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Fong Yuk 對 黃興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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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1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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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1.原告人提出此訴訟向第一被告人申索因其疏忽而引致原告人所受人身傷害的賠償。 2.第一被告人在此案中沒有存檔或送達認收書或抗辯書。於2014年12月2日原告人取得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判決。現時唯一需要法庭作出裁定的是就賠償金額方面的評定。 3.原告人的申索詳情已於其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列明。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並採納陳述書的內容作為其證供。 4.意外時原告人34歲,他現在41歲。 5.與本案相關的僱員補償案(DCEC 976/2012)的判決書由區域法院陳聰枋暫委法官於2015年4月28日(“'該僱員補償案判決”)作出,法官裁定原告人勝訴,並准予原告人合共$96,412.00作為僱員補償的金額。上訴庭在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判決維持該僱員補償案判決的原判。 原告人案情 6.於2010年8月23日,原告人當時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於元朗大樹下東路油渣埔Lot No 6A工作。事發於當天約下午5時,原告人在地盤一處地基仍未平整的地方工作,他需要現場混合石屎、英泥沙後,倒入之前已刮出的泥坑內用作鞏固樓宇地腳。由於泥坑位置附近地面凹凸不平,雖然已有兩塊爛木板平鋪在泥坑旁地面上,但踏上時仍然不平衡。事發時,原告人雙手持着一把長約3呎的泥鏟,盛起一斗已混合好的石屎,再打算轉身倒入泥坑,在那一剎間原告人突然腰部一痛不能動彈,他手持的泥鏟亦跌下在地上(“該意外”)。原告人自覺情況嚴重,便要求立即收工,打算乘車前去深水埗區看跌打,但抵達後卻因已關門,原告人只好回家。 7.回家後,原告人腰部仍然非常痛楚,由太太塗搽活絡油,但不能入睡。翌日原告人起床便立即前去深水埗註冊中醫師鄧永基處看跌打。醫師檢查後說是扭傷,替原告人拉正骨骼,塗藥油及敷跌打藥在腰部位置。之後原告人持續每天返回鄧永基處覆診,有試過電療腰部來止痛及換藥。 8.由於求診多次但後腰椎疼痛仍未減低,按鄧永基的建議,原告人於2010年9月3日為腰部照X光,結果證實無裂。原告人便繼續到鄧永基處看跌打敷藥,亦試過針灸。 9.由2010年10月7日開始直至2011年3月16日止,原告人轉去陳權壽醫館及李興跌打求診,醫師主要替原告人敷藥。看跌打敷藥多次後,原告人腰痛未止加上雙腳酸痛,便從2012年9月3日起到西醫張為城及另一醫務中心求醫,醫生檢查後給原告人止痛藥。 10.2012年11月2日,原告人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醫,腰部照X光,證實無裂。醫生轉介原告人到瑪嘉烈醫院進行物理治療。該醫院物理治療報告顯示,原告人由2013年1月4日開始至2013年3月20日止,一共接受了5次物理治療,包括干擾波電療、熱敷及運動。 11.除上述以外,原告人亦由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17日多次到中藥行看中醫,主要是執中藥煲來飲用。原告人作口頭證供時說,大概於2013年尾開始,原告人向一位街邊的跌打醫師求診,因為這醫師的藥散及藥酒對於他較為有幫助。這情況已持續了4年,原告人現時仍然會找這位跌打醫師取藥。由於這跌打醫師沒有註冊,有關的診金或藥費都沒有收據支持。 12.原告人於2015年9月25日作出其證人陳述書,當中有提及他當時的身體情況如下:—
證人證供 13.在此案中只有原告人出庭作證。原告人很多時不理解法庭及律師提出的問題,思緒亦有點混亂,他在掌握時間的概念這方面亦有困難。在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8段,有提及他經鄧永基醫師轉介,曾往中南醫學檢驗有限公司為腰部照X光。原告人提供了相關單據,日期是2010年9月3日,因此證人陳述書內所寫日期(2010年2月3日)明顯是錯誤。雖然原告人多次表明他是依從鄧永基醫師的指示去照X光,而他是於2010年8月24日起才開始為該意外的傷患去鄧永基醫館求診,但原告人都不能理解該日期上的錯誤。不過,當他能夠明白問題時,原告人都會直接回答,而且與當時的文件紀錄吻合。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情況下所作的證供可靠。 防止重審爭議(Issue Estoppel) 14.原告人最初依賴Mohamma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 HCPI 100/2009, 7 May 2012一案所述法律原則,提出以下3項議題應可依賴該僱員補償案裁決作決定性的裁定:—
