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根容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00/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December 2017 before 張澤祐 JA, 關淑馨 JA, 潘兆初 JA.
Civil procedure – appeal – extension of time – striking out of statement of claim – bankruptcy – pension – Pension Benefits Ordinance (Cap 99) ss.28, 31 – Pensions Ordinance (Cap 89) s.13 –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s.27 – appellant former government medical care attendant adjudicated bankrupt in May 2003 – Official Receiver's Principal Officer requested appellant contribute part of his monthly pension towards discharge of pre-bankruptcy debts, citing s.28(3) and (4) of Cap 99 – appellant instead arranged with Civil Service Bureau to draw only HK$5,000 of his HK$13,032 monthly pension – Official Receiver confirmed it would not extract any funds – appellant issued writ in June 2007 alleging threats, delays and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pension – Master struck out statement of claim on 4 August 2008 – notice of appeal filed on 22 May 2012, nearly four years out of time – second bankruptcy order discharged 25 November 2015 – summons for extension of time issued 14 November 2016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refused extension on 10 April 2017 – whether extension of time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new evidence should be admitted on appeal –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 whether respondents contravened s.31 of Cap 99 – whether new claim based on Lo Kwok Kuen Danwa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could be raised for first time on appeal – whether s.27 of Limitation Ordinance extends appeal period – held: appeal dismissed – appellant failed to explain two separate periods of serious delay, medical certificates did not explain delay, and proposed appeal had no prospect of success – new evidence application refused as all three limbs of Ladd v Marshall test failed – no factual or legal basis for alleged contravention of s.31; Official Receiver did not attach or sequestrate pension – new claim not pleaded below and could not be raised for first time on appeal – s.27 of Limitation Ordinance has no application to appeal period – striking-out order upheld – appellant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55,000.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extend time for filing appeal from Master's striking-out order · Whether to admit new evidence on appeal · Whether respondents violated s.31 of the Pension Benefits Ordinance (Cap 99) · Whether the new claim based on Lo Kwok Kuen Danway can be raised for the first time on appeal · Whether s.27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extends the appeal period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striking-out order uphel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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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0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11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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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4月10日,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拒絕原告人鄭容根的申請,逾期就聆案官源麗華在2008年8月4日的判決上訴。