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2/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December 2017.

2. 女事主(第一控方證人)在土瓜灣鴻運街一棟唐樓居住。2017年1月29日晚上大約11時40分,女事主在該唐樓行樓梯回家。在到達六至七樓間,被告從後叫第一控方證人「畀錢」,並用右手指指著女事主。女事主感到驚慌,被告衝前掌摑女事主並用雙手推女事主,致使後者跌在地上。被告搶去女事主的手袋,並經樓梯往下逃跑。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12/2017[2018] HKDC 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2/2017

[2018] HKDC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顏維楊NGAN Wai-yeung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7年12月20日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搶劫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女事主(第一控方證人)在土瓜灣鴻運街一棟唐樓居住。2017年1月29日晚上大約11時40分,女事主在該唐樓行樓梯回家。在到達六至七樓間,被告從後叫第一控方證人「畀錢」,並用右手指指著女事主。女事主感到驚慌,被告衝前掌摑女事主並用雙手推女事主,致使後者跌在地上。被告搶去女事主的手袋,並經樓梯往下逃跑。

3.事主手袋內有港幣$100元、人民幣$480元、身份證、回鄉卡、銀行卡及一張八達通卡。

4.後來警員在案發地點對面的蟬聯街截查被告,並且在被告身上找到事主的電話、港幣和人民幣、八達通卡。女事主確認她的失物,亦在2月8日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

5.被告不爭議他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辯方案情

6.被告人出庭作供,不爭議他在案件的身份,亦不爭議他拿取了女事主的手袋和財物。但被告聲稱他並沒有使用武力,亦沒有指嚇女事主。被告說他是偷了女事主的手袋。

7.辯方不爭議控方大部分的案情。控方只傳召女事主作供。

8.控辯雙方根據第69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1):

(1) 2017年1月29日晚上11時40分左右,被告在土瓜灣鴻運街一棟唐樓的六至七樓梯間取去了女事主黃少琴(第一控方證人)的手袋(證物P1)。那手袋內有一部Samsung電話(證物P2)、一個黑色銀包(證物P3)內有港幣$100元(證物P4)、人民幣$480元(證物P5)、身份證(證物P6)、回鄉卡(證物P7)、一張渣打銀行資料卡(P8)、一張八達通卡(P9)。

(2) 同日晚上約11時55分,警員在前述鴻運街附近的蟬聯街拘捕被告,並且在被告身上撿獲事主的手機、港幣$100元、人民幣$480元、八達通卡,以及另一張八達通卡。

(3) 同日凌晨時份,警方在鴻運街10-12號天台找回事主的灰黑色手袋,並且在同一唐樓內尋回事主的黑色銀包,內有事主的個人證件。

(4) 2017年2月8日,事主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

(5) 23張相片冊是證物P10。

(6) 被告的身份沒有爭議。

(7) 被告的錄影會面不爭議,是為證物P12,其謄本為P13。

被告在2017130日的錄影會面和謄本(證物P13

記項7- 警員重複有關事主的指控,指被告在六至七樓梯間用右手打事主左邊,再用雙手推事主到牆邊,事主倒地,然後被告搶走事主手袋,內有事主手機和財物等。

記項8- (被告說)明白。

記項30、32、36- (被告到土瓜灣上鄉道)賭十三張。

記項72- (被告)「落去街度,街度咁啱執到一個手袋,執到一個唔係手袋,執到一個手機。」

記項88- (撿取手機之後)「擺咗喺褲袋。」

記項92- 「冇搶過呀。」

記項96- (取得電話後)「之後嘅事我唔知喎,我天光咪交番畀警察囉。」

記項104- 「我都冇,我頭先話我打人,點會去打人呢?」

記項114- (人民幣)「賭錢嗰時有八百幾鈫九百鈫,啱啱好。」

記項116- ($480元人民幣賭錢換來)「係。」

記項169- (涉案手機)「我喺地下執㗎。」

記項175- (兩張八達通卡是不是被告的)「係呀。」

記項191、209- (在北京酒樓執到)「係呀。」

控方第一證人黃少琴

9.證人原先用廣東話作供,後來改為普通話。她在內地是初中程度,住在案發唐樓的九樓天台。

10.2017年1月29日(年初二)晚上大約11時40分,她沿大廈樓梯行至六至七樓梯間。當時她右邊膊頭孭著灰色手袋,右手拿著裝有菜蔬、烏冬麵的環保袋(相片冊第3至第4張相)。在樓梯六至七樓平台(相片冊第3張相片),第一控方證人看見被告從後用手指(右手拇指向上、食指向前)指著事主,說「畀錢」。女事主回應「畀乜錢」。她感到驚慌,並想奔跑到樓上地方。事主曾經轉頭見到被告是「光頭」。

11.事主說她從地面沿樓梯步行返家時,她只是聽到後邊有一些輕步、有些像貓的聲響。事主聽懂被告所說的普通話。事主感到很驚,急步向上走。被告追前,用右手掌摑女事主左邊面,再用雙方推事主,使事主跌在地上。事主覺得對方用力很大,事主甚至覺得暈。被告搶去事主的手袋便沿樓梯往下跑。事主的頭曾經撞到牆上,覺得痛,跌在地上時臀部亦覺得痛。

