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懿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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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被本席駁回。本席現頒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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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78/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1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懿靈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1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2月20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被本席駁回。本席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2.案情指牛津大學出版社(下稱「牛津」)的副企業傳訊經理(後晉升為副事務經理),即控方第一證人鄭女士,在控罪二所指的期間,與在南華傳媒任職廣告總監的上訴人接洽,並基於上訴人聲稱Greens PR, Promotion and Events Co Ltd (下稱「Greens」)是「兒童快報」(南華傳媒出版其中之一的刊物)的代理人,三度聘用Greens協助舉行三項活動。控方第一證人明言如果她知道Greens根本並非「兒童快報」的代理人或合作夥伴,她不會讓Greens辦理該三項活動(上訴卷宗第 446 頁F 行),亦不會支付該三次活動的費用予Greens (上訴卷宗第 448 頁M 行)。

3.另外,Dr Max Ltd (下稱「Dr Max」)的總經理盧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在控罪一所指的期間與上訴人洽商,舉辦以「兒童快報」的商標進行的活動。控方第二證人知悉活動的運輸費上漲,但他不容「兒童快報」上調服務費。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折衷辦法,即透過公關公司取得優惠價讓Dr Max可以繼續以「兒童快報」的商標進行活動,致使控方第二證人相信兩者有合作關係,四次聘用Greens為公關顧問。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如果他知道上訴人沒有得到「兒童快報」授權與Dr Max合作舉辦活動,他不會聘用或付款予Greens (上訴卷宗第 524 頁I 行至L 行)。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裁判官明知控方第一證人就上訴人有否向她聲稱Greens是「兒童快報」代理人一點上證言反覆,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上述的陳述;

(2)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講及Greens和「兒童快報」的關係,及錯誤以P2和P4兩份文件內容相若,從而作出控方第二證人已得悉Greens是「兒童快報」的公關公司或業務夥伴的推論,忽略了P2和P4的日期,實有一年之隔;

(3)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證供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是以「兒童快報」廣告總監的身份參與了「牛津」和Greens及Dr Max和Greens的合約:證供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a) 上訴人的參與;及(b) 上訴人一直以「兒童快報」廣告總監的身份參與;及

(4)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回應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曾告訴她Greens是「兒童快報」的「agency」一點,絕不含糊;而她的理解,也是兩者是「合作夥伴」,她也表示以她的理解,「agency」和「合作夥伴」是相同的,分別不大。

6.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也顯示,當他與上訴人就收費價錢爭持不下時,上訴人確曾建議經公關公司獲取優惠的價格。他也指出,上訴人以「兒童快報」的名義及確認書模式把報價以電郵傳送給控方第二證人後的約一星期後,他收到Michael Shen以Greens的名義向他發出服務確認書,後來他要求Michael Shen作出一些修訂,最後在2013 年9 日9 日簽了P4,而在P4上,也有疑似是上訴人的簽名。從這些證據,裁判官絕對可作出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Greens是「兒童快報」的公關公司,而控方第二證人可以此形式繞過「兒童快報」高昂的收費,獲取優惠的價格。

7.答辯人續稱,P4是一份看來是由Greens向Dr Max發出的服務合約確認書,但簽署部分明顯可見上訴人作為確認人及代表「兒童快報」的簽署;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包括電郵等的相關文件,整體而言,全可顯示上訴人在籌備中有積極參與。

討論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就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指裁判官已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有否向她聲稱Greens是「兒童快報」的代理人一點上「反反覆覆」,但卻因憑P48的內容對Greens的身份、參與工序隻字不提,利用主觀推測,作出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情況下仍肯與Greens立約是「必然有因」,而作出上訴人的確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過Greens是「兒童快報」的代理人是「順理成章」的。上訴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 20 段中列舉了謄本多處他認為可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反覆之處,本席認為全是嚴重斷章取義。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由始至終均是上訴人有向她說過Greens是以一個agency身份幫「兒童快報」做這個項目的,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沒有正式用「合作夥伴」這一詞(上訴卷宗第 416 頁B 行);而agency此詞並不是在2013 年8 月26 日在牛津鰂魚涌辦公室那次提及的,而是在2013 年8 月28 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上訴人的計劃書後、上訴人在電話中和她講的。雖然在雙方電郵中agency一字並沒有出現,但控方第一證人對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在三次活動中上訴人均沒有向她講過agency此字時,控方第一證人是斷然否認的(上訴卷宗第 473 頁U 行至474 頁D 行)。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盤問下同意Greens並不是任何人的agent,實是其客戶(上訴卷宗第 490 頁U 行至491 頁A 行),不過她在補問下已澄清是上訴人表示委派了Greens做他們的agency幫手舉辦這活動(上訴卷宗第 495 頁Q 行至R 行),她所指Greens是牛津的客戶是指當中負責logistics及「兒童快報」的agency.

