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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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0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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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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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出席人士: 黎雅雯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Raymond Lam & Associates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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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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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控方案情

2.天允國際有限公司(天允)與智利客戶Inversiones Magno SA在2012年3月份達成一樁交易,天允向客戶出售一批總值美元$70,641.83的汽車配件。天允按合約運出貨物,但遲遲不見客戶存入貨款,了解下發現網絡黑客出手誤導客戶在2012年4月27日將貨款存入了被告人的公司銀行戶口。天允因此向警方報案,事後損失由天允承受。

3.廣州市中宏電子有限公司(中宏)與土耳其的長期客戶Segment Bilgisayar Dis Ticaret Ltd在2012年4月份達成一樁交易,中宏向客戶生產一批總值美元$41,672.05的電腦零件。中宏生產前收取了二千至三千元訂金。繼後按合約將成品運出,該批貨的餘款連同另一新訂單訂金,客戶須在貨到土耳其時支付總數美元$43,723。中宏遲遲不見客戶存入貨款,了解下發現網絡黑客出手誤導客戶在2012年9月11日將貨款存入了被告人的公司銀行戶口。中宏因此向警方報案,事後損失由中宏承受。

4.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收取0.35% - 0.5%手續費借出其公司銀行戶口予朋友James收取上述兩筆款項,之後再將款項交予James。她相信James的話,相信這兩筆是James客戶支付給James用來買機器的款項,故沒有懷疑是犯罪所得款項。

辯方案情

5.辯方不爭議涉案兩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但被告人向James借出公司賬戶時真誠相信那些是James的貨款。被告人在第一次會面期間為了保護James,隱瞞了與他之間的好朋友關係。之後她開始懷疑James,故到了第二次會面時她不想再提及他。她與James相識於微時,事發時與James有長達十年的真摰友誼。

6.James向被告人借戶口收取款項時,說有關款項是客人交他購買機器之用。基於對James業務的認知,被告人相信James所以借出自己的公司戶口接收涉案兩筆款項。接獲警方通知後全力配合調查,即使期間懷孕亦準時報到,從沒有棄保僭逃的想法。

證據評核

7.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她在警誡下的回應及或證供可信性較高,另她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度較低。兩項控罪須要作獨立考慮。所有證據證供均須就辯方的案情和陳詞的方向作考慮,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歸被告人。

8.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開設公司的目的是替人洗黑錢和匯款到內地,並非為了做生意。辯方不爭議存入被告人公司戶口的兩筆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即欺詐罪,而來的得益,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得悉相關的網絡欺詐行為。控方盤問被告人的立場是她有理由相信那兩筆款項是黑錢。

9.被告人供稱她的第一份工是在一尼日利亞公司做秘書,工作包括英語傳譯、文書翻譯、及替首次到內地居住的老闆處理個人事務。2003年11月她開始創業,以個體戶模式做外貿業務,帶客人到批發市場買貨或代客人找廠家生產貨品,再安排貨物運返國外目的地,就貨運而言她的角色像貨運代理公司的業務員。應客人的意見她於2011年在香港成立了華邦穌(香港)貿易有限公司。

10.被告人供稱她在香港開設公司是要令自己的業務建立更好的形象,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囗是為更快捷收取滙款。她接受多種付款方法,包括以現金支付,或滙款到她國內個人銀行戶口、香港個人銀行戶口、和2012年起公司的香港銀行戶口。但證供顯示被告人開設公司只為在香港開立公司賬戶,她在內地經互聯網操作香港的公司賬戶,香港公司在香港並沒有設置辦公室經營業務。公司的滙豐戶口主要用來接收Union Cargo的運費。

11.被告人供稱就空運生意,她是Union Cargo的合作人之一,她要空運貨物時會找Union Cargo運貨,運費由尼日利亞的清關公司代收,Union Cargo收到運費後退回她的業務佣金。Union Cargo並不單為她的客戶運貨。2012年3月她公司在香港滙豐銀行開立了公司戶口後,開始用此公司戶口替Union Cargo接收尼日尼亞多間清關公司代Union Cargo收集的運費。她將運費經兌換公司兌換人民幣後經Union Cargo老闆的內地個人戶口交回給Union Cargo。過程是由她致電兌換公司,兌換公司先將相應人民幣存入Union Cargo老闆的內地個人戶口,她在確認Union Cargo收款後便將相關款項轉帳至兌換公司的香港銀行戶口。

