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禮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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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名成立。傳票指上訴人「沒有停在巴士站接載擬成乘客的人」,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30章《公共巴士服務條例》制定的《公共巴士服務規則》第3(3)(b)條、第25(1)條及第25(2)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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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7/2019 [2020] HKCFI 2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57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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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罪名成立。傳票指上訴人「沒有停在巴士站接載擬成乘客的人」,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30章《公共巴士服務條例》制定的《公共巴士服務規則》第3(3)(b)條、第25(1)條及第25(2)條。 2.傳票詳情指上訴人在2018年8月15日上午10時於紅樂道12號,當展示登記號碼VD9606的行走指明路線的巴士尚未滿座而有擬成乘客的人示意時,上訴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將該巴士停在巴士站接載乘客。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均由同一名律師代表。 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5.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6.裁判官將他判上訴人罪成的理由記載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現抄錄如下:
完備上訴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有四個,分別是:
本席的考慮 8.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 9.上訴人只作出一個陳詞,就是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罪行的精神元素,即是上訴人當時是知道控方證人示意乘車,或罔顧控方證人是否示意乘車。 10.相反,答辯人作出頗為詳盡的陳詞。本席認為該項陳詞對本席有莫大的協助。 11.《規例》第3(3)(b)訂明,專營公司的巴士或行走某指明路線的巴士,如巴士尚未滿載,則在擬成為乘客的人示意時,須在巴士站停車以接載該人。 12.《規例》第25(1)條及第25(2)條訂明:
13.裁判官認為,本控罪的罪行元素包括:(1)巴士是否滿載;(2)擬成為乘客的人有否示意;及(3)巴士是否沒有停站;如果控方能夠成功證明以上各點,法庭便要考慮上訴人沒有停站是否有合理辯解。答辯人指,雖然在審訊期間,控辯雙方並沒有受控方有沒有需要證明上訴人的犯罪意圖作出陳詞,裁判官的分析可被理解為他裁定在本罪行控方毋需證明上訴人懷有犯罪意圖,有關犯罪意圖推定(the mens rea presumption)已被取代,上訴人只能倚賴有關條文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理由。 14.答辯人提醒本席終審法院在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第83段,關乎法定罪行的犯罪意圖的5種可能的情況,及依賴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第139-142段的原則作出陳詞。 15.答辯人指出,應用有關原則在本案,相關條文並沒有明確說明有何犯罪意圖是罪行元素之一,例如「知悉」(“knowingly”)或「意圖」(“intentionally”)等含義的字詞;加上,《條例》的目的是批予專營權以在指明路線經營公共巴士服務及就該等服務的經營及維持的規管;而《規例》是根據《條例》訂立的規例。答辯人認為從罪行的性質可見,這明顯地是一條「監管性的罪行」;而干犯《規例》 第3(3)(b)條及第25(1)條的被告人,一旦罪名成立,可被判罰款港幣$2,000。答辯人繼續陳詞說,由此可見,涉案罪行的性質和判罰並不算嚴重;與此同時,《規例》第25(1)條亦為有關罪行提供了「合理辯解」的法定辯護理由。答辯人總結稱,因此,考慮到相關罪行的立法目的、條文用語、罪行的嚴重性和判罰及法定辯護理由的設置等因素,本案罪行應為「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即「犯罪意圖推定」被移除),控方並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16.答辯人更進一步陳詞稱,本案罪行屬於Kulemesin相關指引下的「第四種可能情況」,即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取代,被告人只能倚賴有關條文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理由。 17.答辯人指出,現時法庭並沒有任何針對此條文及相關議題的判例;然而,本案罪行性質和條文用語與《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條文相似;故此,答辯人認為終審法院在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一案中有關《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犯罪意圖的分析,對本案極有參考價值。 18.在Ho Loy一案,被告人被控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0(2)條所訂明的罪行,即「駕駛單車時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的交通標誌的規定」。該規例第61(2)條附有「合理辯解」的字眼,為罪行提供了法定抗辯理由。基於有關罪行是一條「監管性的罪行」,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犯罪意圖推定」被移除:見HKSAR v Ho Loy第32段。終審法院認為有關「 合理辯解」的法定抗辯理由所涵蓋的事項比普通法的「誠實和合理」 辯護理由更廣闊,故此,罪行屬於相關指引下的「第四種可能情況」,而相關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見判詞第34段):
19.應用有關原則於本案,答辯人認為同樣地「合理辯解」的法定辯護與「誠實和合理」的普通法辯護不能並存,有所抵觸,因此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並不適用。在此前提下,《規例》第3(3)(b)條及第25(1)條件的罪行應屬於Kulemesin的「第四種可能情況」,亦即是犯罪意圖推定(the mens rea presumption)已被取代,上訴人只能倚賴有關條文明文提供的法定抗辯理由。 20.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本席裁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所列的罪行元素沒有錯,而提出「合理辯解」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標準為相對可能性。 2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及三 22.上訴人希望一併處理。 23.基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一的裁定,上訴理由二已沒有意思。 24.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人的投訴的專注點看來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4段,亦即是裁判官肯定控方第一證人的示意清晰(高舉右手並搖動手腕)和及時;及裁判官認為任何巴士司機看到有人在巴士站做出如此動作,必然會意識到該人期望登車。 25.上訴人邀請本席觀看有關的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1)。本席已經觀看超過一次。 26.本席亦已經參閱了上訴雙方強調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謄本的有關部分。 27.本席不認為,客觀上,有任何證據可質疑上述裁判官的肯定及認為的事項。 28.答辯人更提醒本席,正因為上訴人沒有作供,所以在裁判官席前,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是因為控方證人示意的動作影響了他的判斷或是基於其他的合理辯解,他未能停在車站內。 29.裁判官亦正確指出,在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無須為他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 30.答辯人最後陳詞指出,這個上訴理由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必須小心考慮關於上訴法庭甚少干預原審裁判官有關事實裁決的法律原則;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1.本席接納答辯人上述的陳詞。 3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決理由言之成理,無可詬病。 33.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四 34.本席察覺不到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35.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之戴少清律師代表 [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懿靈 HCMA 378/2017, 第1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萬財 [2016] 3 HKLRD 732, 第54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達 HCMA 223/2014, 第26段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