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1/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anuary 2018 before 張澤祐,朱芬齡.

Family law – 上訴許可 – 贍養費 – appeal for leave – discretion of original judge – financial capacity – 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5)(a) 條 – 香港法例第 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條 – 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 11 條 – Whether increase in son's maintenance exceeded actual needs – Whether increase in petitioner's maintenance was unreasonable – Whether respondent's financial capacity was insufficient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increase in son's maintenance was clearly wrong · Whether increase in petitioner's maintenance was unreasonable · Whether respondent's financial capacity was insufficient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ppeal dismissed.

Cites 1 case

Case No.CAMP 31/2017[2018] HKCA 2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an 2018
Judge張澤祐,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1/2017
[2018] HKCA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FCMC 283/2011)

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原審法官」)2017年6月2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以書面裁決答辯人的申請,毋須召開聆訊。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1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 現年12歲, 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障,現入讀特殊學校。雙方在2011年離婚。

4.法庭在雙方同意下,在2011年3月31日頒令呈請人獲得兒子的管養權,答辯人則有指定的探視權。法庭同時根據雙方的協議,頒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每月贍養費4,000元及兒子每月贍養費7,000元,以及贍養費以入息扣押令的形式,直接由答辯人的僱主存入呈請人的銀行戶口。

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5.呈請人在2016年1月19日發出申請,要求提高她個人及兒子每月的贍養費至6,000元及10,000元。其後她在誓章中要求把兒子的贍養費再調升1,000元,至每月11,000元。答辯人反對申請,他只同意增加兒子的贍養費1,000元至8,000元,但不同意增加呈請人的贍養費。

6.答辯人亦於2016年8月15日發出傳票,申請取消入息扣押令,及要求呈請人遵守探視兒子的命令。

原審法官的判決

7.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7年6月26日頒發判案書,作出下列命令:

(1) 將兒子的贍養費增加3,500元至每月10,500元,直至兒子年滿25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 將呈請人的贍養費增加500元至每月4,500元,直至訴訟任何一方離世,或呈請人再婚為止,兩者以較先者為準。

(3) 取消入息扣押令。

8.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首先考慮了自2011年至2017年6年間出現的重要轉變。這包括:(i) 兒子年長了6年,他的需要和支出有所增加,尤以在食物和教育方面為甚。(ii) 答辯人是公務員,每年薪金均有上調。雖然雙方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據,但籠統估計,6年間的增幅不少於15%,即增加了約4,500元。(iii) 答辯人已經清還之前的銀行貸款,不再需要每月還款約4,348元。(iv) 答辯人的父母已退休,答辯人增加了對他們的供養,每月由4,000元增加至6,000元。子女供養有需要的父母,尤其在中國人社會,是合理的行為。(v) 答辯人已再婚,現任太太收入比他為高。他每月向新家庭作出5,000元的經濟貢獻,這是可以理解的;他打算與現任太太再生育子女亦無可厚非。

9.原審法官基於下列考慮決定增加兒子及呈請人的贍養費:

(1) 兒子現時每月支出中有約5,500元為他的外出膳費及小提琴訓練的費用。原審法官信納兒子正值發育期,及他有相當的音樂天份。兒子的整體開支,尤其在食物和音樂訓練的支出不能說是不合理。答辯人亦不是反對增加兒子的贍養費,只是他認為加幅應該是1,000元。

(2) 呈請人在經濟陳述書中列出兒子在未來開支的增加,包括購買新小提琴(9,000元)、支付小提琴考試費(1,610元)、增加小提琴訓練和伴奏費用(每小時700元)和牙醫費用(10,600元),都反映了兒子在成長期間的需要有所增加。但呈請人要求將兒子贍養費增加4,000元是略為過高,3,500元的加幅已經足夠。

(3) 呈請人的贍養費增加500元是合理的。兒子日漸長大,他有特別需要(他有自閉及輕度智障),呈請人需要花比較多時間照顧他。但兒子的情況不是最壞,經訓練後已有改善,現在是合適的時候呈請人開始找一些兼職,幫補她的生活支出。因此將她的贍養費略為提高至4,500元是合適的調整。

