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寶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8/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pril 2018.
1. 上訴人方寶隆被控一項不遵從交通標誌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59(1)(a) 條及第 61(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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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2018 [2018] HKCFI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 傳票2017年第7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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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方寶隆被控一項不遵從交通標誌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59(1)(a) 條及第 61(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2.蘇啟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訟費申請時及於本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根據警員14127 (下稱「警員」) 的證供,於2017年2月2日 (下稱「案發當日」) 下午4時42分,他看見輕型貨車RT 9821 (下稱「輕型貨車」) 在龍琛里近燈柱EA2503號停泊,而該處是不准停車區,警員示意輕型貨車的司機 (即上訴人) 駛離該處,但是上訴人沒有理會。觀察了約三分鐘後,警員便上前欲截停上訴人作出票控,而上訴人是在他開始上前時才起步離開。警員截停上訴人後,向上訴人指出他沒有遵從交通標誌,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牌,上訴人拒絕合作,亦不肯停車。雖然警員曾警告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拒絕合作,於是警員要求增援,及後警長58280 (下稱「警長」) 與其他同事到達現場提供協助。上訴人向警方出示身分證明,警員向上訴人發出告票。 5.於第一次盤問下,警員表示輕型貨車最終大概停在證物D1所顯示位置,車頭向行人路。上訴人其後在中段陳詞時提出了新論點,裁判官讓他重召警員盤問。第二次盤問下,警員同意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上訴人曾經以極慢的速度 (步速) 駕駛輕型貨車駛進龍琛里,駕駛了約一分鐘後,到達燈柱EA2503號。覆問下,警員澄清他不是於下午4時30分看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慢駛,而是大概於下午4時42分之前,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他見到輕型貨車在他面前慢駛過,駛了約一分鐘。於下午4時42分之前,輕型貨車沿著證物草圖P1 (上訴宗卷第19頁) 下方向上進入龍琛里,然後掉頭移去燈柱,歷時約一分鐘。當時警員的觀察位置便如草圖P1上所標籤的,上訴人在慢駛期間,輕型貨車曾經過警員,最後輕型貨車停在證物P1草圖顯示的位置。 辯方案情 6.審訊時,上訴人選擇自辯。 7.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本來打算駛入停車場,但因現場交通繁忙,所以他才會慢駛至以約3至5秒一個車轆的速度行駛。由於當時上訴人踩住腳掣,車速顯示是零速。 裁判官拒絕訟費的理由 8.裁判官於判決理由書第2至4段道出他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於他的「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 (見上訴宗卷第1至5頁)所列舉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10.上訴人於庭上補充指出,當時現場人多車多,因此他常需要停車及以慢速行駛。上訴人指當時他慢速行車是因為他是跟隨著輕型貨車前的車輛,案中他一直盡力避免干犯交通規例。上訴人指若他直接右轉,可能因出現盲點而導致交通意外。上訴人指,他早已表明他是打算將車駛進右邊的停車場。 上訴人要求法庭接納額外證據的動議 11.2018年4月11日,上訴人動議要求法庭作出頒令,接納額外證據,即:
