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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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使用欠妥的車輛,但否認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不過,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未獲控方接納;被告人也否認控罪三企圖隱瞞導致他人死亡的嚴重意外的證據。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64/2017[2018] HKDC 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4/2017
[2018] HKDC 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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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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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8年1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Titus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3] 企圖隱瞞導致他人死亡的嚴重意外的證據(Attempting to conceal evidence of a serious accident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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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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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使用欠妥的車輛,但否認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不過,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未獲控方接納;被告人也否認控罪三企圖隱瞞導致他人死亡的嚴重意外的證據。

案情

控罪二

2.控罪二是使用欠妥的車輛,被告人在他的工程拖車兩邊前車門的玻璃窗均貼上有色薄膜,導致透光能力減低。控方確認控罪二對控罪一及控罪三無關。

控罪一

3.被告人在2016年12月5日晚上七時多,駕駛一部屬輕型貨車類型的工程拖車在葵涌葵福路右轉往盛福街時,與在葵福路相反方向駛來的電單車相撞,電單車司機郭先生死亡。

4.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未獲控方接納。不過,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只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所以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被告人承認的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

5.本席同意葵福路上讓車區標示有不少磨蝕,不過剩餘的劃線都足夠令充份留心路面的駕駛者看到而有警覺。

6.本席也同意葵福路上兩盞安全島交通指示燈或會造成一些光擾,但被告人在19:55:56時最遲也可清楚看到死者的電單車車頭燈,可是被告人在19:55:58和電單車相撞前都沒有採取急慢或急剎的回應動作。

7.被告人顯然在路上不夠留神,未有仔細或及時看清楚路口的交通,便以不慢的速度右轉,並不配合當時情況。(被告人的車速見判案書第49、61和63段。)被告當時雖無超速,但他未能及時察覺死者的電單車駛來,所以他沒有在讓車區停下來。被告人如此駕駛,欠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是低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要求,但未至遠遜,不算危險駕駛,但屬不小心駕駛。

控罪三

8.被告人的拖車裝有行車紀錄儀,錄下意外發生的經過在行車紀錄儀的記憶卡內。警察到場調查,被告人在車上收拾物品的時候趁機把記憶卡從行車紀錄儀拿了出來。他當時因情況窘迫,僅把記憶卡掉在車廂內地上。

9.PW4梁督察問被告人行車紀錄儀有否錄下事發經過,被告人謊稱沒有,推說電線甩開。

10.PW4後來在拖車的司機位和腳踩之間地上拾到記憶卡,放入行車紀錄儀便看到意外發生的經過。

11.本席經過審訊後,肯定被告人明知行車紀錄儀錄下意外發生的過程。被告人怕此項證據對自己不利,便故意把記憶卡從行車紀錄儀拿了出來,他想令警方找不到該項證據。他當時因情況窘逼,僅能把記憶卡掉在車廂內地上,後來PW4拾到該記憶卡。

案底

12.被告人現年36歲,他在2002年至2015有七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和本案相關的刑事定罪有2004年11月那項危險駕駛。

13.被告人最後的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15年4月8日於觀塘裁判署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監4個月,但可緩刑兩年,案件編號為KT/1218/15。即是說,被告人在該項緩刑令頒下之後的一年八個月犯下本案,當時距該項緩刑屆滿還有4個月。

14.另外被告人在2012年至2017年期間有一連串的交通紀錄,涉及超速、不遵守交通標誌等,還有一次不小心駕駛。該次不小心駕駛的犯案日期為2017年1月5日,即本案發生後一個月,那次他被罰款1,000元。

求情

15.律師指,被告人雖然只有小學五年級的教育程度,亦有案底,但他一向勤奮工作,最後的一份工作是由2017年6月起擔任汽車維修工人,月入大約兩萬元,僱主對他稱讚有嘉。

16.律師說,被告人和59歲已退休的母親同住,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7.律師說,被告人在2013年於一宗交通意外中受重傷,此後患上創傷後遺症,經常要看精神科醫生,大約每兩三個月便須覆診一次。本案發生後,被告人感到十分內疚,情緒受到困擾,覆診頻密了,現在要每一、兩個月便覆診一次。

18.律師說,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律師說,一般不小心駕駛的刑罰僅為罰款,最多是數個月監禁。

19.律師又說,控罪三的最高刑罰也只是6個月監禁,該罪只是因交通意外的發生而起。

20.關於控罪二,律師說,一般的刑罰只是罰款,最高刑罰為港幣10,000元。

21.律師說,被告人的那項緩刑原本罪行只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和本案的幾項罪行都不同類,他叫法庭不考慮執行全部緩刑。他叫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判刑

22.辯方律師提及一些案例作出判刑比較。不過,本席認為判刑不應用個別案件去作比較,否則便會引起以偏概全的現象。每件案件的判刑應以有關罪行的情況輕重而論。

23.在本案,被告人不小心駕駛雖非最差劣的一種,但也十分嚴重,後果包括被撞的電單車司機死亡。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也不好,不計他在事發後一個月再次不小心駕駛,他以前已有一次危險駕駛及多次違反定額罰款事項。

24.本席認為控罪一不可用罰款處理,本席須對被告人判監。不小心駕駛的最高監禁為6個月。本席考慮了控罪一的案發情況和被告人過往的差劣駕駛紀錄,決定以四個半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第一時間已承認不小心駕駛,所以可得到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須停牌12個月,停牌令由今日起計,被告人須在停牌期間最後3個月內自行安排及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不能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25.控罪三的最高刑罰也是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三犯案情況嚴重,被告人想隱瞞重要的意外證據。不過,被告人以往沒有相同紀錄,本席決定以3個月監禁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被告人否認此項控罪,他在審訊後被定罪,不可得到任何判刑扣減。控罪三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

26.另外,本席因被告人干犯控罪三須執行KT/1218/15的緩刑。本席考慮到事發時,該項緩刑期已過了兩年中的一年八個月,所以本席只執行該四個月緩刑監禁中其中兩個月,即被告人須為違反該項緩刑而坐牢兩個月。

27.本席考慮了整體刑期的問題,頒令控罪一的3個月的監禁和控罪三的3個月監禁與及被告人違反緩刑的兩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被告人須合共坐牢8個月。

28.控罪二的性質輕微,最高罰款為港幣10,000元。本席以1,500元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二,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二的判罰為罰款1,000元。這項罰款可從擔保金中扣除。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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