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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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控方拒絕接納被告人表示願意承認的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71/2017[2018] HKDC 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1/2017
[2018] HKDC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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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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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8年1月17日上午9時51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康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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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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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控方拒絕接納被告人表示願意承認的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案件背景

2.2016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駕駛編號ME4022的計程車在油麻地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後的行人過路處,佐敦道上左邊起計第三行車線上,撞倒68歲的路人黃先生,導致黃先生死亡。

3.事發路段當時管制被告人方向車輛的燈號為綠色,而管制黃先生正在橫過的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燈號則為紅色。換句話說,黃先生當時是在違反了管制燈號的情形下橫過馬路。

4.若以被告人為基礎,案發時黃先生從被告人左前方,向右而行。案發路段的佐敦道有3條單向行車線,由於黃先生被撞一刻已經身處左邊起計的第3行車線中,並在黃色行人過路線上,及為被告人車輛前方路上唯一一名在橫過佐敦道的路人,但被告人沒有留意到黃先生的存在,導致計程車撞倒黃先生,控方指被告人這樣的駕駛方式遠低於一個合資格及謹慎的駕駛者的標準,並屬顯然易見地危險,要求法庭把被告人定罪。

案發錄影片段

5.整個案發過程分別由計程車和附近一輛巴士上的行車記錄儀攝錄。片段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

爭議點

6.辯方不爭議碰撞導致黃先生死亡,只爭議被告人當時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7.本案只有以下兩個爭議點。

第一爭議點:被告人視線是否受耀眼陽光影響而導致被告人不可能看到死者存在

8.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案發時視線因受迎面陽光影響而導致他分心。若被告人事實上因陽光耀眼而短暫地視線受阻,因而不能看到黃先生的存在而導致碰撞,則被告人的駕駛有可能不屬於危險駕駛。

9.然而,若被告人視線沒有受到影響,或影響的程度不足以令被告人不可能看到黃先生,則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仍然有可能屬於危險駕駛。

10.因此,本席必須首先就陽光對被告人視線的影響作出裁斷。

第二爭議點: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11.若被告人視線沒有受陽光影響,又或影響程度不足以令被告人不可能看到黃先生,本席須就被告人在當時環境下的駕駛態度是否條例下的危險駕駛作出裁斷。

控方證人

12.控方只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鄭博士的專家報告在雙方同意下呈堂。鄭博士供詞的重點在他就案發時被告人視線受陽光影響程度的說法,將在以下詳細處理。

13.目擊事發經過的兩名路人和一位巴士司機的供詞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控方證據。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和良好品格

14.被告人選擇作供,在證人欄內採納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答案為他證供的一部份,並確認所有答案真確。

15.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此作為被告人可信度的正面證據, 並提醒自己這良好紀錄可能表示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被告人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有關第一爭議點:被告人視線是否受耀眼陽光影響而導致被告人不可能看到死者存在

16.根據以下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視線沒有被陽光影響而導致不可能看到黃先生的存在。

17.首先及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供詞均表示即使在刺眼的陽光下,他當時仍然可以見到前方佐敦道兩旁,即死者身處的行人過路處左邊的行人路及右邊的安全島位置,而當時行人路及安全島均在暗處,即陽光照射不到的地方。

1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多次作出以上說法:見項目61, 81, 136。

19.被告人在項目221被問陽光是否導致他看不到道路,被告人回答警員說「睇到,睇到」。

20.被告人在項目224形容陽光如何影響他的視線:「即係有影響,嗄,即係少少呢就有嗰個少少影響」,「睇燈號冇問題」。

21.當在項目227被問及當時看路口和路人有沒有問題時,被告人回答說:「冇問題」。

22.被告人在項目231解釋說他看路口和路人沒有問題,「只不過係睇唔到個人突然間咁出現」。

23.被告人有關黃先生突然出現這說法明顯地錯誤。

24.根據錄影片段內容及讀入成為證據的路人口供紙[1],黃先生橫過佐敦道時步速稍慢。碰撞一刻,黃先生已經身處第三條行車線靠中位置,因此,死者並不是突然間在路面出現。

