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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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89/2017[2018] HKDC 1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9/2017

[2018] HKDC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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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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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1月4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Ma leading Mr Kong Cheuk Wing,由梁家駒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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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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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駕駛輕型貨車,在讓路口右轉時完全忽略正在慢慢橫過馬路的女途人而撞倒她,引致她其後傷重死亡,這是危險駕駛的情況。

3.馬大律師則辯稱,被告只是慢速駛出,專家亦指其視線可能被車內的A柱所遮擋,被告發現途人時已立即剎車,其駕駛態度並非是顯而易見危險的,他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只屬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i. 意外發生在2016年12月19日大約16:07時,地點為香港九龍旺角咸美頓街與砵蘭街交界。該段砵蘭街是單程單線行車道,右邊設有咪錶泊車處,與咸美頓街相交前有「讓路」道路標記,車輛可以直行到砵蘭街的另一邊或右轉入咸美頓街。咸美頓街則為雙線單程行車道,該處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咸美頓街交界處附近的行人路設有下斜路緣。事發時天氣良好及天色晴朗,路面乾爽及交通流量中等。

ii. 意外時,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MP7412的輕型貨車的車頭撞到李婉儀女士(61歲)(死者)。

iii. 救護車於同日約16:15時到場,發現死者倒臥在咸美頓街輕型貨車前,初步檢查發現她左耳出血,口腔噴血,有呼吸和脈膊,但昏迷無反應。

iv. 警員於同日16:19時向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度。

v. 警員調查期間發現輕型貨車車頭凹陷損毀,凹陷位置高1.2米。警員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拘捕被告,亦撿取了輕型貨車行車紀錄儀的記憶卡(P1),後來從P1複製有關意外片段到DVD光碟P1A,並從P1A擷取了36張圖片P1B(1 - 36)。

vi. 警員在意外現場附近,即砵蘭街90號中華便以利會的閉路電視錄影找到意外的部分紀錄,燒錄到光碟P2,現場草圖為P3,比例圖為P3A。從P3及P3A皆顯示死者在地上的血跡距離輕型貨車車頭2.8米。

vii. 警員於同日拍攝了25張意外現場及輕型貨車的照片P4(1 - 25)及後來拍攝了4張死者衣物照片P4A(1 - 4)。

viii. 警員於2016年12月19日19:17至19:30及20:24至20:42時分別為被告錄取了兩次會面紀錄,均為被告自願作出的P5及P6,P5A及P6A是準確謄本。

ix. 被告於2017年1月10日15:10至15:33時再自願錄取錄影會面P7,P7A為準確謄本。

x. 汽車檢驗主任證實輕型貨車沒有機件欠妥,輕型貨車車頭蓋受撞擊而凹陷,其交通意外報告為P8。

xi. 死者在同日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搶救,她當時不省人事,左耳出血、左邊頭皮血腫、腦部創傷、臚內出血、左邊肋骨及下恥骨骨折,醫療報告為P9。

xii. 電腦掃描進一步顯示,死者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方顱頂骨及顴骨骨折。她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昏迷指數逐漸改善。但她在2017年1月4日突然心搏停止,在當天15:23時證實死亡。腦神經外科醫生醫療報告為P10。

xiii. 驗屍後發現死者的直接死因是顱內創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肺炎,其屍體剖驗報告為P11,當中顯示死者身高156厘米,體重62公斤。

xiv. 法證化驗師鄭郁棋博士PW4檢視了輕型貨車行車紀錄儀錄影畫面片段,並進行交通意外重組。其交通意外重組報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P12。

xv. 上述P8至P12的中譯本為P8A至P12A。

xv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作供,包括一名途人、兩名警員及進行意外重組的鄭博士作供。

6.被告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

證供撮要

7.PW1蔡良明,他講述在當天,即2016年12月19日下午約4時身處旺角咸美頓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見P3A:FP1位置),他準備橫過咸美頓街往P3A:FP2方向。當時他向左望,看見輕型貨車從砵蘭街讓路線位置向右轉出咸美頓街,同時女途人(即死者)從對面而來,已行至咸美頓街中線位置。他也講述該車輛沒有打右燈,車輛駛出後便撞到女途人,把她彈開5至6呎遠,但其車速則無法估計。

8.在盤問間他表示已退休,曾從事巴士維修30年,自己也會特別留意其左邊車輛的狀況究竟是直駛還是向右轉。他當時更看見該車輛向右轉時,司機卻向左望,他亦沒有聽到剎車聲。意外後司機便下車及顯得很無奈。但他也同意,其證人口供MFI-2當中他表明第一眼看見輕型貨車時已駛進黃格,他看不見在讓路線前該車輛有否減速,他也沒提及過司機向右轉時但向左望等等。

