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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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不過,他承認「不小心駕駛」,未獲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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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4/2017 [2018] HKDC 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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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不過,他承認「不小心駕駛」,未獲控方接納。 2.被告人也否認控罪三「企圖隱瞞導致他人死亡的嚴重意外的證據」。 3.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使用欠妥的車輛」,即在兩邊前車門的玻璃窗均貼上有色薄膜導致其透光能力減低。[控方確認控罪二對控罪一及控罪三無關。] 案件簡介 4.2016年12月5日晚上7時多,被告人駕駛一部屬輕型貨車的拖車在葵涌葵福路右轉往盛福街時,與在葵福路相反方向駛來的電單車相撞。電單車司機郭先生死亡。 5.控方指被告人右轉時沒看好路面情況,未有在路口的讓車區停車或慢車,並在右轉時行駛太快[雖無超過路面限速(50 kph)]。控方指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 6.被告人的拖車裝有行車記錄儀(證物P22),攝下案發經過。被告人對調查人員(PW4梁督察)說該儀器沒有錄影,但警方在被告人的車子司機位與腳踏之間拾到該記錄儀的記憶咭(證物P3)。控方指被告人故意從行車記錄儀抽出記憶咭,丟在車內地上,想令調查人員找不到記憶咭,企圖隱瞞這宗嚴重交通意外的證據。 控方案情 7.主控官傳召Pw1 – PW5,並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
同意案情 8.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同意事實包括:—
PW1 PC15988 9.PW1在事發當晚8:10 pm到塲,稍後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8:35 pm,他帶被告人回肇事拖車收拾個人財物。被告人坐上司機位,PW1在司機位外,見被告人在收拾東西期間曾用右手掂過擋風玻璃中間的行車記錄儀,但PW1看不到被告人做什麼。被告人執拾完個人財物,PW1便帶他離開拖車。 10.PW4梁督察於被告人在車中執拾時,曾在乘客位那邊問被告人有沒有錄影到事發經過,被告人回答沒有,又說不知何解。被告人說行車記錄儀早前能夠錄影,但車子上斜時,電線甩掉。[在司機位外的PW1見行車記錄儀當時並沒連着充電線。] 1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警車上進行呼氣測試時,一名警員走來問被告人的行車記錄儀有否啟動錄下事發經過,被告人回答該警員說不清楚,又說那部儀器「壞壞哋」。PW1回應律師說,他記憶中情況並非這樣。 12.律師更指被告人曾把行車記錄儀開動,然後將整部行車記錄儀連記憶咭交予PW1。PW1肯定並無其事。 13.律師質疑PW1覆述被告人在拖車上回答梁督察那番話並非正確。PW1回應說他把聽到的記載在自己的記事冊。他將該記事冊[並非證物,只列作MFI-1]給律師查看。 PW4梁督察 14.PW4在8:20 pm到場。他走上被告人的拖車,見有行車記錄儀裝在擋風玻璃近倒後鏡處。[PW4在P12B相中圈出那個位置。] 15.PW4把行車記錄儀拆下來。他記不起當時該儀器是否連着充電線及螢幕是否亮着。PW4不懂使用該儀器,他把所有制都按,見螢幕出現即時影像[不是錄映影像]。PW4因此估計該記錄儀有內置電池。他從螢幕看到記錄儀的 ‘menu’,但見不到任何錄映影像。他用電筒照過記錄儀正面右邊的唯一咭槽,發覺那處沒有記憶咭。PW4將記錄儀放回原來的裝置地方,然後走下拖車。 16.稍後,PC15988(PW1)帶被告人到拖車執拾個人財物。PW4走到乘客座位那邊車外,車門開着。PW4問被告人有沒有錄映到事發經過,被告人回答沒有及說不知何解,又稱早前是有錄影的,但車子上斜時,電線甩開了。PW4聽到被告人如此回答便走開。 