25.在盤問中,被告人確認當佐敦道車輛交通燈號轉錄後,及當他的計程車在左2線巴士後兩個巴士車位時,他有留意左前方行人路及右前方安全島的情況,見到安全島上有路人站立,但行人路則沒有路人。

26.控方代表大律師隨即向被告人指出這說法與被告人錄影會面中的證供有別。在會面紀錄中項目359, 被告人如是說:「當時我就未到佐敦道,想過燈,見到兩邊行人輔佐斑馬線,或者係路邊都企哂 人喺度,啲人都冇意識到話要行出黎。」

27.被告人在庭上確認會面供詞內容正確,他當時見到佐敦道左右兩旁均站有路人。被告人解釋他庭上答案是指當時沒有路人在橫過佐敦道,而並非沒有路人站在左邊行人路上。

28.被告人在證人欄內確認他當時可以見到站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左邊行人路上和右邊安全島上,沒有被陽光照射到的地方的行人。

29.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進一步向被告人確認,當太陽照射在被告人眼中時,被告人是否仍然能夠見到在暗位中,沒有被陽光照射到的地方,被告人如此回答:「睇到嘅,離遠睇到暗嘅地方」。

30.被告人庭上供詞指他在案發時被陽光分心約2秒。在該受影響的2秒內,被告人曾經望向左前方第二個行人過路處左邊的行人路,並見到有行人站在該處。當時該段路面沒有被陽光照射到,為相對較暗位置。

31.當被告人回頭向前望時,就即時見到死者在他面前。被告人說當他向左望時沒有在佐敦道第一或二線見到死者出現。

32.被告人確認在有關時候,唯一導致他分心的就是為時約2秒照在他眼內的陽光。

33.由於被告人說因陽光而分心,但說即使在分心時還是繼續望著前方路面,主控官問被告人在陽光最猛烈時及被分心時他還看不看得到暗位內的路人,被告人如是回答:「都可以睇到嘅」。被告人在盤問末段重複這說法,指「暗位事物都可以睇到嘅」。

34.根據以上所撮述,被告人無論在庭上或會面紀錄中均毫無保留地清楚表示案發時對於路上暗位的視線沒受陽光影響至完全見不到路人的程度。

35.若被告人在陽光下仍然可以見到兩邊行人路和安全島暗位的情形,則他當時也必然可以見到在他前方佐敦道3條行車線上暗位的路面情況。

36.控方專家證人鄭博士的證供也支持被告人可以見到暗位路面情況的說法。

37.鄭博士在觀看行車記錄儀片段後認為有必要到案發現場重組案情,以釐清陽光對司機視線的影響。

38.必須首先指出的是,無論計程車或巴士的錄影片段均不代表被告人當時親眼所見。片段只顯示被告人當時大致可以見到的情況,但因人類眼睛遠較一般錄像機械先進,對光線敏感度擁有更大的動態範圍,而且眼睛位置可以隨時以移動頭部來改變,不像錄像鏡頭般只固定在一個位置。

39.此外,照射在錄像鏡頭的陽光與照射在司機眼睛的陽光角度不同,因擋風玻璃而產生的反射和折射也因此而不同,從而導致錄像內容與肉眼所見必有出入。 因此,本席可以理解並接納鄭博士進行現場實測的決定。

40.鄭博士在案發後約1個月的11月14日在佐敦道與覺士道交界進行實驗。選擇該路口是因應日照時間和太陽角度已經因為時間而改變,原本的佐敦道彌敦道交界處在測試時沒有被陽光照射到。