9.PW2 PC6329甘卓堅,他在當天意外後向被告調查,被告講述他沿砵蘭街行駛至讓路線停定之後右轉咸美頓街東行,當時路人從咸美頓街北向南走出來,他收掣不及,車頭撞到她。盤問間,他同意被告當時並無說過甚麼北向南,他只是一問一答講述意外過程,並非把完整對話紀錄下來。

10.PW3 PC9041黃偉,他在當天意外後到現場,發現該輕型貨車車頭凹陷,見相片P4(9 - 11)。被告講述駛出路口時望過左邊無車,亦沒有留意到有人,但他也同意這也並非原來一字一句的紀錄。而從被告該輕型貨車的行車紀錄片段P1A及當中的擷圖P1B所顯示,

16:06:41 至 16:06:53      的士NR7854在「讓路」線前停定及落客,被告的輕型貨車則停在此的士後面,女途人(即死者)身穿淺色上衫及有外套,已在右前方咸美頓街路邊。

16:06:54   的士向前開出,女途人已步出咸美頓街馬路(畫面右方中間及見相片)。

16:06:55   另一輛的士從左至右駛經咸美頓街。

16:06:56   女途人讓該的士先駛過,隨後繼續橫過咸美頓街,前方的士剛駛離讓路線及直行。

16:06:57   被告駕駛的輕型貨車起動,但沒有在「讓路」線前停定或減慢,右方女途人已步行至咸美頓街馬路約中間位置。

16:06:58   女途人繼續迎面向前,但輕型貨車繼續向右駛出至與該女途人非常接近的距離。

16:06:59   輕型貨車車頭約中間位置撞到該女途人。

16:07:00   輕型貨車停定,女途人躺臥在咸美頓街馬路上。

11.至於砵蘭街90號中華便以利會的閉路電視則攝錄到部分意外過程P2,

15:59:55   女途人行至咸美頓街中間位置。

15:59:56   輕型貨車迎面撞到該女途人。

12.而PW3亦負責在醫院拍攝下該女途人身穿的衣服P4A(1 - 4),他也負責向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P5至P6(謄本P5A、P6A)。

被告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13.被告的首份錄影會面紀錄P5、P5A在2016年12月19日(即案發當天)19:17至19:30時自願下進行。就當天下午約4時10分在砵蘭街與咸美頓街交界發生意外,被告確認曾說過他揸住架車喺砵蘭街諗住右轉咸美頓街,跟住冇留意到有個阿婆行出嚟,只知道條路冇車,咁所以就撞到阿婆喇(問答35 - 40);他當日諗住喺葵涌出佐敦買嘢,去到油麻地好塞車,於是落窩打老道,再入砵蘭街,再轉出彌敦道返沙田屋企(問答57 - 62);當時天氣好,路面交通正常,但嗰段路成日塞車(問答63 - 72);到意外地點時,意識上就望左望右,因為喺嗰度有雙白線影子線,我停一停就望左先,跟住望右,但從來冇見到個女途人(問答73 - 82);當時車速好慢,因為停車之後再起步唔超過10公里,一來呢啲轉彎唔會咁快(問答83 - 86)。會面中被告亦確認及播出從他車上取得的錄影片段(問答93 - 98)。

被告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

14.被告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亦是在案發當日(即2016年12月19日)20:24至20:42時自願下錄取(P6、P6A)。當中被告講述當天的工作情況,約12點喥到清水灣道地鐵站上蓋以外判形式接人返TVB錄影(問答41 - 58);工作時間12點至3點,意外時已收工,意外前兩天也是休息的(問答59 - 80);他當日揸車時身體狀況正常,沒有服食過藥物,但因為通過波仔,需服食薄血藥阿士匹靈,醫生說不會影響揸車,亦不會令到他疲倦(問答81 - 112)。至於該車輛MP7412,被告是車主,自己負責維修保養,主要自己是司機,開車去TVB及之後開車都冇問題。約在10月幾已驗咗車,當日也有檢查過油水嗰啲,約在11點左右(問答113 - 140);3點在彩虹收工後到了葵涌想買偈油,但買唔到,之後諗住去佐敦買雲吞,但好塞車,於是兜落窩打老道左轉入砵蘭街,諗住再右轉入咸美頓街出番彌敦道返沙田(問答141 - 168);從3點收工後,車輛機件手腳掣正常,他也有配帶安全帶,後來轉入砵蘭街好塞,車速比較慢,約10公里左右,前面啲車亦好慢(問答169 - 214);也有途人打橫打掂咁過,穿來穿去,行到去差唔多咸美頓街車速都係幾公里,唔夠10公里(問答170 - 238);去到咸美頓街路口望左邊冇車,再望右邊,就跟住抽頭過喇,架車慢慢行緊,望咗咸美頓街,左邊冇車,跟住望右冇車,望唔到有人,跟住就右轉出去。有留意到撞到個人,即刻停車(問答239 - 294);當時望完右邊,望唔到人,啱啱嗰頭擰番過嚟就撞到,即係唔夠一秒,望完右邊之後轉出,跟住就望番前面,咁已經撞咗,撞到先至見到嗰個女人,即刻停車落車,而他當日的精神狀態一路正常(問答295 - 330)。

