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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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 梁嘉琪 (當時官階)  (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理。2017年2月24日,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37/2017[2018] HKCFI 2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7/2017

[2018] HKCFI 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5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頌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 : 2017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2月6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梁嘉琪 (當時官階)  (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理。2017年2月24日,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均由鄭明斌大律師代表。2017年9月20日,經聆訊後,本席裁決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原審概要

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在其陳詞綱要中準確及扼要交代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採納如下:

控方案情

3. 2016年1月22日晚上約10時30分,警方在一次臥底行動中指派警員18111 (下稱『PW1』) 及另一名警員喬裝為顧客,到尖沙咀河內道一商業大廈內的Hero Club (下稱『該場所』) 進行調查毒品行動。該場所面積約2000平方呎,現場雖然有音樂聲及燈光暗,但PW1仍然可以觀察在場人士的容貌及動作,亦可以聽到其他人的說話。

4. 於翌日約3時20分,警方曾經在該場所進行查牌,直至凌晨4時30分。警方總共記錄了94位在場人士的資料,但當中不包括上訴人。其後,PW1被指示繼續留在該場所內。

5. 於同日約凌晨5時8分,一名男子在PW1耳邊向他兜售可卡因。PW1表示同意後,該名男子把他帶到該場所內一間房間外進行交收。PW1把有記錄的 $500鈔票交給該名男子,以換取一個內有白色碎粒狀物體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在整個交易過程中,PW1有充分機會觀察對方的容貌及清楚聽到對方的說話。

6. 其後,PW1繼續在該場所內觀察該名男子,直至早上6時30分關門為止。PW1然後在該場所所處的商業大廈樓下繼續觀察,並在早上約九時看見該名男子從大廈離開。PW1尾隨該名男子往加拿分道、堪富利士道的方向,並向在附近的警員9057 (下稱『PW2』)) 點頭示意以確認尾隨的[該] 名男子,當PW1看到PW2截停該名男子和向他記錄身份後便離開了。

7. 2016年3月10日,PW1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便是較早前在該場所向他兜售可卡因的男子。

8. 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可再封透明膠袋內的白色固體是0.16克固體內含0.12克可卡因。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但從辯方盤問的方向可見,辯方質疑PW1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在該場所內所作出的辯[辨] 認質素亦是低的。」

裁決理由

4.在分析證據前,裁判官作出了適當的法律指引提醒自己有關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舉證的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並因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而提醒自己對他作出有利的指引。最後她亦表明不會因為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揣測。

5.裁判官表明控方證人一 (「放蛇」警員) 的辨認證供及其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

6.裁判官於是分別就 (1) 辨認 (2) 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3) 有關行動鈔票及控方證人二截停上訴人證供及 (4) 證人截停上訴人位置分歧等議題對控方證供作深入分析如下:

(1)  考慮到Turnbull一案關於辨認證供的指引,裁判官認為雖然當時該場所燈光昏暗,但PW1在上訴人兜售毒品時有充分機會觀察他的容貌,亦能夠清楚說出他的身體特徵及衣著,並即時向上級作出匯報;

(2)  上訴人當時所穿著的衣服是有獨特性的,即胸口印有老虎公仔的深色長裇衫;

(3)  本案並不是突發事件或屬於驚鴻一瞥的情況,整個兜售毒品的過程是有連貫性的;

(4)  PW1在毒品交易後仍然留在該場所內繼續觀察上訴人,直至該場所關門;

(5)  PW1在該場所所處的大廈外向PW2點頭示意認出上訴人後才離開,而辯方並不爭議被截停的人士及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被認出的人士便是上訴人;

(6)  對於辯方批評各名控方證人就有關兜售毒品的男子所傳遞的資料有分歧,裁判官認為他們分別由不同的上級作出指示,在行動時各人並沒有互相溝通,而所謂的分歧根本不是關鍵的資料。更何況PW2是得到PW1確認後才截停上訴人;

(7)  PW1及PW2均沒有從上級得到指示需要拘捕任何人。所以即使上訴人已涉嫌干犯罪行,但考慮到這是一個大型的臥底行動,他們沒有即時拘捕上訴人的做法並無不妥;

(8)  PW1及PW2均否認PW1有行近PW2並說:「好似係呢個」。考慮到PW1當時正在進行臥底行動,PW1不希望身份外露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不接納辯方所指PW1當時有說出該句說話;及

(9)  對於辯方批評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出現分歧,裁判官認為當時各名控方證人並不是聚在一起,而是作出分散式的觀察,他們並非在一個固定的地方作出觀察,各人對位置作出不同的描述是可以理解的,反而整件事的發生是合乎時序。

