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兆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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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233/2017[2018] HKCFI 5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3/2017
[2018] HKCFI 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3號

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2月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郭兆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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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8年2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3月6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一宗五車相撞意外,申請人是最後一架車的司機,他收掣不及撞到第四架車。裁判官裁定申請人缺乏應有專注和謹慎,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裁定罪名成立。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要求提出新證據,把一名車上乘客的書面供詞呈堂,被本席拒絕。本席於2018年2月2日頒下判案書。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基礎去推翻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申請人的駕駛方法屬不小心駕駛,因此駁回上訴。

3.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原訟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的決定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在2018年2月27日之聆訊,聽罷申請人庭上陳詞後,本席已拒絶申請人的申請,現交待理由如下。

申請理據

4.申請人在日期為2018年2月5日之動議通知書中,要求原訟法庭頒令證明的法律觀點簡述如下:

(一)  反對高等法院在上訴聆訊中不接納上訴人提交楊思敏書面証供為新增證據;

(二)  反對上下級法院對上訴人之駕駛態度要求近乎職業賽車手;

(三)  下級法院未能証明上訴人在撞及前車時跟車太貼;

(四)  兩級法院都沒有考慮上訴人一貫之駕駛態度及沒有交通違例記錄來衡量上訴人是否有跟車太貼。

5.相關法律條文是《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此條文規定: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強調後加)

本席意見

6.申請人提出的第 (一) 點申請理據,是關於本席在上訴聆訊不接納上訴人提交在意外時坐在他車上的乘客楊思敏的書面供詞。申請人現在投訴,在原審時他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沒有提醒他可申請押後傳召證人。但是根據裁斷陳述書第6段,裁判官已向申請人解釋他的權利,並詢問申請人是否要傳召乘客作供,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也沒有押後申請。

7.本席在判案書第17 ‑ 20段道出終審法院就上訴法庭收取新證據的相關原則,並說明拒絕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有關收取新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相關的法律已是十分明確,無可爭議,並不涉及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8.至於申請人其餘的申請理據只涉及裁判官對控方之証人可信性的評核,及申請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的事實認定,全屬事實的裁斷,與法律論點無關。

結論

9.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據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法律觀點,因此拒絕頒發證明書。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阮兆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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