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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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朱明仁,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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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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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朱明仁,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不認罪。 2.控方指稱之大要是為被告人作為一名侵入者,於2016年9月17日,進入了仁愛街一所食肆內,把裡面的收銀機的櫃桶取走,並把錢箱內的2,000元偷走。 同意事實 3.本案之主要背景資料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方式呈交法庭。被告人亦在法庭確認當中所載之皆為承認之事實。 4.控辯雙方皆同意,於2016年9月17日,一所位於仁愛街8號的食肆的東主發覺食肆內的一個錢箱被取走。事後亦發覺該錢箱被人放在食肆近後巷天井水泥牆的頂部,該水泥牆有2.5米高。 5.被告人在被拘捕後,於警誡下,作出以下之回應:—
警方之鑑證人員亦在該收銀機櫃桶底部,掃得兩個屬於被告人右手的掌紋。 其他證供 6.本案的主要證人是該名食肆之東主呂宇鋒。當日9月16日,他是店打烊之後最後一個離開的人。在他離開之前亦已核數,並留下2,000元“銀頭”,亦即是存放在店內以供找換之現金,存在收銀機櫃裡面。翌日他回到食肆,發覺店內的收銀機錢箱已被人取走,他在食肆的後巷附近的矮牆發現該收銀機的錢箱。盤問之下,證人表示,該錢箱當時是關上的,可由鎖匙或電腦按開。他發現錢箱之時,該錢箱並無損毀。除了在店內當侍應的女友之外,無其他人管有該錢箱之鎖匙。他和其女友負責操縱該錢箱,使用電腦將之打開。 7.證人之證供並無任何事實上的重要爭議。 8.本案之第二證人是控方臨時決定傳召的鑑證科警員,他的證供主要是表示,當時他在錢箱底部掃得兩個掌紋。 9.於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可以令案件審訊下去,被告人決定不作證,亦不予提供任何證供作為答辯。 討論 10.這是一項刑事審訊,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當日確有進入該店內,並在店內將裡面的錢箱取走,把箱內的現金偷走。本案並無直接證供顯示被告人確有進入食肆之內,食肆內亦未掃得被告人之任何指紋。本案主要的證供是一個本來是放在店內的錢箱被人取走,並遺棄在店外後門的矮牆之上,錢箱內的金錢亦不翼而飛,而錢箱底部亦有被告人的掌紋。 11.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日,他在打烊離開食肆之前,已經點算好,亦見到錢箱及電腦錢櫃一切如常。他回來的時候,發覺錢箱已被人取走。從這些客觀的證供看來,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申是有人把錢箱帶走,並事後放在店外後門的矮牆之上。 12.本席又考慮到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所說的話。被告人表示,是他路過而又碰過該架收銀機。正如辯方律師指出,該次警誡之下之回應,是包含一個承認部分案情及否認有干犯有關控罪的說詞(即被告人有觸及該錢箱)。有關否認罪責的部分,只可以用作考慮被告人承認罪責的證供,以作出全盤之考慮。被告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否認罪責聲言,正確來說是“傳聞證供”,不能納入為證供之部分,而祇可以作為被告人事實有作出這個說法作為考慮。 13.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作出否認,並不等同被告人在法庭作證,否認犯案。 14.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之下的說法,他當日開工時見到後巷有一部收銀機,所以好奇,有與之發生接觸。但本席留意到,該錢箱並非放在地上,而是放在離地2.5米的矮牆之上,正常來說,被告人要是剛是路過,沒有可能隨便可以觸及該部收銀機的錢箱。所以被告人的說法就是不當做傳聞證供,亦令法庭難以接納。 15.本案主要之客觀事實是為有關之收銀機錢櫃,事前是放在食肆之內。翌日店主回到食肆時,發覺該收銀機錢櫃已被人搬到店外,而收銀機的錢櫃上亦有兩個屬於被告人的掌紋,這是不可爭議之事實。而從這事實之中,本席認為唯一可以引申的,就是被告人有把收銀機帶到店外。被告人與東主並不認識,沒有可能得到東主的同意,進入該店之內。 16.本席認為,控方已提供足夠之環境證供,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作出唯一可作之引申,就是被告人曾經在案發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該食肆盜竊。至於收銀機怎樣被打開,其實與案件並無直接關係,因為把錢箱取出之後,被告人可能有其他方法把錢箱打開取走裡面的金錢,但這並非控方要證明的事實部分,而這點亦不能為控方之證供提供任何合理疑點。 17.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是次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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