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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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巡警在街上截停搜查找到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毒品是8.44克混合劑內含5.57克海洛英鹽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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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3/2017 [2018] HKDC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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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這是一宗巡警在街上截停搜查找到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及的毒品是8.44克混合劑內含5.57克海洛英鹽酸鹽。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 2017年1月11日) 8時左右 ,兩名巡警在石硤尾邨23座附近的公園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調查。在其腰包搜出本案的毒品。 3.當時毒品由小粒包包裹着,分兩種顏色(紅色和白色) ,18粒紅色和17粒白色,一共有35粒毒品,分別放在兩個透明膠袋內。 4.警誡下,被告人向警員表示那些海洛英毒品是供自用的。警員同時在被告人身上找到$2,300多元現金, $210元人民幣及一部流動電話。 5.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毒品市值估計約為港幣$6,000。 6.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是八歲和歲半的女兒和三歲的兒子。子女主要在香港生活,但太太仍在深圳居住,等候批准前來香港定居。 7.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於2009年因違反逗留條件而被法庭罰款,律師說那是逾期居留的事,被告人是內地人,但現時已獲准在香港居留。 8.被告人的公公、婆婆有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而被告本人在其信中表示因照顧子女而感到壓力,誤交損友,染上毒癮,感到非常後悔。面對太太和子女,心痛內疚萬分,令他徹夜難眠,承諾出獄後定必改過自新,不再犯任何罪行,做個守法公民及好好照顧家人。 9.今天在本席前的聆訊並非是第一次處理“認罪和判刑”的事情,被告人曾較早前向法庭表示認罪而案件因此而排期“答辯和判刑”,但案件沒有預期進行,而聆訊卻要多過一次的押後。 10.主要原因是辯方需時索取支持被告人聲稱毒品自用的說法,最終獲得衛生署證明被告人由2014年至2017年被捕的時候,經常性服用美沙酮的紀錄。 11.辯方亦兩次向控方提出要求將控罪修訂為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但始終不獲控方接納。案件最後排期在本法庭審訊,但期間被告人寫信向法庭表示會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12.今天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給予一貫的三份一認罪扣減。另外,由於被告人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本案的毒品有少部份他作自用,即三份一,其餘就轉售給相熟有毒癮的朋友,每出售一粒毒品可賺取$20。 13.首先,本席拒絕給予三份一的扣減,原因很簡單 - 若被告人一早向代表他的律師表示「少部份毒品作自用,大部份作販運用途」,本席相信事情不用經歷多次的聆訊,辯方也沒有必要要求控方修改控罪,明顯已有足夠事實基礎接受被告人承認販毒的答辯。因此,以上種種的延誤全因被告人所致,他沒有理由獲得適時認罪的三份一扣減。 14.至於有小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說法,首先根據案例,江達隆一案CACC 27/2016,上訴庭已清楚表明被告人以部份毒品作自用為理由要求獲得減刑,有關的部份需要是「極可觀」。 15.根據辯方的說法,本案的毒品有小部份作自用,被告人所指的少部份是三份一。縱使法庭接納這說法,也不足以構成極可觀部份。因此本席不會基於這個理由給予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16.在江案,上訴庭在69段如是說:-
17.在本案的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有吸食海洛英習慣的人(他有長時間服用美沙酮的紀錄),有毒癮的人並不表示一定不會把毒品悉數作販運之用,一切要視乎證據而定。另一方面,他亦是有經濟負擔的人,他有家庭 - 至少有三名年幼子女和太太等着他照顧。 18.但在收入方面,他首先向警方表示案發時他沒有工作(他的經歷口供中表示他沒有工作,被拘捕時他向警員表示他和太太都沒有工作),而今天他卻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案發時他有兩份不固定的工作 - 一份在酒樓當侍應,另一份是裝修工作,平均每月獲得$15,000的收入。 19.被告人被警員拘捕的時候向警方表示「他正前往買海洛英鹽酸鹽,但未買到毒品已被拘捕。」但今天他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在其身上檢獲的毒品是他剛剛購買得來的。 20.毫無疑問,被告人的說話沒有一句可信,真的不知他什麼時候會說真話。而在法庭前的證據,他家住葵涌葵盛邨,但案發時卻在九龍石硤尾出現。 21.本席相信毒販進行販毒的時候,若有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話,本席相信他會事先把該自用部份收藏起來(例如把自用部份的毒品放回家中),免得遇到執法人員的時候會被檢控販毒更多的毒品而面對更長的刑期,不會與販運毒品混和一起。本席相信本案的被告人也清楚明瞭這個簡單的道理。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他的「剛剛購買得來」的說法。 22.再者,他有一定的經濟壓力,販賣毒品是他其中一個收入的來源,而他亦有經常性服用美沙酮的紀錄。在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相信被告人會盡量把毒品買出去賺取更多的收入,因此他亦需要經常服用美沙酮來解決他的毒癮問題。因此,本席連他有小部份作自用的說法也不接納。但無論如何,在本案的情況,本席不會基於被告人有毒癮這方面而作出任何額外的刑期扣減。 23.就被告人所販運的毒品而言,根據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考慮的刑期是2至5年。基於本案的毒品份量,即5.57克海洛英鹽酸鹽,本席以4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的認罪並非適時,本席只會給予他25%的扣減。 24.作出有關扣減後,量刑起點由44個月下調至33個月。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的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被告人最終被判處33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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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