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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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6項涉及入境條例及1項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的控罪,除了第2及4項控罪外,其餘控罪指控上訴人虛假地聲稱自己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5日。案件經裁判官黃士翔席前審理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入獄21個月。控方說上訴人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15日。本席在第一次上訴聆訊後要求控方把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交付內地有關當局檢證。在幾經催促後,內地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終在2017年10月10日回覆查詢。這使案件有峯迴路轉的發展。本席要求雙方在10月19日作出補充陳詞並批准上訴人保釋外出。上訴人在原審時由 李 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是由 梁 大律師代表。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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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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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否認6項涉及入境條例及1項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的控罪,除了第2及4項控罪外,其餘控罪指控上訴人虛假地聲稱自己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5日。案件經裁判官黃士翔席前審理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入獄21個月。控方說上訴人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15日。本席在第一次上訴聆訊後要求控方把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交付內地有關當局檢證。在幾經催促後,內地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終在2017年10月10日回覆查詢。這使案件有峯迴路轉的發展。本席要求雙方在10月19日作出補充陳詞並批准上訴人保釋外出。上訴人在原審時由李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是由梁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第1及第2項控罪 2.2006年7月5日,上訴人到達羅湖管制站,以一本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編號:W1290XXXX) 入境,當中列出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上訴人獲准以訪客身份入境。 第3及第4項控罪 3.2009年12月25日,上訴人到達羅湖管制站,遞交一本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編號:Q0037XXXX) 入境,當中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上訴人獲准以居民身份來港。 第5項控罪 4.2009年12月29日,上訴人在香港人事登記處遞交一份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證身份書的申請書,當中有上訴人的相片、簽署及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後來上訴人獲發一本編號為D0013XXXX的簽證身份書。2009年12月,上訴人獲發一張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為R812XXX(X) ,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 第6項控罪 5.2011年12月7日,姓吳的男子向婚姻登記處遞交一份擬結婚通知書,當中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上訴人在這通知書簽名。2012年2月3日,上訴人和那姓吳男子正式註冊結婚。 第7項控罪 6.2015年11月6日,上訴人抵達羅湖管制站,使用前述那張編號R812XXX(X) 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入境,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都出庭作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地進行,而有關的記錄呈堂為證物P14。上訴人亦呈上上訴人的一頁兩面的出生證明文件為證物D1。上訴人指出她的「真正」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而不是1976年10月15日。因此控方所指的虛假出生日期並不能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8.(1)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15日。
新增證據的申請 9.上訴人一方在上訴聆訊時提請把上訴人聲稱是由海豐縣公安局在2004年9月13日簽發,有效期限20年,寫上上訴人名字陳珠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編號:44152119761005XXXX) 列為新增證物。證件有聲稱是上訴人的照片,以及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該證件是用一般過膠文件形式製造。 10.上訴人亦在庭上提供一張「產科嬰兒出生證」,由「海豐縣附城衞生院」在1976年10月15日發出的「嬰兒出生證」,而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5日。這是原審時證物D1。 11.上訴人亦呈上一份「上訴人的事件表」列出上訴人所涉案的其他旅遊證件和過往所犯的刑事案件。答辯人沒有反對這事件表呈堂。本席編號為文件MFI‑1。 12.就那新增的內地「居民身份證」,上訴人說有關證件在原審時沒有呈堂,因為上訴人誤以為證件是在2004年發出,對案件沒有作用。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沒有2004年之前的居民身份證。上訴人聲稱她不知道早前她使用的兩張往來港澳通行證 (證物P2和P3) 上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15日,但她仍然使用這些證件成功來港。上訴人在1999年2月和2001年11月因違反逗留條件而最後被判3個月監禁。上訴人在2002年1月被遣返[1]。 13.上訴人在2002年被遣返後,上訴人使用「新」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從那時起,上訴人的證明文件便用「1976年10月5日」作為上訴人的出生日期。 14.