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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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 梁嘉琪 (當時官階) (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理。2017年2月24日,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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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7/2017 [2018] HKCFI 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5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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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梁嘉琪 (當時官階) (下稱「裁判官」) 席前審理。2017年2月24日,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均由鄭明斌大律師代表。2017年9月20日,經聆訊後,本席裁決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原審概要 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在其陳詞綱要中準確及扼要交代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採納如下:
裁決理由 4.在分析證據前,裁判官作出了適當的法律指引提醒自己有關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舉證的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並因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而提醒自己對他作出有利的指引。最後她亦表明不會因為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揣測。 5.裁判官表明控方證人一 (「放蛇」警員) 的辨認證供及其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 6.裁判官於是分別就 (1) 辨認 (2) 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3) 有關行動鈔票及控方證人二截停上訴人證供及 (4) 證人截停上訴人位置分歧等議題對控方證供作深入分析如下:
7.經分析後,裁判官接納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對他的證供賦予比重,裁定PW1能觀察及辨認上訴人,並接納上訴人在案發時向PW1兜售了一包可卡因,作價500元。其後當上訴人離開Hero Club在街上時,另一名警員控方證人二截停上訴人並記錄了他的身份資料。控方證人一在列隊認人時也認出了上訴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兩項完備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PW1有關作出觀察時間方面的證供,亦沒有恰當地依從Turnbull一案就辨認證供的指引;及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之間所出現的分歧,錯誤地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上訴理由 (1) 9.在此項上訴理由中,鄭大律師引述PW1的主問證供謄本,批評PW1從來沒有說他觀察到該名向他兜售毒品的男子的樣貌有幾長時間。加上他聲稱能觀察到此人樣貌時是在此人在他耳邊耳語之際而證供也沒有顯示究竟PW1當時是看到此人的正面抑或側面。 10.鄭大律師指以常理判斷,在「交頭接耳」的時候PW1能夠看到此人的正面的機會不大。因此裁判官不應把看見一個人的側面當作正面看待。鄭大律師亦依賴他對不同警員對上訴人外貌資料的描述出現的分歧來支持他指PW1對上訴人的辨認並不穩妥。 討論 11.上訴方有關欠缺實際時間證供的批評,其實在裁判官席前經已作出過並為她適當考慮和反駁。 12.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指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有連貫性的,並不涉及一下子的動作或驚鴻一瞥又或是突發情節。 13.裁判官複述案情指出PW1和上訴人的接觸是互動,是有對話交流,再有交收。而PW1與上訴人接觸的時間,包括要完成交易進行交收是一個連貫性過程。所以縱然沒有實際或用時分秒代表時間的證供,但證供上所表達的情節,足以讓法庭能掌握所需要的時間。 14.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其後PW1仍留在場內,而場地是「一覽無遺」。PW1視力正常,場內光線充足,他當時的任務就是要留意上訴人。 15.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方的陳詞明顯忽略了PW1作為一位「放蛇」警員是受過訓練,刻意留心疑犯的舉止、行為及樣貌。 16.裁判官在聽取過PW1的作供及考慮過整體其他警員證供後接納他有能力並正確地對上訴人作出辨認,當中並無不妥。這並不會違反不應把警員視為特別證人而應與其他普通證人一視同仁的法律原則。答辯人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未經彙編) CACC 252/2009 (2011年5月20日) (第40段) 的裁決指出警員的證言被法庭重視只是因為他的訓練而並非只因他的職位:
17.至於鄭大律師提出的所謂各位警員證供上的分歧,也並非甚麼嚴重分歧,例如是「深色」長袖衫與「黑色」長袖衫的分別。至於上訴方所指警方截停上訴人的位置,PW1說是在行人路上而PW2說是在馬路上。本席認為這點裁判官是知悉的,亦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已經適當處理。 18.裁判官認為在行動中,由於各名警員的位置不同、關注地方不同,不足為奇。因此單憑這些分歧是不會對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上訴理由 (二) 19.本席認為上訴方所依賴的這些分歧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上訴人是被PW2截停之事實。他的身份資料也是在這樣情況下被擷取的。如果PW2所截停的人並非PW1在Hero Club來所觀察住的同一人,很難想像PW1何以能在日後的認人手續中正確無誤的辨認了上訴人出來。上訴方似乎是說警方本末倒置,便將PW2在街上截停的上訴人說成是與PW1交易的人,這主張只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和根據的假設,裁判官大可不必理會。 20.其實細心考慮PW1和PW2的證供,他們對上訴人的描述其實也十分接近:
21.有一點不可忽略的是PW1形容與他交易的男子所穿的上衣心口有老虎圖案。而當PW2在截停上訴人時,他當時亦是身穿黑色長袖衫,心口印有老虎圖案,並有一個斜孭袋。本席認為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地點,有年齡衣著打扮相似的青年男子不足為奇,但同時是心口有老虎圖案的長袖衫 (深色或黑色也好) 並攜有斜孭袋(深色或啡色也好) 就不可能是巧合。 22.本席認同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對上訴方所作出的有關證據上分歧加以考慮及適當處理。裁判官分析結論正確,並無犯錯。 結論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4.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1] FACC 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