答辯人對動議的立場 12.就著第一項,即車輛車速錶板顯示為零,但車輛仍然行駛中的影片光碟,答辯方指出,該光碟未必顯示涉案的輕型貨車的車速錶板情況。再者,該光碟與本上訴法庭須考慮的事項無關。 13.就著第二項,現場及兩個停車場對比圖附頁四張,答辯人於陳詞第44至47段指出,於原審時控方證人一 (即警員) 及上訴人均呈遞了草圖,即分別為控方證物P1及辯方證物D2的草圖。上訴人並無任何基礎指裁判官誤解現場的環境,而上訴人現欲呈遞的對比圖,亦不可能構成上訴理據。 14.就著第三項新增證據,即運輸署發出該路段正確駕駛方法附頁兩張,答辯方於陳詞第48段指出,該文件只是一般進入停車場的正確駕駛方法,與本上訴並無甚麼直接關係。 15.就著第四項新增證據,即2016年及2017年政府汽車檢驗中心汽車檢驗合格紙,答辯人於陳詞第49段指出,該文件只是證明案發時輕型貨車機件正常,對本上訴並無特別幫助。 16.就著第五項審訊時的錄音紀錄,答辯方不反對將該錄音紀錄呈堂,但不認為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構成任何合理的理據。 答辯人就著上訴人案中的上訴理由的回應陳詞 17.就著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控方於本案作出檢控是絕對有證據作為依歸。按照控方證人一 (即警員) 的證供,他見到輕型貨車RT 9821駛入龍琛里至近燈柱EA2503位置附近停下,警員示意上訴人駛離該處,但上訴人沒有理會。警員觀察了約三分鐘後才上前截停上訴人作出票控。上訴人是於警員開始上前時才起步離開,答辯方指出,本案的檢控完全是有證據作基礎。 18.就著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但裁判官認為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傳票罪名不成立。裁判官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於不准停車區內停車。從裁判官的裁決可見,裁判官從來沒有假定上訴人有罪。就著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裁判官於判決理由書中已充分交代他拒絕申請的理據。裁判官是絕對有理由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他這樣做並無偏幫控方。 19.就著上訴理由三,答辯方指根據上訴人的案情,他聲稱是因為要駛入停車場才會進入案發地點的堀頭路,但因為現場交通繁忙,所以上訴人才會慢駛至約3至5秒一個車轆的速度。答辯方指出,停車場是在堀頭路出入口附近,上訴人首先要經過停車場才可以駛入堀頭路,而且該堀頭路段的路程十分短,上訴人是不可能看不到堀頭路內的交通情況。答辯方指出倘若上訴人真的打算駛入停車場,而當時堀頭路又真的是交通繁忙的話,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要駛入堀頭路內。答辯方陳詞指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說自己打算駛入停車場的說法是合情合理,並無犯錯。答辯方並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方面說自己踩住腳掣,所以車速顯示是零速,但另一方面又說3至5秒行一個直徑16吋闊的車轆的距離,裁判官認為兩者明顯自相矛盾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不妥。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於判決理由書亦已指出,即使把上訴人的證供推至最高點,他實在沒有必要在當時情況踩住腳掣,以零速在不准停車區內行駛,他的行為根本是自招嫌疑,這是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並不容易干擾。 20.就著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聲稱他為本案放棄了攤檔賣鞋的生意,縱使真有其事,亦只屬上訴人的個人選擇,與人無尤,與訟費申請無關。答辯方並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警員誣告他及上訴人已被列入黑名單,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 RW357524(1) 及 BL808998(5) 的資料亦與本案無關。答辯方指出,控方有權決定倚賴警員的證供進行檢控,不一定要取得閉路電視錄影才作出檢控。 21.就著上訴理由五,答辯方陳詞指出,司法機構在2017年5月25日向上訴庭發出的傳票資料上,就著輕型貨車所展示的登記號碼被寫成RT 982是錯誤的,正確號碼應是RT 9821。就著上述錯誤,在2017年8月21日,控方在法庭聽取上訴人答辯前,申請修訂傳票上的資料,將RT 982改為RT 9821。上訴人反對該申請,原因是該臨時更改和修訂了傳票上的資料。裁判官考慮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申請修訂傳票上的資料。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裁判官有權依法修訂本案傳票上的有關資料,而該修訂只是關乎上訴人輕型貨車的登記號碼,案中上訴人根本不爭議案發時他正駕駛該輕型貨車,因此有關資料並非具關鍵性,對上訴人亦不會造成任何不公。 22.就著上訴理由六,答辯方指上訴人索償港幣123,000元,另加相片費、停車費等共港幣200元,並要求司法部歸還堂費港幣600元。答辯方指出,就著堂費600元的命令,在2017年10月16日,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上訴人表示他會宣誓作供,當裁判官問上訴人是否打算把早前他提及的道歉信呈堂為證物,上訴人表示該些信件可能在家裡,但他不肯定信件是否已被掉棄。裁判官表示如果上訴人需要押後案件找尋有關信件,便須支付當日的堂費。當時上訴人並未就堂費方面作出任何陳詞,結果裁判官押後案件至2017年11月27日續審,好讓上訴人尋找有關的道歉信,裁判官頒令上訴人於當日支付港幣600元堂費。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將案件押後純因為上訴人在審訊前未有充足準備,因此頒令上訴人支付當天堂費是絕對有理可依的。答辯方指,上訴人其他合共港幣123,000元的索償則是毫無法律基礎可言。答辯方指,本上訴關乎的是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而並非上訴人作出民事索償。