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詠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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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七項涉及虛假文書及管有毒品等等的罪行。原先被告只承認第五至第七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被告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是繼續受審。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在這名控方證人在辯方盤問期間,辯方大律師提出一些議題,致使法庭質疑被告不認罪的立場。本席於是把案件押後,而最後控辯雙方在認罪協商之後,被告進一步承認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這三項控罪亦被判罪名成立,而就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就第二至第七項控罪,控方的案情列述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95/2017[2018] HKDC 1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5/2017

[2018] HKDC 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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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詠藍 KWAN WING NAM KIT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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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1月24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3]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4]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5] 至 [6] 企圖使用虛假文書(Attempted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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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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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七項涉及虛假文書及管有毒品等等的罪行。原先被告只承認第五至第七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被告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是繼續受審。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在這名控方證人在辯方盤問期間,辯方大律師提出一些議題,致使法庭質疑被告不認罪的立場。本席於是把案件押後,而最後控辯雙方在認罪協商之後,被告進一步承認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這三項控罪亦被判罪名成立,而就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就第二至第七項控罪,控方的案情列述如下:

控罪二

2.2016年12月23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到達中環中遠大廈,她和發達財務有限公司(發達財務)的財務經理李恩浩(第一控方證人)見面。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以下證物或者文件:

(1)一張陳麗香(Chen Li Hsiang)的香港身分證,號碼為P55XXXX(X);

(2)一張用戶號碼為0700774XXX的水務署付款通知書;

(3)一份日期為2016件12月20日的環聯個人信貸報告,內有提供陳麗香的香港身分證,號碼為P55XXXX(X),陳麗香不正確的出生日期以及香港滙豐銀行樓宇按揭賬號12828230008020034XXX;

(4)一份稅務局的印花證明書;

(5)一份差餉物業估價署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

(6)一系列滙豐銀行樓宇按揭貸款文件,包括全新的還款表及樓宇按揭貸款批核書(貸款戶口號碼為128282300XXX);

(7)三份滙豐運籌理財結單(戶口號碼為805273224XXX);

(8)一份皇溪發展有限公司(皇溪發展)的薪金證明。

3.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述文件或者證件影印後存檔,並把正本歸還被告。被告稍後簽署抵押貸款申請表格後便離開發達財務。其後,發達財務決定批准被告貸款港幣$7,500,000元,每月還款$125,000元,借貸期為半年。上述第一段所提及的八項文件全為虛假文件。

控罪三

4.2016年12月29日下午一時許,被告到發達財務再次和第一控方證人會面,並且向第一控方證人提交下列文件:

(1)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陳麗香(Chen Li Hsiang)的回鄉證,號碼為H06632XXX,背面附有陳麗香的身分證號碼P55XXXX(X)及其中文全名;

(2)一張持有人姓名為Chen Li Hsiang的花旗銀行Visa Card及;

(3)一張皇溪發展陳麗香(Chen Li Hsiang)的卡片。

5.另外,被告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六張佯稱屬於陳麗香的花旗銀行支票(戶口號碼為48023XXX)。被告在這六張支票冒簽陳麗香的簽名。第一控方證人將前述三項的文件影印存檔,並向被告提供一系列相關的借貸合約及文件,讓被告簽署。上述回鄉證是虛假文書。

控罪四

6.2016年12月29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簽署所有由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一系列相關借貸合約及文件之後,然後跟隨控方第一證人到中環的勵精中心的張馮許律師行(律師行)進行樓宇二按。律師行的經理陳成忠接待他們。

7.被告向陳成忠出示其持有人姓名為陳麗香及號碼為P55XXXX(X)的香港身分證以及回鄉證。陳成忠經核對後,給予被告兩份相關文件讓被告簽署,然後向被告發出一張收款人為Chen Li Hsiang及港幣$7,500,000元的恒生銀行支票。被告收到上述恒生銀行支票後,她給陳成忠一張以陳麗香所開的花旗銀行支票戶口(編號是48023221),款額為港幣$35,205元的支票,用以支付律師行的費用。律師行職員在2016年的12月30日及2017年的1月3日嘗試兌現上述的花旗銀行支票,但不成功。

