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 對 文富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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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原告人就本席於2017年9月6日所頒下之判案書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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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2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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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案之原告人就本席於2017年9月6日所頒下之判案書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該判案書,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駁回原告人在本案中之所有申索。 3.於2017年10月23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原告人亦依靠她於2017年10月23日存檔之非宗教式誓詞(「該誓詞」)作為申請之理據。 4.簡單而言,原告人現提出之上訴理由如下:—
相關法律原則 5.就有關申請上訴許可,根據香港法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討論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6.根據原告人於上訴許可申請之傳票及其誓章之內容,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在上訴中有任何機會得直的可能。原告人只是重複她在此案中審訊時所提出的各項事情及觀點;而該些事情本席於判案書中已經一一處理。 上訴理由(1) 至(4) 7.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傳票中所列出之上訴理由(1)至(4),只是重複她是該村屋的長命契持有人,因相信誓與第二被告人永結同心,第二被告人不可以私自出售該村屋的另一半業權給第一被告人。因此她認為有「優先購買權」購回該村屋的另一半業權。 8.就此問題上,本席已於判案書中詳細交代及分析有關之法例及案例,並裁定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月15日以文書方式將他以聯權共有人的身份擁有的該村屋變成為分權共有是有效的:見判案書第26至34段。 9.再者,就原告人認為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轉售他的業權給予第一被告人,本席亦於判案書中作出詳細之分析;並裁定第二被告人即使沒有將分拆通知送達給其他聯權共有人,他亦可以以文書的方式劃分聯權共有,而後者亦無須通知及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見判案書第28至34段。 10.故此,即使原告人就聯權共有分拆(即長命契分拆)之事情毫不知情,亦不影響該分拆於法律上的有效性。 11.再者,在有關事實裁決方面,本席亦信納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之證據,並裁定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以正常的商業活動進行該村屋之有關買賣。本席亦於判案書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一名誠實之證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損害原告人利益的行動:見判案書第35段。 12.有關對事實裁決提出上訴之標準,除非原審法官於判斷事實過程中犯了法理上的原則性錯誤,否則在一般情況下,上訴庭都不會干預原審法官之決定:見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1998] 3 HKC 153一案中,Godfrey JA及Liu JA於判詞之162D-163頁。 13.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一案中之第349J-350F頁中,終審法院包致金常任法官清楚地指出,假如上訴所針對是原審法官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 14.在以上的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到原告人在此申請中,根據上訴理由 (1) - (4),在上訴中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上訴理由(5) 15.根據原告人之上訴理由 (5),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從沒管理好該村屋,引致該村屋日久失修,令致牆壁漏水,天花滲水等等之問題。 16.有關此理據,原告人從沒有在她的《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及過該村屋有漏水或滲水的問題。故此無論在此案審訊中或判案書內,都沒有處理原告人現在所聲稱之漏水及滲水問題。原告人不可能現在以此作為上訴之理中。故此,本席看不到這理由會能成為原告人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之可能。 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7.本席亦看不到在此案中有任何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結論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的上訴申請缺乏任何可爭拗之理據,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另外,本席認為此案並不涉及有任何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而需要進行上訴聆訊。 19.故此,本席現駁回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此申請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金額則由法庭評核。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古澤銘大律師及張勇杰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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