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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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因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 [1] 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20,000。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0月11日頒下判案書。申請人不服本席駁回其上訴,在2017年10月16日提出動議,要求本席簽發證明書,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97/2016[2018] HKCFI 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7/2016

[2018] HKCFI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9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67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0月11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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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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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月1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因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 [1] 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20,000。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0月11日頒下判案書。申請人不服本席駁回其上訴,在2017年10月16日提出動議,要求本席簽發證明書,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有關申請排期在2017年11月2日聆訊。申請人在10月31日傳真信函,指他在「10月30日意外受傷,眼部疼痛,視力蕪 [模] 湖 [糊] ,書寫困難,難以應訊」,要求本席押後聆訊7天。申請人只提供其郵政信箱號碼和電話號碼。本席不批准押後申請,聆訊如期進行。

3.11月2日聆訊當日,申請人才呈上一份9頁中文打印的「以非宗教晢 [誓] 詞形式作出的陳詞」。

4.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一開首便說「香港特別行政區逾期循《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提交法案予立法會通過三讀立法失敗後,便著手推動遵循《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立法以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事務。」申請人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系統,「遇到如申請人般瞑 [冥] 頑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反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公職人員,便會予以仇視辦案…」

5.申請人批評消防當局沒有在24小時之前向處所佔用人

發出通知信。申請人亦說特區違憲運作,及行使非法公權力。申請人說本席在判案書中「全數接納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在原審的裁定,因而亦犯了同樣違憲、違法及不專業的錯誤。」申請人亦重複其在上訴聆訊有關逃生途徑、地契中條款的論點。本席不會在此全篇幅地重複申請人的論點。

申請理據的討論

6.本席在這申請聆訊時不厭其煩向申請人重申本申請聆訊的性質和早前案件上訴的聆訊的性質截然不同,重點在於申請人要說服法庭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說他明白。本席認為申請人所包裝的論點有不少在上訴聆訊時已經有所討論。答辯人一方全然否定申請人所陳述那些違憲的說法,亦認為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根據指本案裁決違反《基本法》第 2、11、19(3)、23、39、104和158(3) 條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7.事實上,申請人所陳述的「違憲論」在他另一宗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如出一轍 [2] 。原訟法庭裁定上訴人的論點無一成立。當然本席知道每宗案件的案情不一樣,亦需要獨立處理涉及本案的獨有案情。但無論從任何角度而言,申請人的論點並不能支持這一宗案件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的違憲論亦在其他涉及申請人的上訴案件有所討論。申請人可說是浪費公共資源。

8.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完結後,仍然繼續致函法庭作出暫緩執行令等要求 [3] 。這些在聆訊後呈交信函的做法並不適當,而本席亦不會考慮當中內容。

結論

9.基於前述理由,本席不批准申請人的申請,拒絕簽發相關的證明。

訟費

10.本席裁定上訴人的申請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申請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部份訟費。但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應以簡易的程序處理,因而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 $1,000 訟費。本席已經考慮申請人聲稱在2015年1月16日已經破產,而他說是靠女友供養。訟費並不是懲罰性,但有其一定的意義。本席認為有關的證明書申請程序不應被濫用, 亦要避免浪費公共資源,而這 $1,000 訟費只佔答辯人極少部份的費用。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4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HCMA199/2017。該案涉及「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罪行。

[3] 2017年11月7日致函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11月23日和12月13日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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