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g Chuen Kam 對 Lui Ting Por t/a Por Kee Engineering Co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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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此訴訟,就一宗發生於2012年4月23日的事件,向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追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補償。事發時,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而第二答辯人是第三答辯人的分判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1343/2013[2018] HKDC 1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343/2013

[2018] HKDC 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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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ING CHUEN KAM  
   
第一答辯人 LUI TING POR trading as  
  POR KEE ENGINEERING CO  
第二答辯人 TIEN SHAN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PAT DAVIE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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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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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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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提出此訴訟,就一宗發生於2012年4月23日的事件,向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追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補償。事發時,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而第二答辯人是第三答辯人的分判商。

2.根據申請人在申請書的說法,申請人於2012年4月23日早上大約10時,他在香港國際機場國泰貨運站承判商ABWF的辦公室移動梯具時感到下背疼痛(“該意外”)。

3.在2013年12月23日,三位答辯人已承認責任,待法庭裁定補償金額。雙方不爭議的是申請人在2012年2月和3月的薪金分別為$24,300和$22,500。因此,根據該條例第11(1)條的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23,400。雙方亦同意第二答辯人從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已發放總共$444,889的工傷錢給申請人。

4.在上述前題下,申請人現在向三位答辯人申索以每日$1,150作為按期支付申請人的工傷錢及醫療費用。

申請人的證供

5.答辯人沒有提交任何證人陳述書或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證。申請人是唯一出庭作證的證人。在文件冊內有一份日期為2017年7月12日的個人口供詞,雖然是以申訴人的名義發出,但沒有簽名。申請人亦沒有依照法庭於2017年6月16日的命令,在2017年7月7日之前把關於事實的證人陳述書送達對方及交法庭存檔。不過,何大律師不反對申請人依賴該個人口供詞。申請人採納了該份個人口供詞的內容作為他本人的證供。

6.申請人是極不可靠的證人,他的口供與文件紀錄有多處不相符,但他不作解釋,只是一邊堅持自己的說法真確,一邊反問他既然身體的痛楚如此難熬,為何他會說謊?

申請人的傷勢

7.根據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於2012年4月25日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求醫,並於當日提到他於2012年4月23日因為搬動梯具而引至下背痛,急症室的紀錄還顯示申請人於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7月4日又再到急症室為下背痛求醫。該紀錄亦提及,申請人被轉介到該醫院的骨科跟進,亦有轉介到物理治療部處理他背部的痛症。文件冊內還有其他申請人到不同醫院或診所求醫的紀錄,但比較重要的是一份日期為2012年3月14日[1]有關申請人向基督教聯合醫院麻醉及疼痛部門求診的醫療紀錄(“疼痛部門紀錄”),亦有答辯人委派的李步前醫生於2012年11月13日及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兩份報告。其後,按法庭的命令,雙方各自委派的專家,即蔡智華醫生和李步前醫生,於2015年6月26日撰寫了聯合醫學報告(“專家報告”)。兩位專家更在2016年1月25日撰寫了補充聯合醫學報告(“補充報告”)。

8.兩位專家的報告是基於他們於2015年5月5日在蔡醫生的診所內對申請人進行的檢驗。在這之前,李醫生曾於2012年向答辯人的保險公司作出上文提及的兩份報告,而按該等報告所述,李醫生於2012年11月6日在其診所對申請人進行了檢查。

9.申請人作口頭證供時說,他從未見過李醫生,亦沒有於2012年11月6日到過李醫生的診所,而於2015年5月5日到蔡醫生的診所接受檢查時,李醫生不在場。本席無法接受申請人的說法,雖然李醫生是答辯人委聘的專家,但他在每一份報告都作出了相關專家聲明,確實他會依照專家證人的行事指引作出專家意見,包括確認他的首要責任是持平及獨立地就其專業範疇向法庭提供協助,而他對法庭的責任凌駕於他對委聘他那一訴訟方的責任。

