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89/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Interim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Earning Capacity – Reasonable Needs – Petitioner unemployed since 2017, claims no income; Respondent on welfare, child in kindergarten – Whether material change justifies variation; Petitioner's earning capacity; Reasonable needs assessment – Application dismissed; maintenance order maintained at HK$4,900; Costs orders.

Legal issues: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Petitioner's earning capacity · Respondent's and Child's reasonable needs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interim maintenance dismissed; original order of HK$4,900 per month continues.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289/2016[2019] HKFC 18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7 Jul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89 / 2016

[2019] HKF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 更改訟案期間贍養費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本申請,呈請人簡稱為“男方”;答辯人簡稱為“女方”。 他們育有一名家庭子女,簡稱為“女兒”。 

2.區域法院萬可宜暫委法官(“萬暫委法官”)經審訊後,在2016年11月8日頒布判案書(“該判案書”),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及女兒每月港幣4,900元訟案期間贍養費,由2016年11月14日開始,及後每月第一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

3.2018年10月19日,男方提出「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申請更改該贍養費下調至每月港幣0元。

背景

4.2012年4月18日,女方與男方在中國內地合法結婚。2016年2月3日,男方提出離婚呈請。婚齡4年。2018年8月23日,法院頒布暫准離婚令。

5.男方現年38歲,由2008年開始在XX銀行任職出納員。2017年4月19日,男方辭去工作,現時待業。

6.女方現年39歲,婚後至今一直是一名家庭主婦。現時持雙程證在香港逗留,無法在香港工作,沒有收入。女方並非香港居民,她不符合資格申請社會綜合援助金,亦無法申請公共房屋與女兒居住。審訊時,女方與女兒仍然在庇護中心暫住,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發放每月港幣3,300元作為女方與女兒的生活津貼。

7.女兒現年6歲,在香港就讀幼稚園高班。2018年11月14日,法院頒布命令,女方可獲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獲界定探視權。

8.2016年7月14日,女方以傳票申請訟案期間贍養費。2016年8月19日,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陳法官”)命令,男方須於2016年9月1日開始支付及於其後每月第1日或之前支付港幣2,000元予女方作為女方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9.其後,經萬暫委法官審訊後,在該判案書中頒布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更改2016年8月19日由陳法官頒布的命令,男方須向女方及女兒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共港幣4,900元,由2016年11月14日開始,及後每月第一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0.男方一直沒有遵從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由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男方每月只向女方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她與女兒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男方於2017年12月完全停止支付贍養費。

11.2018年2月6日,女方提出判決傳票。男方自稱已沒有經濟能力每月支付港幣4,900元訟案期間贍養費。2018年10月19日,男方提出本申請,要求將訟案期間贍養費由港幣4,900元更改為港幣0元。

12.男方表示,他自2017年4月19日辭去XX銀行的工作後至今一直失業,沒有任何收入。男方要求女方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由每月港幣4,900元減至每月港幣0元。

13.女方認為男方的謀生能力自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後沒有重大改變。男方辭去XX銀行的工作是他的個人的選擇,以男方的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身體狀況及資產,男方具經濟能力繼續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4,900元作為訟案期間贍養費。

證供

14.女方、男方各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爭議事項

15.本審訊中,男方的謀生、經濟能力是爭議重點。除了女兒每月新增港幣2,000元英文補習班開支外,男方同意女方與女兒的每月開支。

16.在本申請中,舉證的責任在男方,他需證明在頒布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削弱他的經濟能力,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該命令。

17.女方的公開建議:男方須繼續向女方及女兒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共港幣4,900元,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8.男方並無公開建議。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更改贍養費命令的適用條文節錄如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20.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1.該條例第7(2)條列出法庭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須考慮的事宜: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f)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2.AEM v. VMF (CACV 261/2011) 一案中,法庭須要以上述第11(7)條為基礎。付款方的能力,即使高於收款方的需要並不是唯一考慮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在更改瞻養費申請中,法院應該考慮男方與女方的實際環境。