10.本席認為在此議題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絕不含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只是顯示其心路歷程中運用的邏輯及生活經驗,上訴方的理據小題大做。

1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上訴方針對裁斷陳述書的第 26 段,簡而言之,是即使上訴人之前曾提及通過公關公司獲得優惠價來解決雙方價錢爭持不下的問題,裁判官是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收到由Greens這間他從不認識的公司發出的P4的內容與上訴人之前發出的P2內容相若,而推斷控方第二證人已從上訴人知悉Greens是「兒童快報」的公關公司或合作夥伴。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P2和P4的日期實有一年之隔,胡亂地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12.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是在2013 年8 月27 日下午4 時20 分收到由上訴人發出附有P2作附件的電郵的(上訴卷宗第 76 頁及第 509 頁N 行)。他是在上訴人表示會提供公關公司達至他可以在不加運費的情況下繼續舉辦活動之後約一至兩星期收到來自Michael Shen,日期為2013 年9 月5 日的電郵,而Greens的確認書的日期為2013 年9 月9 日。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的理解就是Greens是上訴人介紹的公關公司(上訴卷宗第 512 頁R 行)

13.上訴方欲藉P2的日期為2012 年,而指出控方第二證人不應把P2和P4拉上任何關係的陳詞是徒然的。

14.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主問下的證供,他表示是上訴人向他講及會提供一間公關公司給他之後約一、兩個星期左右,他便收到Michael Shen的電郵和Greens的確認/報價書。雖然他也有指出他的印象是模糊的(上訴卷宗第 512 頁A 行至F 行),他繼而表示由於兩份合約的條款相若,他的理解是Greens便是上訴人介紹的公關公司(上訴卷宗第 512 頁G 行至R 行);辯方在盤問時亦從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P2實在是如上所載之日期(即2012 年8 月28 日)向他發出的;再者,根據P2的內容,Program Period 是“Sept to Oct 2013”。本席實在難以想像上訴人代表「兒童快報」會在一年前向控方第二證人的Dr Max報價,由此可見,P2上的2012 年的日期必然為手民之誤。裁判官完全可以憑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把P2和P4一併考慮,從而達致控方第二證人是因為上訴人的偽稱而選擇相信Greens是上訴人所指的公關公司,接受這樣的安排,並從此等安排中以優惠的價錢得到和「兒童快報」合作的機會。

15.至於上訴理由三,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均表示,假如上訴人有告知「兒童快報」並沒有參與他們舉辦的活動,「牛津」和Dr Max定不會和Greens簽約(上訴卷宗第 446 頁F 行及上訴卷宗第524頁I 行至K 行)。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不能從本案的證據作出上訴人的行為屬詐騙的唯一合理推論。本案有着排山倒海般針對上訴人的證據,當中包括了她作為「兒童快報」廣告總監向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發出的一些電郵,與P2內容極相若的P4 (與Greens簽署的確認合約)中,下款其中一欄有着“Confirmed & Accepted By”及“Elaine Kwok Whiz Kids Express Weekly”的子句及看來是上訴人的簽名;內容極相若但枱頭由「兒童快報」轉為Greens的建議書P46 (具上訴人代表「兒童快報」簽名)和P48 (只具Michael Shen簽名)及根據「獲承認事實」第 3 段,Michael Shen與上訴人實為夫妻關係(上訴卷宗第 15 頁),但上訴人從沒向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披露此實況,再加上李贊東先生的兩份供詞(P85及P90),裁判官絕對可作出上訴人的作為是「扒內吃外」(上訴卷宗第 64 頁Q 行)和屬欺詐的推論。

16.上訴人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的作為不一定旨在令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相信「兒童快報」仍有份參與,因為證據亦可供法庭作出有利於上訴人,即上訴人「有可能是基於義務幫助Michael Shen的原因、繼續參與」。然而,上訴人在本案並沒有作供,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的可能性完全缺乏證供支持,法庭實無須替上訴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17.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陳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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