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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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 [1] ,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69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9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67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鈺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7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0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阻塞逃生途徑」罪[1],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涉案單位是一間三層村屋的中間樓層。控方證人因跟進投訴,到達涉案單位外的樓梯通道,看見那裡放置了兩個木櫃和一些雜物。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是留宿在涉案單位,而前述那些物件在10年前已經擺放在那裡。消防處人員發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但上訴人沒有按照規定移除物件。

3.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三名證人,包括一名消防主任。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呈上5頁的「上訴人的庭上陳詞大綱」(日期:2017年5月10日),亦附上「引用案例列表」,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2]。 另外,上訴人以「非宗教式誓詞形式提出」呈上6頁上訴書面理由(日期:2017年5月9日),附有8頁「答辯人就案件涉及違反憲法和程序公義的法律論點與綱要」,列出《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一些條文。上訴人亦附上5宗涉及上訴人自己的判案書(1宗民事上訴案件和4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3]

5.上訴人的上訴原因大致可歸納如下:

(1) 和 (2) 原審裁判官應該以處所的性質、設計和所在位置、一般用途、案發時的用途、失火的風險、防火設計、逃生途徑、涉案物件有沒有直接引致阻塞、有沒有商業利益、上訴人有沒有同類定罪紀錄等等因素來考慮案情。

(3) 裁判官應考慮地契(證物P3)內容有關條款的詮釋,包括第28段所針對的對象。上訴人說「馬鞍山消防隊勞師動眾、消防處又不惜工本及原審裁判官更加疾惡如仇般而所針對的卻僅為上述第1(7)段的涉案情節。」

(4) 「審判案件公權力的合法性尚未得有效的認證」,其中一項「疑點」是「檢控懷有嚇阻維護國家主權的政治目的。」

(5) 「由一位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盡忠公正審案違反《基本法》第104條及有關法律的法官來審理案件,在法律上是毫無意義的,由此而得出的結果不單是毫無法律效力,而且是非法的」。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自當知道控方的舉證責任。他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7.本傳票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5年11月29日,身為涉案處所的佔用人,在一字樓樓梯梯台,容受他人擺放或留下兩個木櫃及一堆雜物,阻塞或可能阻塞該處所的逃生途徑[4]

8.有關的照片(證物P1)可見佔用相關梯台的情況,有部分的木櫃面積有布幕遮掩[5]

9.裁判官「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與及上訴人提供在案發當日當時控方證人到場巡查的錄影片段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十分清、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且有客觀錄影片段支持。」上訴人不否認他是單位的佔用人之一,亦不爭議物件的面積為「1.8米長乘0.3米闊乘1.7米高」。裁判官「認為是絕對有可能增加因為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而會對人命或財產造成危險的,同時間亦絕對有可能會阻礙消防員履行其職務的情況。」[6]

10.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來考慮上訴人的辯方案情,大致有5點[7],最後才裁定上訴人作為處所的佔用人罪名成立。

11.《消防條例》第2條就「火警危險」作出釋義—

「 “火警危險” (fire hazard) 指…

(e) 由建築物內處所通往建築物外面街道的地面沒有足夠的途徑,或將該等通往外面的途徑用作引起(f) 段所述情況的用途;

(f) 實質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實質上增加因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而會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其他事物或情況,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一旦發生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履行其職責的其他事物或情況」。

12.辯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是消防處人員。他們均表示關於涉案處所的投訴始自2015年8月(傳票指犯案日期是2015年11月)。辯方第三證人(上訴人的分居妻子)是涉案處所的住戶。辯方第三證人指那三層村屋沒有看更,而1樓與頂層之間有木門鎖上,因此當遇上火警時不能往天台逃生。他們感到不安全所以需要放置一些消防物品在涉案的木櫃內,但亦承認約有三分之一的空間放置其他雜物,用布蓋著的木架是放置鞋,亦有地方放置雨具[8]

13.上訴人雖然在原審時並沒有作供,但在本上訴聆訊則屢屢說有關木櫃內的東西有部份是消防沙、消防裝備。上訴人說由於通往天台的地方因有人加建木門被阻,他需要有防火設備。

14.本席認為住戶或任何處所佔用者有備無患,有防火設備是值得讚許,但這並不是等同佔用者可佔用梯台面積,除了擺放所謂消防裝備外,亦擺放私人物件。

15.傳票所涉及的罪行詳情是指「阻塞或可能阻塞該處所的逃生途徑」。上訴人指頂層住戶可使用天台,但頂層住戶亦應該有向地下的逃生途徑。上訴人等人佔用一字樓。上訴人說他們擺放的東西有一部份是防火,但這防火設備明顯地是為上訴人而設,並不是公用。再者從相片所見,木櫃和其他雜物佔用不少梯台的地方,明顯對其他樓層的佔用人士的逃生途徑產生阻塞,這亦包括這三層村屋的所有有機會前來的訪客。再者這些雜物亦有其增加火警的可能性。本席認為這兩點已經足以符合前述條例中「火警危險」的釋義。

