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中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12/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anuary 2021.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12/2019[2021] HKCFI 1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2/2019

[2021] HKCFI 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0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中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由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聯合代表。

原審時的案情

4.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控方案情

2. 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事發當日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在一段雙線雙程的直路打算駛進右前方的一個路口,轉線期間迎面而來的兩部電單車收掣不及,先後撞到被告的私家車並跌在地上,最先撞到的電單車司機事後被證實死亡,第二部電單車的司機亦告受傷。控方的指控是,被告駛進對面行車線之前,沒有對迎面而來的交通有足夠的專注,以致未能確保轉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

3. 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6]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尾隨被告的小巴司機,他目睹了意外發生的過程;控方第二證人是第二部電單車的司機;控方第三證人是最先到場將傷者救出的救護主任;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是到場處理及調查的交通警員;最後控方第六證人則是警方法證事務部的一位化驗師,他以專家的身份對本案給予專家意見。

4. 控方的案情綜合如下:事發路段為新界大埔汀角路,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事發當日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不高。當日控方第二證人與死者駕駛他們的電單車一同在港九各處兜風。約下午3時多,二人駕駛至汀角路往大尾篤方向的一段直路,控方第二證人指二人的車速均是約時速40至50公里,二人一直保持約10公呎的距離。

5. 駕駛期間,控方第二證人突然看見對面線的一部私家車(被告的車)以慢速切入他們行駛的行車線,似乎打算駛進他們左方的路口。由於事出突然,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被告的車有沒有亮著轉右的指揮燈,結果二人閃避不及,先後撞到被告私家車的車身,倒地受傷。

6. 同一時間,在事發前一刻,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小巴尾隨被告,其間他看見被告的車打算轉右駛進一個路口,同時他看見對面線前方約50至60米外有兩部電單車正迎面駛來,他立即感覺到雙方有機會發生碰撞,於是立即減速,隨即看見兩部電單車先後撞到正在轉線中的被告私家車。

7. 意外後控方第三證人至控方第五證人先後到場處理傷者及調查意外。其中控方第五證人事後在現場作出各種量度,他形容事發路段是一段大直路,當天的視野至少可達約100米。

8. 控方第六證人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他的專家身份不被爭議,他為本案撰寫了兩份專家報告,分別為證物P13及P14。簡而言之,他根據證物P5(來自一部在現場的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將畫面逐格重播以計算速度,他計算的結果是,碰撞前一刻死者駕駛的電單車時速約為70公里,誤差為正負10%。此外,他認為資料不足以令他推斷死者在碰撞前有或沒有減速。另一方面,他確認被告的車在轉線時應有亮著右轉的指揮燈。

辯方案情

9.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辯方第一證人的專家身份同樣不受爭議,他為本案撰寫了[三]份報告,被列為證物D1[至]D[3]。

10. 簡而言之,辯方第一證人同樣以P5的片段作出推算,在發生碰撞前兩三秒的時間,死者電單車的車速應該為約時速85公里,逐步減速為約62公里,偏差為正負9公里。辯方第一證人另一結論是,他認為若死者駕駛的速度少於時速50[公里],他應有足夠時間看見被告的車,及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完全停下,避免發生意外。」

上訴人完備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個,分別為:

(1)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犯了以下錯誤:-

(a)  裁判官在沒有充分證據下錯誤裁斷意外的原因為上訴人沒有正確預計死者接近的速度及時間而錯誤估計有足夠時間完成轉線;和

(b)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證明死者於碰撞前的駕駛態度,妄下裁定上訴人的判斷是錯誤的;

(2)  裁判官錯誤地以「完美無瑕」的標準和/或「不證自明」的原則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及

(3)  因此,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穩妥的。

本席的考慮

6.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所有陳詞。

7.本席首先指出,裁判官裁定他只會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不被爭議的部分;及他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8.就著控辯雙方兩位專家證人,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兩人的意見後,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會對他們的意見給予全面的考慮及比重。

9.本席留意,道路使用者守則,2000年5月版,第五章,有以下的章節:

路口

駛近路口時,應格外小心。留意車輛在道路上的位置及速度是否適當。應先確定路面安全及不會構成阻塞,然後才駛過路口…

轉右前,應盡早用倒後鏡看清楚車後的交通情況,以及其他車輛的位置。情況安全的話,發出右轉信號,然後駛至路中央偏左處,或駛入畫上右轉道路標記的行車線。盡可能讓出左邊空位,給其他車輛駛過。應在這個位置等候,直至在轉彎範圍內,沒有車輛迎面駛來時,才可轉彎。轉彎時,不可切過道路的彎角。」(本席的強調)

10.為完善理解,本席也抄錄上文的英文版本,如下:

Junctions

Approach junctions with great care. Consider your road position and your speed. Drive on only when you are sure it is safe to do so and that you will not block the junction…

Well before you turn right, use your mirror to make sure you know the position and movement of traffic behind you. When it is safe, give a right turn signal and take up position just left of the middle of the road or in the space marked for right-turning traffic. If you can, leave room for other vehicles to pass on the left. Wait until there is a safe gap between you and any oncoming vehicle. Then make the turn, but do not cut the corner.” (本席的強調)