原告人現就歐陽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背景 2.有關的事實背景,在下級法庭的判案書,有頗詳細描述,現簡述如下。 3.原告人過往是政府僱用的醫療護理員,在1999年12月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 4.2003年4月,他以無力償債為由,申請自己破產。法庭在2003年5月27日頒下破產令。 5.2003年5月28日,原告人與破產管理署主任李恆生會面,商討日後生活使用費的安排,他表示退休金月入$13,032 ,比起他每月平均消費略低。同日,他傳真公務員事務局,把他每月提取的退休金$13,032 ,減為每月$5,000 ,餘款留待他的破產令消除後才提取。 6.2003年5月31日,他去信破產管理署,查詢會否提取他的個人長俸償還債務。破產管理署主任廖明珠在6月6日回覆,引用《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 第28(3) 和 (4) 條如是說,「凡已經被判定破產的領取退休金人士,會獲一筆特惠金,即該人若非成為破產人會以退休金方式獲得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份,作為其瞻養或解除其債務的用途,敬請留意,基於這個情況,本署要求你履行上述義務,並請告知本署你是否同意從每月的退休金中,抽取部份款項匯給本署,以解除你的債務。」 7.破產管理署其後得悉原告人已通知公務員事務局,破產令期間,每月只提取$5,000退休金。破產管理署於是在2003年6月12日去信原告人,告訴他破產管理署不會從公務員事務局提取任何款項。 8.6月18日,原告人去信破產管理署投訴,說對方給予他無比壓力,刻意找來《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3) 和 (4) 條,向他施壓云云。 9.2007年5月27日,破產令在沒有反對下自動解除。 10.2007年6月6日,原告人對破產管理署廖明珠主任和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所述的訴因,可歸納如下:
11.原告人因此索償一百萬元,作為「付債利息」及賠償他身心疲累、精神受壓、健康受影響。 12.2008年8月4日,聆案官源麗華批准兩名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其申索(「剔除命令」)。 13.2012年5月22日,在剔除命令發出三年九個月後,原告人始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上訴。由於當時就原告人的第二個破產令已作出並仍然生效,原訟法庭將這上訴程序暫時擱置。第二個破產令在2015年11月25日提前解除,在近一年後2016年11月1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延續有關聆訊」,他及後澄清傳票的意思,是申請逾期上訴剔除命令。這就是歐陽法官2017年4月3日處理的申請,亦是原告人現今向本庭上訴的判決。 原訟法庭的判決 14.歐陽法官拒絕讓原告人逾期上訴,是基於下列的理由:
上訴理由 15.原告人在2017年4月2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三點上訴理由,原文如下:
16.原告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7年8月11日的指示,在上訴聆訊舉行28天前呈交上訴論點綱要,其後在2007年11月10日及13日,他卻存檔兩份誓章,藉此提出上訴論點綱要,可是這些誓章,不但沒有清楚和直接地論述上訴通知書的三點上訴理由,更似乎提出全新的上訴論點,又在誓章以附件提交一些新的文件 (計有2017年6月22日原告人給法律援助署署長的信、2006年7月28日原告人妻子吳艷嫦簽的借據、2007年8月13日馮志明的還款收據、2008年2月27日廖明珠對警方作的口供,和2017年11月3日原告人就他的法援上訴給聆案官勞潔儀的信)。 17.這兩份誓章涉及新的上訴論點和呈交新的文件,是完全不符合規格的。原告人如欲倚賴新的上訴論點,需要先得法庭許可,修改上訴通知書,加入新的上訴理由。他如欲在上訴引入新的文件作為證據,必須先得法庭許可。不能夠因為他沒有律師代表,法庭便毋需顧及程序公義,豁免他不用遵從規管上訴程序的法律規則。 18.原告人早前知悉要申請許可,方可在上訴時引用新證據。他沒有就誓章涉及新的上訴論點和新的文件證據,提出所需申請,本庭不予考慮。在審視誓章的論點綱要時,本庭只會循上訴通知書三個上訴理由的角度考慮。 新證據的申請 19.原告人擬在上訴文件冊,加入三項文件,是在原訟法庭聆訊時沒有提交的。在2017年7月4日,他在本上訴程序存檔誓章,申請批准他加入該三項文件,和引述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即是Lo Kwok Kuen Danwa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7] 2 HKLRD 1193 (「盧國權 案」) 。原告人沒有就提交新證據,發出傳票申請,但畢竟存檔了誓章,在裏頭提出申請,本庭姑且容許他這樣作出申請。 20.案例並非證據,原告人毋需法庭許可去引述案例。但原告人在誓章所說,是引述報章就 盧國權案的報導,本庭不予接納,本庭只考慮法庭在該案頒發判案書的內容。 21.擬加入的三項文件,是 (1) 四張醫生證明書 (日期是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和2017年3月17日) ; (2) 上述由原告人妻子吳艷嫦在2006年7月28日簽的借據; 和 (3) 政府高級律師王華宜向警務處作的口供,日期是2008年2月20日。 22.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