12.被告人供稱她和Union Cargo老闆的倉庫和住所均在同一區,兩人經常見面。據她理解Union Cargo在內地和香港都沒有公司戶口。用她公司的香港銀行戶口收運費較經中介公司收取要快,所以Union Cargo老闆請她幫忙收運費。而她和Union Cargo之間的空運業務提成每三個月結算一次,提成款項存入她國內個人銀行戶口。

13.被告人首個公司香港帳戶開立於滙豐銀行。證物P16是此滙豐銀行戶口的收取滙款和轉帳的紀錄,紀錄上可見到多間與Union Cargo合作的尼日利亞清關公司的名字,同樣的名字可以從被告在警方調查期間交出的Union Cargo空運文件上見到。考慮後認為沒有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就她為公司開立滙豐銀行戶口和協助接收Union Cargo運費的證供和解釋。只是被告人就借出公司賬戶有否向Union Cargo收取手續費(若有,收取多少手續費)沒有清晰交待。

14.被告人供稱幫忙接收Union Cargo運費幾個月後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被關閉,但銀行文件上沒有此紀錄,惟控方亦沒有就此傳召證人。她亦就此通知Union Cargo老闆,兩人討論後認為是滙款額太多和轉帳提取太快所致,故公司滙豐戶口結束後,對方決定繼續以地下錢莊收運費,所次她再沒有幫對方接收運費了。

15.被告人公司在滙豐銀行開立的賬戶結束的同時,她在渣打銀行開立另一個公司賬戶。公司渣打戶口用以收取尼日利亞客戶的貨款,她收齊貨款後才會發貨。顯然被告人以公司的渣打銀行戶口取替公司的滙豐戶口,但Union Cargo老闆卻已不再借用被告人的公司戶口。然而被告人並非只向Union Cargo老闆借出公司帳戶。

16.辯方不爭議2012年4月27日存入被告人公司滙豐銀行戶口的美金$70,494.25和2012年9月12日存入被告人公司渣打銀行戶口的美金$43,632是欺詐得來的犯罪得益(黑錢)。考慮後接納相關證人的證供,認定涉案的兩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存入被告人公司賬戶的銀碼與受害公司的客戶滙出的銀碼兩者的差别是相關銀行收取的手續費,被告人只被檢控實際存入她公司戶口的款項。

17.被告人在警誡下及作供期間承認是她提供有關公司銀行戶口予一名叫James的尼日利亞男子收取有關款項,但她不知道那些是黑錢,亦從沒有懷疑是非法得來的款項,她相信那些是James客戶交James買機器的款項,故同意收取0.5%手續費借出其公司銀行戶口予朋友James收取上述兩筆款項,之後再將款項交予James。被告人解釋向James借出公司帳戶是朋友間的幫忙,但其實是收費的服務。

18.根據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時提供的資料,她與James並不熟絡,她又如何知悉James的背景和業務狀況呢?被告人作供期間推翻會面期間的講法,解釋第一次錄影會面時相信James是無辜,只是被其客人利用,為了保護他而隱瞞二人的友誼。及至第二次錄影會面前,她反覆思量警方提供的資料後始驚覺被James欺騙,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不想提起此人,不想再憶述過往二人一起經歷的日子,故沒有澄清二人本為摯友的關係。

19.審訊期間被告人供述與James十年長如手足一般的情誼,期間二人如何在生活、感情及事業發展上互相支持,並呈上相簿和雙方的電話對話訊息作證據。無論被告人在警方調查期間是為了保護朋友或是為自保而隱瞞關係,客觀的證據是她和James在案發時是認識十年的朋友,而雙方均將對方介紹給家人認識,對對方的事業和家庭狀況有一定的了解,並非一般的普通朋友。

20.在James提出要求前被告人已與Union Cargo老闆合作,提供新開立的公司滙豐銀行戶口收取Union Cargo的運費。按被告人的證供,鑑於她對Union Cargo運作的認識,她從來沒有懷疑過運費會有問題,並在被調查期間主動向Union Cargo要求文件證明。故當James提出要求時,她詢問款項性質,獲告知James需要一個公司賬戶收取客人用來購買一台機器的滙款後,她並不覺得有任何可疑之處。問題是被告人的證供指她相信James和相信那些款項是貨款是否可信?

