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達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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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 18(1)(a) 條,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2個月監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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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8/2017 [2018] HKCFI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9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31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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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 18(1)(a) 條,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2個月監禁。 2.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他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於2016年10月20日下午約三時駕駛一輛七人私家車 (「涉案車輛」) 抵達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清關亭,被選出進行檢查。 4.關員在涉案車輛乘客座位的後方第二排,發現共13個發泡膠箱載有共785隻螃蟹,總值港幣54,950元。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就該些螃蟹作出申報,所以關員警誡及拘捕上訴人。 5.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任職跨境司機,涉案車輛的持有人是他的老闆,上訴人並沒有就該些螃蟹提供任何艙單。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現年63歲,任職跨境私家車司機,與女友居住在深圳。他有一項輕微定罪紀錄。 7.在原審時也是代表上訴人的鄧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並不知道他用私家車運載涉案的「大閘蟹」入境也需要以載貨清單報關。這些大閘蟹是他為老闆運入香港在蟹宴分享,並作出售。這些大閘蟹不是隱藏在暗格,而是放在當眼處,可以從車外見到。上訴人無意隱瞞,亦無心走私,他只是不懂得法律上要求而未有填報關紙,關員未搜查前,他已主動指出發泡膠箱內裝載的是大閘蟹。 判刑理由 8.在口頭判刑時,裁判官說她「可以接受」上訴人是無心走私,而只是沒有填載貨清單 (上訴宗卷第26頁M ‑ O),但是她指出貨物涉及到七百多隻大閘蟹,上訴人沒有作出查詢,自己也有疏忽,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 (上訴宗卷第27頁Q ‑ S)。 9.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案件不涉及龐大組織和規模,亦不涉及用快艇輸入或暗藏在入境貨車。但是上訴人任職跨境司機,應對過關申報貨物的要求有一定的認知,七百多隻大閘蟹明顯屬於貨物,必須申報。即使上訴人對法例不認識,亦大可查詢確定法律要求。大閘蟹屬海產,容易受細菌或化學污染,涉案大閘蟹可供私人享用,法庭不能忽視對公共衛生的潛在危險。不論是否涉及公然走私,潛在的衛生危險程度亦均等。在扣押了上訴人14天索取背景報告後,裁判官認為須判阻嚇性刑罰,考慮了上訴人認罪的1/3扣減後,判處上訴人兩個月即時監禁。 完備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提出三個完備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1.代表答辯人的羅高級檢控官指出,根據《食物安全條例》第4條,食物進口商必須就食物進口業務登記為食物進口商,否則不得經營該業務。 12.另外,《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59(1)(a) 條訂明,食物環境衛生署有權檢驗供人食用的食物,因此,食物環境衛生署有權檢驗進口商進口的大閘蟹。 13.答辯人認為,判刑理由書清楚顯示,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經充分和恰當地考慮了辯方求情陳詞,即上訴人在檢查時主動向關員指出發泡膠箱內載的是大閘蟹、本案並不涉及貨車以暗格隱藏貨物、上訴人沒有走私意圖、他只是不認識法例。 14.但是答辯人認為,13個發泡膠箱是放在涉案車輛當眼的地方,關員一定會對這些發泡膠箱起疑及檢查。所以,即使上訴人不主動向關員指出發泡膠箱內載的是大閘蟹,該些大閘蟹亦一定會被關員搜出。因此,主動告訴關員這一點並不構成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 15.答辯人亦強調,海產較容易受細菌或化學污染,所以有潛在的公共衛生危險,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絕對正確,三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16.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永森 HCMA 88/2007。在判詞第7段,法庭指出:
討論 17.走私罪沒有判刑指引,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但是本案背景有異於一般的走私案,常見的「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犯案手法,是貨車司機在申報的艙單上沒有申報某些車上貨物,甚至是明知而不申報,未申報貨物更可能收藏在暗格。 18.在本案,上訴人根本沒有申報任何艙單,他提出的求情理由是「不知法律要求」而沒有以艙單申報,他不是存心隱瞞車上的大閘蟹,盛載大閘蟹的發泡膠箱在七人私家車外明顯可見,上訴人更在檢查時通知關員車上所載的是大閘蟹。 1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就是否接納上訴人是因不知法律而犯法的求情理由,說得不太清晰。但是從裁判官口頭宣判刑罰當日的謄本可見,裁判官和鄧律師對話時已說明,她是接納上訴人的求情說法,上訴人是無心走私,只是疏忽而沒有填報艙單。答辯人對此沒有爭議。 20.本席認為,在此基礎下,上訴人的求情理由構成強力減刑理由。 21.答辯人援引的林永森案涉及的是故意虛報下偷運567公斤未經檢疫的新鮮豬肉進入香港,案情比本案嚴重。 22.上訴人並非食物進口商,答辯人引用的兩條法例就本案判刑考慮上意義不大。 23.裁判官認為涉案貨物是海產,因此不能忽視其對公共衛生造成的潛在危險,這是恰當的關注。 24.但是,以本案的特殊情況而言,無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刑罰是明顯過重,監禁刑罰可予以緩刑。 結論 25.本席下令上訴得直,維持上訴人的兩個月監禁刑罰,但緩刑12個月。本席警告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從今日起12個月內再犯可懲處監禁的罪行,法庭可命令緩刑處置的刑罰即時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之鄧耀榮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