17.PC15988(PW1)在8:40 pm把被告人帶到警車等候離塲。PW4在8:45 pm再上被告人的拖車檢查。他在司機位和腳踏之間地上找到一張記憶咭(證物P3)。PW4將記憶咭放入行車記錄儀右邊的唯一咭槽,從螢幕看到事發經過的錄影,便將記憶咭交予PC11625(PW5)。PW4說行車記錄儀當時沒連着充電線。 PW5 PC11625 18.PW5在8:55 pm從PW4手上收取行車記錄儀,記錄儀當時連着充電線,記憶咭則藏在咭槽內。 PW2鄭博士 19.PW2是交通意外調查專家。辯方對他的專家資格沒有爭議,也不爭議他報告內容(P11,譯文為P11A)。 20.PW2指出記憶咭的錄映速度為每秒29.97格。意外撞擊發生在行車記錄儀時間19:55:58,PW2將19:55:31內某格影像定為0格,到被告人的車子完全停下來時數算為第825格。 21.PW2在報告P11的2.5.1段列出他觀察到的重要影像。他指出:—
22.PW2根據影速和現塲度距,計算出被告人在某段可觀察距離的平均車速。他計出被告人的拖車在第563-636格那段36.8公尺所行駛的2.44秒內,平均速度為54 ± 5 kph;在第636-724格那段36.2公尺的2.94秒內,平均速度則為44 ± 4 kph。 23.PW2稱他的計算脗合行車記錄儀的顯示車速,不過,他指一般記錄儀顯示車速有大約一秒的延遲[即是說記錄儀在19:55:58的顯示車速其實是早一秒(19:55:57)的車速,如此類推。] 24.PW2說他從影像中見到被告人的拖車最高顯示速度為53 kph[19:55:52內第636格]。 25.PW2同意辯方律師指由於顯示速度有大約一秒延遲,所以在發生撞擊的19:55:58,拖車的實際車速應低於相片D1-9顯示的33 kph[因為這33 kph實為上一秒(19:55:57)的車速]。 26.PW2指錄影中有煞車聲,但難以分析來自何車。他說P12A相片上的煞車痕,較大可能是電單車製造出來的。 27.關於電單車的速度,PW2只能按第773-793格的8.6公尺距離和行車時間0.67秒,推算出該段電單車平均車速為大約46 ± 8 kph。 28.PW2不同意辯律師指電單車進入黃格前速度是大幅高於他推算出的46 ± 8 kph,但他同意電單車有可能行駛得高過路面限速。 29.PW2根據交通燈行車圖P23指出,燈號在Cycle B、C或D的時侯,被告人的交通燈為綠燈。電單車在Cycle B或C都有優先權進入黃格;在Cycle D,被告人的拖車則有優先權。不過,PW2未能從影像中看出事發時交通燈運行至什麼Cycle。 PW3 交通燈工程師陳先生 30.PW3是運輸署的交通燈工程師。他說當被告人的行車交通燈是綠色時,電單車那方的交通燈可以是紅、黃或綠燈。PW3不能指出電單車過燈時,那方的交通燈是什麼顏色。 最後陳詞 控方 31.主控官指被告人在葵福路右轉往盛福街時,沒有看好路口的交通情況,因而不察覺對面來車,沒有停在讓車區,還以不慢的速度右轉,造成意外,實屬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 32.主控官指行車記錄儀的錄影附有聲音記錄,顯示被告人在車內隨歌和唱。主控官說若被告人因此分神駕駛,也構成危險。 33.主控官指行車記錄儀錄影了事發經過,但記憶咭落在車內地上,不可能是意外掉出,唯一的推論是被告人欲隱瞞證據,故意把記憶咭從行車記錄儀取出來,丟在車內地上,還向PW4梁督察謊稱沒有錄下事發經過,說電線甩開了。 辯方 34.辯方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車內因隨歌和唱而分神致造成意外。 35.律師同意被告人未有看清楚路口情況,但葵福路中的兩盞安全島指示燈造成光擾[見P12(63號相)两箭咀所指],或令被告人未能在第一時間清楚看到死者所駕的電單車車頭燈光。 36.律師又指葵福路路上標示不夠,讓車區的劃線也磨蝕甚多,令被告人未能察覺自己須讓路予葵福路對面方向的車輛才右轉。 37.律師指被告人右轉時,車速只是稍高,看來也終於察覺電單車駛來而煞制,故能於相撞後短距離停定在黃格內,只是被告人見到電單車駛來至相撞之間時間太短,而被告人作為一般司機也需時反應,結果未能避免碰撞。 38.律師舉出一些案例,指被告人一時忽視而引致意外,只算不小心駕駛,未致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不屬危險駕駛。 39.關於控罪三,律師指PW4梁督察的證供不能令人滿意,說的未必可靠。 40.律師說即使PW4真的在被告人的車內地上拾到記憶咭,也可能是有人(警務人員或被告人)觸碰行車記錄儀的時候,不小心觸及記憶咭,令它彈跳出來。律師指被告人若是有心隱瞞證據,也不會把記憶咭掉在車內地上。 討論 控罪一 41.被告人對這項控罪的發生過程沒有爭議。 42.記憶咭的影像清楚顯示意外如何發生。 43.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接納。