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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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聽取本席裁斷後,曾經在犯人欄內叫囂和作出不滿的言詞,致使本席需要休庭十分鐘。而在辯方大律師求情的時段,本席亦需要屢屢提示被告,不能夠在犯人欄內作出叫囂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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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2017 [2018] HKDC 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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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 2.被告在聽取本席裁斷後,曾經在犯人欄內叫囂和作出不滿的言詞,致使本席需要休庭十分鐘。而在辯方大律師求情的時段,本席亦需要屢屢提示被告,不能夠在犯人欄內作出叫囂的行為。 3.本案的案情很簡單。一名女子在年初二近凌晨時份在她居住的唐樓沿樓梯返回家中,被告尾隨至六至七樓梯間,首先向事主說「畀錢」,亦用手指指著女事主,後來更掌摑女事主,雙手推事主,致使女事主的頭撞到牆和跌在地上。被告搶去事主的手袋,逃離現場。後來警方在被告身上找到事主的一些失物。 求情理由 4.被告現年63歲,在內地出生,小二程度,1979年來港(辯方大律師不知道被告以甚麼身分還是偷渡來港)。被告無業,倚賴每月$3,700元綜援維生。 5.辯方說被告在本案並沒有使用武器,女事主最後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辯方呈上兩宗案例,女皇訴邱國彤(譯音)CACC 17/1987和特區訴古國偉[2012] 4 HKLRD 563作為法庭的參考。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6.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雖然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亦承認他拿取了事主的手袋和財物,但控方仍然需要傳召女事主作供。 7.被告從1984年7月開始總共有三十次定罪,當中九項是搶劫罪。就這九項的搶劫罪,被告曾被判4年至28個月不等。被告在2016年5月出獄,明顯地,被告是毫無悔意。事實上,控方證據確鑿。事主的證供和在被告身上找到的失物,都能夠毫無疑點地舉證被告干犯搶劫罪。 8.在前述古國偉一案,該上訴人用手推受害人一把,搶去受害人的手機,受害人並沒有受傷。該案上訴人認罪,上訴庭認為三年三個月的量刑起點並不為過。本席認為,雖然該案和本案的犯案者都沒有使用武器,但本案案情明顯較古國偉一案更為嚴重。本案女事主的財物被劫,而被告不止令事主害怕,亦確曾使用武力。 9.被告在2011年6月因為同樣的搶劫罪而在區域法院被判34個月。本席得悉,被告在該案是被審訊後定罪,而這亦表示本案是被告第十項搶劫罪的定罪。 10.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三年半為刑期起點。被告是審訊後定罪,本席認為亦沒有任何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三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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