第一次錄影會面

21.被告人在2012年10月份收到警方通知那筆七萬多美金涉及洗黑錢,後於2012年10月15日首次接受警方調查。第一次錄影會面(2013年3月15日)是關於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說她在2012年3月12日為公司在滙豐銀行開立賬戶(記項172;但文件顯示確實開立日期為2012年3月8日(證物P4)),但賬戶已結束了(記項198)。她解釋因為有一兩筆滙款過了四、五日都未轉到入戶口,銀行解釋是行政原因,她形容賬戶被銀行關閉了(記項200 – 208)。文件顯示被告人在2012年6月12日申辦結束此賬戶(證物P6)。

22.被告說James發電郵問她有沒有公司賬戶,想借用,詢問下知道是用來收錢,幫客人買貨,買一台機器開廠。因為見James的生意做得好,她覺得無問題,同意借出她的公司滙豐銀行戶口收滙款,收取千份之三五手續費,行規是收千分之五手續費(記項252 - 268)。James說外國公司鍾意滙款到公司戶口,覺得較私人賬戶安全(記項320)。她見James在中國發展得不錯,覺得沒有問題,就幫他一下(記項322)。她做外貿有時都會幫客人帶錢,且對James的個人業務亦不便多問,見James的收入和生活環境非常優越,美金七萬幾不是大數目,James說在尼日利亞認識了一名大客,她沒有意識這筆錢有問題(記項337 – 350)。

23.按被告人的說法(記項318 – 320)James要求幫忙時是問被告人有否公司賬戶,被告人反問James為何要公司賬戶時,James說公司賬戶比較快。她再追問下,James又說外國公司喜歡滙款到公司賬戶, 認為私人賬戶不安全。她眼見James在中國的發展不錯,所以認為沒有問題,收取千份之三五手續費,幫他收取滙款(記項322)。

24.作為一名生意人,被告人必定知道達成合約才需要匯款,以James聲稱的情況客人最關心是他支付的貨款會用作支付購買的機器,而不是中間以甚麼賬戶收滙款。被告人作證時補充James表示不想客戶直接支付廠家,所以借用她的公司賬戶。

25.被告人同意之後在2012年4日27日有一筆美金$70,494.25存入了她的公司滙豐銀行戶口。被告人說James告訴她有一筆大約七萬幾美金會轉入她公司賬戶(記項308),過了四、五日James致電問錢存入了沒有?她見到賬戶內有一筆七萬幾的美金,她向James要求滙款人的單據及問如何將錢交回他(記項687),款項存入後匯款資料顯示滙款人的名稱,她向James詢問那間公司,James說與那間公司合作做生意(記項310)。滙款公司的名稱和地址見於在同一和毗鄰欄目,以被告人的英文程度和對尼日利亞滙款的認識,她必定知道那筆滙款並非來自尼日利亞而是智利(證物P16(29))。

26.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不在意公司名稱並不合情理,當時被告人恆常接收多間尼日利亞中介公司銀碼不一的滙款,若只憑銀碼便能確認那一筆款項屬於James, 她根本不需要跟James確定公司名稱(記項310)。此智利公司與尼日利亞無關,與James早前給她的說法指有個尼日利亞大客有矛盾,被告人接着解釋因為她不認識這間公司,她不方便問太多,James會覺得她“喺度嚟查佢咁囉”(記項312)。被告人顯然在意那間滙款的智利公司。

27.被告人作證時只說James要求她代收客人貨款,隻字不提最初James是說尼日利亞大客。被告人供稱沒有懷疑他的誠信,說James經常在國外做不同的生意,但會面期間她說James的業務是買貨到尼日利亞賣。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清楚James就那筆滙款的來源向她作兩個不能磨合的說法,故作證時避重就輕將此範疇輕輕帶過。

