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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080/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hild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ADHD and Autism – Domestic violence and child abuse – Joint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Probation ord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The court considered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who has special needs including ADHD and Autism. The mother had a history of corporal punishment and was sentenced to probation. The father and grandmother provided a stable environment. The court granted joint custody but awarded care and control to the father. Reasonable access was granted to the mother, including bi-weekly overnight stays. No order as to costs was made.
Legal issues: Custody and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granted;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Father; Reasonable access granted to Mother.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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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080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3080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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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 1.本席在以下簡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涉案的當事兒童則為“兒子”。 2.這是一宗有關父親要求法庭更改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命令的審訊。 背景 3.父親現年35歲,在香港出生,中學畢業,現任職電話銷售員。 4.母親現年34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大學三年級程度,離開學校後,曾任模特兒及推銷員。 5.訴訟雙方在2009年結婚。婚後,母親持雙程證來港,與父親、父親的父母(以下簡稱父親的母親為“嫲嫲”)及弟弟同住。在2010年3月,兒子出生。同時,婚姻關係、婆媳關係轉差。在2010年7月,母親帶兒子返回深圳生活。在2012年8月,父親和兒子獲編配公屋單位,母親再持雙程證來港居住。自此,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並因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多次報警求助。 6.在2014年1月,母親獲發單程證。 7.在2014年12月,母親和兒子搬走。 8.在2015年1月,因功課問題,母親對兒子體罰。根據在2015年2月日召開的「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記錄,會上成員認為事件屬於兒童身體虐待。 9.在2015年3月,母親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交離婚呈請。她的案情是雖然在當時訴訟雙方仍同住一單位,但已由2012年3月開始分居。 10.在2015年8月13日,按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有合理探視權。 11.在2015年8月,因兒子未能跟指示完成功課,母親再對兒子施行體罰,使兒子的身體有多處瘀傷。根據在2015年9月召開的「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記錄,會上成員認為這次事件也屬於兒童身體虐待。因在2015年8月發生的虐兒事件,女方被警方起訴,最終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2015年11月,被判接受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該感化令已於2016年11月完結。 12.在2015年9月8日出院後,兒子轉由父親照顧。在2015年12月,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13.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女方任職快餐店兼職收銀員,她自2016年6月起沒有工作,與兒子一起申領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14.在2016年8月9日,父親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15.因為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兒子的事宜,在2017年7月4日,經聆聽母親的親自陳述後,本席頒令:
