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ze Man Lai 對 翁榮昌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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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香港北角英皇道145號民眾大廈14字樓E室(下稱「涉案處所」)的註冊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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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2/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8年第1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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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為香港北角英皇道145號民眾大廈14字樓E室(下稱「涉案處所」)的註冊業主。 2.申請人代表蔡美齡(下稱「蔡女士[1]」)於2018年1月3日向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表格22」), 謂已於2017年11月29日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下統稱「答辯人」)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下稱「11月29日通知書」),指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口頭租約」會於2017年12月31日終止,但答辯人未有如期遷出。 3.翁韻麗女士(下稱「翁女士[2]」)代表第一答辯人於2018年1月10日遞交反對通知書(「表格7」)[3],反對理由包括:
背景 4.查申請人曾於2017年7月21日向審裁處提出相類的收樓申請, 當時的申請編號為LDPD 1448/2017, 申請人所持的收樓理由是申請人已於2015年9月26日向答辯人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 指稱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口頭租約」將於2015年10月31日終止。 5.鍳於申請人於2015年10月31日後仍然收取答辯人的租金,及至2017年7月21日才向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 期間答辯人繼續照常支付每月9,500元的租金至蔡女士和申請人的聯名戶口長達21個月之久,申請人或蔡女士沒有向答辯人提出異議, 本席認為這等同接受新的週期性租賃安排, 所以本席於2017年11月28日的覆核聆訊, 撤銷了申請人於2017年7月21日提出的收樓申請。 討論 6.就第一答辯人提出的反對理由(2), 根據蔡女士的證供, 雖然申請人與答辯人的租約早於1995年9月開始, 但當時的租金為每月17,000元[4], 其後雙方同意不斷調整租金, 比方從1998年7月至2002年1月, 每月租金減為14,000元, 從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 每月租金減為11,500元,從2003年2月至2008年7月, 每月租金減為9,500元,可是從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 每月租金則改為10,500元,但至2009年4月, 每月租金又回復至9,500元。就此,蔡女士提供了她和申請人的聯名戶口的紀錄作為佐證。 7.翁女士不同意蔡女士的證供,認為根據蔡女士和申請人的聯名戶口的紀錄,自2003年2月開始, 她們一直都是每月支付9,500元租金。 8.蔡女士回應翁女士的盤問時稱, 於2008年9月時, 每月租金己調整至10,500元, 聯名戶口的紀錄顯示收到每月9,500元及在數日後再收到1,000元的入賬[5],及至2009年4月收到翁女士的姐姐來電要求減租, 每月租金才回復至9,500元。 9.蔡女士未能解釋為何答辯人當時是以每月9,500元及後加1,000元的方式入數繳付租金, 但她指出在2009年4月, 答辯人是先繳付1,000元, 及後她同意減租後才再繳付8,500元。 10.翁女士則堅決否認曾支付每月10,500元的租金。 11.本席在考慮事件的相對可能性後, 決定接納蔡女士的證供, 因為根據蔡女士所述的租金調整歷史, 大緻符合其間的市場走勢。本席亦注意到, 在2008年11月及2009年2月, 蔡女士和申請人的聯名戶口是先收到1,000元, 然後在數日後再收到9,500元的, 這似乎否定了是申請人在答辯人入數後私自再入數1,000元以製造入數假象的可能性, 這亦與在2009年4月, 答辯人是先繳付1,000元, 然後才再繳付8,500元的情況脗合。另外, 根據1995年至2003年的租金調整歷史, 本席不相信答辯人不會於2008/09年雷曼事件發生後要求減租。 12.附圖便是差餉物業估價署A,B及C類私人住宅租金指數走勢: 13.既然如此, 根據《2004年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第5(4)條(ii),如租賃的立約各方在該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即2004年7月9日)或之後有更改該租賃的任何其他條款, 該條例第5(2)條並不適用, 即由於申請人與答辯人的租約租金於2004年7月9日之後曾經調整/更改, 申請人如要終止與答辯人的週期性租賃關係, 只須向答辯人發出不少於1個月的終止租賃通知書, 因此本席裁定11月29日通知書有效。 14.至於第一答辯人提出的反對理由(1), 即使申請人發出11月29日通知書, 申請人仍有權收取租約終止前, 即2017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 及在沒有就新租賃存有一致的意見下,申請收回涉案處所, 及追收2017年12月31日後至答辯人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前的中間收益(見Ngai Ngok Pang 及Ngai Yu Ling, Mony 訴Lee Syn Yuk, Michelle, CACV 96/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11月6日的判案書第41段)。 裁決 15.因此, 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蔡美齡女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翁韻麗女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 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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