答辯方指出,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3(1)(c) 條,就著刑事案件訟費指出,裁判官在以簡易程序處理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法例指裁判官可作出上述命令,裁判官是有酌情權是否作出訟費命令。 23.而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一案確立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時應遵從的原則。終審法院亦在另一宗案件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再次確立有關原則。一般基本原則是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訟費,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等等。而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案,法庭指出一名被告人可就他在調查期間及審訊前的行為,包括有關他在指控他的罪行的周遭環境的行為,被告人可能已經明顯有自招嫌疑之舉,只要法官並無在行使酌情權時損毀了假定被告人無罪這法律原則,及沒有採納了一個與被告人被判無罪的情況互相違背的立場,則法官無理由在被告人裁定無罪後,在行使酌情權時不考慮有關行為。答辯方指出,根據前述的Hui Yui Sang案,法庭處理訟費申請的程序時,應遵從以下步驟:
24.答辯方陳詞指,於本案上訴人已告知裁判官他的訟費申請,然後上訴人隨即就申請作出陳詞。裁判官聽取陳詞後拒絕訟費申請,並已明確表示支持其行使酌情權的理據及事實為何。答辯方指裁判官於本案的訟費申請處理時,已大致跟隨Hui Yui Sang一案的程序,但控方未有機會表示是否反對申請,亦沒有就著申請作出任何陳詞。但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嘉俊([2015] 3 HKLRD 544) 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是重審,處理上訴的法官可重新考慮上訴人應否被剝奪訟費。答辯方陳詞指,將上述的原則引申於本案,特別是有關自招嫌疑方面的原則,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以零速在不准停車區行駛,根本是自招嫌疑。因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訟費。 處理上訴的法庭接納額外證據的相關原則 25.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指出,「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 (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及 (2) 條的內容為:
26.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27.雖然終審法院當時是考慮了上述第 83V(1) 及 (2) 條的條文,但該條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 (HCMA 790/2013)]。應用上述原則於本案,就著第一項額外證據,即車輛車速錶板顯示為零,但車輛仍然行使中的影片光碟,本席認為案中輕型貨車的車速錶板當時顯示的車速並不是本上訴的重要考慮,原因是裁判官於判決理由書第4段已清楚指出,「即使本席把被告人的證供推至最高點,被告人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以零速的車速行駛根本是自招嫌疑。本席因此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換言之,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事實基礎是接受上訴人的案情,當時他以零速的車速行駛下,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自招嫌疑。因此,輕型貨車的車速錶板所顯示的車速,於本案的考慮並非關鍵。本席認為有關的影片光碟,縱使接納為額外證據,亦不可能構成上訴理據,使上訴成功。 28.就著第二項額外證據,即現場及兩個停車場對比圖附頁四張,上訴人始終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於原審時,他沒有將他現欲呈堂為額外證據的對比圖呈堂給裁判官考慮。法庭不是就著爭議事項沒完沒了提供新證據的場所,被告既未能提供合理解釋何以於原審時未有提出該些證據,法庭亦不會於本上訴接納有關對比圖為額外證據。 29.就著第三項額外證據,即運輸署發出該路段正確駕駛方法附頁兩張,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有關文件只顯示一般正確駕駛進入停車場的方式,與本上訴法庭所需要考慮的爭議事項無關。再者,該文件於原審時未有傳召該文件的製作人呈遞該文件及就著文件的內容作供,該文件根本屬傳聞證據,不能於下級法院審訊時呈堂為證物。即上訴法院處理上訴時,亦不可以成為獲接納的額外證據。 30.就著第四項額外證據,即2016年及2017年政府汽車檢驗中心汽車檢驗合格紙,該文件只顯示輕型貨車案發時機件正常,與本案的關鍵爭議無關。 31.就著額外證據第五項,審訊過程錄音,答辯方不反對將審訊過程錄音呈堂。 32.基於前述原因,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要求納入為額外證據的第一至第四項,但接受第五項,即審訊過程錄音為額外證據。 陳詞的考慮 33.就著於裁判法院裁判官在以簡易程序處理罪行後判處被告人無罪,裁判官就著訟費命令的運用之法律原則,答辯人已於答辯方陳詞大綱第27至35段清楚道出。