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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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承認兩項「勒索罪」(第二及第六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七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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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3/2017 [2019] HKDC 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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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三被告人承認兩項「勒索罪」(第二及第六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七項控罪)。 案情 控罪二 2.2017年2月12日約1622時,第二與第三被告人進入一間位於屯門青菱徑的時裝店鋪。當時,第二被告人問過售貨員Y,老闆是否在店內。Y回應表示老闆不在。第二被告人問Y:「你呢度邊個睇!」,亦在一張紙上寫了流動電話號碼,然後與第三被告人離開該店鋪。 3.案發時,第二與第三被告人前往該店鋪收取保護費勒索Y。 控罪六 4.同日約1646時,本案三名被告人進入位於屯門井財街的一間茶餐廳。第二被告人問該茶餐廳的廚師C,老闆在那裡。C回應表示老闆外出了。第二被告人在一張紙上寫了流動電話號碼,並說:「呢度陀地以後由我哋睇。」。之後,三名被告人離開該店鋪。案發時,三名被告人前往該店鋪收取保護費。 5.2017年3月7日,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勒索罪。 控罪七 6.就兩項勒索罪,2017年7月20日,第三被告人到區域法院出庭答辯,否認兩項控罪。案件被排期在2018年6月12日開審,他亦獲法庭批准保釋。 7.2018年6月12日,他無到區域法院出庭應訊。 8.2018年12月6日,他在大埔太和廣場的快餐店外被截停,並因本案再次被警方拘捕。 9.2018年12月18日,在會面時及警誡下,他表示因另一案件曾被判入更生中心,由於不想返回更生中心,故此無在6月出庭審訊。 定罪紀錄 10.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間,第三被告人有3個定罪紀錄涉及共4項控罪,包括兩項與16歲以下的少女非法性交、一項刑事損壞及無在獲得批准的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更生中心。 求情 11.第三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20歲,未婚,與母親及3位兄姊同住在屯門。他年幼時,父親已離世。他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任職侍應、貨倉及物流工人。被捕時,他從事倉務員,屬於散工性質,直至被判入更生中心。案發時,他只有18歲。 12.就控罪二及六,第三被告人與本案另外兩名被告人是街坊。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人表示會支付第三被告人$500的報酬,若第三被告人參與他們要求保護費的事情。第一被告人更表示,第三被告人不用說話或做些甚麼,只需跟隨他們便可。第三被告人同意,便按他的指示到該些店鋪。控方的證據包括店員、廚師及閉路電視均顯示,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扮演一個被動的角色。辯方亦指出,該些保護費的要求亦以溫和的方式索取,不涉及恐嚇字眼。第三被告人當日亦收到$500的報酬。 13.至於控罪七,因該些非法性交、刑事損壞控罪,第三被告人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後在本案的擔保也被撤銷 (revoked) 。其後,他因為行為良好,以致被更生中心釋放出來的日子較本案的審期為早。於是,他就本案要求擔保,亦獲批准。2018年4月是他在更生中心服刑的尾期,被安排於日間在一間餐廳做見習廚師,但須於下班後1小時之內返回指定的院舍。但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獲得的自由與監禁並無分別,也須遵守太多院舍的規矩,及不能想像要維持這種生活直至到同年7月中。於是,他在同年4月27日便出走了。他在潛逃時,任職倉務員及住在賓館。同年12月,他在大埔被截查身分證時,遭警方拘捕。 14.被捕後,他向警方坦白承認因害怕返回院舍、更生中心,於是逃走,更不敢到法庭應訊。 15.他因上述逃走事件,而被判入教導所令。在本案未有審訊結果前,他在過去的時間的5個月被覊留在壁屋。懲教署需視乎本案的判刑,才決定是否把他送到歌連臣角懲教所服刑。 16.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人是思想不成熟及行事衝動的年青人。他想賺快錢,而不加思索地同意參與勒索行為,亦無多想那是犯罪行徑及需負上刑責。他再被捕後,決定認罪,顯示他知道悔改。辯方邀請法庭就各項控罪給予合適的扣減,及在判刑前考慮第三被告人會否在教導所受訓更為合適。 17.本席得悉,另外兩名同案被告人承認各自被控的勒索罪,被判處覊留在勞教中心。 判刑 18.基於案情、第三被告人的年紀及他正在服教導所令,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刑罰,故此在判刑前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 1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為第三被告人所提出的求情說話及教導所報告的內容。辯方的求情說話大致上與教導所的報告內容一致。 20.懲教署主任就本案會見第三被告人時,第三被告人表現得有禮貌、合作及有悔意。他坦白承認犯案是出於任性及守法意識薄弱。他表示已立定主意重新做人,並承諾遠離不良朋輩。懲教署主任考慮過所有資料,作出評估,認為第三被告人仍然適合在教導所服刑。 21.勒索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而超過3年監禁的刑罰是經常會被法庭考慮。本席認為,本案也涉及黑社會元素,須判處監禁,而整體罪責的量刑起點不應低過3年監禁。 22.就無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75,000及監禁6個月,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最高可處任何數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量刑起點不應低過3個月監禁。 23.本席需要考慮,是否應該判處第三被告人即時監禁,或是根據教導所報告的建議判他進入教導所。覊留在教導所的時間是由懲教署署長釐定,最短是6個月,最長則是3年。一般來說,犯案者在教導所覊留的時間大約是18個月。覊留期間,犯案者須出席教育性的課堂、職業性的訓練及接受性格發展訓練。於釋放後,他們應已接受了廣泛全面的訓練及將會被監管3年。 24.該教導所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於2002年過身後,母親需要工作養活家庭,而未能給予成長中的第三被告人有效、足夠的監管。其後,第三被告人無心向學,也追不上學業成績,亦不理會母親的勸告。他自中二開始,便與不良份子來往。2015年,他完成中四學業,便投身社會。他的惰性使他未能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他亦繼續與不良分子混在一起。2017年3月7日,他因干犯了本案而被捕。本席認為,這些資料吻合辯方求情指他的思想不成熟及為人衝動而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25.考慮到第三被告人尚算年輕,出於心智未成熟而干犯三項控罪,干犯兩項勒索罪時只有18歲及無紀錄,最終第三被告人選擇認罪,承擔責任,顯示有悔意,本席認為,教導所提供的紀律性訓練能有助他更正價值觀及建立遵守法紀的人生,並相信他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而且獲釋放後的監管對他也有一定的幫助。 26.再者,從為了社會利益著想的角度來說,本席也認為,第三被告人入教導所受訓練是合適的。 27.因此,本席採納該報告的建議,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判處他進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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