11.在本案,有關的行車線沒有畫上右轉道路標記,所以該部分不適用。

12.明顯地,道路使用者守則要求及規定駕駛者在發出右轉信號後及在右轉之前,必須停在路中央偏左處(亦即是中央線的左邊)及等候,作出適當的評估,達致滿意「在轉彎範圍內,沒有車輛迎面駛來時,才可轉彎」(wait until there is a safe gap between you and any oncoming vehicle…[t]hen make the turn)。

13.在本案,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沒有停下。

14.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條有以下的論述:

「109. 道路使用者守則及實務守則

(5)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及任何根據 第(3)或(4)款所訂明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

15.原審時,控辯雙方均有對這部分的道路使用者守則作出結案陳詞,但裁判官沒有作出裁斷。本席參考了該些結案陳詞才作出以下的考慮。

16.根據答辯人依賴兩位專家證人的報告及/或證供所繪畫的「控辯雙方專家證供撮要圖解」,上訴人在證物P5行車紀錄儀錄影片段畫格4521-4538已經開始轉右(碰撞前約1.5秒)。那時,死者的電單車還未進入錄影片段。但從控方專家的報告及/或證供推算,當時死者離開意外碰撞路口約21-32米。車速約70(+/-7)km/h(控方專家)至超過85(+/-9)km/h(辯方專家)。以該路段的車速限制50km/h計,死者明顯超速,幅度亦頗大。

17.以當時的情況[1],上訴人正確的做法必然是停在中央分界線的左面,不作超越,及作出評估。因為只有停定在左線上,駕駛者才可從側邊專注地目測及較穩妥地評估正在右線迎面而來的車輛的位置(包括距離)及速度[2]。當然思考過程亦需時,假設需要半秒。那時,死者離開意外碰撞路口只有約一秒路程。在這情況下,縱使根據辯方專家的計算,上訴人必不可在這約一秒內再啟動車輛及安全完成右轉動作。所以上訴人正確的做法,必然是讓兩部電單車先行通過,再作右轉的動作。

18.上訴人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正確駕駛,卻魯莽地一邊駕駛、一邊評估(在這裏,本席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假設,即他有作出評估),導致意外發生。

19.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死者的電單車突然加速或時快時慢,所以上訴人任何以此作為基礎的陳詞也是建基於臆測之上。

20.另外,本席亦接納答辯人所指,即使其他駕駛者(如本案中的死者)有過失或不小心駕駛(如死者般超速駕駛),也不自動成為抗辯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兆偉,HCMA 233/2017,第28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苐二,HCMA 584/2017,第13段。

21.本席認為,在一條大直路上,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在對面線迎面而來的一/兩部電單車正在超速行駛並不是一件不能合理預見的事。

22.返回上訴理由一(a),鑑於上訴人沒有作供,其實他有或沒有作出評估(甚至觀察),沒有直接證據顯示[3]。有的直接證據只是他沒有按照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先停下車輛,再作出評估。上訴人沒有停下來,失去了可以專注地目測及較穩妥地評估的優勢。

23.另外,就著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b)部分,本席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死者在碰撞前一段時間超速駕駛,所以並不如上訴人所說沒有證據證明死者於碰撞前的駕駛態度。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投訴不成立。

24.本席認為,無論裁判官有否在上訴理由一(a)所指的情況下犯錯,根據本席作為再聆訊法官以上訴人沒有停下來作為基礎而達成的結論,證據已經顯示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所以屬不小心駕駛。

就上訴理由二

25.相關的部分是裁斷陳述書的第19段結尾,如下:

「19. … 當被告要作出切線的決定時,必定要小心評估對面行車線正在接近的車輛的速度,只要有最微小的可能性,他的轉線會影響其他駕駛者的安全,即使未必會發生碰撞,只要可能會令對方擔心安全,令對方要緊急剎車或扭軚,被告便不應開始轉線,停車等候直至確定安全才可轉線。」(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26.本席認為,裁判官用詞可能有些不準確,導致令人產生錯覺他將「小心謹慎」的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但因為本席在上訴理由一之下的裁斷,縱使裁判官在這裏用詞可能不太準確,也無關宏旨。

27.就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引用了「不證自明」這原則,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本席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死者在碰撞前一段時間超速駕駛,所以並不如上訴人所說沒有證據證明死者於碰撞前的駕駛態度。

28.總括而言,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29.基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一及二的裁斷,上訴理由三不成立。本席從上訴卷宗也找不出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30.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及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律師行轉聘郭楝明資深大律師帶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本席毫無困難否定上訴人的陳詞指,當時死者有可能在意外碰撞路口的100至150米外,超出上訴人的視線。在此, 本席參考了上訴人呈上的關於“presumption of continuity”的案例The Queen v Chan Yuk Wing, CACC 34/1996。

[2]  涉案的電單車比起私家車更加細小。如非從側邊觀察,評估人更難作出對位置(包括距離)及速度的評估。

[3]  本席相信裁判官從環境證據作出推論,達致上訴理由一(a)所指的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的第18及20段)。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作出這個推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