簡而言之,如原審法庭認為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是有自招嫌疑,那原審法庭是可剝奪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拒絕將訟費判給被告人。而根據Ting James Henry一案,法庭是可考慮一名被告人在調查期間及審訊前的行為,包括有關他在指控他的罪行的周遭行為中,是否有自招嫌疑之舉。 34.就著上訴理由一,本席認為控方基於案中控方證人一 (即警員) 的證據,而對上訴人進行檢控,是完全正確的決定。控方是否作出檢控,所考慮的是案件是否有合理的勝訴,而不是控方掌握的證供是否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裁判官最後認為案中的證據不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案標準證案,並不代表控方並無檢控上訴人的證據基礎。 35.就著上訴理據二,本席認為案中裁判官最終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代表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或他早已假定上訴人有罪。裁判官於案中最後裁定上訴人被控的傳票控罪罪名不成立,審訊過程中,他亦因上訴人於毋需答辯陳詞中所帶出的新課題而容許上訴人重召警員,讓上訴人作出進一步盤問,上述一切均顯示裁判官並沒有上訴人聲稱的對他偏見或早已假定上訴人有罪的問題。本席認為審訊的錄音紀錄納入為額外證據,亦對上訴人的上訴並無任何幫助。 36.就著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已考慮了案中的全盤證據,他享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及被告人作供的優勢,他有權對上訴人以及控方證人證供的誠信作出評估,並作出事實裁定。除非裁判官就著證人評估及事實裁定的考慮和裁定是剛愎、武斷、不合常理,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或審訊中出現程序錯誤,而使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干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易、亦不應干預裁判官對證人誠信的評估。本席不認為於本案,裁判官對考量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有任何上述所指的問題出現。本席不會干擾裁判官就著證人誠信與及事實裁斷的決定。 37.就著上訴理由四,上訴人聲稱的生意經濟損失與訟費申請完全無關,他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他指他是被控方證人一 (即警員) 誣告及警方將他列入黑名單。於刑事審訊中,使用甚麼證據完全是控方自主的範疇內的決定。上訴人指控方既未取得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便不應對他作出檢控,是站不住腳的。就著裁判官而言,他須考慮的是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而不是沒有呈遞,不知內容為何的證據。 38.就著上訴理由五,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明顯適用於本案。裁判官批准控方申請修訂傳票告發的內容,將涉案的輕型貨車的登記號碼由RT 982修訂為RT 9821是完全正確的決定,無可批評。案中根本不爭議上訴人是輕型貨車RT 9821的司機。案發時,他駕駛該輕型貨車於現場。上述修訂根本對辯方案情並無任何不利或造成不公平。 39.就著上訴理由六,本席認為裁判官於2017年10月16日因上訴人未有準備充足,帶備他須倚賴的文件出庭應訊而須將案件押後至2017年11月27日續審,裁判官於此情況下作出600元的訟費命令是完全正確的。即使上訴人最後獲判無罪釋放,不論裁判官就著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裁判為何,上訴人亦不可以取回該600元的訟費。就著上訴人要求索償123,000元,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理據可就本案提出123,000元的索償申請。再者,本案處理的是訟費申請,而不是一民事索償案件。 4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1.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42.本席認為上述原則同樣適用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案件。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他對證人誠信評估並沒有犯錯。他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而裁判官於判決理由書第4段所說的,「即使本席把被告人的證供推至最高點,被告人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以零速的車速行駛根本是自招嫌疑。本席因此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裁判官於判決理由書的分析完全正確,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完全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有自招嫌疑之舉的決定。 4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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