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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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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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1/2017 [2018] HKDC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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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6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駕駛編號ME4022的計程車在油麻地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後的行人過路處,佐敦道上左邊起計第三行車線上,撞倒68歲的路人黃先生,導致黃先生死亡。 3.事發路段當時管制被告人方向車輛的燈號為綠色,而管制黃先生正在橫過的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燈號則為紅色。換句話說,黃先生當時是在違反了管制燈號的情形下橫過馬路。 4.若以被告人為基礎,案發時黃先生從被告人左前方,向右而行。案發路段的佐敦道有3條單向行車線,黃先生被撞一刻已經身處左邊起計的第3行車線中,並在黃色行人過路線上,及為被告人車輛前方路上唯一一名在橫過佐敦道的路人,但被告人沒有留意到黃先生的存在,導致計程車撞倒黃先生。 5.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並對該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是顯然易見地危險。 之前定罪紀錄 6.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7.本席在判刑前聽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8.扼要而言,被告人現年65歲,有良好背景,過去50年一直勤奮工作,無論在太太,兒子,媳婦及前僱主等人眼中均是一名關心別人,有禮和負責任的人。 9.被告人原本可以在2013年退休,但因兒子欠債問題,被告人在2014被迫把原本已經供滿的居屋從新按揭。為了負擔每月的七千多元按揭款項,被告人需要兼職駕駛計程車,太太也需要工作以賺錢協助還款。 10.被告人對黃先生的死亡深表遺憾,但堅持他當時只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需要定時服藥,希望可以儘早出獄與家人團聚。 判刑 11.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 12.首先,本席引用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3.在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一案中作出詳盡考慮。 14.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15.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兩極。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 ,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 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16.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 17.在我們本案中,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存在。 18.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 19.在我們本案中,求情因素為被告人擁有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及已介65歲的一般退休年齡仍然自力更生。 20.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考慮到該案中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在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的建議刑期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21.被告人危險駕駛嚴重程度不屬非常嚴重,一如以上提到,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存在。 22.雖然案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上,但被告人沒有違反交通燈號,純粹沒有專注前方路面,因而沒有見到在慢速過路的黃先生的存在,為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嚴重程度屬最低級別。 23.本席同情被告人所需要背負的家庭重擔,但是至少被告人仍然可以與家人見面,說話。 死者黃先生的家人則已經永遠沒有這機會。 24.因此,本席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量刑折扣,判監12個月。 25.基於以上提到的求情因素,本席扣減被告人的1個月刑期。被告人的最後刑期是11個月監禁。 2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 27.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B)及(3B)(b)條內有關條款,本席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1] 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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