7.經分析後,裁判官接納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對他的證供賦予比重,裁定PW1能觀察及辨認上訴人,並接納上訴人在案發時向PW1兜售了一包可卡因,作價500元。其後當上訴人離開Hero Club在街上時,另一名警員控方證人二截停上訴人並記錄了他的身份資料。控方證人一在列隊認人時也認出了上訴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兩項完備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PW1有關作出觀察時間方面的證供,亦沒有恰當地依從Turnbull一案就辨認證供的指引;及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之間所出現的分歧,錯誤地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上訴理由 (1)

9.在此項上訴理由中,大律師引述PW1的主問證供謄本,批評PW1從來沒有說他觀察到該名向他兜售毒品的男子的樣貌有幾長時間。加上他聲稱能觀察到此人樣貌時是在此人在他耳邊耳語之際而證供也沒有顯示究竟PW1當時是看到此人的正面抑或側面。

10.大律師指以常理判斷,在「交頭接耳」的時候PW1能夠看到此人的正面的機會不大。因此裁判官不應把看見一個人的側面當作正面看待。鄭大律師亦依賴他對不同警員對上訴人外貌資料的描述出現的分歧來支持他指PW1對上訴人的辨認並不穩妥。

討論

11.上訴方有關欠缺實際時間證供的批評,其實在裁判官席前經已作出過並為她適當考慮和反駁。

12.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指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有連貫性的,並不涉及一下子的動作或驚鴻一瞥又或是突發情節。

13.裁判官複述案情指出PW1和上訴人的接觸是互動,是有對話交流,再有交收。而PW1與上訴人接觸的時間,包括要完成交易進行交收是一個連貫性過程。所以縱然沒有實際或用時分秒代表時間的證供,但證供上所表達的情節,足以讓法庭能掌握所需要的時間。

14.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其後PW1仍留在場內,而場地是「一覽無遺」。PW1視力正常,場內光線充足,他當時的任務就是要留意上訴人。

15.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方的陳詞明顯忽略了PW1作為一位「放蛇」警員是受過訓練,刻意留心疑犯的舉止、行為及樣貌。

16.裁判官在聽取過PW1的作供及考慮過整體其他警員證供後接納他有能力並正確地對上訴人作出辨認,當中並無不妥。這並不會違反不應把警員視為特別證人而應與其他普通證人一視同仁的法律原則。答辯人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未經彙編) CACC 252/2009 (2011年5月20日) (第40段) 的裁決指出警員的證言被法庭重視只是因為他的訓練而並非只因他的職位:

“ We emphasize that what the judge took into account and what is considered in the two decisions cited is the likelihood of greater reliability being able to be placed on the observations of a trainedobserver engaged in a deliberate observation exercise as opposedto a member of the public not possessed of those additional skills. This in no way detracts from the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that it is inappropriate for a judge to regard the evidence of a police officer, or member of other disciplined forces, as being more creditworthy than that of any other witness simply by virtue of his position.”

17.至於大律師提出的所謂各位警員證供上的分歧,也並非甚麼嚴重分歧,例如是「深色」長袖衫與「黑色」長袖衫的分別。至於上訴方所指警方截停上訴人的位置,PW1說是在行人路上而PW2說是在馬路上。本席認為這點裁判官是知悉的,亦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已經適當處理。

18.裁判官認為在行動中,由於各名警員的位置不同、關注地方不同,不足為奇。因此單憑這些分歧是不會對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上訴理由 (二)

19.本席認為上訴方所依賴的這些分歧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上訴人是被PW2截停之事實。他的身份資料也是在這樣情況下被擷取的。如果PW2所截停的人並非PW1在Hero Club來所觀察住的同一人,很難想像PW1何以能在日後的認人手續中正確無誤的辨認了上訴人出來。上訴方似乎是說警方本末倒置,便將PW2在街上截停的上訴人說成是與PW1交易的人,這主張只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和根據的假設,裁判官大可不必理會。

20.其實細心考慮PW1和PW2的證供,他們對上訴人的描述其實也十分接近:

PW1:二十五歲、深色衫、深色斜孭袋

PW2:二十歲、黑色衫、啡色斜孭袋

21.有一點不可忽略的是PW1形容與他交易的男子所穿的上衣心口有老虎圖案。而當PW2在截停上訴人時,他當時亦是身穿黑色長袖衫,心口印有老虎圖案,並有一個斜孭袋。本席認為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地點,有年齡衣著打扮相似的青年男子不足為奇,但同時是心口有老虎圖案的長袖衫 (深色或黑色也好) 並攜有斜孭袋(深色或啡色也好) 就不可能是巧合。

22.本席認同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對上訴方所作出的有關證據上分歧加以考慮及適當處理。裁判官分析結論正確,並無犯錯。

結論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4.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1]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