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16/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17.
1. 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
Cites 1 case
|
DCCC 7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16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呈祥道明愛醫院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LN3763的輕型貨車),引致謝偉健(下稱「死者」)死亡。 3.從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顯示,控辯雙方承認本案為一宗發生於2016年12月30日上午約10時45分的致命交通意外,其地點為呈祥道往觀塘方向近明愛醫院的第三條行車線(下稱「案發現場」)。 4.是次意外涉及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車牌為LN3763)(下稱「輕型貨車」)從後撞向一部車牌為 LL4101的公共巴士(下稱「巴士」)。死者當時是坐在輕型貨車車頭左邊乘客座位。因是次意外,死者於同日早上11時49分被證實死亡。 5.意外發生時天晴、乾爽、路面完整、交通正常,日間光線充足。案發現場的路段有四條行車線、為一段上斜的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控方案情 6.控方於本案中傳召了合共六名控方證人。 7.第一名控方所傳召的證人為警員9492(下稱「控方證人一」)。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即控方證物P1)所示,控方第一證人就意外當天繪畫了一幅案發現場的草圖(即控方證物P3)及拍攝了合共70幅相片(即控方證物P5)。 8.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分別於2017年2月21日及2017年11月3日在案發地點拍下合共21幅照片(即控方證物P6)及20幅照片(即控方證物P7)。控方證物P6的相片是沿著呈祥道右3線所拍攝的;控方證物P7 則是沿著呈祥道右1及右2線所拍攝的。 9.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現職的公共巴士司機,於案發當天亦然。 10.控方第二證人向法庭供稱於案發當天約早上10時45分,他駕駛着巴士沿青山道後接呈祥道往觀塘方向行駛。 11.當巴士駛至近案發地點時,該段呈祥道已經由三線轉為四線行車。其時,巴士正沿着右二線行駛。 12.未幾,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巴士的速度有減慢的跡象,而於爬升該段微微上斜的路段時,巴士似乎缺乏他所預期的動力。他遂保持腳踏在油門,但巴士的車速仍然逐步地減慢。 13.當巴士的車速不斷地減慢至近乎停頓之時,控方第二證人便踏下剎車掣,令巴士完全停頓,並隨即拉上手掣。 14.控方第二證人緊接下來便嘗試再次啟動巴士。他以較大的力度踏在油門上並感覺到巴士似乎有重新啟動的能力。他遂踏下剎車掣,把巴士的齒輪調整至自動的檔次並準備鬆開手掣。於此同時,他聽到巴士從後被撞到的聲音及感覺到巴士的車身被推前少許。在此期間,巴士的手掣仍未被鬆開。 15.據控方第二證人所形容,由巴士完全停定至被撞的一刻,當中歷時約5秒之久。 16.控方第二證人隨後觀察到輕型貨車的左車頭,以一個打斜的狀態,完全地陷入了巴士的右後車尾,而兩車是近乎緊貼着的。 17.於被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該段路面並沒有任何修路工程或交通管制的燈號。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由巴士開始收慢至被撞的一刻,他並沒有按著巴士俗稱「死火燈」的燈號顯示。他亦同意在巴士減速的期間,他沒有以任何形式向後車顯示巴士正在收慢。 18.控方第三證人為一位運輸工人。