23.對於擬更改的命令在申請中要考慮的比重,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引述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的判詞,當中指出通常在情況有重大的轉變時法庭才會接受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否則該申請變相是一項上訴。鄧國楨副庭長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15. But as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shows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earlier order, whether made by consent or not, carries no weight.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arlier order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Cazalet J sai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otherwise, excep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will, in effect, be an appeal. If an order is not appealed against, or is made by consent, then the presumption must be that the order was correct when made. If it was correct when made, then there will usually be no justification for varying it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continuing inflation, because children grow older and cost more to support and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cost of living in its increase may hit one party harder than another, it will usually follow that, if time has passed, there will inevitably have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by which decision this court is bound, a court 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fully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set out in s. 25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occasions, the court may be slow to accede to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not least because the parties’ solicitors might otherwise be deterred from either seeking to negotiate such a provision or to achieve finality. Another factor which may influence a court will be the time that has passed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If an application consequent on an order is brought very soon after that order has been made, the cour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s likely to attach more weight to the earlier order than if it had been made some years previously. Likewise, the court would expect to pay full regard to any special term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 as, for example, when endorsements on briefs or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show that an agreed order has, for some particular reason, been set at an artificially low figure. Shortly stated,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at weight it should attach to the original order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once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before it, the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make an order consider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afresh, paying such regard to the old order as may be thought appropriate.’

16. Thus,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is untrammelled, normally the earlier order would not be varied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本席的意見

女方的經濟狀況

24.即使除了女兒額外每月港幣2,000元的英文補習費外,女方與女兒的每月生活開支並非爭議事項,本席會重新考慮女方和女兒的實際需要。

25.女方於2018年12月12日存檔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3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500
交通費 $7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娛樂/禮物 $2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稅款 ---
保險費 $1,180
中期贍養費 ---
其他 :手提電話月費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4,280

子女

學費 ---
額外補習費 $75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25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課外活動費 ---
娛樂費/禮物 $700
假期消費 $500
服裝費/鞋費 $300
保險費 ---
午餐及零用錢 ---
其他交通費 $400
子女看顧費 ---
校服費 $50
其他(請述明) ---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425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0,005

26.女方指出,根據上述表格E,女方的開支大致與2016年4月16日存檔的表格E上所報稱的金額大致相若,唯一的分別在於補回一項保險費開支,金額為每月港幣1,180元。隨著女兒入學新增補習費,每月支出上調港幣225元。另一邊廂,女兒已成長,配方奶粉、尿片的開支相應減少。女兒在2019年1月起參加英文班,每月的開支增加了港幣2,000元。

27.萬暫委法官在該判案書中裁定,以概況方式推算,女方及女兒的合理開支約為每人每月港幣3,800元,合共港幣7,600元。本席同意萬暫委法官的看法,每月開支基本上應該維持這個金額。正如萬暫委法官所言,女方與女兒的非必要支出應該減免(見該判案書第12段)。

28.就此,女方提出增加保險開支港幣1,180元,在她現時的情況下是非必要。服裝/鞋費(每月港幣500元);女方的假期消費(每月港幣500元);女兒的娛樂費/禮物(每月港幣700元)及女兒的假期消費(每月港幣500元)也應下調至各項每月港幣200元。以上各項共減去(港幣1,180元 + 港幣1,400元)港幣2,580元。每月合理開支應該是(港幣10,005元 - 港幣2,580元) 港幣7,425元。

29.現今社會學童在幼年已需要參加不同的課外補習,尤其是語文科,務求打好基礎,增加競爭力。女兒的英文補習費支出是無可厚非。考慮到女方的生活水平,現時接受社會福利署津貼金生活,倘若每月須花上港幣2,000元在補習方面未免過高,合理開支應該下調港幣1,000元。

30.男方指女方隱瞞婚姻資產,離開婚姻居所時取去家中價值港幣100,000元的名畫,她在內地河北省石家莊持有物業。女方在盤問作供時未有作答。女方作供時回避問題,也有隱瞞婚姻資產的可能性。雖然現時只是訟案期間贍養費階段,畢竟女方現時的經濟能力有限,她與女兒需要接受社會福利署的生活津貼資助,男方可以在隨後雙方的附屬濟助聆訊中提出這項,也可以考慮在這項提出其他申請。與此同時,法律援助署亦需要再仔細核實女方的經濟能力及資產價值。

31.目前,女方與女兒的生活實際狀況,每月總支出應該是(港幣 7,425元 + 港幣1,000元)港幣8,425元,與萬暫委法官的看法相約。

男方的經濟、謀生能力的轉變

32.男方於2016年9月2日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裡指出當時他在XX銀行任職員,每月收入為港幣$15,210元。2016年4月,男方的銀行戶口記錄每月港幣40,000元的收入。男方承認該款項乃年終分紅,視乎每年的工作表現,並非每年都可享有。在這情況下,男方同意他的收入因此每月實際增加了港幣3,000元。基於此,萬暫委法官在判案書中裁定,男方的當時的收入為大約港幣18,000元(見該判案書第13段) 。