16.上訴人亦重提地契和《消防條例》第8條的衝突,認為裁判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亦屬違反憲法,包括《基本法》第8條 、第11條 、第29條和第30條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對上訴人提出的「憲法爭議」態度不尊重。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的做法,認為他侵犯人權。上訴人認為消防處需要在24 小時之前通知處所佔用人才能夠進入處所調查,但控方亦依賴2004年7月生效的地契 (New Grant)[9] 第28條,該條款明確表示業權人,無論在有沒有通知的情況下,須同意消防處人員進入該處所的任何部份作巡查。

17.裁判官「同意控方所指New Grant的第28條與《消防條例》第8條,是同時可以存在的有效條款,並冇互相抵觸」。[10]

18.本席認為《消防條例》第8條的「一般的進入權力」旨在保障處所佔用人的業權、私隱和處所佔用權,因此列明「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人除非在24小時之前已向佔用人發出擬進入該處所的書面通知,否則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進入權力。」處所的釋義是「包括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任何船隻」。[11]

19.《消防條例》的詳題明言「…就消防處…並就預防火警危險…作出規定…」

20.問題是就本案而言,消防處是因有人投訴才採取行動巡查,亦因應巡查的發現而根據規例發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辯方證物D3的消防處信函[12]的標題是「泥涌新村7號C一字樓樓梯平台」,信件內容亦寫明「發現建築物內在火警時可用作逃生途徑的樓梯被物件阻塞。」

21.消防處並沒有直接進入上訴人的處所內,而是在他處所外的樓梯平台。消防處接獲投訴才行動,常理的推論是那人是這三層村屋中的另外樓層的佔用者。這亦表示消防處的人員是得到有人(不一定是上訴人)同意才進入這三層村屋的「公共地方」。而這進入的權限亦是有關地契所容許。本席認為就算該村屋的其他佔用人有可能干犯阻塞通道的情況,這亦不是上訴人抗辯的理由。

22.至於上訴人就《基本法》和憲法的議題,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其涉及的前述5宗上訴案例亦有相類似的說法。法庭已經作出裁斷[13]。 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言,「不打算重複過去上訴法庭以致[至]終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聲稱的違反《基本法》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關於《基本法》和《人權法》的論點根本毫無立論基礎的。」[14]

就判刑上訴的理據

23.上訴人並沒有依循正式格式填寫上訴通知書,並沒有標明表格101和102[15]。 就判刑而言,上訴人指「判決故意作出重罰,以阻嚇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及香港中國公民的長遠發展利益的立場及行動。」

24.上訴人在其非宗教式誓詞的上訴理由(日期:2017年5月9日)第15段指「原審的檢控及審訊屬於不客觀具針對性行為,既不公平亦不穩妥,因而判刑同屬不客觀具針對性的過重量刑。」

25.裁判官考慮本控罪的最高罰款為$100,000而以$20,000為起點。由於上訴人拒絕作出求情,顯示毫無悔意,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20,000[16]。答辯人說有關物件長期擺放在案發地點亦構成阻塞,有關物件亦不容易移除,而該樓梯亦是村屋唯一通往地下的途徑。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最高罰款的百分之20作為罰款並非過重。

26.「消除火警危險」顧名思義目的是保障佔用人士或其他訪客的生命財產,而所保障人士的範圍不只單單是其一處所的住戶或佔用者,亦包括樓上、樓下,整間屋宇或樓宇或處所的佔用人士,無論是較長時間者(例如住客),或是短暫者(例如訪客)。本案的調查是因有人投訴所引起,《消防 (消除火警危險) 規例》亦賦予消防處長一定的法定權力作出有關火警危險令的申請[17]。這是有其社會公眾利益的目的。這規例的第14條第 (2)(a) 款說明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27.本席認為裁判官以最高罰款額百分之20 作為罰款,罰款$20,000,並沒有再以「每日罰款」來處罰上訴人,這已經是寛大處理上訴人。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如果涉及商業利益,犯罪者的判罰可能更重[18]。上訴人並沒有求情,毫無悔意,而案件的審訊時間長達5天左右[19],裁判官亦沒有頒下訟費。

結論

28.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的理據並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及罰款。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第95F章《消防 (消除火警危險) 規例》第14(1)(b) 和14(2) 條

[2] HCMA 129/2014

[3] CACV 179/2011, HCMA 315/2011, HCMA 684/2010, HCMA 849/2009, HCMA 1100/2008

[4] 傳票見上訴宗卷第4頁

[5] 見上訴宗卷第154頁

[6] 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144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2至22段,上訴宗卷第144至149頁

[8] 裁斷陳述書第6至7段,上訴宗卷第143頁

[9] 地契14069(證物P3),上訴宗卷第155至179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149頁

[11] 《消防條例》第2條

[12] 消防處信函(日期:2015年11月29日),上訴宗卷第182頁

[13] 上訴法庭在陳鈺麟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CACV 179/2011) 詳列涉及上訴人的案件(見判案書第6段)。另外,原審時控方就法律論點的陳詞大綱亦有提及(上訴宗卷第21至25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149頁

[15] 上訴宗卷第1至2頁

[16] 判刑理由第26至27段,上訴宗卷第150頁

[17] 第95F章《消防 (消除火警危險) 規例》第10條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HCMA 129/2014(這亦是上訴人提供的案例)

[19] 見裁斷陳述書所列的審訊日期(2016年9月6、7及15日、10月7及21日),上訴宗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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