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達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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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 18(1)(a) 條,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2個月監禁。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98/2017[2018] HKCFI 3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8/2017

[2018] HKCFI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9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31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達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26日

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 18(1)(a) 條,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2個月監禁。

2.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他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於2016年10月20日下午約三時駕駛一輛七人私家車 (「涉案車輛」) 抵達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清關亭,被選出進行檢查。

4.關員在涉案車輛乘客座位的後方第二排,發現共13個發泡膠箱載有共785隻螃蟹,總值港幣54,950元。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就該些螃蟹作出申報,所以關員警誡及拘捕上訴人。

5.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任職跨境司機,涉案車輛的持有人是他的老闆,上訴人並沒有就該些螃蟹提供任何艙單。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現年63歲,任職跨境私家車司機,與女友居住在深圳。他有一項輕微定罪紀錄。

7.在原審時也是代表上訴人的鄧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並不知道他用私家車運載涉案的「大閘蟹」入境也需要以載貨清單報關。這些大閘蟹是他為老闆運入香港在蟹宴分享,並作出售。這些大閘蟹不是隱藏在暗格,而是放在當眼處,可以從車外見到。上訴人無意隱瞞,亦無心走私,他只是不懂得法律上要求而未有填報關紙,關員未搜查前,他已主動指出發泡膠箱內裝載的是大閘蟹。

判刑理由

8.在口頭判刑時,裁判官說她「可以接受」上訴人是無心走私,而只是沒有填載貨清單 (上訴宗卷第26頁M ‑ O),但是她指出貨物涉及到七百多隻大閘蟹,上訴人沒有作出查詢,自己也有疏忽,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 (上訴宗卷第27頁Q ‑ S)。

9.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案件不涉及龐大組織和規模,亦不涉及用快艇輸入或暗藏在入境貨車。但是上訴人任職跨境司機,應對過關申報貨物的要求有一定的認知,七百多隻大閘蟹明顯屬於貨物,必須申報。即使上訴人對法例不認識,亦大可查詢確定法律要求。大閘蟹屬海產,容易受細菌或化學污染,涉案大閘蟹可供私人享用,法庭不能忽視對公共衛生的潛在危險。不論是否涉及公然走私,潛在的衛生危險程度亦均等。在扣押了上訴人14天索取背景報告後,裁判官認為須判阻嚇性刑罰,考慮了上訴人認罪的1/3扣減後,判處上訴人兩個月即時監禁。

完備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提出三個完備上訴理由:

「 1. 原審裁判官沒有對下列事項給予足夠的適當的考慮:

a. 上訴人的車去到海關關員(證人一)的更亭時,已經主動向該關員申報他的車上有大閘蟹;

b. 上訴人 只是對相關法律要求不了解才犯法。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案中對上訴人施加阻嚇性刑罰。

3. 原審裁判官以三個月為量刑起點在本案中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11.代表答辯人的羅高級檢控官指出,根據《食物安全條例》第4條,食物進口商必須就食物進口業務登記為食物進口商,否則不得經營該業務。

12.另外,《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59(1)(a) 條訂明,食物環境衛生署有權檢驗供人食用的食物,因此,食物環境衛生署有權檢驗進口商進口的大閘蟹。

13.答辯人認為,判刑理由書清楚顯示,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經充分和恰當地考慮了辯方求情陳詞,即上訴人在檢查時主動向關員指出發泡膠箱內載的是大閘蟹、本案並不涉及貨車以暗格隱藏貨物、上訴人沒有走私意圖、他只是不認識法例。

14.但是答辯人認為,13個發泡膠箱是放在涉案車輛當眼的地方,關員一定會對這些發泡膠箱起疑及檢查。所以,即使上訴人不主動向關員指出發泡膠箱內載的是大閘蟹,該些大閘蟹亦一定會被關員搜出。因此,主動告訴關員這一點並不構成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

15.答辯人亦強調,海產較容易受細菌或化學污染,所以有潛在的公共衛生危險,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絕對正確,三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16.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永森 HCMA 88/2007。在判詞第7段,法庭指出:

「 7. 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裁判法官錯誤地在沒有實質數據下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裁判法官是粉嶺裁判法院的主任裁判官,他處理這方面的案件是很有經驗,而這類案件是一定要有阻嚇性的刑罰,裁判法官毋須依賴數據,因為危害公衆利益已是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政府一定要有效地阻止未經檢驗的肉類運入香港,所以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是絕對正確的。」

討論

17.走私罪沒有判刑指引,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但是本案背景有異於一般的走私案,常見的「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犯案手法,是貨車司機在申報的艙單上沒有申報某些車上貨物,甚至是明知而不申報,未申報貨物更可能收藏在暗格。

18.在本案,上訴人根本沒有申報任何艙單,他提出的求情理由是「不知法律要求」而沒有以艙單申報,他不是存心隱瞞車上的大閘蟹,盛載大閘蟹的發泡膠箱在七人私家車外明顯可見,上訴人更在檢查時通知關員車上所載的是大閘蟹。

1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就是否接納上訴人是因不知法律而犯法的求情理由,說得不太清晰。但是從裁判官口頭宣判刑罰當日的謄本可見,裁判官和鄧律師對話時已說明,她是接納上訴人的求情說法,上訴人是無心走私,只是疏忽而沒有填報艙單。答辯人對此沒有爭議。

20.本席認為,在此基礎下,上訴人的求情理由構成強力減刑理由。

21.答辯人援引的林永森案涉及的是故意虛報下偷運567公斤未經檢疫的新鮮豬肉進入香港,案情比本案嚴重。

22.上訴人並非食物進口商,答辯人引用的兩條法例就本案判刑考慮上意義不大。

23.裁判官認為涉案貨物是海產,因此不能忽視其對公共衛生造成的潛在危險,這是恰當的關注。

24.但是,以本案的特殊情況而言,無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是明顯過重,監禁刑罰可予以緩刑。

結論

25.本席下令上訴得直,維持上訴人的兩個月監禁刑罰,但緩刑12個月。本席警告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從今日起12個月內再犯可懲處監禁的罪行,法庭可命令緩刑處置的刑罰即時執行。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之鄧耀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