15.聆訊時,本席向麥律師提出質疑有關上述Mohammad Amjad一案的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尤其是就有關原告人喪失工作能力百分率及其所獲發病假紙的事情。由於在這類傷亡賠償案件中,若訴訟一方或雙方提交了專家報告,專家一般會就原告人喪失工作能力重新作出評定,而不會因評估委員會作出了評估而卻步。 16.至於原告人獲發的73天病假,本席認為按僱員補償條例作出的申索與本傷亡賠償申索有別。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清楚訂明,為施行該條例第10條,凡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這條款不適用於僱員補償條例以外的訴訟,況且有鑑於有案例[1]訂下了原則,法庭是不受應診醫生所發病假紙規限,因為該等醫生是基於申索人所述主觀病徵發出該等病假紙,法庭須要按有關的醫學證供去考慮該等病假紙的可靠性。 17.麥律師隨後撤銷依賴Mohammad Amjad一案的原則,但他指出,法庭在作出相關裁定時,應考慮該僱員補償案中所作裁決。 原告人所受傷害 18.原告人只提供了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所發的醫療報告及該醫院的物理治療報告,其他曾為他腰傷應診的註冊中醫或西醫均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原告人作供時解釋,他曾經要求其他醫生替他作出醫療報告,但他們都因不是一直跟進原告人傷患情況為由,拒絕為原告人作醫療報告。 19.物理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因左坐骨神經痛,由2013年1月4日開始,一共接受了5次治療,直至2013年3月20日最後一次治療為止。原告人接受的治療包括干擾波電療、熱敷及運動。 20.急症室的醫療報告則記錄了原告人由2011年3月4日到2013年9月26日曾8次到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求診,每次的求診的原因不同,包括背痛及左腳痛、第7條肋骨斷裂、吐血、胸口痛、腿抽筋、左坐骨神經痛、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由於原告人身體及精神有多處問題,除了他腰部的疼痛及其引致的相關問題外,本席認為單憑該等醫療報告,難以推斷原告人現時仍有的病徵全是因該意外引起。尤其是原告人心跳加速和脾氣暴躁的問題,以及其性生活受到的影響,在沒有專家提供證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該等病徵相對可能是如他所述,全部由該意外引起。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 21.原告人在其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就此項損失要求$180,000的賠償金。原告人依賴的案例有3個: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Co Ltd DCPI 517/2003,28 January 2005;Ng Hiu Man v Trade in Asia Ltd [2017] DCPI 2640/2013,15 May 2017;及Tam Kwok Man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2003] HCPI 755/2001,11 July 2003。 22.於Ahmed Masood一案中,法庭於2005年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補償准予$130,000。麥律師指該案的申索人與本案原告人同樣因意外而導致背痛和下肢麻木。本席留意到根據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原告人被評定為腰背扭傷至殘餘的下腰背疼痛及腳麻痺,以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5%。雖然如此,但評估是於2013年8月及2014年10月時做。此外,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及他的治療過程時,最初提到他雙腳酸痛是大約在2012年9月的事情(該陳述書第10段),距離該意外發生的日期超過兩年。在缺乏專家意見作參考時,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實腳痛是因該意外導致。 23.Ng Hiu Man一案的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賠償額被法庭判定為$120,000。法庭認為申索人的傷勢是其下背部肌肉受挫傷及扭傷,且因意外引起的傷勢應該不會嚴重,申索人亦已康復,傷勢並沒有於其日常生活及活動引起嚴重影響。這案的判決是於2017年5月頒發。 24.至於Tam Kwok Man一案,法庭認為申索人所受的傷害是背部輕微挫傷,可能導致他持續幾個月痛楚,但情況不會維持太久。法庭特別提到,申索人沒有因為意外受到永久性或結構性的傷害,而且他所獲發的9至12個月病假是太寬鬆,再加上申索人的傷勢輕微,不須要住院,亦不須要手術治療,而且剩餘的痛楚及不適是可以以物理治療及止痛藥處理。經考慮上述各情況後,法庭判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為$150,000。 25.上述案例只可作參考作用,本案與這些案例都有不同之處。原告人在作供時提到,他還經常受到腰痛影響,縱使他曾向多位醫生求醫,但對他的傷患幫助不大。