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g Chuen Kam 對 Lui Ting Por t/a Por Kee Engineering Co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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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2年4月23日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申請人因此受傷。申請人於2013年7月23日提出本申索向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答辯人們”)追討他的僱員補償。於2013年12月23日,答辯人們已承認責任,待法庭裁定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評估於2018年1月22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訴訟開始時,申請人獲批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證書於2016年8月29日取消。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EC 1343/2013[2020] HKDC 7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343/2013

[2020] HKDC 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13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CHING CHUEN KAM  
   
第一答辯人 LUI TING POR trading as POR KEE ENGINEERING CO  
第二答辯人 TIEN SHAN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PAT DAVIE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6日及8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0年9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於2012年4月23日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申請人因此受傷。申請人於2013年7月23日提出本申索向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答辯人們”)追討他的僱員補償。於2013年12月23日,答辯人們已承認責任,待法庭裁定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評估於2018年1月22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訴訟開始時,申請人獲批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證書於2016年8月29日取消。

2.本席於2018年2月9日頒發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HK$148,864.00(“判定賠償額”)。由於答辯人們已向申請人支付了HK$444,889.00,申請人的申索被撤銷。就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了暫准令,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們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該暫准令”)。

3.答辯人們於2018年2月15日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更改該暫准令。其後答辯人們於2018年4月6日提出修改上述傳票的申請,而本席於2018年4月12日批准修訂,亦即是說答辯人們要求把暫准令更改至如下:

“1.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繳存法院的HK$106,000附帶條款付款(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須即時支付給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即麥陳楊律師事務所;

2. 申請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案至2013年9月18日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3. 申請人再須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案自2013年9月18日後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4. 原告人須支付按判定利率加10%的利率(或任何法庭認為合適的利率)計算的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案自2013年9月18日後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直至判案書日期的利息;

5. 申請人須按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及附帶費用;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4.有關申請原訂於2019年12月2日進行。在該日前,答辯人們與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基於他們兩方達成的協議,獲區域法院余啟肇法官發出日期為2019年10月21日的命令(“2019-10-21命令”),就本案於2016年8月28日或之前所牽涉的訟費更改了該暫准令的內容。按2019-10-21命令:-

“1. Costs of this action on quantum be to the 1st, 2nd and 3rd Respondents up to 26th June 2015 on party and party basi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2. Costs of this action on quantum be to the 1st, 2nd and 3rd Respondents from 27th June 2015 to 28th August 2016 on indemnity basi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3. Enhanced interest be awarded to the 1st, 2nd and 3rd Respondents on Dr. Lee Po Chin’s Invoices no. 12-201 being disbursements already paid and incurred by the 1st, 2nd and 3rd Respondents in the sum of HK$18,000.00 at the rate of 1% over the judgement rate, i.e. 9% from the actual payment date (i.e. on 25th September 2015) to 28th August 2016;

4.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etween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and the 1st, 2nd and 3rd Respondents; and

5.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5.於2019年12月2日及2020年1月16日兩度聆訊中,由於答辯人們未能顯示為何2019-10-21命令不代表修改該暫准令的申請已判定了,而不能再作出二次判定,本席把聆訊押後,要求答辯人們作出詳盡解釋。答辯人們隨後於2020年6月7日獲得法庭批准,把2019-10-21命令修改,訂明該命令無損答辯人們於2018年2月15日存檔的傳票。

6.因此,剩下須處理只關乎2016年8月29日起涉及的訟費,即申請人曾獲批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後所牽涉的訟費。另一項需留意的事情是,在答辯人們日期為2020年7月30日的補充大綱陳述一文中,答辯人們已把要求內容調整至較低的水平,即較高的利率只適用於兩項墊支費用—李步前醫生12-201號發票及何禮安大律師的費用,而不適用於其他訟費項目。

7.答辯人們在按期付款及醫療費上,於2013年8月21日額外存入法庭附帶條款付款HK$76,000(“第一次法庭附帶條款付款”)。於2013年9月18日或以前,申請人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第一次法庭附帶條款付款。申請人並沒有接受第一次法庭附帶條款付款。

8.答辯人們隨後在2013年10月2日再將附帶條款付款增加至HK$106,000(“第二次法庭附帶條款付款”)。申請人可於2013年10月30日或以前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第二次法庭附帶條款付款。申請人並沒有接受第二次法庭附帶條款付款。

9.申請人未能取得比上述法庭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

10.《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訂明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相關部份規定 : —

“(2) 法庭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申請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法庭可命令申請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法庭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申請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11.法庭在考慮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23條第(6)款的各項因素。

12.答辯人們在2013年8月21日,即在此申索案件啟動後不足一個月,便已作出第一次的附帶條款付款,當時答辯人們就該意外向申請人已支付了的按期付款及醫療費,已超過判定賠償額。明顯地,答辯人們在案件比較早段的時期已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其後,答辯人們在一個多月後,即2013年10月2日,再作出第二次法庭附帶條款付款,額外的付款額令總額增加至HK$106,000。

13.如答辯人們所述,他們已於2013年9月4日在文件清單中披露他們的骨科專家於2012年11月13日及2012年12月29日的報告。該專家已於該等報告內表示,申請人應須4至6個月時間回復至之前的狀態,而繼續放病假亦不會對申請人的傷勢恢復有幫助。其後另一位專家亦表示,申請人因該意外應獲批6個月病假。本席在判定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及10A條可得的補償時,均批予6個月病假的補償及醫療費。至於申請人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即使法庭是以申請人專家的意見作準,即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可獲批予的補償金額亦不會超過申請人當時已從各答辯人們領取了的按期付款及醫療費。

14.申請人只就該判案書內決定的不公平及不妥善作出陳述,但沒有向法庭提出陳述,表示若法庭作出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第(4)款提述的命令會對他有任何不公正的情況。本席亦看不到這樣做會做成不公正之處。經衡量所有有關事情,本席認為須按該第23條第(4)款,就自2016年8月29日後的訟費,更改該暫准令至如下:

(一)  申請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按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案自2016年8月28日後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二)  就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已付的訟費項目的利息,即(1)支付予李步前醫生12-201號發票,金額為HK$18,000,由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及(2)支付予何禮安大律師的費用,金額為HK$40,000由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利率為比判決利率高1%,即是9%,但若(1)或(2)項的金額因經訟費評定而有所改變,則以經評定後的金額作準。

15.本席亦就答辯人們已作出的第一次及第二次法庭附帶條款付款作出以下命令: —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繳存法院的HK$106,000附帶條款付款(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須即時支付給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即麥陳楊律師事務所。

16.由於答辯人們提出更改訟費暫准令的申請成功,此申請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亦須由申請人支付與答辯人們;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周敏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 :   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之麥欣欣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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