8.2017年3月31日,陳成忠在一項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控罪五

9.2016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被告到深水埗汝州街的中信銀行,向銀行職員麥志偉說要開設一個儲蓄及支票戶口。被告向麥志偉提供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陳麗香(Chen Li Hsiang)及號碼為P55XXXX(X)的香港身分證,以及一張戶口登記人為Chen Li Hsiang的水費單。麥志偉核對被告所提供的身分證上的相片,相片和被告的相貌是相似的,但麥志偉在仔細檢查該身分證時懷疑其真偽。麥志偉亦懷疑水費單的真偽。他思疑被告使用偽造文件開設戶口。最後分行經理報警處理。

10.被告在警方到達中信銀行之前已經離開銀行,但是留下上述身分證及水費單。中信銀行設置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在有關時段進入中信銀行,並且在銀行櫃檯前進行手續,直至被告離開中信銀行的經過。

11.2017年2月13日,麥志偉在一項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控罪六及控罪七

12.2017年1月3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到深水埗大埔道的創興銀行打算開設戶口,並且向銀行職員出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陳麗香(Chen Li Hsiang)及號碼為P55XXXX(X)的香港身分證(身分證二),以及一張戶口人姓名為Chen Li Hsiang的水費單(水費單二)。

13.銀行職員核對身分證二上的相片,相片與被告的相貌脗合,但是職員懷疑身分證二的真偽,因此銀行職員報警。

14.2017年1月3日下午五時許,警員到達創興銀行進行調查。銀行職員把身分證二交給警員。警員搜查被告的手袋,在被告手袋內找到被告的真正身分證,以及水費單二。

15.警員分別以「藏毒」及「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那些思疑毒品是她自己吸食的,並且承認使用偽造身分證去開設戶口借錢。

16.經化驗後,涉案的毒品是:

(1) 一個膠袋載有0.86克結晶體,內含0.8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 一個膠袋載有0.96克結晶體,內含0.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 一個膠袋裝有0.19克固體,內含0.14克可卡因。

17.政府法證科專家確認前述被告所行使的陳麗香的身分證及身分證二是偽造的。水務署職員亦確認前述水費單及水費單二為偽造文件。

求情理由

18.被告現年31歲,中學程度。被告在2003年有一項傷人罪,被判感化18個月。被告在2013年或2014年離婚,但被告在2017年8月左右在還押期間誕下一名兒子。現在被告在獄中撫養幼兒。辯方說被告找不到她的男朋友。

19.被告在本年1月已經向警方提供資料和口供。辯方要求把判刑押後兩個月。辯方坦言因為法律意見而建議或者支持被告就第一至第四項不認罪的立場。現在辯方修改有關的法律意見,建議被告承認第二至第三項控罪。在本席的查詢下,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是知悉她這遲來的認罪,有機會令被告不能夠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0.辯方說被告是被人唆使參與這項詐騙的行為。被告欠債十萬元左右,而對方曾經答應給予被告總共十萬至十五萬的報酬,但被告只是得到$1,000元。被告知道對方用被告的相片製造假身分證,即是說那張假身分證的相片是被告,而資料則是屬於陳麗香的。

21.在本席的查問下,辯方不能夠說出為何有人盜用陳麗香的資料和得悉陳麗香有一個樓宇單位。辯方說對方要求被告練習陳麗香的簽名。被告和對方數人在皇雀會曾經不止一次會面。辯方亦說被告在律師行得到那一張$7,500,000元的支票後便立刻交給另一人。那支票並沒有被兌現。而除了律師費之外,辯方亦說似乎沒有其他人損失財物。辯方希望法庭能夠重輕發落,被告亦希望能夠協助警方把其他犯案者繩之於法。