12.事主亦指出那些在地上的袋(相片冊第3及4張相片)便是她用右手拿著的環保袋。事主後來大叫「救命」,遇到一名男途人。那男子叫事主不用怕,並且幫事主報警。事主被送到醫院,由於差不多「天光」,事主不再等醫生檢查便離開醫院。但是警員曾經給事主拍照(相片冊第14張相片)。

13.在辯方盤問下,事主同意那唐樓有兩個入口,亦和另一棟在鵬程街的唐樓相通。事主在當日(年初二)是下班回家,感到疲勞。事主並沒有刻意聽後邊樓梯的腳步聲。事主聽到有人叫「畀錢」,便感到愕然。她感到很害怕,想奔跑,但跑不動,只能夠慢行。被告追上來,用左手捉著事主的手,再打事主,把事主推跌。事主當時感到很痛。後來警員叫事主到醫院,但醫生很忙,由於快天亮,而事主亦要上班,所以她便離開醫院。事主曾經哭喊,亦有血壓高,可說是「驚魂甫定」。事主同意在落口供時她並沒有說被告用手指指著她,沒有說打她一巴和推她。事主說她當時很驚慌,亦有哭,話說不出來。事主不同意被告只是用平常聲線說「攞幾百鈫畀我」。事主不同意被告沒有搶她的手袋。

14.在完成控方的證供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被告的證言

15.被告住在九龍城,並不是住在涉案唐樓。

16.被告在晚上11時40分左右在現場「拿了」事主的手袋。被告說他因為到那處地方搭車,看見女事主在前方,於是跟著事主進入唐樓。到達五至六樓時,被告超越女事主,站在事主側邊的位置。被告問女事主「畀幾百鈫我」。被告只是用平常聲調。被告沒有飲酒。被告只是看見女事主右手拿著手袋,並沒有其他袋。當時女事主並沒有回應。那時,梯間的燈光很充足。跟著被告說「我出手搶佢手袋,跟住我就走」。後來被告改用「攞」,而不用「搶」這個字。被告否認用手指指著事主,並沒有捉著事主的手,沒有掌摑女事主,亦沒有接觸女事主的身體。

17.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因為搭車返家才到案發唐樓的地方。當時被告曾經到酒樓找工作做。被告在鴻運街相距約15米看見女事主,並沒有看見其他人。被告於是跟著女事主。被告說他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便問事主「攞錢」,而他亦沒有看見其他人。

18.但另一方面,被告說他過年後「使剩310鈫」,亦同意在下午三時許至十一時許,他看見很多人。被告說他曾經到附近橋底看人賭錢。被告說他以平常的步速跟著事主進入唐樓。被告在樓梯跟上事主,才問事主「畀幾百鈫我」。被告說「見佢冇出聲,我就攞咗手袋」便離開。被告離開那唐樓,到對面的大廈。被告只是拿取了錢幣、八達通卡和手機,把其他物件「放在平台位置」。後來被告離開那大廈到達「街頭」便被警察截查。

證供分析

19.辯方重申被告承認拿取了女事主的手袋及內裡一些財物是干犯了盜竊罪,但絶然否認被告使用武力或者恐嚇事主。本席重申,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0.本案案情並不複雜,而明顯地被告自己並不充份理解有關搶劫罪的罪行元素。第210章第10條明言「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21.被告承認偷竊的行為,但卻忽略第一控方證人女事主的證供。女事主在年初二午夜時份放工回家,手持一個裝有菜蔬、麵食的環保袋,亦攜帶她自己的手袋。一個女子沿地下行樓梯至六至七樓梯間,就算以被告的說法,突然有一名陌生男子問女事主要錢,本席認為任何人,不論男女老少都會大吃一驚,更何況從後而上的被告步行上樓梯時並不是有大聲腳步。本席認為這「突襲」更會使人吃一驚。大家互不相識,突然對方問要錢,任何人都會覺得有武力威嚇的地方。這對一名單身女子而言,在深夜步行回家之際,更加有另一層的驚恐,深怕對方有進一步的性罪行的行為。

22.被告亦承認取走事主的手袋,跑到對面大廈拿取較貴重的東西和紙幣。本席認為就算以被告的版本,他的行為亦切合條例中搶劫罪行的元素,更何況女事主作供時所說的版本和被告截然不同。

23.女事主說被告用手指指著女事主說「畀錢」,又掌摑事主,雙手推女事主,令事主的頭撞到牆上,跌在地上。被告便搶去手袋而逃離現場。警員事後亦在被告身上找到部分事主的失物。本席信納事主的證供,而事主在辯方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警員亦帶事主到醫院準備驗傷,但因為等候時間太長,而那時亦臨近天亮,事主放棄驗傷而回家。這是可以理解的,畢竟事主折騰了一整晚。事主說當時她覺得很驚慌,覺得痛。本席認為就算事主沒有受傷,這並不表示被告沒有干犯搶劫的行為。

24.本席看不見被告說他只是偷竊而不是搶劫的辯解理由和有關的邏輯,本席亦不會給予被告在警誡會面紀錄有關開脫部分任何比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是搶去事主的手袋,確實使用武力,亦令事主害怕,裁定被告一項搶劫罪罪名成。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1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