他於案發時正為中型貨車TR2060(下稱「中型貨車」)車頭的乘客。 19.控方第三證人於主問時被控方要請參閱控方證物P6 的事件相簿。他向法庭供稱當他乗坐着中型貨車到達相片1及相片2 的位置時,中型貨車正於右2線上行駛。其時他首次留意到輕型貨車的存在。輕型貨車當時正於中型貨車的左邊行車線(即右3 線)上行駛。輕型貨車以一個較快的速度超越了中型貨車。當中型貨車駛近至相片4、5 及6 所顯示的「快相攝影機」的路牌附近時,控方第三證人便留意到巴士正坐落於與中型貨車同一條的行車線(即右2線)的前方。未幾,控方第三證人亦看到輕型貨車從右3 線切入右2線並駛在中型貨車前。 20.控方第三證人形容,當他看到巴士時,其正處於一個慢駛的狀態。甚至狀似一部停頓了的車輛。 21.至於輕型貨車方面,當它由右3線切入右2線後便「想」再次切線至右1線。第三控方證人解釋道他之所以認為輕型貨車「想」切入右1線是因為他看到輕型貨車的車頭右方有部份已切入了右1線,但基於右1線上其時正有另外一部車輛從後駛至,故令輕型貨車不能成功地從右2線切入右1線。如此期間,控方第三證人亦留意到輕型貨車曾一度亮着過右向的指揮燈。 22.當輕型貨車駛回至右2線之際,控方第三證人便觀察到巴士與輕型貨車之間的距離已相當接近。他亦觀察到輕型貨車從右1線駛回至右2線的軌跡為:「扭左」後再「扭右」,然後輕型貨車的左邊車頭便撞到巴士。輕型貨車的車尾隨即出現「彈起」之狀然後再跌回地上。第三控方證人曾留意到於兩車碰撞之前的一剎那,輕型貨車的煞車燈曾有過一瞬間的閃亮。 23.控方第三證人亦補充道,他並不能夠肯定於兩車碰撞的一刻巴士是否已停定。他的描述為:好似部死車咁。 24.於盤問之時,控方證人三形容他首先看見輕型貨車,隨後再於駛至呈祥道直路到時才看到巴士。 25.控方第三證人亦謂,他看到輕型貨車初次閃亮其右向指揮燈時,輕型貨車與巴士之間約有100至200米的距離(但具體距離他卻不能夠肯定)。 26.控方第三證人亦估計緊接於兩車碰撞前, 其所乘坐的中型貨車的車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他亦形容該段路面上行走的車輛大部份均較中型貨車的車速為快。 27.於控方覆問時,控方第三證人澄清道,打從他看見輕型貨車亮起右向指揮燈(並嘗試尋找機會切入右1線)起至最終轉線不果而需切回右2線, 此期間輕型貨車大約向前行駛了約三至四個車位的距離。 28.控方就巴士的行車紀錄儀的數據資料(即控方證物P8)的事宜傳召了控方第四證人。 29.控方第四證人向法庭解說道,巴士於案發當天10:44:15 的車速為每小時44.5公里。其後,於5秒後(即10:44:20 ) 其車速驟降至每小時2.7公里。再於1秒後(即10:44:21)其車速已跌至零。與此同時,巴士的剎車掣才被按下。 30.此零車速狀態歷時5秒(即由10:44:21 至10:44:25)。 隨後於10:44:26 巴士的車速突然由零升至每小時9.1公里,但於10:44:27 後其車速便返回至零。 31.控方第五證人就裝置在輕型貨車的車隊管理系統數據方面作證。 32.這些數據載於控方證物P9內。 33.當中關鍵的部份顯示,輕型貨車於10:43:50 至10:44:20 此期間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4公里。 34.控方第六證人為案發當天到場的消防隊長。 35.控方第六證人憶述於當天到達案發現場後看見輕型貨車的左車頭陷入了巴士的尾部。他形容其陷入的程度近乎完全看不見輕型貨車的前座乘客位部分。 36.其後,消防車需把巴士與輕型貨車分開才可進行拯救行動。而兩車被拉開後的狀態就正如控方證物P4(圖片7)所示般的模樣。 37.於控方結案後,本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8.被告人選擇作供。 39.被告人向法庭供稱,他因需要運送貨物所以便駕駛着輕型貨車至案發現場一帶的呈祥道。 40.他憶述於呈祥道右2線行駛時跟着巴士行走。可是不久便發現巴士越行越慢,故打算切至右1線。 41.被告人説他把右向的指揮燈亮著,輕型貨車保持着向前行的動態。他從倒後鏡看見右1線的遠方有一架車輛。他打算把輕型貨車「揸出少少」(即將其右方車頭駛入至右1線內一點)圖試探一下右1線上的車輛會否讓他轉線。 42.可是,被告人看見右1線上的車輛並沒有減速的跡象,故此他於安全的距離下把輕型貨車駛回右2線,並再等機會轉線。 43.