(4) 總體而言,經調整後,呈請人和兒子每月的贍養費是15,000元,再加上各項津貼,平均每月有17,000元以上的生活費,理應可維持合理的生活水平。

(5) 至於答辯人方面,他每月有34,000元的收入,減去約400元的稅款和1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餘下約18,600元,應可維持他在其他方面的支出和需要,包括供養父母的支出。答辯人亦有現任太太的支持,足以維持合理的生活水平。

答辯人的許可申請及上訴理由

10.答辯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在2017年9月22日拒絕申請。

11.答辯人在2017年9月28日提出本案,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他在2017年10月27日存檔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訴訟雙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述。

12.答辯人主要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方面:

(1) 兒子的贍養費增幅超逾他的實際需要。答辯人指出,兒子每月另外領取政府及警察福利部津貼3,570元,因此已有10,570元作為生活費 ,理應足夠。

(2) 增加呈請人的贍養費不合理。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忽略了他雖然每月不再需要支出3,438元私人貸款還款,但自2016年10月他的父母均為退休人士,他需要自2017年5月增加對他們的供養,由每月4,000元增加至6,000元,這已經抵銷之前每月私人貸款還款的一半金額。

(3) 答辯人的經濟能力不足負擔增加的贍養費。答辯人指他每月給予現任太太的5,000元不足夠應付新家庭的開支。而且現任太太一直協助他生活上的開支,但是現任太太沒有責任及能力再幫補他因增加贍養費的額外開支。答辯人並提出由於增加了贍養費,他每月需要向現任太太借錢過生活,長此下去會影響他這段新的婚姻。

討論

13.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有關兒子的生活開支,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從2011年至2017年6年間,兒子由一名6歲的孩子成長到為12歲的青少年,加上有特別學習需要,兒子的食物、教育和生活開支有相當增加是無可置疑的。

15.原審法官考慮增加兒子贍養費的申請時,除了考慮呈請人在經濟陳述書中所列出未來開支的增加,亦全面分析了兒子的情況和成長需要,並清楚計算了兒子的實際和基本需要。原審法官把兒子的贍養費增加3,500元是有充份的支持理據。而且,整體而言,3,500元亦並非不合理的增幅。

16.答辯人在本申請提出的各項事情,包括兒子另外亦領取津貼等,原審法官都已給予考慮。答辯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增加兒子贍養費的酌情決定有明顯犯錯之處,上訴庭沒有干預的基礎。

17.有關呈請人的生活開支,從原審法官判案書可見,他是以謹慎角度考慮呈請人增加贍養費的申請。他雖然接納兒子有特別照顧的需要,但亦認為呈請人應該開始找合適的兼職以幫補生計。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已仔細考慮所有情況及6年來的通漲,他裁定把呈請人的贍養費增加500元屬合理,亦合乎他的酌情權力,沒有可詬病或錯誤之處。

18.至於答辯人的經濟負擔能力,原審法官亦有小心考慮。他注意到答辯人是公務員,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另一方面,他已再婚有新家庭。原審法官同時亦考慮到答辯人的現任太太有穩定工作和較高收入,並擁有相當的資產。然而,原審法官亦指出答辯人的現任太太沒有供養呈請人和兒子的法律責任。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衡量答辯人的經濟能力時,應該考慮他的現任太太的經濟能力和需要,因為這與答辯人在新家庭需要承擔的經濟責任有關。

19.原審法官在審視過去6年的重要轉變時,亦正確地考慮了答辯人已清還了貸款,每月不再需要作出還款。原審法官並沒有忽略答辯人自2017年5月開始每月給予父母的供養增加了2,000元,以及他每月提供5,000元作為新家庭的部分支出。答辯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分析他的負擔能力,這說法不能成立。

20.原審法官經考慮答辯人的經濟能力及生活支出後,指出:「他每月有34,000元的收入,減去約400元的稅款和1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還淨下約18,600元,這理應可維持他其他方面的需要,包括供養父母的需要。」答辯人稱自增加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後,他每月入不敷支,需要向現任太太借錢,但這只是他的說法,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他的收入不足以應付增加的贍養費及他的需要。

21.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的規定,法庭在決定是否更改贍養費命令時,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以及有關重要事項的改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正確地考慮了呈請人、答辯人及兒子自2011年贍養費命令作出後在經濟狀況及個人需要方面的重要轉變,以及案中所有相關情況。原審法官沒有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情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上訴法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他的決定。

22.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本庭因此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答辯人的傳票。

23.此外,鑑於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4.本庭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沒有委聘律師,酌情不就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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