被告的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

15.被告的第三份錄影會面紀錄在2017年1月10日15:10至15:33時自願下進行(P7、P7A)。被告被告知該名女途人最終在2017年1月4日下午證實死亡(問答9);被告小學程度,已婚,做司機十年左右,月入約16,000元,有駕駛執照十幾二十年,可以揸貨van同私家車(問答11 - 28);他是MP7412登記車主,平日由車房負責維修保養,意外當日工作12點至3點,開工前夠瞓,開工前沒有飲酒,早上起完身有食薄血丸,每日食一次,從2016年3月通波仔手術後,每朝食到現在,醫生沒特別講述會影響駕駛,醫生知道他是揸車的,他也沒有其他病或身體不適,沒有吃其他藥,沒試過駕駛期間突然失去知覺,駕駛前有睇下啲油水,撻車冇問題,冇發現唔妥(問答29 - 104);他已駕駛該車輛五年三個月,在屋企沙田攞車開工,機件沒出現過問題,意外前好少經過該處,有陣時幾個月唔會經過一次(問答105 - 128)。至於意外經過,他表示在上一次會面中已講述(問答129 - 188);而他當日是早上七點半左右一早起身食薄血藥的,2016年3月尾開始。醫生也知道他的職業,沒說過會對揸車有影響(問答189 - 205)。

16.PW4鄭郁棋博士,他是香港政府法證事務部化驗師,他詳細檢視了輕型貨車的行車紀錄儀及進行意外重組,他在庭上確認及採納其報告P12、譯本P12A。報告中2.4.1段指出,該片段的螢幕顯示,從輕型貨車駕駛室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看到的景觀,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從10:06:40至16:07:03期間,片段畫面更新率為穩定的每秒30張,撞擊於時間大約16:06:59發生,撞擊前後列表如下,

時間 畫面編號
(由擷取軟件產生順序編號)
事件
16:06:43 108 輕型貨車停在的士NR7854後面
16:06:49 277 死者看來踏進馬路
16:06:51 354 第一輛的士開車駛進路口
365 輕型貨車開走
16:06:54 428 另一輛的士沿咸美頓街東行行駛,進入第一輛的士前的路口
16:06:54 443 死者的影像被第二輛的士完全遮擋
16:06:55 457*(見附連相片) 死者再於螢幕出現,第一輛的士駛進十字路口,輕型貨車向前慢駛
16:06:56 504*(見附連相片) 「讓」道路標記的遠端到達螢幕底邊
16:06:57 527*(見附連相片) 斷續雙白線到達螢幕底邊
537*(見附連相片) 路口方格黃色邊緣到達螢幕底邊
16:06:58 547*(見附連相片) 右邊一個方格的角到達螢幕底邊
557*(見附連相片) 路口方格邊緣的一個金屬蓋到達螢幕底邊
16:06:59 580 撞擊
16:07:00 612 輕型貨車停下
628 死者到達最終位置

17.而上述6個影像畫面,即畫面457*、504*、527*、537*、547* 及557* 亦用以估計輕型貨車的速度。

18.鄭博士到意外地點作意外重組,他把行車紀錄儀放在原來位置,並以死者身高並穿上與死者衣服明暗度類似的衣服的人體模型充當死者的角色作拍攝紀錄。

19.他再坐在輕型貨車司機座位,並紀錄觀看到人體模型的情況作比對,從附錄相片所見,於畫面457*、527*、537* 及547* 的位置透過車頭擋風玻璃在輕型貨車右側A柱旁邊可見到人體模型,但如果稍微靠向右邊,右側A柱會阻擋視線,以致未能看到人體模型。於畫面504* 及557* 的位置,則無論以正常駕駛坐姿坐著或靠向右邊與否,視線皆被右側A柱完全阻擋,以致未能看到人體模型。

20.而在畫面557*,輕型貨車車頭與人體模型之間的距離為4米,而基於每個重組位置之間行駛的距離計算出下列時速,

相關畫面 經過的時間
(秒) 
駛過的距離
(米)
估計速度
(公里/小時)
457* 至504* 1.57 2.22 5
504* 至527* 0.77 2.20 10
527* 至537* 0.33 1.23 13
537* 至547* 0.33 1.08 11
547* 至557*
0.33
1.32 14
557* 至最終位置 --- 6.07 ---