即使現在他找到一位非註冊的跌打醫師,而他的藥對原告人有幫助,原告人敷了他的藥也只可以開工8至10日。明顯地原告人因該意外所受傷害仍持續有痛楚,這情況亦不見得可以改善。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通漲及原告人因腰痛對其生活帶來的其他不便,本席裁定原告人因該意外所受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為$15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26.本席留意到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中,第一被告人實際上對原告人意外時的日薪不曾提出異議。至於原告人每月工作的日數,陳法官考慮過在他面前的證據才作出裁定,且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上訴不涉及這項議題。因此本席亦接受在該意外時,原告人的日薪是$750,且每月開工26日,即每月收入是$19,500。 27.依原告人的證供,他自2010年9月起開始復工,日薪$1,000,但因腰痛,不能如以往開工那麼多天。聆訊時,原告人對於該意外發生後的開工日數記憶已有點模糊,但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所以本席接納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有關意外後的開工日數,亦即是說,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他平均每月工作6至10天,每月收入由$6,000至$10,000不等。由2012年11月起,原告人開工日數增至每月12至15天,每月收入由$12,000至$15,000不等。 28.至於原告人現時的收入,他作證時說,工資一直有增長,因為工會有加人工,而現時日薪已加到$1,600。 29.在經編正的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對於審訊前收入損失的計算,原告人採納了$23,400為原告人的假設現時收入。如果以$1,600的日薪作基準及每月工作26天來計算的話,原告人的假設現時收入應為每月$41,600。有見及此,本席接納以$23,400作為原告人的假設現時收入。本席亦接納以$23,400(原告人的假設現時收入)和$19,500(原告人於該意外發生時的收入)的中位數,即$21,450,作為計算審訊前收入損失的基數。 30.由於原告人呈遞的病假紙都有註明是因為原告人的背痛而發,本席接受73天病假為原告人因傷不能工作的合適期間。這段時間的損失計算是:—
31.由2010年9月尾至2012年10月尾(扣減病假期間後即大概23個月),這段期間的損失計算是:—
32.由2012年11月起至審訊當天這大概61.5月的期間,這項損失的計算是:—
33.原告人審訊前收入損失總和是$747,831($54,804.75 + $276,517.50 + $416,508.75)。 將來收入損失 34.麥律師在聆訊時確認原告人放棄向第一被告人申索將來收入的損失。 喪失工作能力損失 35.原告人指出,根據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他喪失工作能力為2.5%,他有明顯的失業風險。原告人就此項損失的申索為$100,000,大概為意外發生前5個月的月薪,以抵銷將來可能失業至少5個月的風險。 36.本席同意原告人有實質的失業風險,他自意外發生後,一直只能以散工形式找到工作。不過,表格7對原告人喪失工作能力的評定是基於他腰痛及腳麻痺,而原告人未能證明雙腳疼痛是由該意外引起,本席因此判定$80,000作為此項損失的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 37.就此項損失,原告人有3項細分的項目,詳情如下:—
38.原告人沒有申索向無註冊跌打醫師求診的醫藥費。除了一項$220的醫療費,其餘申索的醫療費用都有相關單據支持,本席認為總額可算合理。相關的營養食品及交通費雖然沒有文件紀錄,亦是合理的款額。扣除了沒有單據支持的$220醫療費後,本席因而裁定特別損害賠償金額為$25,200。 總結 39.原告人可得賠償是:—
利息 40.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應以年利率2%計算利息,自傳訊令狀的日期起直至判決日。就審訊前收入損失(加強積金)及特別損害補償的利息,以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自意外日期起計算直至判決日。賠償總額的利息,自判決日起計算直至付款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41.勝訴者應可得訟費,因此原告人可以得到這評估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申請人: 由麥耀華律師行的麥耀華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1]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與Pak Siu Hin Simon v JV Fitness Ltd HCPI 574 of 2014, 2017年5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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