10.李醫生於2012年所作的報告顯示他曾經對申請人作出詳細的檢查。不單如此,專家報告列出了兩位專家考慮過的各樣紀錄,是包括李醫生於2012年所作的兩份報告。專家報告及補充報告是兩位專家聯署的,如果申請人的說法屬實,那麼申請人委聘的蔡醫生亦不會簽署那兩份述明已考慮了李醫生2012年做的報告,及2015年5月5日當天為兩位醫生共同進行檢查的專家報告和補充報告。申請人的說法等於指控李醫生所作的報告都是捏造的,而由於專家報告又提到李醫生所作的報告,他的說法亦等於指控兩位專家在專家報告內作出有關參考了李醫生兩份2012年所作報告那項陳述是虛假陳述。

11.申請人還指稱,雖然他之前的律師有向他解釋專家報告及補充報告的內容,他亦有向其律師提及檢查時,李醫生不在場,但他律師說這不要緊。申請人亦多次表示,他願意隨時接受其他醫生檢查。本席明白申請人對多項專家所作意見都認為難以接受,但專業律師會作出不用理會李醫生沒有參與檢查,但又提供報告的說法有違常理。本席認為申請人企圖以謊言掩飾他案情的問題,但說謊對他的案情無補於事。

12.本席無法相信或接受申請人的說法,亦會依賴專家報告、補充報告,以及其他診治過申請人的醫生所作報告,來決定申請人能否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三位答辯人須為他因該意外所受傷害而須按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申請人支付補償金額。

13.李醫生在2012年作出的兩份報告內,提到申請人於2001年2月2日遭遇另一意外。李醫生亦記錄了替申請人進行的身體檢查,還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1. 客觀發現與重要神經根病不符合。由於沒有肌肉痙攣,這亦表示疼痛輕微。雙膝以下廣泛的知覺減低、雙下肢廣泛虛弱,… 以及模擬測試結果屬陽性,這全都是非器官性徵狀。基於多樣非器官性徵狀,存在徵狀誇大的嫌疑很大。

2.         多樣的非器官性徵狀不能以正常病理學及解剖學解釋,亦很可能無需要進一步治療。磁力共震的結果不支持虛弱情況,以及感官受損。其他不因主觀努力影響的客觀神經病學徵兆,如反射動作,不受影響。很有可能在檢查時顯示的身體徵兆不是真實。”

14.根據作出疼痛部門紀錄的梁醫生,申請人的背痛在該意外之前已存在:—

“… 自2004年1月26日起,申請人已在痛症治療中心跟進他的長期下背痛及腿痛。… 申請人的痛楚在受傷後有加劇,但是疼痛的性質和部位並無分別。下背痛的性質為機械性及持續性疼痛,而雙腿痛則屬神經痛,由臀部直到大腳趾。… 從2012年8月8日在私家診斷中心進行的脊椎磁力共振可見,L4/5及L5/S1部位有輕微的中央管及側隱窩狹窄,L4/5有椎間盤凸出及輕微裂痕,而裂痕和2012年2月在醫院發現的裂痕並無明顯分別。…”

15.兩位專家對申請人進行身體檢查時,記錄了申請人當時投訴的身體狀況,包括經常兩邊臀部痛楚及痲痺,反射到小腿,而大腿亦有針刺的感覺;坐下時會引致右邊臀部痛楚、痛楚放射至頭頂而全身會有閃電般的痛楚,感覺如有蟻咬;兩邊下肢肌肉虛弱,出外時需要拐杖走路;小便次數頻密,排尿時背痛加劇、兩邊下肢痲痺;走路不能多於30分鐘,坐下不能多於2-3分鐘。不過,醫生亦記錄了檢查的發現,包括肌肉沒有痙攣,兩邊下肢動作不暢順但沒有肌肉萎縮、兩邊上肢及下肢感覺減低,背痛亦因按壓頭部及肩部、盤骨被動地轉動或提起手臂而增加。

16.考慮過上述的病歷後,兩位專家在專家報告有以下結論: —

“因此,在今次傷患之前,申請人可能一直有背痛及下肢麻痺。他曾在2012年2月,亦即傷患前兩個月,接受磁力共振,而影像的特徵和2012年8月8日意外之後所得的特徵相似。磁力共振並無發現新的結構性損傷。磁力共振並無發現神經受壓。”

