣18,000元 + 港幣3,000元)港幣21,000元;他的每月合理開支是港幣13,950元。 49.男方在萬暫委法官於2016年11月8日的命令後並無任何情況轉變。男方具經濟能力履行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並應該繼續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須繼續維持。 50.承上文,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凱珊律師行陳榕翠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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