33.男方指經濟環境改變由2017年4月19日辭職開始。男方沒有在誓章中解釋原因。作供時,男方歸究女方常到他任職的銀行分行騷擾他工作,導致男方的上司對他有微言。同事之間存流言蜚語,令男方工作添壓力。加上本離婚訴訟需要上法院出席聆訊,男方頻請事假。雖然男方並非被解僱,但他形容上司的意見等同示意他離職,因此方出此策。

34.本席不接納男方辭去工作的原因,即使女方曾到銀行分行騷擾男方工作,男方承認上司並無將他辭退之意,男方可選擇別的方法,例如申請調職,男方辭去工作屬個人決定。

35.男方現年38歲,正值壯年,持本地一所大學公共行政學位,於本地一所銀行任職接近10年。以男方的學歷及年齡,加上他有多年銀行工作經驗,絕對可以勝任其他工作。根據2018年5月30日存檔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男方曾向調查主任表示自己一直積極尋找工作,但進展未如理想。男方只是投考政府部門,不應徵銀行工作或私人機構的工作,有未盡力尋找工作之嫌。即使男方現時沒有實際收入,他的謀生能力並無改變。

男方的其他經濟來源

物業

36.除了工作收入外,男方仍有其他收入來源。

37.男方持有香港新界荃灣鱟地坊物業(“荃灣物業”)。根據物業查冊,於1998年11月26日,經信託文書 (declaration of trust),男方成為荃灣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38.婚姻期間,男方一直將荃灣物業出租以補貼家庭開支,每月租金收入約港幣3,000元。

39.男方現時與父母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公屋單位同住,男方承認並非登記租戶。男方作供時解釋,荃灣物業原本由他的父母持有,由於他們打算申請公共房屋,所以將荃灣物業的實益擁有權轉贈予男方。男方不諱承認未經房屋署批准在該公共房屋居住,同時享有荃灣物業租金收入,這是不公充的做法,有關機構需對男方展開調查。

40.本席認為男方每月有港幣3,000元的租金收入。

投資

41.男方於XX銀行的綜合理財戶口,由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月結單顯示男方持有平均價值超過港幣30萬元的股票,而他不時可以從該些股票獲得股息收入。男方稱該些股票實質由他的父母出錢供股,自己只是代他們持有,但男方未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說法。

42.男方並無完全披露其經濟狀況,本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男方隱瞞自己的其他收入來源。男方現時的謀生能力或享有的收入,應該為港幣18,000元及荃灣物業租金收入,共港幣21,000元。

男方的每月支出

43.男方於2018年4月25日存檔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2,500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1,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4,5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3,700
交通費 $1,800
服裝/鞋費 $3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200
娛樂/禮物 ---
假期消費 $8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
稅款 ---
保險費 ---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 $6,00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2,000
手機、上網費等雜項開支 $5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5,30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9,800

44.本席認為男方每月開支過高。在男方所稱沒有收入的情況下,照顧女方及女兒的需要應凌駕在個人享樂上。以獨居者而言,男方的其他開支有下調空間:尤其是外出膳食費用,不應處於每月港幣3,700元之水平,理應減半,即港幣1,850元。

45.正如萬暫委法官在該判案書中指出,供養父母是一種美德,但也一應因此令女方及女兒缺應有的濟助(見該判案書第16段)。因此,男方每月共港幣8,000元的供養父母及受養家屬的支出也應該減半,即港幣4,000元。

46.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該是(港幣19,800元 - 港幣1,850元 - 港幣4,000元)港幣13,950元。

總結

47.女方與女兒現時住在庇護中心,每月收取社會福利署生活津貼港幣3,300元,每月合理開支是港幣8,725元。

48.男方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沒有轉變,男方每月經濟能力達(港幣18,000元 + 港幣3,000元)港幣21,000元;他的每月合理開支是港幣13,950元。

49.男方在萬暫委法官於2016年11月8日的命令後並無任何情況轉變。男方具經濟能力履行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並應該繼續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須繼續維持。

50.承上文,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i) 撤銷男方(呈請人)於2018年10月19日提出的「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

(ii) 男方(呈請人)須支付女方(答辯人)上述傳票的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金額。

(iii) 女方(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凱珊律師行陳榕翠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