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勞

Case No.FCMC 283/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Sep 2017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283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28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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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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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7年 9 月 21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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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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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是答辯人 (以下稱「丈夫」) 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本案源於呈請人 (以下稱「妻子」) 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庭早於2011年3月31日根據雙方的協議,頒令丈夫支付以下的每月贍養費:

(1)  妻子4,000元; 及

(2)  兒子7,000元。

3.妻子於2016年8月15日發出附屬濟助申請,要求將她個人贍養費增加至6,000元;有關的兒子贍養費則增加至11,000元,即兩者共17,000元。

4.丈夫在審訊時的立場是:他只同意增加兒子的贍養費至8,000元,但不同意增加妻子的贍養費。

5.本席在經過案件的正式審訊後,於2017年6月26日,頒令將妻子的贍養費增加至每月4,500元;兒子的贍養費則增加至每月10,500元;兩者最新的贍養費金額即增加至每月15,000元。

6.丈夫不滿有關的裁決,並於2017年7月3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許可。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7.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準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9.丈夫在他的第一份支持誓章中只簡單的說:

「上訴原因:

本人只有能力增加子女贍養費$1,000,而呈請人維持不變,因為本人無法生活支出大過收入」

10.丈夫在他的第二份支持誓章中,要求本席考慮以下事項:

(1)  兒子贍養費的增加比率,比他薪金的增加比率為高。

(2)  他需要供養父母6,000元;供養現任太太5,000元;稅款400元,如要支付15,000元的贍養費,則他個人只餘7,600元,這不足以滿足他的每月開支9,922元,以及他個人儲蓄的需要。

(3)  妻子將來的護理牙齒需要10,600元,不應被計算在內。

(4)  兒子在學習小提琴方面的支出,亦不應被計算在內。

(5)  不知妻子怎樣利用給她增加的贍養費500元,她亦應投入勞動市場,因此反對增加她的贍養費。

(6)  妻子經常出外用膳,不符合經濟原則,因此不應增加她的贍養費。

(7)  丈夫引用電視播放的節「星期日檔案」,要求修改贍養費增加的金額。

(8)  丈夫重複以上第(2)點,要求修改增加贍養費的金額。

(9)  丈夫還欠現任太太15,000元律師費,及每月欠她2,000元,她感覺被剝削,因此要求修改增加贍養費的金額。

(10)  如只將全部贍養費增加至12,000元,再加上各項資助,妻子已可有17,000元,理應足夠。

11.丈夫在誓章中又加入了現任太太的陳述,主要是支持丈夫的論點,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重複。

妻子的立場

12.妻子反對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本席看法

13.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就丈夫所說的每一點作詳細討論。

14.基本上來說,有關的贍養費命令,可以分為兩個部份:妻子的部份,由每月4,000元增加至4,500元,即增加了500元,以百分比計為12.5%。原本的命令是在2011年頒發,已是6年前的事。以此計算,妻子贍養費的增加,只能勉強彌補通賬的增加,而丈夫的收入因應他升任高級警員及政府的每年調整,亦有所增加,加上他已還清一些欠款,本席實在看不到就妻子的贍養費金額向上調整,以反映通賬的情況,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15.至於兒子贍養費方面,是由每月7,000元增加至10,500元,即增加3,500元,以百分比計為50%,這肯定比6年來的通賬為高。但本席仍需考慮的是:兒子6年前只是一名6歲的小孩,現時已是一名12歲的青少年,他的需要增加比通賬為高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再者,兒子是有自閉和輕度智障的問題,明顯地他是有特別的需要,因此,如從這角度分析,50%的增加率亦不能說是不合理的。

16.當然,本席亦需同時考慮丈夫的經濟狀況,從而決定他是否有這個能力去滿足兒子增加了的需要。

17.丈夫是一名公務員,明顯地,他是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另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丈夫已經再婚,他現任太太亦有一份穩定的工作,收入比丈夫更高,亦擁有相當的資產,因此,丈夫與現任太太可以負擔一年去多次的外地旅遊,亦可維持一部私家車的使用,及住在自置居所中。當然,本席同意丈夫現任太太是未必有供養妻子和兒子的法律責任,但在考慮丈夫的經濟能力時,他可有現任太太的經濟支援的這一事實,亦應被考慮。

18.正如本席在原判案書的第22(5)段所說:

「(5) 至於丈夫方面,他每月有34,000元的收入,減去約400元的稅款和1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還淨下約18,600元,這理應可維持他其他方面的需要,包括供養父母的需要。如真的不足夠,丈夫還有他現任太太的協助,本席相信他亦是有能力維持一個合理的生活水平。」

19.本席今天仍維持這個看法。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沒有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去推翻本席於2017年6月26日所作的裁定。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特別的理由而需頒發上訴許可。

總結和命令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拒絕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的傳票。

訟費

21.由於雙方面都沒有訟費申請,因此,有關訟費方面,不作任何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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