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只是一時不留神,在當時環境下,他的駕駛方式是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並非遠遜,所以被告人只算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證人的可信靠性 44.涉及控罪一的證人只是PW2和PW3。他倆的證供沒受辯方爭議。辯方律師只說PW2沒有核實行車記錄儀的車速計算準確性。不過,律師接納該儀器的顯示車速符合PW2的平均車速計算範圍。 45.本席裁定行車記錄儀的顯示車速可靠,但要顧及一秒顯示延遲和數據偏差(deviation) 的因素。 車速 46.案中有兩項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車速,分別是P3的影像(速度顯示在右下角),與及PW2鄭博士計算出來某段路程的平均車速(見P11第3.1段)。 47.控辯雙方都接受PW2指一般記錄儀的車速顯示有一秒延遲,與及在此延遲因素考慮下,記錄儀的顯示車速符合PW2的平均車速範圍計算。 48.相片D1(1-9)是辯方從P3錄影截取的圖片。以速度顯示有一秒延遲去看:—
49.撞車時間是19:55:58。被告人在右轉前的19:55:50 - 19:55:53車速(已考慮了一秒延遲的因素)分別為52、53、53、51 kph,高過路面限速的50 kph 。可是,所有儀器數值均會有數據偏差’deviation’(即使警察偵測車速的鐳射槍讀數也會減去幾公里作算)。PW2沒說及這方面,本席因此不能確定被告人在19:55:50 - 19:55:53是否超速。 50.在跟著的19:55:54 - 19:55:58,被告人的車速讀數下降為48、45、39、33、31kph,未有超速。不過,即使被告人在撞車前未有超速,但他沒有看好路口的交通情況,右轉時減慢不夠,在當時環境下,仍屬行駛過快。 沒在讓車區等候 51.辯方律師指葵福路不夠標示去提醒司機,地上的讓車區劃線又磨蝕很多,只有部份殘留[見劃圖P8和相片D1(3-7號相)]。律師指被告人或未能察覺該不全的標示。 52.當晚天氣正常,街燈充足,雖然地上的讓車區劃線有部份褪色模糊,但仍足夠令任何充份注意路面的駕駛者知道那處有讓車區。 53.退一步來說,即使路上標示不夠清楚,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轉路口時,必須看清楚路面情況而決定是否須慢車或停車,然後才轉彎。主控官正確指出《道路使用者守則》説: 「右轉的車輛,則須讓路給迎面而來的車輛。」被告人在葵福路右轉入盛福街時,應視察清楚情況而決定須否慢車,甚至停車,以待從相反方向而來的車輛先駛過路口。 光擾 54.P3的錄像顯示死者的電單車亮着車頭燈。PW2鄭博士遂格檢視,在19:55:55內首先見該電單車出現。 55.律師說被告人可能受路中兩盞安全島指示燈的燈光打擾,加上電單車從微斜上來,被告人或未能第一時間感應到電單車駛來。這說法有點根據[見P12(63號相)]。 56.不過,即使被告人第一時間看不到電單車駛來,但電單車繼續前駛,對被告人來說,該車頭燈光會愈來愈亮,可令被告人分辨出那不是放梗在路中的燈[見D1(7號相)],而是從相反方向而來的車燈。這時是19:55:56,距兩車踫撞的19:55:58有大約兩秒,P3影像顯示被告人的車頭離磨蝕了的讓車線還有大半個車位。 57.《道路使用者守則》指一般司機只需0.9秒作出反應,但P3影像顯示被告人在19:55:56至19:55:58之間並沒有急慢下來。 被告人的警誡口供 58.被告人對警方說:「我喺葵福路右轉入盛福街嗰時,我望到葵福路係無車向我方向行緊嚟,我一右轉就發生相撞喇。」不過,即使被告人真有看過路面,也是看得不夠仔細或不及時,以致未能及早察覺電單車的出現而急慢下來,或停在仍可看得出的讓車區,以待對方先駛過路口。 59.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法庭不能知道被告人究竟是因為在車內隨歌和唱而分神,或是他只顧看前面之的士右轉而沒及早留意葵福路對面的來車。 總論控罪一 60.控方沒有證人目擊意外發生。不過,P3的錄像清楚顯示意外經過。控方的交通意外專家PW2也對P3內的資訊作出分析。P3顯示被告人的車速,但有大約一秒的延遲。辯方同意在此考慮下,行車記錄儀的顯示速度符合PW2的平均車速計算範圍。 61.本席信納PW2正確計算被告人的平均車速,而行車記錄儀的顯示速度也可信賴,但有一秒的延遲,亦要作’deviation’考慮(見上文第49段)。