21.鄭博士在庭上亦補充指出,上述畫面527* 至577*,時速13到11,再到14,應並非一般減完再加速,其實是以平均時速行駛。

22.鄭博士的結論是,司機觀看死者的情況取決於他的駕駛姿勢,而他必然是靠近右側A柱,至使他於關鍵時刻在輕型貨車右轉時視線可能被右側A柱局部或完全阻擋。另外司機如靠向左邊,可能較能改善他觀看死者的情況。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假設輕型貨車司機反應時間為0.9米,而司機於關鍵時刻亦有緊急剎停輕型貨車,以每小時14公里的車速,根據意外片段,輕型貨車的停車距離粗略估計約為5米。因此,司機可能於畫面557* 之後的位置察覺死者並剎車。盤問間,鄭博士亦指出,從畫面編號557* 至最終停車距離為6.07米,若以時速14公里計算,剎停車輛須5米,司機有可能只在557* 畫面後行駛了1米,即若0.25秒後才看見死者。而他亦認同,若司機已68歲,其反應時間可能多於0.9秒。

證供分析及裁斷

23.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首先,控方大部分的案情辯方其實無甚爭議,尤其是從被告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內的行車紀錄,已清楚顯示當時被告的駕駛方式及路面情況。馬大律師只就少部分證供作出質疑,例如PW1說看到被告向右轉但卻向左望,但其證人口供根本從沒提及,而口供中更說第一眼已見到車頭已駛進黃格。本席認同此部分PW1的證供不應予以考慮,但他其餘的證供卻是清楚及清晰的,亦與所拍攝到的片段吻合。

24.至於PW2及PW3有關意外後向被告所作出的調查,誠如馬大律師所指出,這些回應並非完整及準確一字一句的紀錄,本席亦同意不應予以任何比重。

25.而就被告3份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這些紀錄並非在被告宣誓下所採納,亦未經盤問下來驗證。當中的內容,如被告說其車速不超過每小時10公里,亦與片段所計算出的不同,其會面紀錄實難以完全被接納。但無論如何,馬大律師最主要是指出,從片段及重組意外的專家意見,被告的車速根本不高,在被告右轉時其視線顯然被車內的A柱遮擋全部或部分的視線,尤其是駕駛者轉右時身體會微微右傾,即使是正常坐姿,在畫面504* 及557* 時,死者的位置更均被A柱所遮擋。按當時被告的時速及最終剎車的位置及距離,被告應是在畫面557* 後才看見死者,並已立刻剎車,況且被告已年68歲,其反應時間可能比一般駕駛者略長。因此,總體而言,馬大律師陳詞指出,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並非是顯而易見危險的,極其量被告只屬一時缺乏專注,並非看見途人而蓄意向前駛。因此,被告並非是危險駕駛的情況。

2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行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7.上述條例中的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指出,

“(6)就第(4)、(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毀的危險。

(7)就第(4)、(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段在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等等。”

28.誠然,被告當時的車速並不高,最多只是約每小時14公里左右,但該段路面,即砵蘭街與咸美頓街交界,從片段所見顯然是繁忙的,不斷有車輛及其他行人在各路口路邊處站立、等待或橫過馬路。當前車的士停下時,根本仍有不少路人橫過砵蘭街及咸美頓街,交通流量不少。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預期隨時會有行人橫過馬路。其實甚至在被告的第二份會面紀錄中P6、P6A,他也表明在該處附近路面有途人打橫打掂咁過,在車頭前穿來穿去(問答215 - 222)。可是,當被告駛近讓路處時,從片段所見,當前方的士一駛出讓路口16:06:55,被告便立即緊隨而駛出,他根本從沒停車或減慢車速至讓路口前清楚留意前方所有交通情況而駛出。畫面457* 至537* 顯示他每小時由5公里加速至13公里駛至及駛出讓路口,該名女途人更並非高速奔跑或突然跑出路口的情況,她甚至已行至馬路中間。

29.當日天氣情朗,觀察前方所有交通情況並無任何阻礙,但被告竟然需至撞擊前一刻才看見死者。若說其視線會被車內A柱所遮擋,這情況基本上在大部分車輛也存在,不能推說因A柱遮擋便不能看清前方交通情況而行駛。在此情況下,任何駕駛者必然會配合其車速、坐姿及視野等來確保前方並無障礙才駛前。事實上該段路面且有讓路線的標誌,顯然就是讓駕駛人士可在該處先停下或減慢來給予他充份時間清楚察看四周交通情況後才駛出該路口。《道路使用者守則》也列明,在讓路線前必須讓路給大路上的車輛,如有必要停車等候,如行人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小路,必須讓路。但被告卻直接緊隨前車加速來駛出該讓路口,根本完全忽略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這樣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0.此外,順帶一提,從所有證供及片段看來,被告轉右時亦沒有使用指示燈,途人亦難以知悉被告的行駛方向,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亦容易產生危險。但即使不考慮此情況,綜觀上述被告當時駕駛的方式,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已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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