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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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呂先生)在九龍深水埗青山道7至7A號英倫大廈地下經營影音器材維修店(下稱「維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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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3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3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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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7年7月24至28日;10月16至19日;11月8日
裁決日期 : 2017年12月14日
出席人士 : 王耀輝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吳建華律師行的郭永隆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至 [3] 入屋犯法 (Burglary)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3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控罪一

2.控方第一證人(呂先生)在九龍深水埗青山道7至7A號英倫大廈地下經營影音器材維修店(下稱「維修店」)。

3.2016年7月23日約晚上8時,呂先生上舖後離開維修店。7月25日約下午1時,呂先生返回維修店,看見一名男子站在店門外;一些屬於自己的影音器材則放在一部手推車上。該男子瞬間便離開現場,呂先生嘗試追截但不果。返回店後,呂先生發現,一批影音器材不翼而飛(共值約15,000元)。呂先生報警。

控罪二

4.2016年7月28日約下午6時,呂先生上舖後離開維修店,與家人外遊數天。8月4日約下午2時,呂先生返回維修店,發現店內空空如也,影音器材遭洗劫一空。呂先生再次報警。

5.8月5日約下午3時45分,控方第三證人(警員9170)及隊員到達維修店,向呂先生調查上述2宗爆竊案。由於呂先生表示,認得其中一宗爆竊案匪徒的樣貌,故警方提議,與呂先生一起在區內找尋該匪徒或被盜物品。於是,他們在開設了較多電器回收店的街道步行。

6.當他們行經一間位於大南街的回收店(下稱「回收店」),呂先生表示,認得放在該店外的一些影音器材是屬於他的。該店店主(控方第二證人朱先生)告訴警方,他剛從一名男子購入該批影音器材。該男子曾表示,稍後可能再來出售電器。因此,警方人員和呂先生一起在回收店等候該男子出現。

7.過了一會,該男子沒有出現。約5時15分,警方決定,帶同呂先生和朱先生在附近街道找尋該男子。當他們行經鴨寮街249號外牌檔,呂先生和朱先生同時認出一名男子(後證實是被告人)。呂先生向警方指出,被告人是他在維修店外所見的匪徒;朱先生亦指出,被告人是剛才把那批涉案電器出售給他的男子。警方即場拘捕了被告人。

控罪三

8.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林女士和謝先生)是夫婦。他們在福榮街112號(下稱「該樓宇」)唐九樓(即8樓)居住。該樓宇的8樓是頂層,頂層上的天台搭建了一間小屋,也是屬於謝氏夫婦的。

9.謝先生在該樓宇8樓梯間和天台自行安裝了數個閉路電視鏡頭。謝先生解釋,住所門外和天台屋的鏡頭均設有移動偵測器;凡有物體經過,便會啟動錄影功能。至於監察天台的鏡頭,由於較大機會偵測到物件移動,故不會錄影,而是每2秒拍攝1幅硬照。

10.謝先生指,位於住所大門的鏡頭有輕微時差,通常較實時慢少於1分鐘,他每天也會監察。位於天台屋和天線旁的鏡頭則較新,通常只較實時慢數秒。

11.林女士供稱,2016年8月29日約清晨5時,她被警號吵醒(因有物件經過,啟動了錄影功能),便用平板電腦觀察閉路電視的影像,發現畫面跟平常有別,於是通知丈夫。謝先生立刻到客廳開啟電腦觀察。他們相信,有人進入了天台屋。約5時45分,林女士致電報警。

12.謝氏夫婦一直監察着電腦屏幕,發現有人從天台沿樓梯往下走。剛巧警方致電林女士,她便告訴警方,疑匪正沿樓梯往下走。同時,謝先生打算出門追截,但警方在電話通知林女士,他們已截停了該人(後證實是被告人)。

13.稍後,警方向謝氏夫婦展示從被告人手上撿獲的2個花瓶和1個電刨。林女士確認,該3件物件是放置在天台屋的財物。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2位辯方證人(彭女士和黃女士)。本席認為,無須詳細複述辯方的證供,因為冗長和不着邊際。簡單說,關於控罪一,被告人聲稱,案發時他不在現場。彭女士是他的僱主,可證明他們2人當時正在維修彭女士的出租物業。