[以上車速未計’deviation’。] 62.PW2以專家身份遂格觀看,在19:55:55見電單車的車頭燈出現。不過,PW2在實驗室容易聚焦觀察,現塲則較多紛擾,包括辯方所指的光擾,被告人在路上應未能像PW2於實驗室内遂格看片那麼快見到電單車出現。 63.無論如何,D1(7號相)顯示死者的電單車車頭燈在19:55:56明顯可見。被告人若留心路面,最遲在此刻應看到對面來車而須急慢下來,甚至煞車,可是他沒有。被告人在這一秒的車速是39kph,下一秒(19:55:57)也有33kph,再下一秒(19:55:58)發生踫撞時也有31kph。[死者的電單車駛過路口速度也不慢(PW2推算為46 ± 8 kph),但沒証據顯示死者違反交通燈號。] 64.被告人在撞車前雖無超速,在他未有仔細或及時看清楚路口的交通,便以不慢的速度右轉,並不配合當時情況。亦因為被告人未能及時察覺死者的電單車駛來,所以他沒有在讓車區停下來。被告人如此駕駛,欠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是低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要求,但未致遠遜,不算危險駕駛,但屬不小心駕駛。 65.本席裁定被告人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控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66.辯方對控罪三的案情有爭議,質疑PW1和PW4供稱被告人向PW4說過行車記錄儀沒錄下事發經過。律師更指被告人在現塲把藏有記憶咭的行車記錄儀交予PW1。 證人的可信靠性 67.PW1、PW4、PW5的證據都和控罪三有關。 68.PW1否認被告人把藏有記憶咭的行車記錄儀交予他。 69.另一證人PW4說是他把行車記錄儀及記憶咭交給PW5檢作證物。雖然PW4記不起那條充電線是否連着行車記錄儀,但PW5說清楚他從PW4那處一併收下充電線和行車記錄儀,而記憶咭則在記錄儀的咭槽內。 70.綜合PW1、PW4和PW5的證供,記憶咭和行車記錄儀不是被告人交給PW1的,而是PW4交給PW5檢作證物。 71.事實上,同意案情也說是PW4在拖車內發現那記憶咭,交了給PW5。 72.本席信納PW1、PW4和PW5都誠實作供,說得清楚可靠,除了PW4梁督察記不好行車記錄儀是否連着充電線那一點。 73.本席也信納PW4和PW1所說,即PW4在拖車外問正在車內收拾物品的被告人有沒有錄下意外發生經過,被告人說沒有,還稱車子上斜時「條線甩咗」。 記憶咭 74.行車記錄儀錄下意外過程在記憶咭內。 75.記憶咭本來在行車記錄儀的咭槽內,有人按咭,它才會退一小部份出來,但大部份仍留槽內,不會跌出。(辯方律師在庭上嘗試猛敲,令記錄儀也受損,但記憶咭仍沒跌出來。)不過,PW4是在車內地上找到記憶咭。 76.被告人透過律師在陳詞時示範,若把記憶咭反面放入咭槽,咭不能全部進入,當它被拿出來再正確插入咭槽後,咭雖全進槽內,但若有人按咭,咭便會彈出數呎遠,不過若然沒有人起初入錯(嘗試將咭反面放入咭槽),上述情況便不會出垷。 77.律師想藉以上情況指出,可能記憶咭先被人嘗試反面放進咭槽,然後拔出再入,這時咭雖全入了槽內,但若有人按咭,咭便會彈出很遠。律師指可能有警務人員,甚至是被告人自己,不小心在上述情況下按咭,令它彈遠出來,掉在車廂地上。 78.沒有證據顯示記憶咭本來在咭槽時處於上述特別情況 而會彈遠出來。 79.證據顯示只有PW4和被告人兩人接觸過當時仍掛在車廂內的行車記錄儀。PW4曾拆下該儀器來檢查,他起初已用電筒照看咭槽,不見放有記憶咭。本席肯定PW4當時小心查看,沒有把咭弄彈出來掉在地上而不知道。 80.本席肯定被告人也沒有不小心把咭弄彈出來掉在地上。被告人透過律師向證人指出的不是有人把記憶咭弄彈出來掉在地上,他透過律師指自己把行車記錄儀連記憶咭交予PW1 PC15988。PW1否認。本席肯定PW1説真。本席否定被告人所指。 81.本席肯定PW4梁督察走上被告人的拖車檢查行車記錄儀之前,有人已把記憶咭從記錄儀拿了出來,丟在車廂地上。本席肯定此人是被告人。 總論控罪三 82.本席肯定不是有人不小心令記憶咭彈出行車記錄儀,掉在車廂地上,而是被告人知道行車記錄儀錄下意外經過,他在車內收拾物品時,接觸行車記錄儀,趁機把記憶咭從記錄儀取出來。被告人因情況窘迫,只把記憶咭掉在車內地上。PW4問他有沒有錄影,他謊稱沒有,推說「條線甩咗」。 83.被告人說謊不是犯罪行為。不過,本席肯定事情如上文發生。本席肯定被告人把記憶咭從行車記錄儀取出來掉在車內,是不想警方找到記憶咭而從中了解意外發生的經過,怕對自己不利。他企圖隱瞞這宗嚴重意外(有人死亡)的錄影證據。 84.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三「企圖隱瞞導致他人死亡的嚴重意外的證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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