17.在補充報告內,兩位專家表示:—

“從申請人在2012年2月接受磁力共振測試結果可見,申請人在2012年2月,亦即意外前的2個月,仍然有下背痛。專家又指,根據梁醫生,2012年2月及2012年8月8日的磁力共振測試並無顯示長期變化。基本結果為(i) L4/5及L5/S1部位有輕微的中央管及側隱窩狹窄,及(ii) L4/5有輕微裂痕。基於梁醫生的資料,專家的意見是,在今次意外前,申請人已有腰椎退化的痛症以及長期下背痛。在2012年2月,申請人的背部仍覺得疼痛。”

18.按李醫生的意見,很有可能申請人是因為以往的受傷引致他的徵狀持續,亦很有可能在該意外發生時他仍然有已存在的病徵,而這些病徵引致他現時背部的情況。李醫生表示,即使該意外沒有發生,申請人會於數月至一年的時間內,出現他現時投訴的疼痛情況。蔡醫生也認為,基於相關的醫療報告,很有可能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已有下背痛的情況。不過,申請人於該意外可能因肌腱扭傷,引致下背部痛楚劇增。

19.蔡醫生和李醫生考慮申請人聲稱的身體狀況後,均同意申請人誇大他的病徵。李醫生指,客觀結果不符合有明顯神經根症的情況。由於申請人沒有局部觸痛或肌肉痙攣,他的背痛應該是輕微。申請人提到坐下時有閃電般的疼痛、並會反射到頭頂及全身的說法,與解剖路徑及已知的腰椎病理不一致。至於兩邊上下肢的大範圍感覺減弱、兩邊下肢大範圍出現動作不暢順的虛弱情況,都不為磁力共震的結果支持,再加上多項模仿測試呈現陽性結果,這些都是非器官性的徵兆。由於所有病徵都不能以正常病理學及磁力共震的測試結果解釋,再加上多項非醫療器官性的徵兆,李醫生的意見是申請人有可能是誇大了他的病徵及假裝他的徵狀。蔡醫生有相似的意見,他認為申請人聲稱的痛楚及殘疾與客觀的身體檢查及磁力共震檢查發現不成正比。蔡醫生亦表示,申請人下背的痛楚程度,很可能比他聲稱的輕微,而他聲稱下肢虛弱及感覺受損一事,亦可能是不真確或至少不如他所聲稱的嚴重。

20.至於申請人因該意外應得的病假,李醫生認為就下背軟組織傷患而引致舊患加劇的情況而言,四至六個月的病假足以令申請人回復到他在意外前的狀態。有鑑於多個非器官性徵狀,即使申請人的背痛有改善,他仍有機會投訴他有長期背痛。為很可能是虛假的疼痛而發出病假是不合理的。蔡醫生則表示,下背肌腱扭傷的病假應該是大約6個月。申請人緩慢的復原及對治療反應輕微,應該和他已有的問題有關。

21.兩位專家均認為申請人已達到最大恢復程度,不需接受其他治療,更沒有需要進行手術。蔡醫生認為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喪失3%工作能力。李醫生認為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喪失1%工作能力。

22.申請人指,於2012年2月在醫院進行的磁力共震檢查,是因為他十多年前受傷後排期做的檢查,而他排期等了5至6年。申請人亦表示,腰椎痛是十多年的事,他大致回復後便恢復工作,已經恢復工作7至8年。申請人還強調,如果他在該意外發生時仍然有腰痛,他又怎可以工作,尤其是替答辯人做的工作是需要提重500至600斤的梯具。

23.按李醫生在2012年作出的報告,申請人十多年前的意外發生於2001年。即使申請人為輪候進行磁力共震檢查等了5-6年,也應在2006-2007年已接受檢查。明顯地申請人須要一直跟進他的疼痛病情,而在該意外大概2個月前還做了磁力共震檢查。

24.答辯人僱用了調查公司,於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間,對申請人進行了監視。有關的報告在文件冊內可見到,包括調查人員拍攝所得的照片。其中於2016年7月30日拍到的照片,見到申請人抬著捲簾走進九龍寶達邨達欣樓。另一輯於2016年8月8日拍到的照片,顯示申請人在一間建築材料店裏買了些建築材料,用手推車推到一輕型客貨車附近,車上另一男子與申請人一起把建築材料搬運上車。

25.在接受盤問時,申請人表示他有一位女性朋友需要做裝修工程,申請人只是幫她一起去買東西。申請人承認,於2016年8月8日所拍到的照片,是他幫那位女性朋友買建築材料。在把建築材料搬上車後,申請人承認他是乘坐該車去那女性朋友於達欣樓的單位,但申請人表示他沒有為那朋友做裝修工程。

