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根容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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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7年12月1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鄭根容的上訴,維持原訟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其申索。原告人在12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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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0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11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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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7年12月1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鄭根容的上訴,維持原訟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其申索。原告人在12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2.原告人就此一共提交了三份陳詞,1月11日的陳詞是沒有法庭許可提交。在這訴訟他已經不是第一次沒有法庭許可,就存檔或提交誓章或陳詞。本庭姑且考慮1月11日的陳詞,但不認為這陳詞有助他的申請。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條訂明,就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4.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幾份陳詞,只是重覆陳述他在破產期間發生的種種情況。他未能提出本庭的判案書有甚麼錯誤,聆案官、原訟法庭及本庭,都不接納他的指稱,他的退休金曾遭扣押、暫時扣押或查押。他重覆提出的論點理據,根本沒有合理的勝算。他擬提出的上訴,純粹關乎他破產期間與兩名被告人之間的事,明顯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單單因為他作為退休公務員,在破產期間領取或希望領取的退休金屬於公帑,並不足以達到上述條例所要求的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原告人也未能證明,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5.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讓原告人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6.本庭按照慣例,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現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釐定訟費,考慮過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裁定合理的訟費為$17,226 。倘若任何一方在判案書頒發14天內,沒有書面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曹喬茵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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