28.被告澄清之後她將美金兌換人民幣,經內地個人銀行戶口提取40萬元給James(記項282 – 290)。因為當時她想兌換少少錢,所以兌換了$70,500美金,兌換了¥445,560,她交回40萬元人民幣現金給James,另按James指示將一、兩萬轉到另一賬戶,但她沒有那個戶口的紀錄(記項696 – 761)。按她當時的說法,合共交回約42萬元人民幣予James,即約為滙款的95%。若此,被告人收取的是5%而並非千份之三五,又或之後修正的千份之五。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實際收取James遠高於千份之五的手續費,稍後會再提及。

29.被告人當時剛在香港註册公司,要支付年費,想擴展業務(記項318)。被告人開立的公司滙豐戶口基本上是用作代人收取滙款,以此賺取手續費顯然是她的其中一項收入來源。考慮後認為當時即使知道James以不能磨合和不可信的說法借用她的公司賬戶,被告人仍然樂意接受高於行規的手續費為James提供服務。

30.被告人說一共向James借出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兩次,一次兩萬幾,一次七萬幾(記項364),但文件顯示只得一次,另外提及兩萬幾的那一筆款項是存入她公司的渣打銀行戶口(參看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謄本的附件)。

警誡會面

3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之前我個朋友James同我講話佢無香港戶口,佢問我借戶口俾佢過數,佢話呢筆錢將會用嚟買貨俾大陸廠家,係用嚟做公事,咁我本身有香港銀行戶口,我咪借呢個渣打戶口俾佢用囉,我唔知呢筆錢原來係黑錢㗎。」

32.同日稍後在警誡會面被問及2012年9月12日存入她公司渣打銀行戶口的$43,630.06美金去向時(文件(證物P5)和月結單顯示正確金額為$43,632.40),被告說James 在9月12日致電說有筆錢存入了她公司渣打銀行戶口,是幫尼日利亞廠家買貨用,叫她提出那筆款項。經網上確認後,她經地下錢莊兌換,將款項轉入她內地個人賬戶,兩日後約James出來再提取現金將那筆款項交回給他(問、答(3))。James次次都話筆錢是幫客人買貨用(答10)。每一次幫James過錢會收取0.35%至0.5%酬勞,前後三次,一共收了$908美金,最後那次收了$218美金(答11)。

33.月結單顯示被告人在2012年6月11日為她的公司在渣打銀行開立了一個戶口,2012年7月6日存入了一筆$23,800美金,2012年9月12日存入了一筆43,632.40美金(0.5%整合是$218)。但連帶第一筆$70,494.25美金,一共是$137,926.65美金,若收取0.5%,報酬是$689.63美金,整合為$690,而非$908。

第二次錄影會面

34.期後在2013年11月18日再就第二項控罪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解釋因為兌換公司的賬戶設於滙豐銀行,故為方便兌換,她將那$43,632美金轉到她個人滙豐銀行(記項140)。她总換人民幣¥274,376.40後,以現金交回¥254,376給James(記項223 – 233),那麼那¥20,000差額呢?

35.被告人之後再澄清說該筆$43,632存入後,她翌日提出$40,000兌換人民幣,再將人民幣存入她內她個人戶口,雖然有幾千美金留在戶口內,但她以相同的金額兌換人民幣現金交回給James(記項745 – 873)。仍然未有解釋到那¥20,000差額。

36.在解釋渣打銀行月結單時,被告人說2012年7月6日那筆$23,800美金是James在尼日利亞滙給她的,說是貨款。她分別在7月10日分兩次提出,一次$1,000美金,一次$22,800美金。兌換人民幣後將98,000元滙給內地一陳女士戶口和滙$5,000美金到美國,(記項382 – 448),如按上述$43,632美金相若的兌換率兌換,同樣仍有約¥20,000差額未獲解釋去向。但另一方面被告說扣除$119美金後,她要將餘額給回James(記項499)。

37.被告人說James告訴她就這筆四萬幾與早前七萬幾那筆款項是同一個客的,都是買其他貨,是支付餘額,叫她幫收這筆錢(記項147 – 150,523)。根據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是獲James告知是尼日利亞客人,但滙款是由智利公司滙出。另外,渣打銀行月結單上顯示第二和第三筆款項是來自另外兩個不同的滙款人。