26.申請人於該等照片的表現,跟他所說受痛楚纏繞的情況截然不同。相片中的申請人,如常人一般,沒有顯示抬起那捲簾有任何困難,或搬運那些建築材料是吃力的事。申請人所作的解釋也完全不可信,相片顯示到裝修材料店舖買材料只有申請人一人,他亦單獨把材料從材料店舖以手推車推到輕型客貨車旁。如果申請人是承受著他所說的痛楚,那麼相片所示的另一男子可不用申請人的幫忙,而把所有材料搬運上車。不過,相片顯示申請人和該男子一起搬運一些物料,也有自己在沒有幫忙的情況下搬運一些物料上車。

27.當申請人於2015年5月5日接受兩位專家檢查時,他對專家說他只能坐2至3分鐘。審訊時,申請人聲稱他不能坐下,全程站立。如果坐下對申請人是如此痛苦或吃力的事,本席不能明白為何申請人於2016年8月8日那天,他願意乘坐那輕型客貨車把裝修物料運到寶達邨達欣樓去。

28.調查公司的報告還有很多其他日期拍攝的照片,雖然調查公司拍得的照片中,有些顯示申請人走路時有使用枴杖,但也有一些顯示申請人沒有使用枴杖,如常人一般在街上走路。雖然痛楚是很個人的感受,但明顯地申請人是誇大了自己的病徵。

29.基於上述醫療報告、專家意見以及調查公司的報告,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其仍有的背痛相對可能是因該意外引致。證據只支持申請人因該意外扭傷下背,但傷勢輕微,應於不多於6個月的時間已康復,而申請人的其他徵狀都不是因該意外引致。

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

30.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3月24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受傷情況為 「腰背扭傷引致(i) 腰背疼痛及僵硬,雙下肢疼痛及痲痺及椎間盤垂脫;(ii)精神受損」。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8條向法庭提出上訴。就處理這類上訴的適用原則,答辯人提及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當時職位)在Pak Sai Ming v J V Fitness Limited 未經彙報,DCEC 494/2014,2016年6月17日的判詞中,提到的兩個案件,即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和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31.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一案中,上訴庭的判詞有以下這段:—

“…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appears to be appellate. But one has then to remember that these boards are acting on their own knowledge. They hear no evidence. They keep no record. They give no reasons so that they provide no material which explains the basis of their approach. They only produce a result. Although the procedure by way of appeal may be properly so described in order to bring about a reversal of their decision if the court is so minded, it is plain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is matter has really got to start afresh.”

32.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一案的判詞亦有類似的說明:—

“In fact, whether an appeal is lodged pursuant to s 18(1) or application made for compensation under s 9 or, indeed, both procedures resorted to at the same time, it is clear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e matter has to start afresh, relying not only on the certificate of the Board but also on any other evidence, especially medical evidence, adduced before it to assess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e injury suffered in an accident at work (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at 233 and Yip Fong Ming v Joint-Effort Engineering Co & Anor (ECC 128/88, 17 May 1989 p 3, unreported)).”

33.按上述兩案所述原則,法庭須從新決定合適的百分率,而法庭須依賴的不單止是評估委員會所發證明書,亦應考慮其他證據,尤其是相關醫學證據,來評定由於意外所受傷害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4.答辯人指,表格9的評估是基於該意外令申請人有腰背疼痛及僵硬,雙下肢疼痛及麻痺及椎間盤垂脫,及精神受損而作出。不過,兩位專家均指出該意外前後的磁力共振結果沒有明顯分別,他們亦同意申請人在該意外只有下背扭傷。答辯人認為,表格9的評估明顯高估了申請人單純因該意外而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

35.考慮過相關醫療紀錄及兩位專家所作報告,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除了下背扭傷,申請人的其他徵狀是由該意外引致,因此本席同意表格9就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過高。本席採納兩位專家意見的平均值,裁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36.該條例第9條的第(1)、(2)及(3)款訂明:—

“9.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a)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該附表所指明的因該項損傷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aa) 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及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2) 凡因同一宗意外而導致發生多於一項損傷,則根據本條條文須付的補償額須予合計,但合計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等損傷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的補償額。

