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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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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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8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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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元。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該定罪上訴於2017 年11月8日被本席駁回並頒下了判案理由。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第32(2) 條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3]。 控方案情 3.2016年5月5日下午2時49分,申請人駕駛一部私家車(登記號碼NJ 736)涉及一宗發生於新界沙田沙瀝公路往九龍方向近公里路段15.1的交通意外。警方調查後,確認申請人的駕駛執照自2010年2月21日起已逾期無效。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以上案情。 4.申請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法律代表。在本申請聆訊中,他同樣選擇親自行事。他在一份共5頁紙的「補充動議通知書」內提出了共17項觀點。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將有關的法律觀點簡述及歸納如下。在聆訊時,申請人並無提出異議,本席基本採納如下:
5.在聆訊完畢後,本席即時裁決宣佈不會就申請人提出的任何一項觀點給予證明,並同時批准答辯人訟費的申請,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2,500元的訟費。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第一項觀點 6.申請人在此觀點中列舉了過去自2004 – 2017年共20 宗刑事及民事案件全部均為與他有關的案件。他聲稱這些都是「違憲」的案件。當中所有判詞涉及的法律觀點一致,他投訴不同的法庭只是依樣葫蘆地進行審訊,違反《基本法》和《終審法院條例》。 7.實情卻是十多年來,申請人在不同案件中均提出與本案相類似的所謂「憲法觀點」但均遭到不同的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法官全部駁回。如果說法庭是依樣葫蘆地對他進行審訊,正確的客觀情況卻是申請人在每宗案件都依舊提出相同的論點,了無新意,如出一轍。直至如今,申請人亦未能成功循上訴機制推翻任何那些案例。因此,申請人仍然稱該些案例「違憲」只是他固執及一廂情願的個人看法,並無法理基礎。本席也看不到這些案例的判決如何違反《基本法》或損害《終審法院條例》的有效性。 第2 – 3項觀點 8.《基本法》第19條涉及向行政長官索取有關證明文件而《基本法》第158條更涉及提請人大釋法。本席認為本案完全不涉及任何國家安全及外交等議題。本案的裁決亦跟《基本法》第23條並未立法無關。本案所涉及的事實,申請人並無爭議,即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而且確沒有持有效駕駛執照。申請人提出因為特區政府沒有就23條立法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基本法而令致特區政府的所有現行法律無效,亦令他無法續領一張合法的駕駛執照只是他無限上綱,將這些扭曲的個人意見上升至憲法的層面,根本不容爭辯。 第4 – 5項觀點 9.就此兩項觀點,本席在2017年11月8日所頒下的判案書第27 – 28段已指出申請人因為司法人員和法官不認同其所謂「憲法觀點」而指控他們違反法官誓詞,從而違反《基本法》第 104 條是強詞奪理的。本席亦重申,《基本法》第19條第3段及第 158 條第 3 段的程序並不適用於本案。 第6項觀點 10.本席非常認同張檢控官形容申請人有關此項的觀點為荒謬。簡言之,申請人提出因為他是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亦因為特區政府違反《基本法》,因此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並不適用於他。本席必須指出,無論申請人是否愛國或效忠祖國,只要他一日選擇留在香港,他也要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這觀點完全站不住腳。 第7 – 11項觀點 11.此5項觀點的大前題均為特區政府有沒有許可下逾期不遵照《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而立法,正如張檢控官在回應時提出本席於判案書第25段已經就此議題討論,並援引了黃崇厚法官在本年6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HCMA 221/2017的裁決,指出《基本法》內根本未有對23條立法設立時限。因此,所謂「逾期立法」的情況根本不存在。申請人現時在本席席前重申這觀點只顯示他的思路完全扭曲,冥頑不靈。 第12 – 13項觀點 12.這兩點與申請人之前的觀點也是如出一轍,只是新瓶舊酒。申請人執意地批評特區政府因為23條未有立法而沒有合法的公權力從而進一步質疑《道路交通條例》的効力是完全的歪理。本席在判案書第25 –26段已明確指出當中其謬誤之處。 結論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所有論點無一成立,亦不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明。 訟費 14.張檢控官在回應申請人此項證明書申請時向本席提出訟費申請。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4] 第13B條,原訟法庭在信納被告方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作出的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時,可考慮把訟費判給檢控一方。 15.張檢控官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提及的憲法論點已多次在法庭重申並被駁回,此申請無合理成功機會,因此要求本席在拒絕有關申請後在考慮過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後,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或部份訟費。張檢控官表示有關訟費涉及準備陳詞大綱及出席聆訊花了約4小時,以他的職級每小時5,000元的基準,是次答辯人的訟費是20,000元。 16.申請人就上訴時是否應判他支付訟費已包括了在他陳詞的第14 –17項觀點內。當中申請人更提出「公民抗命」的議題。本席的回應是申請人無疑只是借題發揮。本席在判案書第36 – 37段已經詳細交待了就上訴聆訊作出訟費命令的基礎。有關情況亦完全適用於本申請聆訊中答辯人要求訟費一事的考慮。從申請人十多年來在不同訴訟中採取的同一立場可見,申請人是決心不服從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判決,一意孤行的在每一次訴訟時舊調重彈。他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但他仍然選擇抗辯,在敗訴後便選擇上訴並意圖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但現實是他每次均敗訴而回,徒勞無功。上訴人這樣地明知不可為而為,已是嚴重地濫用司法程序及浪費法庭時間和資源。在這樣的訴訟歷史背景下,申請人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仍然提出申請,敗訴是必然的結果,答辯人在這情況下要求申請人支付訟費,實屬合情合理合法,無可非議。申請人反對支付訟費但他若不想支付任何訟費早應自知分寸,有所收斂。否則,只有自食其果,與人無尤。 17.本席在查詢過申請人後,得到申請人的回應是他的經濟狀況與一個多月前上訴聆訊時的情況大同小異。因此,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與上訴時一樣下令申請人必須支付答辯人$2,500元的訟費。由於之前本席給予他3個月支付該筆款項,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可在聆訊後6個月內才支付今次這筆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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