被告人謂,當他把輕型貨車轉回右2線之際,便發覺巴士已停在前面。他覺得驚慌因沒有想過巴士會停下來,且距離與輕型貨車非常近。他想把輕型貨車剎停但不果,故把其扭右圖避免碰撞。可是,因距離太近的原故,他避免不了碰撞。最終輕型貨車撞到巴士的右方尾部。 44.被告人亦供稱,他於亮着輕型貨車的右向指揮燈前曾經留意過巴士的狀態並發現其正在慢行中。被告人形容這慢行的速度像是一般大型車輛上斜的慢駛速度。 45.此外,被告人看不見巴士曾經亮起「死火燈」或看到巴士的前方有任何車輛行駛或巴士前方有着任何形式的交通管制燈號以令他對於巴士突然間的停頓有所預計。 46.被告人說不出在他亮起輕型貨車的右向指揮燈的那一刻,該車跟巴士的實際距離。可是,被告人認為他於該時刻是與巴士有一段安全的距離。他亦解釋到道他所謂的安全距離者即為:(巴士)無端端停低咗我都有時間殺停架車。 47.當被吳大律師問及於亮起輕型貨車的右向指揮燈後有否再望向巴士,被告人的回應為:沒有,因為其時他需要專注望著右1線上的車輛。被告人亦謂他不需要望向巴士是因為兩車的速度並不快,而且兩車之間是有一段安全的距離。 48.被告人亦描述道,他再次留意到巴士便是他將輕型貨車由右1線駛回至右2線上之時。而此時亦正正是他看到巴士已停定在同一行車線上的一刻。 49.於是次意外後,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表示:「我當時沿呈祥道二線行駛,過咗快相機之後切入三線,之後見前面巴士無打死火燈收慢,於是我收慢切入四線,但期間見四線有車,於是我扭左呔切翻入三線,後左車頭撞到巴士尾。」(詳情見:控方證物P1 《承認事實》第4段) 50.於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自願地參與了一個警誡下的錄影會面。 51.相關錄像光碟及謄本已分別列作為控方證物P2 及P2A。 52.被告人於是次錄影會面中主動地向警方澄清他較早前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所述的一番話,即「之後見前面巴士無打死火燈收慢」應更改為「之後見前面巴士無打死火燈停低」。 53.於庭上作供時,被告人亦特別就此環節作出進一步的澄清。被告人謂:他於錄影會面時所作出的澄清其原意是想向警方表達在撞車之前一刻看到巴士已停定,而不是交代轉線時他所留意到巴士的狀況。被告人亦謂:倘若巴士是仍然行駛而不是停頓的話,那他便不會撞到巴士了。 54.當接受控方盤問時,被告人描述他留意到巴士的行駛速度較其他車輛為慢。 55.當被問及他於右2線嘗試切入右1線之情況時,被告人再次重申他因看見巴士慢駛所以便看看是否能轉至右1線。而當他轉線的時候,他並沒有留意過巴士。當再次見到巴士時,其距離已是非常近。 證據分析與裁定 56.從控方證物P1 《承認事實》第13段可見,被告人是一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故此,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而說真話的傾向性較高。 57.因被告人於本案中選擇在證人台上作供,以上對他有利的指引亦明顯是適用的。 58.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 59.就控方所傳召的六名證人,辯方對他們所作的證詞的挑戰其實並不多。 60.法庭認為這六名控方證人均把他們認知的事實及所見所聞於庭上道出。法庭認為他們每一位均是誠實、可靠之證人;故法庭接納並倚賴他們的證詞。 61.法庭對於被告人所作的證詞整體上亦是接納的。 62.被告人稱,他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沿呈祥道右3線行駛並於控方證物P6(相片4、5 及6)所見的「快相攝影機」的路牌對出的位置附近由右3線切入右2線;其後嘗試從右2線再切入右1線。因有其他車輛在右1線上行駛之故,輕型貨車未能完全成功切入右1線,只有其車頭部份稍稍進入了右1線的範圍。其後當輕型貨車完全地返回到右2線後的不久便與巴士發生碰撞。 63.以上所引述關於輕型貨車行車路徑或軌跡之證供跟控辯雙方不同證人的證詞均相互吻合。 64.此外,根據被告人庭上的證詞所示,他於嘗試從右2線切入右1線之時,他亮起了右向的指揮燈並把輕型貨車的車頭稍稍駛進右1線的範圍內以圖向行駛在右1線上的車輛示意他準備切線。