38.被告在記項152說「咁佢咁講,我其實--我都唔想借畀佢,但係都係借咗。」,承認收了$218美金報酬(記項155),之後又說將錢由渣打轉往滙豐被扣了幾百元港幣(記項160 – 162)。被告稍後再澄清說開始時她「話唔收,跟住(James)打咗過嚟喇」,因為James當時已有她公司賬戶號碼(記項523)。

39.再被問及幫James幾多次時,被告人說她記錄了三次,按她的紀錄: (1) 2012年4月28日$70,494.25經滙豐銀行戶口;(2) 2012年7月份$23,800;(3) 2012年9月12日$43,632.66(記項910 – 928)。銀行戶口月結單顯示涉案第一筆七萬多美金在2012年4月27日被存入,在2012年4月30日被提出;涉案第二筆四萬多美金在2012年9月12日被存入及提取。James跟她說那四萬幾是支付工廠的餘款,又說在尼日利亞賣美國進口車,七月份那些錢用於在美國買車(記項930 – 934)。

40.被告人說滙豐銀行關閉了她公司戶口後,她獲告知是行政原因,之後到渣打銀行再為公司開戶口。開戶不久James再問她有沒有賬戶。她向James質疑他的錢有問題引致滙豐關閉了她公司戶口,但James說他的錢無問題。James說之前個客要支付餘款,叫她再借多一次賬戶給他。她叫James問其他人借,但當時在尼日利亞的James說沒有人幫到他。因為滙豐沒有告訴她有任何問題,警方亦沒有找她,所以她就再幫James借出公司渣打戶口收取那筆$23,800和另一筆43,636.40(記項954 – 1000)。

41.渣打戶口是新開立,若非被告人將賬戶資料和號碼提供給James,那筆$23,800是無可能存入此戶口,此筆款項只需做轉帳到James指定的賬戶,不涉及現金提取。故被告人會面時所指未得她同意下存入的必定是指四萬多美金那筆滙款。該筆$43,630.06美金存入公司賬戶後,同日被轉賬到被告人的個人匯豐銀行戶口,翌日被告人只從中提取$40,000美金兌換人民幣。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指留下的三千多元美金是她的手續費,她解釋她想留下那些美金在她的個人賬戶,並另外給James補上相等的人民幣,但期間她的個人賬戶有足夠結存,根本不需要動用那三千多元美金,考慮後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42.被告人會面期間再重申她只收取千分之五收續費,根據她的紀錄第一次收$353美金,第二次收$119美金,第三次收$218美金(記項1012 – 1032),合其為$690美金,此與之前兩次曾提及的千分之三五及合共$908美金手續費有分歧。

43.按被告人的證供她對James的認識程度不比對Union Cargo的淺,她與James的關係不比跟Union Cargo的輕,被告人講的幫James忙,其實是有酬勞的,而且實際她收取了多少酬勞,無論就實數或是百分比,在不同階段,都有不同的說法。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隱瞞了實際收取的手續費,故就其聲稱只收取千份之三五或千份之五手續費的說法不會給予任何份量及拒絕接納相關證供。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實際收取James遠高於千份之五的手續費。

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

第一項控罪

44.被告人於會面期間說James的業務是賣貨到尼日利亞(第二錄影會面記項1010),而她作供時補充James對尼日利亞市場有深度認識。按被告人的證供James原先說是尼日利亞客人買機器的貨款,他不想客戶直接支付廠家,因為廠家很久才支付提成, 他想先將提成扣起,所以借用她的戶口。但當滙款存入被告人的公司滙豐戶口後,她知道滙款並非來自尼日利亞,而是一間智利公司。在她詢問下James卻又確認是與該智利公司合作做生意。按被告人的證供James應該沒有為意被告人可從銀行滙款通知上得知滙款公司的名稱和地址。

45.按被告人的證供,Union Cargo的運費最終會存入Union Cargo老闆的個人賬戶,但有别於經她公司戶口處理的Union Cargo的運費,該筆七萬多美金兌換人民幣後絕大部份以現金交回給James,另有兩萬元存入了James朋友賬戶。銀行紀錄上沒有任何痕跡顯示James是該筆七萬多美金的收款人。