16.但母親並沒有依期提交自已或她的證人的誓章,也缺席在2017年10月11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 17.在2017年10月11日,在母親缺席情況下,本席頒令除非呈請人在該命令送達起計之後七天之內將母親或其證人(如有)的供詞存檔及送達,否則母親不能夠在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及探視權的事宜的審訊中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 18.父親代表律師已將2017年10月11日的命令妥為送達給母親,她依然沒有提交任何誓章證供。 19.但母親出席了在2017年11月1日和2日舉行的審訊。因為審訊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在父親代表律師不反對的情況下,雖然法庭在2017年10月11日頒下“除非、否則”命令,本席許可母親在審訊中作供。她也即庭提交了一頁的供詞。 20.兩位社工、父親、嫲嫲和母親都出席審訊,也接受了盤問。 父親的案情 21.父親和嫲嫲都提交了誓章,也有出庭作供。他們的案情是一致的。扼要來說,如下:
母親的案情 22.母親的案情如下:
法律原則 23.在處理證供以前,本席首先介紹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規定:
24.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本席的意見 25.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在:
兒子對管養權及探視的意見 26.社工在進行調查時,調查了兒子對管養權和探視安排的意見。 27.在2017年3月16日的報告,文社工說:
28.在2017年10月17日的報告,梁社工說:
29.從以上可見,兒子在這方面的意見,是頗為中性的。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0.兩份報告的建議相若;
31.梁社工在第2份報告中建議母親的探視安排可參考2017年7月4日的命令所作出的安排。 32.兩份報告都沒有安排留宿探視,雖然梁社工說訴訟雙方可自行協商作出安排。在審訊時,2位社工經商量後,建議可考慮隔週留宿探視。她們同意母親的住房可安置兒子短期留宿。 兒子的需要和訴訟雙方的照顧能力 33.兒子的身體狀況大致良好。在2012年,兒子被評為發展障礙,包括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較慢,他須接受言語治療及早期教育及訓練中心的服務,同時亦需要在屯門醫院兒童精神科定期覆診。2016年11月正式被診斷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渡活躍症」和「自閉症譜系障礙」。為了他的語言及社交發展需要,他被安排接受言語治療及職業治療師舉辦的社交技巧訓練小組。另外,因肥胖及牙齒健康問題,須於屯門醫院兒科內分泌科及口腔頜面外科分科接受評估及治療。兒子也在學習上有明顯困難,理解力較弱。學校為了協助其應付學習問題,安排他參與功課輔導班、英文班及中文識字班。由於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在課堂中專注力較短暫,經常離開坐位及騷擾同學,與同學常發生衝突。 34.訴訟雙方均認為自己較對方更能給予兒子適切的照顧及管教,也批評對方在照顧上的各種缺點。 35.兒子出生後,主要由母親照顧,這是對她有利的考慮。當兒子3個月大時,她帶他返回深圳生活。她上班時,將兒子交由外婆照顧。由於兒子較活躍好動,外婆在照顧上感到吃力,便返回湖北,母親轉為全職照顧兒子。在2012年,母親和兒子返回香港。回港後,她繼續照顧兒子。但母親非常重視兒子的學習情況,曾經以打罵的形式管教兒子。若果兒子不聽話,她會體罰兒子。幼稚園老師曾多次發現兒子身上有傷痕,多次勸導母親以正面方法管教兒子,避免施行體罰。母親並沒有調校她管教孩子的方式,更分別在2015年1月及2015年8月,因兒子未能跟指示完成功課,而施行體罰。母親對自己打兒子的行為感到後悔,她在感化令期間表現合作,聽從感化主任的指示,參與家長講座,學習管教孩子的方法,又接受輔導,會見臨床心理學家,積極面對自己的情緒困擾,以上都是積極、正面的舉措,然而社工認為相信要待一段較長的時間才能得悉母親在接受服務後的成效。本席也觀察到,在兩天審訊裡,母親不斷地都有相當情緒化的行為。由此可見,母親在應付自己的情緒方面,仍需要努力學習和聽取不同專業人士的意見。 36.在2015年9月兒子出院後,兒子轉由父親照顧,父親亦安排了嫲嫲協助照顧兒子。嫲嫲在照顧兒子初期也感到十分吃力,兒子不單只不聽從她的教導,甚至有對抗行為,更曾打罵嫲嫲。但嫲嫲表示,經過年多以來的教導,雙方建立了親密的感情,兒子也漸漸聽從她的教導。社工認同兒子與父親及嫲嫲已建立穩定感情,亦已熟習居住環境及日常起居照顧安排。 37.在管教方面,兒子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渡活躍症」和「自閉症譜系障礙」,在處理他的學習、行為及社交問題需要較多的耐性及技巧。雖然父親及嫲嫲及母親均在管教兒子的行為問題上有一定的困難及不足之處,社工認為父親明白必須冷靜面對,亦須因應兒子的成長所需而作出適切的改善。 