而據他所能憶及,緊接着他亮起右向指揮燈前的一刻,行駛在輕型貨車前方的巴士仍然是處於一個行走中的狀態。打從他亮起右向指揮燈的一刻起,他便再沒有看見巴士;直至他把輕型貨車完全地駛回右2線上時他才再次看見它。於此時,他發現輕型貨車與巴士之間的距離已是非常接近。他試圖避免碰撞但最終並不成功。 65.法庭同樣地認為以上所引述來自被告人的證詞均與本案的其他證據相互吻合。同時,法庭亦不能夠排除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確或有可能是真確的。 66.法庭於本案中需要裁定的是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已達危險駕駛此程度。 67.據危險駕駛的定義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有所定明:法庭不但要考慮一名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還要考慮到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是否會是顯然易見的。 68.法庭認為,就被告人嘗試以試探或示意的方式把輕型貨車的車頭部份駛進右1線上這行為可能會被視為不當的駕駛態度。但就此行為本身,卻不能被定性為危險駕駛的類別。 69.可是,就被告人於嘗試從右2線切入右1線期間沒有留意到巴士的動態此環節而言,法庭認為被告人所展示的駕駛態度實屬危險。 70.從被告人本身的證詞可見,他形容當他亮起右向指揮燈前,巴士仍然是在其前方慢駛着。於被告人嘗試轉線但不果並回到右2線後,他遂再次留意到巴士已停在同一行車線上的前方不遠處。於此,他同意他着實有一段時間是完全看不到或沒有留意巴士的狀態。 71.雖則被告人不能告訴法庭沒有留意到巴士狀態的時段究竟有多久,但代表控方的韋大律師向法庭陳述,此期間最少會長達5秒。 72.韋大律師的理據為:被告人聲稱於亮着右向指揮燈前巴士仍在慢駛中,言則巴士仍未處於一個停定或靜止的狀態。 73.韋大律師亦認為,從控方證物P8(記項136-147)中的紀錄及數據顯示後一個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巴士於慢駛了一段時間後便完全停定;而在停定後的5秒便被輕型貨車從後撞到及被推前,故造成有時速每小時9.1公里的速度(見控方證物P8記項147) 74.韋大律師故認為,被告人沒有關注或看見巴士的行駛狀態的時段最少長達有5秒或更多的時間。 75.韋大律師亦陳述道,被告人這種駕駛態度實與閉上眼睛在每小時70公里時速限制的道路上駕車無異。 76.法庭接納韋大律師以上的陳詞。 77.法庭亦有考慮到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所作的陳詞及所呈上的案例。法庭並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即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只是一時之間的欠缺專注。 78.法庭接納,巴士於慢駛期間或停定後並沒有亮着俗稱「死火燈」的燈號作警示。可是,這並不構成任何藉口或原因以容許被告人完全地忽略留意前方車輛的行駛狀態長達至少5秒之久。 79.同樣地,法庭認為被告人因需要轉線而忽略了觀察同一條行車線上前車的行駛狀況長達至少5秒之久乃極度危險及不負責任的行為。須知道,於此缺乏留意前車狀態的期間,被告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的大部份車身仍然是行駛在右2線之上;亦即是巴士所行駛的同一條行車線。 80.法庭認為,被告人這種駕駛態度明顯地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81.故此,法庭無合理疑點地認定的事實為:被告人於案發當天駕駛着輕型貨車在案發地點與巴士發生碰撞並導致到死者在是次意外中死亡;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的。 82.故法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1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