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淑菊 對 朱細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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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HCSD 16/2017案件的申請人(債務人)。在該案中,他向法庭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該申請在2017年9月25日由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審理。歐陽法官在同日裁定因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是根據原訟法庭於HCA 835/2013審訊後在2016年8月11日的判決發出,按照 馮德志訴培益有限公司 [2010] 4 HKLRD 563一案所應用的法律原則,申請人不能以HCA 835/2013的判決背後的是非曲直為依據來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因此歐陽法官撤銷他的申請。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31/2017[2018] HKCA 7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1/2017

[2018] HKCA 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2017年第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CHU SAI KEUNG(朱細強)  
   
答辯人 DING SHU JU(丁淑菊)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為高等法院HCSD 16/2017案件的申請人(債務人)。在該案中,他向法庭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該申請在2017年9月25日由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審理。歐陽法官在同日裁定因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是根據原訟法庭於HCA 835/2013審訊後在2016年8月11日的判決發出,按照馮德志訴培益有限公司[2010] 4 HKLRD 563一案所應用的法律原則,申請人不能以HCA 835/2013的判決背後的是非曲直為依據來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因此歐陽法官撤銷他的申請。

2.在2017年10月16日申請人就歐陽法官之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3.答辯人於2017年12月1日發出傳票,要求申請人在28天內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申請人經濟能力欠佳,若申請人敗訴,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4.《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5.申請人已在原訟法庭敗訴。在處理上訴案件,法庭一貫的考慮如下:若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對方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6.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馬道立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7.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法庭在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便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8.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12月6日發出處理訟費保證金傳票的書面指示,並以信函知會雙方。申請人在2017年12月18日逾期存檔反對誓章。雖然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8年1月17日發出了最後限期通知及「除非命令」,他仍沒有存檔書面陳詞。答辯人的大律師則於2017年12月29日存檔陳詞綱要。

9.按照2018年1月17日的「除非命令」,本庭根據申請人在2017年12月18日存檔的反對誓章來考慮他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反對立場。


10.本庭考慮過答辯人提出的證據及陳詞後,認定申請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在2017年12月18日的反對誓章,申請人並不爭議他及他妻子的物業經已因銀行收緊對他的信貸而出售,在歸還借款後所剩無幾。他更說他經營的企業及工廠已結束業務,不再運作。本庭又認定若申請人在上訴中敗訴,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11.本庭跟着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12.在考慮申請人自己編寫的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及閱讀過歐陽法官2017年9月25日的判決書後,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答辯人所構成的不公平情況。申請人祗是圍繞HCA 835/2013的判決背後的是非曲直為上訴的依據。但是按照䅁例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處理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中,不能重新考慮另一個原訟法庭判決背後的是非曲直,並以此為依據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見馮德志訴培益有限公司[2010] 4 HKLRD 563、Re Maydwell [1999] 3 HKLRD 325、Re Choy Wai Bor HCB 8565/2001。

13.再者,申請人已在CACV185/2016中針對HCA 835/2013的判決提出上訴,而在CACV185/2016中上訴法庭(張澤𧙗及關淑馨法官)也在2017年7月14日向申請人發出訟費保證金命令,反映申請人在該上訴的勝訴機會不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答辯人所構成的不公。

14.整體來說,在本案中,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5.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申請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16.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答辯人要求港幣100,000元。本庭認為金額合理,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100,000元。

17.上訴庭一般容許上訴人一段合理的時間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案不存在特別情況令本庭偏離這做法。

18.至於本申請的訟費,考慮到答辯人沒有按《實務指示4.1》第36(9)段存檔訟費清單,本庭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該訟費之金額評定為港幣40,000元。

19.本庭頒令如下:

(1)   申請人須本命令頒發之日起計的42天內,把10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申請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向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送交。

(3)   如申請人未有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時候內繳存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上述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5)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評定為40,000元。

( 林文瀚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董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柏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