23.就上述三項文件,原告人顯然不符合條件 (1) 。在原訟法庭聆訊時,倘若原告人盡了合理的努力,這些文件明顯是可以獲得的。他當時意識不到有需要提交這些文件,支持他的申請,並不是合理的解釋。 24.再者,他亦不符合條件 (2) 。 25.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沒有解釋嚴重逾期的原因,醫生的簡短證明書不能對訴訟有任何重要影響。證明書沒有說明,他2015年11月3日中風病徵的程度及維持多久,精神抑鬱症對他的行為能力有何影響及影響多久。證明書雖然提及 2008年10月有三天、12月有十天、2009年1月有八天,和2009年1月至2月有二十二天,他在精神科醫院留醫,但這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為何在剔除命令發出 (2008年8月4日) 三年九個月他才存檔上訴通知書,又在破產期解除後 (2015年11月25日) ,延至近一年才申請逾期上訴。 26.借據對本訴訟的結果,同樣說不上有任何影響。王華宜向警方作的口供,是關於原告人涉嫌刑事恐嚇一事,與本案訴因無關。這兩項文件完全無助原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7.由於原告人不符合提交新證據的條件,本庭不准許他在上訴引用上述三項文件。 本上訴 28.現審視上訴通知書的三個上訴理由。本庭考慮了原告人提交的兩份誓章,他在聆訊時提交的「總結陳詞」,又聽取了他的口頭補充。 29.原告人聲稱,廖明珠主任堅持己見,錯誤引用《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條其中兩項條文,強迫他必須履行義務,向債權人償還債務,是違反該條例第31條。他又指稱因他不同意以退休金還債,他的退休金遭廖主任「扣押、暫時扣押或查押」,同樣是違反第31條。 30.本庭在上文已引述廖主任在2003年6月6日給原告人的回覆。破產管理署雖然有要求原告人履行還債義務,但原告人沒有同意從每月收取的退休金,抽取部份給破產管理署去還債。破產管理署後來得悉他向公務員事務局表示,在破產期間每月只會提取 $5,000 的退休金,廖主任已在2003年6月12日去信原告人,該署不會從公務員事務局提取任何款項。原告人指稱他的退休金遭「扣押、暫時扣押或查押」,是沒有事實根據。 31.至於廖主任在2003年6月6日的回覆,錯誤引用《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3) 和(4) 條,而非《退休金條例》(第89章) 第13條,是無關重要的,因為正如歐陽法官指出,這些條文都是大同小異,第28條和第13條不涉及法律執行和應用上的差異,廖主任的錯誤引用沒有為原告人帶來實質影響,不足以構成任何侵權或違法行為。 32.源聆案官和歐陽法官都認為兩名被告人給原告人的信及所說的話,並不構成威嚇或侵權行為,亦沒有跡象顯示他們的操守犯錯或處事有不當拖延。原告人聲稱被告人違反《退休金利益條例》第31條,並無事實和法律基礎。歐陽法官認為上訴毫無勝算,無疑是正確的。 33.原告人聲稱公務員事務局違反《退休金利益條例》第28(5) 條,因為該局沒有在破產期屆滿,即時退還累計退休金全數,同樣是站不住腳的。公務員事務局在收到法庭解除破產令的證書才發放退休金全數,並沒有違反第28(5) 條或《退休金條例》第13(5) 條。 34.原告人引用 盧國權案,去支持他新的申索,聲稱政府在解除破產令後,仍然扣除部份退休金,用作償還他在第二次破產前欠下政府的債務,是違反《退休金利益條例》第31(2) 條,要求補償被扣下的退休金。這個新的索償,未有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提出,涉及的事實爭議和法律論點與本案不同,並非是本上訴的範疇。新的索償,應在原訟法庭透過適當的程序提出,不能夠在上訴法庭首次提出。本庭拒絕受理這個新的索償。 35.原告人在「總結陳詞」,引述 《時效條例》 (第347 章) 第27條,以圖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聲稱他受了人身傷害,可以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知悉有關事實的日期三年內提出。原告人是誤解了法律條文,他已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 (不遲於2007年5月27日) 的三年期限,提出了本訴訟 (傳訊令狀在2007年6月6日發出)。第27條對上訴期限完全不適用。 36.最後,原告人說被告指他「破產後一年才提出訴訟」 ,他解釋他「當時中風有醫生紙」。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接「醫生紙」為上訴的新證據。他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 2008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22日,及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兩段嚴重延誤。歐陽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訴的期限,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維持原訟法庭的剔除命令,駁回上訴。 38.本庭聽取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詞。由於原告人敗訴,本庭命令他支付兩名被告人上訴的訟費。本庭考慮過政府律師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以簡易程序釐定訟費。訟費陳述書的總額是 $72,662 ,未有包括律師出席上訴聆訊的費用。本庭考慮到處理這訴訟的律師,在原訟法庭階段已經開始參與,對這訴訟應該頗為熟悉,上訴所需的工作時間應該可以下調。本庭評定合理的訟費,包括了律師出庭的費用,為 $55,000 ,由原告人支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曹喬茵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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