(3) 為施行本條 ——

(a)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或

(b)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是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評估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損傷時,須包括提述多項損傷,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損傷,或是兼有該兩段所述的損傷。”

37.從該條例第9條的條文可見,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視乎相關損傷是否屬該條例附表1(“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若屬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以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作基準,按該附表1所指明的相關百分率計算。如屬多項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補償金額是各項的合計總數。若屬該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總的來說適用的百分率是一個與相關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38.申請人於1958年5月18日出生,該意外發生時他53歲。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方法於該條例第7條訂明。基於申請人事發時的年齡,適用條文是第7(1)(b)條,節錄如下:—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39.依第7(1)(b)條計算補償金額,須先決定用作計算申請人每月收入的款額為何。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是$28,360,因此計算時須以$23,400這較小的數額為準。由於該意外引致申請人的下背部扭傷並非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本席採用第35段裁定的百分率作計算按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因此是$23,400 x 72 x 2% = $33,696。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

40.該條例第10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及(2)款)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41.該條例第10條旨在就受傷員工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作出補償。按該條第(2)款所訂,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42.法官在上文提及的Pak Sai Ming案對於該條例第10條(2)款的效應,有以下的說明:—

“7. … the presumption in s 10(2) of Cap 282 relates to the ‘period’ of absence certified to be necessary, not the ‘cause’ of the absence. In order for an injured employee to receive compensation under s 10(1), it is a pre-condition that the temporary incapacity, whether total or partial, ‘results’ from the injury. Therefore, the injured employee still has to establish causation…

8. As regards the test for causation, the Court of Appeal said in 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to the effect that causation is essentially a matter for the judge not for the doctors. While a judge will be assisted by the medical evidence he is not dictated to by it.  In law there is a sufficient causal connection if it is shown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was a substantially contributing cause of the injury, even if it was not the sole cause.  I note that Lee Kin Kai’s case was approv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43.換句話說,該條例第10條(2)款所指人士證明受傷員工所需的缺勤期間,是指缺勤期間的長短,但該款的假定並不推及到缺勤的原因。受傷員工仍然須要證明缺勤是因工傷引起,才可得到該條例第10條所述的補償。為證明缺勤是因工傷引致,上訴庭曾經表示,法官可參照醫療報告,但不一定須遵從醫學方面的證據;若申索人證明意外相對可能是他所受傷害的實質因素,縱使並不是唯一的原因,在法律上已構成足夠的因果關係。

44.簽發病假紙給申請人的醫生主要倚靠申請人對他們講述的病徵,這很大程度上是申請人主觀的感受。兩位專家對申請人的身體狀況、病徵、以及醫療紀錄進行了詳細分析及了解,而他們的結論是申請人誇大了他的病徵。李醫生認為4至6個月的病假應該足夠,而蔡醫生也認為申請人應該可以於6個月內復原,而復原緩慢或對治療的不良反應是因為原告人原有的身體問題引致。

45.醫學證據清楚顯示,6個月的病假是足夠讓申請人康復,而更長的病假與該意外所引致的身體傷害無關。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實該意外發生後超過6個月的病假的起因是該意外引致他身體的損傷。

46.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因此應是$23,400 x 6 x 4/5 = $112,320。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47.該條例第10A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3)款)如下:—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2) 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外,僱主並須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其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48.本席已於上文表示,申請人未能證明他因該意外所受傷害需要多於6個月的時間康復,因此申請人可向答辯人追討的醫療費用亦應只限於該意外發生後的6個月時間。從答辯人就申請人已收取按期支付補償及醫療費之列表可見,申請人由該意外發生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大概6個月的時間)已收取了$2,848的醫療費。本席接受答辯人的說法,$2,848是申請人按該條例第10A條應該可獲得的補償。

總結

49.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

第9條的補償   $33,696  
第10條的補償   $112,320  
第10A條的補償   $2,848  
  合共: $148,864  
    ========  

50.由於申請人已從答辯人收取$444,889,超越了申請人按該條例第9、10、10A條可向答辯人追討的補償,申請人的申請被撤銷。

訟費

51.答辯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申請人須要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周敏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由於該報告談及2012年3月14日後發生的事,該報告的日期明顯錯誤。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134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