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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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00/2017[2018] HKDC 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0/2017
[2018] HKDC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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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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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8年1月3日
出席人士: 黎雅雯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Raymond Lam & Associates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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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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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天允國際有限公司(天允)與智利客戶Inversiones Magno SA 在2012年3月份達成一樁交易,天允向客戶出售一批總值美元$70,641.83的汽車配件。天允按合約運出貨物,但遲遲不見客戶存入貨款,了解下發現網絡黑客出手誤導客戶在2012年4月27日將貨款存入了被告人的公司銀行戶口。天允因此向警方報案,事後損失由天允承受。

3.廣州市中宏電子有限公司(中宏)與土耳其的長期客戶Segment Bilgisayar Dis Ticaret Ltd在2012年4月份達成一樁交易,中宏向客戶生產一批總值美元$41,672.05的電腦零件。中宏生產前收取了二千至三千元訂金。繼後按合約將成品運出,該批貨的餘款連同另一新訂單訂金,客戶須在貨到土耳其時支付總數美元$43,723。中宏遲遲不見客戶存入貨款,了解下發現網絡黑客出手誤導客户在2012年9月11日將貨款存入了被告人的公司銀行戶口。中宏因此向警方報案,事後損失由中宏承受。

4.被告人在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兩筆款項是犯罪得益下,收取朋友James遠高於行規0.5%手續費,提供其香港公司銀行戶口收取及按James的指示將該兩筆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大部份以現金交回給James,其他按James指示轉賬到指定戶口。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36歲,內地居民,已婚,有一名三歳的女兒。被告人自2012年10月接獲警方通知一直與警方合作,即使懷有身孕亦準時向警方報到。自被告人被法庭禁止離開香港後,丈夫需要暫停工作在家照顧女兒。被告人則留港經營她的業務,包括外貿、國際物流和協助辦理來華簽證。被告人期間受盡骨肉分離之苦,須待丈夫帶女兒來港探望才能與女兒相聚。

6.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有良好家庭和教育背景,自畢業後一直努力發展自己的事業。開立公司賬戶並非為幫人洗黑錢,只為拓展事業,借出公司賬戶是因內地營商處理款項的做法與香港有别。被告人明白法庭的裁決理由,但每個公司賬戶只涉及一筆滙款,分別50多萬元和30多萬元。被告人角色渺小,沒有證據她知悉涉案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劉大律師懇請本席採納遠低於三年的刑罰。

7.自2012年10月警方要求被告協助調查,被告人一直持合作態度,每次均準時向警方報到。2013年3月15日起受限於警方保釋條件,要定時到香港警署報到。被告人在2014年結婚,同年9月22日誕下女兒。2017年3月30日被正式起訴,翌日提堂,自此被法庭禁止離境。案件經歷5年時間,期間受盡精神折磨。劉大律師認為以本案情況不應花上五年時間,認為檢控存在嚴重延誤,故構成輕判理由。

判刑理由

8.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又稱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但因每個案件的情況都不盡相同,故上訴庭並沒有針對這類案件的量刑指引。參與這類罪行者把犯罪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一般而言,公訴罪行的得益涉及嚴重罪行活動。這行為除了使干犯嚴重罪行者可以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利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警方難以把他們繩之於法。正如本案的案情一樣,這些罪行往往涉及跨境國際犯罪成分。此不單增加警方追查的困難,受害人的損失亦無法得到補償。這加深了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法庭對干犯這些罪行的人必須予以重罰。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14年。

9.辯方援引一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郭旭宜DCCC 1180/2016主要在於該案列出三個上訴庭提到的此類案件的量刑考慮因素,分别為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雲國强CAAR 13/2010。

10.許有益一案中,上訴庭張譯佑法官在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1.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一案中亦列出多項相若的量刑考慮因素:—

(1) 涉案可公訴罪行的性質;

(2) 被告人是否知悉;

(3) 是否有國際元素;

(4) 清洗黑錢罪行的複雜程度

(5)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6) 交易次數及維時多久;

(7) 當知悉涉案金錢為黑錢後被告人是否有繼續清洗黑錢的行為;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案中行徑。