46.按被告人的證供在內地很多人都會替別人收取滙款,行規是收取千份之五手續費。James經營外貿必定跟被告人一樣清楚代收滙款的相關手續費,但James仍願意支付遠較行規為高的手續費借用被告人的公司賬戶。

47.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她按James的指示進一步處理該筆滙款前,James就該筆滙款的來源給予她兩個表面矛盾的解釋。被告人供稱因為對James的認識及如手足般的情誼,加上James業務發展不錯,七萬多美金不是大金額,James不想客戶直接支付廠家,避免廠家扣起提成,她認為做法合理,所以借出公司戶口。過往她多番接受James的幫助,她一直相信James,她沒有懷疑過James會陷害她。但明顯就此筆滙款James 給了她兩個無法磨合的說法。

48.按被告人供稱對James的認識,她必定對他的業務有一定了解,她和James都是做與尼日利亞相關的業務,但第一筆存入的七萬多美金並非由尼日利亞滙出,而是由智利滙出,被告人修讀英語,曾做英語傳譯和翻譯工作,以她的英語水平和對尼日利亞的認識,當James跟她說款項是幫尼用利亞廠家買貨,但卻由智利滙出時是否引起關注呢?被告人顯然察覺到矛盾,她在第一個錄影會面解釋當時不方便問太多,她只是負責處理那筆匯款。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說當時她相信James指那筆是貨款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

49.按被告人的證供,公司滙豐銀行戶口關閉是行政原因,她與Union Cargo老闆商量後認為是運費進出過多引致,她未有懷疑此與James的款項有關。被告人在2012年10月15日就那筆七萬多美金滙款第一次接受警方調查,就此被告人對James的投訴應是被警方調查,而非銀行戶口被結束,何解James會將銀行戶口被關閉串連起來在2012年10月20日,1200時發出“I called customer now and I told him not send any money to me again cause they close your account”的電話短訊通話(證物P14(a))?

50.然而被告人在第二次會面時曾提到在開立公司渣打戶口不久後,James就問她有沒有賬戶,她跟James說“你筆滙豐嘅錢應該有問題,如果唔係佢就唔會關閉我嘅賬戶啦”(記項960)。如辯方指出該筆七萬多美金匯款於公司滙豐銀行戶口而言只是一筆小數目,若然被告人真誠相信James的滙款沒有問題,她為何會在警方介入此事前就跟James說那筆錢應該有問題?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指她在處理那筆七萬多美金時未曾相信亦從未懷疑過有任何問題並不可信,故拒絕接納。

51.被告人知道James願意支付她遠高於行規的手續費,隨便胡扯一個理由,利用她的公司賬戶收取及按他指示代處理該筆七萬多美金,整個過程在銀行紀錄上沒有留下James的痕跡。本席認定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該筆滙款是犯罪得益,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2.被告人在會面期間及進一步在證供中試圖解釋基於她與James的關係她絕對信任James,從沒有懷疑過款項的來源,以支持她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收到的款項是犯罪得益。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和James是朋友,但正因二人的關係,被告人對James業務的認識,她更清楚James就該筆七萬多美金的來源給予了兩個不能磨合的說法。

53.警方介入後被告人和James之間仍然有通訊,如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現時呈堂的電話短訊紀錄(證物P14(a)和P17)只是二人之間對話的一小部份,當中James將責任推向被他稱為客人的第三者,再向被告人借用她或其他人的公司賬戶,及願意支付被告人。本席考慮後不認為這些短訊通話紀錄會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54.本席亦同意控方在陳詞中指被告人弟弟的證供無助被告人的辯護。弟弟是經被告認識James,在被告人公司工作時與James有經常見面,之後亦因被告人的關係有見面聚會,但僅此而爾。弟弟對於被告人替James收匯款並不知情。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指她沒有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的證供。

第二項控罪

55.被告人在第二次會面較後階段主動澄清為何會再借賬戶予James,她表示開立公司的渣打戶口後不久James再問她借賬戶,說之前的客人的貨要支付餘額(記項962),James 說沒有人幫到他,所以她再借出戶口收了一筆$23,800美金,當時James在尼日利亞(記項968 – 980),和在2012年9月12日另一筆四萬多美金(記項988)。但之前被問及那筆$23,800美金時她說James跟她說是買車用的款項,說James在尼日利亞進口美國車(記項931 – 934)。