22.今天,辯方大律師亦呈上被告的母親、被告的繼父、被告的兩個弟弟的求情信。被告的母親說她因為精神病而不能夠工作,被告的生父在被告15歲時已經去世。被告是一個孝順和顧家的人。被告的媽媽說被告感到後悔莫及。被告的繼父說被告的犯案令他們痛心,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的弟弟認為被告誤交損友或者交友不慎而犯案,並非主謀。被告另一名弟弟說姐姐自少負上養家的重擔,現在被人利用,姐姐已經坦白交代和認罪,希望被告能夠早日重投社會和自由地照顧無辜的兒子。

判刑

23.無論是他人的唆擺或者利用,被告是數次使用他人的資料、使用偽造的身分證、使用偽造的文件去欺詐財務公司,和企圖誘使兩間銀行職員開立戶口。被告亦冒簽支票,這些都是嚴重的罪行,而且被告是在短短大約兩星期內便干犯五項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有關犯案的時段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的1月3日)。

24.事實上,單單使用假身分證已經可以在認罪之後判監15個月。使用虛假文書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最高刑罰可以達到14年。本席亦估計被告並沒有能力自己製造假身分證,亦沒有能力索取那些關於陳麗香的樓宇按揭的資料或者文件。本案大有可能涉及一些犯罪集團,但畢竟被告是在前線執行詐騙的計劃。

25.被告現年32歲,中六程度,曾經任職地產銷售員和美容師,有吸毒的習慣。被告已經和前夫離異,但後來在獄中誕下一名幼兒。幼兒在獄中出生,本席認為對年少的兒子並不公平,但被告堅持自己在監獄中撫養兒子,而不願交給其他親友照顧。

26.上訴庭在特區關婉屏(CACC 407/1998)維持該案上訴人三項涉及使用偽造身分證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等的罪名,被判三年半的刑期。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對上訴人已經從輕發落。該案與本案的案情亦有類同,涉及假冒他人的資料申請樓按的情況。

27.就本案而言,本席會簡化有關的判刑計算以及從整體判刑考量。以下是本席的判刑:

(1)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這些控罪可視為同一犯案的行為,涉及同一交易。這一項罪行涉及$7,500,000的支票。雖然支票未曾兌現,但理論上亦可以視為犯案的得益。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雖然被告是在較遲的階段,在控方傳召證人之後才承認這三項控罪,但本席認為在一定程度上,這是由於代表被告的律師團隊的法律意見。本席在此不作任何評論,但本席打算重輕發落,雖然不會全數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三分一刑期扣減全數為28個月),但仍然把刑期減至30個月。這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2)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這兩項控罪分別在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3日干犯,涉及兩間不同銀行,手法一樣。被告企圖使用他人的資料和身分開立戶口。本席相信開設戶口只是一種手段,其目的則不得而知。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早前的認罪,因此本席全數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把刑期減至24個月。這兩項判刑同期執行。但是在整體的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這24個的刑期之中的3個月與第一組的判刑分期執行。

(3) 第七項控罪

這項控罪涉及管有1.79克冰毒和0.14克可卡因,本席以主要的毒品作為判刑的基礎。一般而言,管有毒品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至18個月,刑期視乎潛在風險因素而上調。由於被告是在本席的其他控罪判刑超過9個月,因此,本席不需要索取戒毒所報告。本席考慮到所有的因素,決定重輕發落,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早前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6個月。由於這一項控罪的性質和其他的控罪截然不同,本席頒令這項涉案毒品罪的判刑6個月的刑期和其他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的刑期是30個月加3個月加6個月,總共是39個月。

28.另一方面,本席認為作為人母的被告理應考慮讓幼兒有更加良好的生活環境,不需要留在獄中撫養,但是這當然是被告的自我決定和被告的權利。

29.在考慮到被告的各項求情因素,被告協助警方的舉措(雖然在現階段尚未有實質的後果),本席決定再酌情減刑3個月,把總刑期減至36個月。本席亦希望被告能夠秉持承諾,不要再犯事,能夠改過自新,專心撫養自己無辜的幼兒。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