15.關於控罪二,被告人稱,警方當天先在鴨寮街249號1樓梯間拘捕他,然後強逼他戴着手銬站在街上,好讓呂先生和朱先生容易認出他。被告人強烈指控警務人員誣捏他,並串謀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關於警方預先拘捕被告人的經過,黃女士稱,她在現場目睹大部分過程。

16.關於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清晨,曾到該樓宇的天台,但沒有進入天台屋。他表示,當天打算開工前先到該樓宇拾荒。他沿樓梯步上天台,在該處抽了根香煙和休息,逗留了約50 分鐘,便沿樓梯往下走,逐層找尋別人棄置的物品。他堅稱,涉案的2個花瓶和電刨,是在4樓和5 樓梯間垃圾桶拾獲的。

證據評估及分析

1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

18.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詞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們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謹記,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把事情弄錯。

控罪一

19.此控罪的唯一證人是呂先生。而唯一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全建基於呂先生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關於如何處理「認人」證據,本席謹記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謹記,單純依賴「認人」證據的危險性。

20.根據呂先生的證供,2016年7月25日前,他從未見過爆竊維修店的匪徒。呂先生稱,當天約下午1時,他在維修店與該男子面對面約4至5秒。11天後,他在鴨寮街認出被告人,就是爆竊維修店的男子。

21.本席明白,認人是很抽象的事情,往往很難要求甲,具體解釋為何他認得乙。不過,控方有責任令法庭滿意,甲認出乙的基礎,並且有關基礎是穩妥的。

22.去年7月25日,呂先生只看見那名匪徒約數秒,絕對是「驚鴻一瞥」(a fleeting glance)。案發前,呂先生與該匪徒素未謀面。事隔11天,他聲稱在街上認出被告人,就是該匪徒。本席認為,這樣的認人基礎並不穩妥。而且,呂先生與回收店的朱先生一同在街上找尋疑人。雖然他們幾乎同一時間向同行的警員指出被告人,本席不能排除,呂先生被朱先生影響了他判斷的可能[1]。本席認為,警方安排2位證人一同在街上找尋疑人的做法值得商榷。假如是正式的列隊認人程序,本席相信,警方斷不會讓2位或以上證人在觀察認人行列前見面∕交談。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24.朱先生稱,被告人跟他交易了共3次。他亦肯定,涉案的電器是被告人賣給他。本席信納朱先生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相信,朱先生正確認出被告人。

25.本控罪的另一關鍵是,被告人賣給朱先生的電器是否屬於呂先生的財物。關於這一點,接受盤問時,呂先生同意,他不能肯定,呈堂的21件電器全是他的財物。主問時,本席曾詢問呂先生,如何辨認該些電器是屬於他的。呂先生選了數幅照片,嘗試指出該些電器的特徵。可是,呂先生只是看着照片作供;而他指出每件電器的特徵,也沒有甚麼特別。

26.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呂先生未能說服法庭,他辨認涉案電器的基礎是可靠的。本席十分同情呂先生的遭遇,但很可惜,呂先生沒有替自己的財物作任何標識或紀錄。本席不信納呂先生能單憑外觀或記憶,辨認相關電器的擁有權 (ownership)。

27.基於上述理由,即使涉案的電器是被告人賣給朱先生,唯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該批電器是呂先生的財物。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28.2016年8月29日清晨5時47分,控方第七證人(警員2877)在該樓宇1樓梯間截停被告人,是不爭的事實。當時,被告人雙手攜着共3個膠袋,載有2個花瓶和1個電刨。

29.根據謝氏夫婦住所門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當天清晨04:56:40時,被告人沿樓梯步上天台[2];05:45:52時,被告人左手攜着橙色膠袋,右手攜着黑色和白色膠袋,由天台沿樓梯步向下層[3]。被告人亦同意,上述片段中的男子是他本人。

