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瑞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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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二及六)。另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而第一被告人再被控三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三、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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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3/2017 [2018] HKD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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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二及六)。另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而第一被告人再被控三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三、四及五)。 2.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四、五及六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批准控方申請將其被控的第二及三項控罪歸於法庭檔䅁,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二及六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4.鑑於案情及兩名被告人的年紀,本席認為需要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刑罰,故為二人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控方案情 5.2017年2月1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與其他人向屯門青菱徑的商户勒索保護費。 6.當日約下午4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名青年進入赤橋拉麵,由第二被告人向店員說:「我地而家黎收陀地,我唔理你地之前比開邊個,總之而家呢度我地睇。」,留下聯絡電話後離開。(控罪一) 7.稍後在下午4時22分,第二被告人與另一人進入新迎莉時装店,第二被告人向店員要求見老闆,知道老闆不在後便問:「你呢度邊個睇!」。店員假意表示聽不明白,第二被告人留下聯絡電話後離開。(控罪二) 8.稍後在下午4時40分,第一被告人與三名男子進入蜀雲軒,其中一人問東主老闆在哪裏。東主假稱老闆不在後,該男子向他說:「我地係呢度陀地」,並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老闆致電聯絡。(控罪五) 9.稍後在下午4時46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與另一男子進入新唯一茶餐廳,第二被告人向店員要求見老闆,得知老闆外出後留下聯絡電話,說:「呢度陀地以後由我地睇。」之後離開。(控罪六) 10.稍後在下午4時50分,第一被告人與四名男子進入大哥哥米線,由第一被告人向東主說:「收陀地」,東主表示會報警,第一被告人說:「有咩唔好同我講,同我大佬講」。第一被告人留下聯絡電話叫東主跟他的「大佬」談,之後所有男子離開。(控罪四) 11.上述各店員或東主均理解前來的那些男子是向店鋪收取保護費。所交給上述商户的聯絡電話均為同一號碼。 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2.被告人現年19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人中三畢業後任職倉務員。被告人干犯本案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在本案保釋候審期間再干犯另一宗刑事毀壞案件(WKCC5992/2017),該案將與本案同日判刑。 13.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交代誤交損友和犯案背景,表示後悔,承諾改過不再犯案,希望本席能酌情輕判。其父母亦為兒子撰寫求情信,自責管教無方,但相信兒子有改過決心,希望本席能給予兒子更新機會,讓他能重新做人。 14.被告人同意報告內容。報告顯示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影響其學習能力,升上中學後結交黑社會分子後,更加無學習意慾。中三畢業後家人安排他接受職業訓練,但他中途退學,繼續與壞朋友交往,接連犯案,又吸食毒品。懲教署主任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之後的監管有助他認知自己的問題及加強他的守法意識。主任表示被告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兩方面都適合接受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教導。再基於個案的資料,及評估被告人在扣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後認為他適合在勞教中心接受教導。 第二被告人 15.被告人現年19歲,未婚,是一名學生,與家人同住。被告人干犯本案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在本案保釋候審期間再干犯另一宗傷人案件(DCCC 1133/2017),被告人表示認罪,本席本打算將該案與本案一併處理,但因辯方未準備好故作罷。 16.被告人同樣撰寫求情信交代誤交損友和犯案背景,被扣押後始發現父母非常珍惜他,知道只有家人會對自己付出無條件的關愛和支持,表示後悔,承諾改過不再犯案,希望本席能給他改過的機會。其家人不單為他撰寫求情信,更為他找其他人替他寫求情信,相信兒子/哥哥有改過決心,希望本席能酌情輕判給予他更新機會,重回正軌。 17.被告人同意報告內容。報告顯示被告人缺乏有效的家庭管教,無心向學,結交黑社會分子,致接連犯案。被告因案件DCCC1133/2017由2017年10月23日起被扣押至今,懲教署主任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之後的監管有助他認知自己的問題及加強他的守法意識。主任表示被告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兩方面都適合接受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教導。再基於個案的資料,及評估被告人在扣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後認為他適合在勞教中心接受教導。 判刑考慮 18.本席認為本案涉及黑社會元素的勒索,是嚴重的罪行,須判處監禁,整體罪責的量刑起點不會低於3年監禁。然而在懲處青少年罪犯時,更新是重要的考慮,在判刑前法庭必須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可能判刑。 19.於此案而言,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命令是監禁之外的可行的判刑考慮。一旦作出羈留勞教中心命令,被告人須被羈留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以被告人不足21歲的情況,一般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個月,及不得超逾6個月。從勞教中心獲釋後須接受指明社團或人士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12個月為止,若期間違反任何指明的規定,懲教署署長可藉命令重召被告人回勞教中心,羈留直至由判刑之日起計滿6個月為止,或根據重召令予以羈押之日起計滿3個月為止,以較後者為準。此外,另任何人不遵守針對其作出的監管令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20.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按控方提供的資料為初次被定罪。本席在考慮其求情陳述和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後,為其本身及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及之後的監管,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故判處他須羈留在勞教中心,以代替監禁。 21.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初次被定罪。本席在考慮其求情陳述和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後,為其本身及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及之後的監管,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故判處他須羈留在勞教中心,以代替監禁。 判刑 第一被告人 22.第一、四、五及六項控罪,各判處勞教中心命令,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23.第一、二及六項控罪,各判處勞教中心命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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