12.上訴庭在雲國强一案中考慮了許有益一案中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後,有以下觀察:當涉案黑錢介乎一百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三年;三百至六百萬元約為四年;一千萬以上則可以超過五年。

13.另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吳子明HCMA 454/2005一案中上訴人透過ICQ同意收取5%佣金提供自己的銀行户口收取一筆$40,000至$49,000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轉賬,及再將之滙到俄羅斯。當$49,000存入他的賬户後他卻自行提取部份自用,並報警為自己製造清白辯解。有關款項是未獲受害人授權及在他毫不知情下被第三者透過網上理財轉到上訴人賬户。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以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及基於上訴人已作出賠償而扣減兩個月監禁。上訴庭裁定判刑恰當。

14.本案相關的公訴罪行是網絡欺詐,情況與吳子明一案近似。顯然當被告人將公司賬戶資料提供給James之後,有黑客截取受害公司客戶的電郵,誤導受害公司客戶將貨款存入被告人公司賬戶,詐騙有關款項。同樣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有關的網絡欺詐,但本案涉及的黑錢遠高於吳子明一案。

15.被告人利用在香港開設公司和開立公司賬戶的便利,收取報酬為他人處理犯罪得益,接收外國美金滙款後再兌換成人民幣轉回內地。被告人在五個月內經兩個賬戶先後處理一筆七萬多和一筆四萬多美金的款項,折合約為55萬和34萬港元,以單次計並不是小數目。被告人的角色關鍵,她提供的賬戶是處理犯罪得益的第一站,雖然她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手法不屬複雜和精密,但有效。且本案涉及跨境情況,被告人的行為破壞香港國際金融/銀行中心的聲譽,是加刑的因素。

16.考慮後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㸃為24個月監禁。辯方的求情中提到本案有不必要的嚴重延誤,事件在2012年發生,受害公司代表分别在同年5月和9月報警,警方就兩項控罪分别在2013年3月和6月拘捕被告人,但她只須定時報到,可以自由出入香港。被告人在2013年3月、6月和11月參與了合共三次警誡會面,惟直至2017年3月30日警方才起訴被告人。期間被告人在2014年結婚,同年9月誕下現年3歲的女兒。2017年3月31日起被告人因保釋條件所限不能回內地,女兒須要由丈夫照顧,雖然丈夫會帶女兒來港探望她,但始終被告人因這案件而與女兒分隔兩地。

17.控方提交調查時序表,辯方針對的延誤主要是指2014至2016年期間的提取律政處意見和再作跟進調查所耗的兩年時間。第一次接近七個月的時間律政處才發出跟進調查指示,第二次則用上接近五個月時間,與警方用於跟進調查時間相若,最後一次用了約一個月時間發出起訴被告人的指示。控方指因為涉及境外證人,及律政處工作繁忙所致,但一接到檔案時應已知涉及境外證人及有需要向第三者申請披露文件,從來各與案有關的部門/機構要處理的案件數量就不輕鬆,是否應合理地分配時間。

1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就本案要花上近一年的時間發出兩次跟進調查指示是屬不合理情況。期間被告人的婚姻及家庭狀況有結構性改變,以被告人的年紀她未待案件結束結婚生子是可以理解。女兒兩歲多時被告人已因保釋條件所限,不能回內地與女兒相處,女兒已到入讀幼稚園的年紀,不可能再如之前一般來港與被告人見面,要與女兒分開亦非當日犯案時可以預見,無法履行母親職責對於初為人母者實是很大的懲罰,就案件不合理延誤每項控罪減刑三個月。

19.被告人今天呈上一封求情信表示後悔,但本案是經審訊後定罪,她不可能得到任何認罪的扣減,但考慮到被告人是初犯,及犯案前的良好背景,本席就每項控罪再扣減三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雖然James跟被告人說第二筆滙款是之前的尾數,但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知道這是胡扯的理由,兩項控罪是獨立的事件。但考慮整體原則後認為總刑期20個月足夠反映整體罪責,故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處理。

命令

第一項控罪 判處監禁18個月;

第二項控罪 判處監禁18個月;當中16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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