56.就那筆四萬多美金,被告人供稱是James之前滙出七萬多美金那位客人那部機器的尾數,銀碼更細,她認為合理,她相信James,這個說法亦與第二次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一致。根據上述理由被告人在處理那筆七萬多美金滙款時已留意到匯款公司的名稱,然而公司的渣打銀行戶口月結單卻顯示該筆四萬多美金是由另外一間公司滙出。

57.被告人在會面時解釋她曾在公司滙豐戶口被關閉後,就那筆七萬多美金錢向James查問,James發誓無問題,滙豐銀行沒有告訴她有任何問題,警方亦沒有找她,所以她沒有將問題考慮到James,所以就幫他收了那筆$23,800美金(記項960 – 968)。James在此情況下取得渣打賬戶的資料。

58.按被告人的證供,有别於那筆$23,800美金,James將此筆四萬多美金與之前七萬多美金串連起來,而被告人知道James就那筆七萬多美金隨便胡扯一個理由,給予她兩個不能磨合的說法。另外,渣銀行戶口月結單顯示該筆四萬多美金是由另一間公司滙入。辯方在陳詞時指被告人只在意款項的銀碼,不在意滙款人名稱,雖然被告人作證時沒有被問及這範疇,但被告人從事外貿,她處理交易謹慎且備有紀錄,會面期間不時提到根據自己的紀錄云云。以那筆七萬多美金為例,在進一步處理前被告人除核對銀碼外亦與James核對滙款人名稱。

59.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進一步處理該筆四萬多美金時知道款項來自另一間公司。認定被告人知道涉案的兩筆滙款來自兩間不同的公司,在進一步按James指示處理該筆四萬多美金時,被告人知道James再以不能磨合的說法借用她公司賬戶。按被告人的證供James向被告人借賬戶時並沒有在意滙款是否出自同一個來源。

60.被告人顯然察覺到矛盾,她在第二個錄影會面期間說“佢咁講,我其實--我都唔想借畀佢,但係都係借咗”(記項152);“開始嗰陣時我話唔收,跟住佢自己打咗過嚟喇,因為佢有咗我賬戶吖嘛”(記項523)。被告人作證時堅稱自己相信James,被盤問時確認2013年6月份前她仍然相信James,她解釋當時不想借賬戶是因為排隊提現金要花很多時間覺得很麻煩,被問及當時忙着什麼特别事情令致不想幫好朋友後,又說怕提現金出銀行後被搶劫,之後又說會面期間向警方說不想借出賬戶只是晦氣話,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可信。認為被告人會面期間說成是被迫同意只是要為自己找一個開脫藉口。若然得不到被告人的同意勉強滙款要冒拒收的風險,被告人當時必定同意收取報酬處理那筆滙款。

61.被告人知道James願意支付她遠高於行規的手續費,隨便胡扯一個理由,利用她的公司賬戶收取及按他指示代處理該筆四萬多美金,整個過程在銀行紀錄上沒有留下James的痕跡。本席認定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該筆匯款是犯罪得益,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2.被告人在會面期間及進一步在證供中試圖解釋基於她與James的關係她絕對信任James,從沒有懷疑過款項的來源,以支持她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收到的款項是犯罪得益,沒有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和James是朋友,但正因二人的關係,被告人對James業務的認識,她更清楚James就該筆四萬多美金的來源給予了一個不可信的說法。

63.考慮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或辯方案情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指她沒有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的證供。

總結

64.辯方不爭議涉案兩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考慮後接納相關證人的證供,認定涉案的兩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知道James願意支付她遠高於行規的手續費,隨便胡扯一個理由,利用她的公司賬戶收取及按他指示代處理該兩筆款項,整個過程在銀行紀錄上沒有留下James的痕跡。本席認定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該筆匯款是犯罪得益,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定被告人就其思想狀態的證供完全不可信,拒絕接納。被告人弟弟雖然因為被告人的關係而認識James,但他就James的滙款毫不知情,認為其證供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66.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别證明被告人干犯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故裁定被告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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