38.社工也認為父親得到嫲嫲的支援,相信他會較容易應付管教兒子的壓力。 39.有關居住安排,母親已申請公共房屋,但相信她仍需輪候一段時間方可獲得編配單位。父親和兒子在現住的公屋單位,倆人均擁有戶籍,相對母親租住房間,居住情況較穩定,而且居住環境亦較理想。 40.雖然母親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但考慮到兒子的特殊需要,本席相信不論兒子是由母親還是父親照顧,兒子的學習問題和行為問題,都是並非一朝一夕而可以顯著改善的。 涉及兒童的家庭暴力和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41.婚姻期間,父親曾對母親施家暴,父親、嫲嫲和母親也曾體罰兒子。在2016年1月,兒子大腿及臀部被發現有傷痕。經過調查後,父親承認由於兒子頑皮,曾用衣架指向兒子威嚇打他,希望他聽教,但沒有打過兒子,他懷疑兒子的傷痕可能是他自己洗澡時被損壞的花灑頭弄傷。在2016年2月召開的「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記錄,與會的專家認為兒子身上細小的傷痕,並非衣架打傷,與被衣架打傷的說法並不吻合,亦沒有充分理據這是虐兒事件。父親檢討了管教孩子的方法,並承諾不會再次使用威嚇方式,改以勸導及告誡等的方法管教兒子。母親對過往打兒子的行為已感到後悔。嫲嫲明白不能獨留兒子在家,也沒有這樣做。對於兒子在遊樂場擦傷手腳事件,嫲嫲說當時她上廁所,致兒子獨留在遊樂場。她答應避免再出現這樣的情況。 兒子與父親、母親的關係 42.在第1份報告,文社工說:
43.在第2份報告,梁社工的觀察是:
44.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兒子和父親、嫲嫲和母親的關係都是親密的。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45.文社工作供時指出兒子有特殊需要,對環境轉換常有對抗行為。兩位社工都認為兒子已適應目前由父親和嫲嫲照顧,保留現狀,符合兒子的需要。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命令 46.從相關條文可見,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法庭須考慮上述列出的各項因素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調查報告。在本案而言,兒子的特殊需要,是關鍵性的考慮因素。按本席綜合所有意見,母親有情緒上的煩惱,在處理涉及兒子的事宜時,不時會勾起她不愉快的婚姻的種種不開心的經歷,令她變得情緒化,也會衍生負面的發洩行為。當然這並不表示她不是一個好母親。不容爭議,她是一個十分關心兒子的母親,與兒子也有親密的關係。但在處理兒子的學習、行為及社交問題上,需要較多的耐性和技巧。社工作供時說父親能用懷柔的態度,來支持和教導兒子,表現出來的情緒也比較平和和正面。父親和嫲嫲也和兒子關係親密。按社工報告,兒子也適應目前的照顧安排。社工也認為維持現況符合兒子的利益。 47.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現有情況下,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48.父親爭取兒子的單一管養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與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參考案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在本案,與訟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但父、母都分別多次表示他們都十分關心兒子的利益。多年來,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在2015年9月後,父親更是身兼母職,照顧兒子。由此可見,與訟雙方都是關心子女的家長。本席相信,兩人都會日後在子女的利益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探視 49.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權。無疑法庭應作出一個安排,俾母親能和兒子維持一個緊密的關係。按社工的意見,可繼續現行的日間探視安排。除此以外,本席也認為可安排隔週留宿探視。在審訊時,社工建議可將留宿探視安排在星期五至星期六進行。本席認為可接受。現時母親並沒有工作,但長遠來說她會工作,到時若安排隔週在星期六至星期日進行留宿,應比較在星期五至星期六的安排,更為適合。當母親全職工作時,雙方可協商是否需要更改留宿探視的安排。在進行留宿探視的週末、星期日的日間探視取消。 50.母親希望可以在學校長假期帶兒子回鄉探外婆。外婆曾照顧兒子,本席認為母親帶兒子去探望老人家,本是無可厚非的,希望父親能加以配合。當計劃行程時,母親應儘早將行程日期、打算採用的交通工具、住宿地點、同行人士(如有)等資料通知父親。如雙方能達成協議,可以雙方同意傳票向法庭申請許可。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母親可以雙方傳票向法庭提出申請。 命令 51.本席作以下頒令,更改2015年8月13日的管養權命令如下:
訟費 52.訴訟雙方都是因關心兒子而爭取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李偉斌律師行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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