41.鄭博士把車停在路上,當時陽光直接照射到博士眼中。博士指示同事站在路中心正前方位置,分別20及30公尺距離,以測試是否可以見到站在沒有陽光照射的暗位的同事。

42.鄭博士的結論是,雖然陽光令到他較難見到同事,但是他只需稍為把眼睛「咪」起,陽光沒有令他完全不能看見20至30公尺外站在暗位的同事。

43.基於被告人自己的供詞及鄭博士的實驗結論,本席裁定案發時被告人沒有因為陽光入眼而導致他完全不能或不可能看到前方交通狀況。被告人只需稍加留意,稍為「咪」著眼就必然可以見到正在從佐敦道第一線開始橫過行人過路處的黃先生。

44.若被告人真的一如他錄影會面和庭上所說,在前進時有留意佐敦道前方路面情況,他必然會見到黃先生的存在。因此,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就他當時曾經留意前方路面情況的說法並不屬實。

有關第二爭議點:被告人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45.基於以上被告人視線沒有因陽光影響而導致不能見到前方路面情況的裁斷,本席現考慮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適用法例

46.危險駕駛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下如此定義:

「(4)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c)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d)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e)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被告人駕駛方式是否危險

47.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在駕駛計程車進入佐敦道與彌敦道路口時,沒有留意前方交通狀況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這樣的駕駛人來說是顯然易見地危險。

48.被告人駕車30多年,當中10年左右為計程車司機。根據被告人供詞,他熟識事發路段。知道在下午3、4時左右會出現西斜現象,也知道到時視線會受陽光照射而影響。

49.被告人在駕車從覺士道左轉入佐敦道後就在陽光中行車。他的供詞指當時他曾經考慮是否要放下太陽擋,但因預見陽光只會持續一段短的路段,於是沒有任何實際行動,只是繼續如常駕駛。

50.根據巴士行車記錄儀片段,被告人計程車煞車燈只是在碰撞前一刻才亮起,反映被告人在超越巴士後沒有使用煞車系統減速。

51.被告人沒有因應當時路面情況而調整他的駕駛方式。即被告人在知道他的視線會因從陽光回到暗位而受到一定程度影響的情況下,選擇不在接近行人過路處時用煞車系統減慢車速,也沒有在車輛仍然在陽光中行駛時更加小心留意前方路面情況而繼續以相同速度駛過行人過路處,也沒有把太陽擋放下來讓他可以在陽光中觀察及留意前方暗位路面情況。

52.本席裁定,任何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均會把車速減慢,加倍小心在行人過路處上有沒有行人繼續在過路。即使車輛管制燈號為綠色,任何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進入行人過路處時也必然會做好準備,以應付可能不按行人過路燈號而過路的行人。

53.雖然被告人在駛過第一個佐敦道上的行人過路處前左方視線因第二線上的雙層巴士而受阻,但是,當計程車在過路處超越了巴士後,被告人就佐敦道前方3條行車線,包括佐敦道左一線旁的行人路和第三線旁的安全島的視線就完全沒有任何阻礙。被告人在這樣的情形下仍然沒有留意到正在過路的黃先生必然是因為他沒有留意前方道路交通情況。

54.案發時管制被告人車輛的燈號轉綠色不久,任何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留意是否仍然有路人在橫過行人過路處,尤其是該段達3條行車線及非常繁忙的路面。

55.在本案中,最明顯地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的事實是黃先生被撞時已經在佐敦道上以頗慢的步速移動了一段距離,橫過了兩條行車線,而非突然從被告人右方的安全島跳出。被告人當時視線沒有受阻,黃先生是唯一在被告人前方路面上移動的個體,被告人仍然沒有察覺到黃先生的存在。

56.被告人在這樣的情形下,即使視線可能稍為受陽光影響下,沒有見到如此突出的一個途人的駕駛態度實在是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期望達到的水平。如此不留意前方路面的駕駛態度也是顯然易見地危險。

57.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同樣環境下的駕駛態度會是,因應陽光耀眼而在行人過路處減慢車速,並更加小心留意車輛前方的路面狀況。

58.本席裁定,被告人如上形容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並對該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是顯然易見地危險,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方證物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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