30.謝先生安裝在天台的閉路電視鏡頭拍下的錄影片段和硬照顯示,當天清晨04:58:48時至05:44:00時,一名戴棒球帽(俗稱「Cap帽」)的男子在天台不同位置出現(包括天台屋的屋頂)。天台屋內的鏡頭拍下的錄影片段顯示,05:35:56時,一名戴Cap帽男子用棍干擾該鏡頭[4]。很明顯,該男子不想他的行為被拍下。

31.關於憑錄影片段或照片認人,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案的判詞這樣說:"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Where there is no recognition evidence then the jury has to be sure of the fact simply from their own visual comparison of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with the appearance of the defendant. In this situation, some form of Turnbull direction may be necessary to at least alert the jury to the dangers of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and to follow the guidance provided in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by Watkins LJ at pages 228-229."

32.本席反覆觀看了相關錄影片段和硬照。本席肯定,片段和硬照中戴Cap帽的男子是同一人。本席亦信納謝先生的證言,當天清晨時分上落天台的只有該男子一人。

33.身為陪審員,本席發現,照片中男子和被告人的輪廓十分相似(特別是下顎,2人均是「國」字面型[5])。本席亦肯定,錄影片段和照片中的戴Cap帽男子並沒有架眼鏡[6]

34.本席深信不疑,涉案的2個花瓶和電刨是謝氏夫婦放置在天台屋的財物。

35.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由天台步下樓梯時,左手所持的橙色膠袋袋口向外。可是,這並不代表當時膠袋裏沒有物件。憑片段判斷,該膠袋並非空空如也。此外,片段清楚顯示,他右手所持的黑色和白色膠袋均載着具一定重量的物件。

36.把以上事實拼湊在一起,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就是在天台出現的戴Cap帽男子;亦是清晨時分唯一在天台出現的人。他用棍干擾天台屋內的鏡頭,目的就是不讓鏡頭拍下他的行為。本席肯定,被告人以「侵入者」身分進入天台屋,偷取了涉案的2個花瓶和電刨。

37.被告人聲稱,清晨時分到該樓宇拾荒,卻又先跑到天台逗留近50分鐘,才返回各層翻垃圾桶。本席認為,全是一派胡言、砌詞狡辯。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39.雖然控罪一和二罪名不成立,這並不代表本席信納被告人及∕或辯方證人的證供,特別是被告人對涉案警務人員行為不當的指控。為免生疑問,本席打算就相關事實作出裁斷。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控實屬生安白造、胡說八道。本席不相信,深水埗特遣隊A至D隊的隊員,有任何理由或動機要合謀預先拘捕被告人,並於事後隱暪有關事實。本席認為,A隊在1樓梯間截查被告人,跟呂先生、朱先生與B隊隊員於稍後時間在街上認出被告人,兩者並沒有任何關連或因果關係;純屬巧合而已。

40.辯方虛耗大量時間和資源來「調查」及「證明」被告人的說法[7],完全無功而還,更徒添控方和法庭的工作量。對每位遭被告人指控的警務人員,本席有責任還他們清白。辯方郭律師處理本案的手法和態度(包括對主控王大律師和本席的評論),絕對存在檢討和改進的空間。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呂先生剛在回收店看見他相信是屬於自己的電器,故可能先入為主,認為把該批電器賣給朱先生的人,便是爆竊維修店的匪徒。

[2] 見證物P6,檔案 NLL_20160829_045633.avi。相關片段亦清楚顯示,被告人上、落樓梯時並沒有一拐一拐,而且步履穩健,上樓梯時更一步數級。

[3] 見證物P6,檔案 NLL_20160829_054548.avi。

[4] 見證物P6,檔案 NBB_20160829_053551.mp4。

[5] 見證物P6,檔案 NSS_20160829_045859_5937.jpg。

[6] 見證物P6,檔案 NSS_20160829_045847_7493.jpg、NSS_20160829_045848_3326.jpg、NSS_20160829_045853_4203.jpg。

[7] 原本訂了4天的審訊,花了10天才審結。其間,辯方更以「漁翁撒網」(fishing) 方式,多番要求控方翻查及披露警方的更表和警員記事冊。雖然這是辯方的權利,但沒有必要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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