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對原審時的大律師作出專業失當的指責,亦指沒有證據說原審的大律師「忽略」這居民身份證。上訴一方說這新增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的真實出生日期。 15.答辯人反對這新增證據。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法庭查問下,答辯人並沒有向有關當局查核這「居民身份證」的真偽。事實上,雖然在紙質上和文件內容上有查究的餘地,控方似乎亦沒有查證那上訴人的「嬰兒出生證」(證物D1) 的真偽。 16.在考慮有關條例[2]及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3]的指引,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居民身份證」可作為新增證據,編號為證物D2。 17.本席在聆訊後,於2017年6月16日致函控方要求內地有關當局查核上訴人所呈上的身份證(證物D2) 和原審時的證物(D1)的真偽。政府化驗所不能就證物D2的真偽提出意見,而控方向內地的查證直至現在亦似乎沒有確切的回應,上訴人要求法庭不要等候內地當局的回應[4]。本席對事件查核的進展感到無奈。 上訴理據的討論 18.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自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能夠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情況下,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9.在特別事項聆訊後,裁判官裁定有關證物的自願性而正式呈堂為證物P13至P15。[5] 20.當入境事務處職員叫上訴人自我介紹時,上訴人說她叫陳珠芬,在1976年10月15日在廣東省汕尾巿海豐縣出生[6]。上訴人重申兩份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編號:354XXXX和452XXXX) 有上訴人的正確個人資料,包括正確及真正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15日[7]。上訴人亦說4份往來港澳通行證上的出生日期 (即1976年10月5日) 不正確。上訴人「解釋」說她之前用正確出生日期來港,但在她被遣返內地後 (根據上訴人所呈交的事件表MFI‑1應是2002年1月2日),在辦理內地身份證明文件時,「佢地搞錯我嘅出生日期,我無為意,因此亦用左錯嘅出生日期,即05‑10‑1976」[8]。 21.從2004年3月23日,上訴人說她:
22.上訴人指出一份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編號:Q0037XXXX) 上的出生日期 (10月5日) 是錯的。上訴人亦指出那份「香港居民身份證」上的1976年10月5日的出生日期是錯的,亦說:
上訴人接著指出那些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證身份書、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上1976年10月5日的出生日期都是錯的。 23.上訴人說自從2004年她的雙程證弄錯她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後,之後上訴人所申請的證件都是以錯的出生日期辦理。上訴人亦將錯就錯,填上錯的出生日期。上訴人並沒有試圖更改,因為:
24.上訴人說她在1998年至2004年期間出入境香港都是用她真正的出生日期「15‑10‑1976」[12] 。上訴人亦就那份「寡佬證」說內稱的出生日期「05‑10‑1976」也是錯的[13]。同樣地,上訴人和吳秀鋒的結婚文件上的出生日期也是錯的。上訴人說她就她細女兒的親生父親是前夫黃德輝,還是男友吳秀鋒也不清楚[14]。 25.另一方面,就上訴人的「出生證」(證物D1)「單從表面上看」裁判官「不能接受這一份文件是一份真文書」、不是「真實的出生證」[15]。 裁判官在一般事項上並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基於接受會面紀錄的內容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因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多次承認1976年10月5日並不是她正確的出生日期。裁判官亦因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接受上訴人的正確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15日,而上訴人是知道的。 26.在本上訴聆訊,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呈上依時序列出的「上訴人的事件表」(本上訴聆訊編號為MFI‑1),亦提供了上訴人的出生證書 (證物D1) 的「正本」和上訴人的「身份證」(證物D2)。原審時,上訴人並沒有提供她的身份證,聲稱她以為對審訊沒有用處,但似乎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亦沒有提及。在本上訴聆訊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說並沒有證據指原審大律師有所忽略。但在本席查問下,梁大律師亦不知道上訴人在她2004年所簽發的居民身份證 (證物D2) 之前有沒有其他類似的身份證。 27.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同意有關那一張紙的「出生證」(證物D1) 可說是傳聞證供:
李大律師亦說:
李大律師亦說兩個出生日期只差10天,認為「好難可以睇到被告有乜嘢動機要去明知地去咁做。」[18] 28.在原審時,李大律師並沒有一言半句提出那居民身份證。如果上訴人可以拿出她在1976年簽發的「出生證明」,本席看不見有任何原因上訴人不提供那「過膠」的居民身份證。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在陳詞時說:
李大律師提及那「出世紙」(證物D1) 說:
李大律師對那居民身份證 (證物D2) 隻字不提,在本上訴聆訊,梁大律師說這因為上訴人那時認為那2004年的居民身份證因為是2004年簽發,所以「沒有用」。 29.問題是上訴人在審訊時可以提供她的「產科嬰兒出生證」,簽發日期是1976年10月15日,但卻認為那在2004年9月13日簽發,有效限期2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對審訊沒有用」。那居民身份證寫上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而本席相信上訴人理應是經常攜帶這有效期20年的身份證。 30.香港政府化驗所在審視這身份證後,由於沒有控制樣本 (control specimen) ,因此不能確認這身份證的真偽。[21] 31.從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所呈上的「上訴人的事件表」(MFI‑1) ,任何人都不難看到下列事項:
32.另一方面,上訴人在2002年1月被遣返後,不少文件亦是大量使用1976年10月5日為上訴人的出生日期。這包括:
33.由於控方的控罪主要針對上訴人聲稱她的另一個出生日期 (1976年10月5日),而不是上訴人從1998至2002年使用的出生日期1976年10月15日,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便集中地指現在她的「真實」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5日。這亦意味上訴人間接承認她早前 (由1998年11月至2002年1月) 10月15日的出生日期不真確。上訴人所呈堂的證件:上訴人聲稱的出生證 (證物D1) 和內地居民身份證 (證物D2) 亦意味上訴人在2002年之前已經作出「虛假陳述」。 34.上訴人歸咎「錯誤」是內地有關機構在上訴人被遣返內地之前「搞錯」上訴人的出生日期 (1976年10月15日) 。上訴人「冇為意,亦用左錯的出生日期。」上訴人覺得「冇大礙」和「嫌麻煩」而沒有更正。上訴人聲稱她在2002年被遣返後才「更正」出生日期為10月5日。 35.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作供,而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錄影會面 (證物P14),亦用了不少篇幅闡述其理由。 36.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出生證 (證物D1) 為真實的出生證[43]。裁判官並不接受上訴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上訴人提供她的出生證但從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居民身份證 (證物D2),因此裁判官說他:
37.值得一提是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前代表律師:
唯獨一點卻沒有提及上訴人聲稱在2004年9月13日,有效期20年的居民身份證 (證物D2)。 38.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明確地指出她的「真正」出生日期為10月15日,裁判官亦針對7項控罪而作出裁斷,裁定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作出虛假陳述」。[46] 39.第3項上訴理據是針對第6項控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會面紀錄第34和35記項及承認事實第7段指出被告簽署確認一份「擬結婚通知書」(證物P9)[47] 上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10月5日。上訴人的簽署在其婚姻狀況的格子,而該通知書是由吳秀鋒簽署。 40.上訴人說:
41.第6項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明知而故意簽署虛假通知」,雖然男方吳秀鋒是在「發出通知書的一方簽署及姓名」一欄簽署 [49] ,但本席認為有關通知書的資料是有人輸入並列印出來,而不是手寫。男女雙方需要提供出生日期,這當然包括身份證明,而上訴人亦在表格上簽署作實,這是通知的一部份,否則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上訴人需要在表格上簽名。 42.但是案情發展出現戲劇性的「突破」。控方在多番向內地有關當局查證下,遲遲未能得到確切的答覆。本席對此感到奇怪,亦覺得不解。終於在2017年10月10日,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回覆控方的查問和求證,證實上訴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和〈出生證〉「情況屬實」。 43.這一新而有點「柳暗花明」的發展,亦促使本席要求雙方重新就這「發現」而陳詞作出補充,並且表述立場。控方說鍳於內地當局的確認,控方不會反對上訴人的上訴。 結論 44.基於控方的新近立場以及內地就上訴人證明文件 (證物D1和D2) 的確認,本席批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撤銷其定罪和判刑。 訟費 45.上訴人申請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的訟費。 46.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已經有所確立。[50] 本席在前述篇幅已經詳列本案的不尋常的地方。本席認為上訴人是自招嫌疑亦使控方誤以為控方證據較強。這包括上訴人在相關時段和審訊前期的行為。事實上,如果內地有關當局確認上訴人的「真正」出生日期,那麽上訴人早前以另一「出生日期」 (1976年10月15日) 便是虛假陳述。[51] 47.綜觀各項因素以及上訴人的過往行為和有關紀錄,本席裁定上訴人是自招嫌疑。本席不批准原審時上訴人所申請的訟費,但批准上訴人可得到本上訴聆訊的相關訟費。有關訟費如果有所爭議,便交由聆案官評審裁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人的事件表」MFI‑1 [2] 《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 [3] (2010) 13 HKCFAR 20 [4] 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2017年7月10日及9月25日的信函 [5]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41頁 [6] 錄影會面P14,答項7,上訴宗卷第19頁 [7] 同上,答項8,上訴宗卷第19頁 [8] 同上,答項9,上訴宗卷第19頁 [9] 同上,答項10,上訴宗卷第20頁 [10] 同上,答項12,上訴宗卷第20頁 [11] 同上,答項18,上訴宗卷第22頁 [12] 同上,答項22,上訴宗卷第23頁 [13] 同上,答項34,上訴宗卷第25頁 [14] 同上,答項28,上訴宗卷第24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41頁 [16] 結案陳詞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48頁T段 [17] 同上,上訴宗卷第149頁G段 [18] 同上,上訴宗卷第149頁K – L段 [19] 同上,上訴宗卷第150頁B – C段 [20] 同上,上訴宗卷第150頁D – E段 [21] 政府化驗師許博士的口供 (2017年7月3日) [22] 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上訴宗卷第45頁 [23] 上訴宗卷第107頁 [24] 上訴宗卷第109頁 [25] 上訴宗卷第111頁 [26] 上訴宗卷第112頁 [27] 上訴宗卷第113頁 [28] 上訴宗卷第59頁 [29] 上訴宗卷第87頁 [30] 上訴宗卷第91頁 [31] 證物P9,上訴宗卷第88頁 [32] 證物P10,結婚證書,上訴宗卷第90頁 [33] 證物P12,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上訴宗卷第94頁 [34] 上訴宗卷第117頁 [35] 上訴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上訴宗卷第118頁 [36] 上訴宗卷第119頁 [37] 上訴宗卷第120頁 [38] 上訴宗卷第130頁 [39] 上訴宗卷第131頁 [40] 上訴宗卷第134頁 [41] 上訴宗卷第135頁 [42] 上訴宗卷第137頁 [43]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41頁 [44] 裁斷陳述書第 28(v) 段,上訴宗卷第42頁 [45] 上訴陳詞綱要 (2017年6月2日),第39段 [46] 裁斷陳述書第30 – 36段,上訴宗卷第42 – 44頁 [47] 上訴宗卷第88頁 [48]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59段 [49] 上訴宗卷第88頁 [50] 見終審法院案例: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和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51] 見上訴人一方所呈的事件表(MFI-1)。由1998年11月6日至2001年11月2日,上訴人是以1976年10月15日,而不是「真正的」10月5日為其出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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