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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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案中,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成。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1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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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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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 2017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泰先生,由Tso Au Yim & Yeung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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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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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本案中,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成。

2.法庭於裁決時無合理疑點地所認定的事實為:於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以危險的方式駕駛着輕型貨車LN3763(下稱「輕型貨車」)在九龍長沙灣明愛醫院附近的一段呈祥道,從後撞到一部車牌為LL4101的公共巴士(下稱「巴士」)。該碰撞令輕型貨車的左前車頭撞至陷進了巴士車尾的右後方且導致坐在輕型貨車車頭乘客位的謝偉健先生死亡。

3.法庭於裁決時已表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關鍵危險駕駛行為是:他於嘗試從該路段的右2線轉至右1線期間,因要觀察右1線上之車輛的行駛狀況,故沒有觀看或者留意到行駛在其前方的巴士之狀態長達至少5秒之久。

4.法庭亦在裁決時清楚言明,法庭認為被告人的這種駕駛態度乃極為危險及不負責任的行為。

5.法庭認為,任何一名駕駛者均有責任確保其他的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6.不同法院於過往的判詞中曾多番闡明,汽車一方面是一種代步的交通工具,但另一方面,若用不得其所,則可成為一種奪人性命的武器。

7.其實,此乃常識。法庭相信,任何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人在內)均明白此道理。

8.然而,當一名駕駛者拒絕負上這應有的責任時,其後果便可能如本案般釀成一個無法逆轉的惡果。

9.不論被告人你跟謝先生這名工作上的夥伴有多要好,法庭近乎可以肯定的說,於是次意外發生之前,你本人從沒想過奪去謝先生的性命。

10.皆因被告人你當時認為,前面的巴士之行駛速度太慢,故你需要轉線超車。而你續認為(及/或決定了)在嘗試轉線的期間並不需要留意同一行車線上前方的交通狀況(長達至少有5秒之久的時間)。

11.正如本庭在裁決時闡明,這樣的駕駛態度不但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且是任何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都會認為你這樣駕駛態度正正便是遠低於此水平。

12.逆地而處的話,倘若當天坐在輕型貨車內車頭乘客位的不是謝先生而是被告人你本人,又倘若你是知道謝先生會在駕駛輕型貨車轉線時是會完全地忽略觀察前方車輛行駛的狀況長達最少有5秒之久,想必,身為車頭乘客的你,亦會認為這種駕駛態度是極為危險及不能接受的。甚或,你可能會感嘆道:「有冇搞錯啊,你咁揸車都得?!唔係話你想切線就咩都唔使望㗎嘛!」

13.法庭認為,被告人你當天所作的行為(即完全地忽略觀察前方車輛)是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而此直接的結果便是令你沒法避免是次意外的碰撞,故最終釀成了一條人命的犧牲。

14.相關法例定立的原意,是希望市民大眾能夠避免因駕駛的失誤而釀成無可挽救的人命損失。故此,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判刑一般均為即時的監禁以收阻嚇之效。

15.法庭從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方面得悉,被告人的雙親自他幼年時經已離異。此後,被告人便由母親照顧。可是,因母親一方面需要兼顧工作而另一方面則染上賭博的惡習,故被告人經常被留於家中,得不到適當的照顧。

16.至被告人達12歲之齡,他曾因一次哮喘病發作而被送院。然而,院方其時並未能夠聯絡上被告人的母親。這事件導致社會福利署的介入,而最終被告人被法庭頒下保護令並安排入住男童院。

17.自12歲左右,被告人便與其母親失去聯絡。直至被告人達16之齡,被告人的母親再次出現。被告人遂與其母親同住,並於此期間在職業訓練局修讀中專課程。

18.不幸的是,被告人母親的賭博惡習仍然纏繞着她。故被告人只能與母親相處了大約一年多後便再次分離。母親亦再一次地不知所蹤。未幾,被告人便輟學。他維持居住在社會福利署安排的宿舍至21歲之齡。

19.歷史於被告人21歲時再次重演。其母親再次出現,與他相聚及居住了一年多時間後再次失蹤。自此之後,被告人的母親便再沒出現了。

20.被告人至2013年起便在一間運輸公司工作。這公司正是案發當天被告人及死者謝先生的雇主。於考獲駕駛執照前被告人於該公司任職「跟車」一職。其後便轉為運輸司機。

21.法庭獲告知自是次意外之後被告人已沒有駕駛任何車輛了。他仍然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但其職位則轉回「跟車」。

22.從記錄可見,被告人的駕駛經驗非常淺薄。於意外當天,被告人仍然是一名持有臨時駕駛執照的駕駛者。

23.法庭不會亦不應因被告人缺乏駕駛經驗之故而對他作出額外的懲罰。但同樣地,一名欠缺足夠駕駛經驗的駕駛者並不能以此作為犯錯的藉口。

24.法庭需要對被告人你作出嚴峻的懲罰並不是因為你欠缺足夠的駕駛經驗;而是因為你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之程度着實與自私地罔顧其他車輛之駕駛狀態無異。

25.從客觀的角度審視,法庭接納吳大律師的陳詞,即:案中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曾於相關的路段上超速。此外,巴士在右2線上慢駛至停定後均沒有亮起過俗稱「死火燈」的警示燈號故減低了你的警惕意識。

26.觀乎本案的情節,相關的路面情況,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及吳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輕判陳詞,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監禁。因被告人是於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夠獲得任何刑期的扣減。

27.法庭亦有考慮到吳大律師就停牌令方面所作的陳詞。可是,鑒於本案的情節,法庭認為一個5年的停牌令乃是恰當的。

28.法庭現頒令被告人的判刑為12個月的即時監禁。

29.另外,法庭亦頒布一個5年的停牌令(即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及不能駕駛任何車輛為期5年及要在此停牌令屆滿前的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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