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 對 文富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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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於2016年7月5日的第二次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所作出之訟費命令之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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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2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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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就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於2016年7月5日的第二次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所作出之訟費命令之上訴申請。 2.雷司法常務官當天之訟費命令(以下簡稱「訟費命令」)內容如下:-
背景 3.本訴訟涉及一個位於丈量約份99約871號地段之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自1991年1月16日,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文信有先生(以下簡稱「第二被告人」)為該物業之註冊業主,以聯權共有人(Joint Tenant)形式持有該物業。 4.約於2015年1月15日,第二被告人就該物業發出《分拆聯權共有通知》,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聯權共有該物業分拆為「分權共有」。 5.及後,第二被告人將他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轉讓給第一被告人文富華先生(以下簡稱「第一被告人」)。 6.於2015年11月21日,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展開本訴訟,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指稱:-
8.就上述《申索陳述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月11日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9.於2016年1月14日,原告人就被告人的《抗辯書》存檔及送達《答覆書》;原告人及後並於2016年2月18日就被告人之《抗辯書》存檔及送達《補充答辯書》。 10.及後,原告人於2016年4月14日共發出兩張傳票,分別是(1)案件管理傳票;及(2)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傳票。 11.該申請修訂申索書傳票夾附一份原告人的誓詞及《修訂申索陳述書(草擬本)》。 12.司法常務官於2016年5月17日批准原告人按2016年4月14日傳票夾附的草擬本內容,將經《修訂申索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13.在得到上述批准後,原告人於2016年5月25日呈交一份《修訂申索陳述書》給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該《修訂申索陳述書》。但該《修訂申索陳述書》之內容與上述夾附在傳票之草擬本的內容是有所不同。 1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6月21日就該已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分別存檔及送達《已修訂抗辯書》。 15.於2016年7月5日,在第二次案件管理傳票聆訊進行中,當雷司法常務官詢問原告人會否就已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申請「再修訂」批准時,原告人要求撤回該已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 16.就此,司法常務官頒下該訟費命令。 討論 原告人之上訴理由 17.根據原告人在2016年7月7日就此上訴存檔之誓章之內容,這上訴是基於以下兩個原因:-
本席之判決 18.可能是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之關係,她不明白到每當她要申請修訂她的《申索陳述書》的時候,都會牽涉額外之訟費,這包括對方及其律師需要閱讀新的修訂版本及就已存檔及送達的抗辯書作出有關之修改之費用。這些額外之訟費,都是因申請人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所引致,理應由申請人支付。 19.至於原告人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是與事實不符,亦沒有事實或法理上之基礎。 20.首先,根據原告人夾附於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傳票的《修訂申索陳述書(草擬本)》,反映出原本夾附於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明顯是不足夠及不清晰。該文件只包括了3段共8行之文字,並沒有清楚地說明原告人之申索理由。故此,原告人就其原本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明顯地需要作出修訂。 21.事實上,原告人在她2016年4月14日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誓章中亦承認原本的《申索陳述書》「理由不夠詳細,具體。」為此原因,原告人附上她稱為「《修訂申索陳述書(一)》」[3]的文件。 22.如果將原本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的申索項目與《修訂申索陳述書(一)》相對比較,可以看見內容截然不同。後者除了內容比較詳盡外,亦清楚說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之理由。 23.故此,原告人指稱她是受被告人迫使而必須修改《申索陳述書》內容之說法,本席認為是沒有根據的。 24.再者,原告人聲稱她需要修改《申索陳述書》是基於被告人代表律師誤導她而造成。本席不能接受她的說法。除了這明顯地與當天司法常務官作出判決時的情況不同外,更重要的是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律師會誤導並指使她再修改申索陳述書,按其原本主要的內容重寫。本席認為這是與事實過程完全不同。 25.根據原告人於2016年5月25日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二)》與原告人夾附於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傳票的《修訂申索陳述書草擬本(一)》相比,明顯地,原告人並不是按其原來的主要內容再作出修訂。正如代表被告人的古澤銘大律師指出,事實上,在5月25日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二)》的第5、7、8及9段均為全新的篇幅及內容。 26.總括以上而言,毫無疑問地,原告人是刻意地再修改其《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本席認為其目的是想加入新的內容及更改部份申索項目。經審閱被告人律師所存檔之誓章及比較原告人的所謂被誤導之指控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之說法絕不可信,亦沒有事實及法律之基礎。本席信納被告人律師在誓章內所說及在當天於司法常務官審理完案件後在庭外發生的事情[4]。 27.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律師的說法較為合乎邏輯及常理外,本席在聽取當天聆訊的數碼錄音後,認為王律師在誓章的說法亦完全符合當天司法常務官對整件事情的看法及符合他給予訟費命令的內容理據。 28.在以上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是完全沒有法理上及事實上的根據。 29.最後,本席同意古大律師的陳詞,按照上訴訟費命令的法律原則,司法常務官是行使他的酎情權頒下訟費命令的。當任何一方就司法常務官所作出之訟費命令而提出上訴時,聆聽上訴的法庭不可重新行使酎情權決定訟費命令;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司法常務官錯誤地(包括法律上錯誤及不合理地)行使他的酎情權,否則法庭應駁回上訴: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58/1/6;China Venturetechno International Co Ltd v New Century Chain Development Co Ltd [1996] 2 HKLR 18, at 20 B-D;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 at 515A-C。 30.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並沒有證明司法常務官錯誤地行使他的酎情權頒下訟費命令。 總論 31.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半點就着訟費命令可以爭拗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席現撤銷並駁回原告人之上訴。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此上訴之訟費,包括大律師之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則需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古澤銘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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